搜尋結果: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祐 鄭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傳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任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祐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辛亥路4段與萬美街2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向右變 換車道,斯時鄭任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陳傳祐右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疏未注意,致陳傳祐所駕駛前揭車 輛變換車道之際,撞及鄭任君駕駛之上開車輛,鄭任君駕駛 之上開車輛乃隨之追撞前方王湘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湘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 閉鎖性骨折與手肘、髖部、足部、肩膀、胸壁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湘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陳傳祐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鄭任君及選任辯護人翁松谷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鄭任君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傳祐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湘雲之代理人朱浩文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陳傳祐、鄭任君上開事故,致遭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追撞成傷之事實。 4 內含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號000-0000、BTQ-15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等檔案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2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之北市裁鑑字第1123183110號函檢附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⑴佐證被告陳傳祐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任君駕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鄭任君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祐、鄭任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易-36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5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怡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怡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 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0月23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沾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吳怡萩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怡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在 酒店上班,有時候會喝醉,客人來來往往很多,不知道為什 麼驗尿會有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 同年月24日1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 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先此敘明。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 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 0930007004號函釋:「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 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次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 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 一字第86113562號函釋明確;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 )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 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 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 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經採 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閾值不低,已逾法令判定標準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故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絕非不慎「誤吸」,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 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酌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 悟之心,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 派遣及酒店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與父母同住、育有1名8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1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 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360公克,淨重0.172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5

TPDM-113-易-478-2024110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園榜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及第75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園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園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 13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4頁及第175頁),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   215頁),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55 條第 2 項準用第1 項第3 至6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操縱股價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非常規交易及 特別背信罪名,係法定刑達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 常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濟條件良好,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金重訴-1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14、9551、1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冠智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7日22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房屋(下稱本案7號房屋,另稱址設同路段9號之房屋為本 案9號房屋)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連芷萱。 ㈡、王冠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 下稱「阿全」)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連芷萱於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冠智,並經警方徵得王冠智同意 ,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進入王冠智住處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冠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 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94頁), 核與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至15 、20至21頁、偵5714號卷第127至130頁),並有本案7號房 屋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卷第27至28、38至39 、41至42頁、偵5714號卷第77至78、80至81頁)、警方查獲 證人連芷萱涉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場照片( 他卷第121至125頁、偵5714號卷第78至79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他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他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45至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73)(偵57 14號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73)( 偵5714號卷第52頁)、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之外觀、 周遭環境及內部陳設照片(他卷第5至6、27、35至39頁、偵 5714號卷第83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 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308號函暨所附Google Map 標示本案7號房屋與本案9號房屋周遭環境擷取圖片及現場蒐 證照片(偵5714號卷第145、149至167頁)、被告行動電話 通信紀錄及相關基地臺位置示意圖(他卷第172頁、偵5714 號卷第1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2713號 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警方前往 被告住處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2713號卷第45頁)、扣案物 品照片(偵5714號卷第175、183至187頁、偵9551號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交付證人連芷萱,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連芷萱向被告取得 毒品乃有對價之交易關係。而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嚴懲不貸, 亦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況被告自承其具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偵5714號卷第18頁),是其對上情更無 不知之理,復佐以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 私交,我們沒有很頻繁見面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與證人連芷萱間之關係亦屬一般,並無特別深厚之 情誼,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故依上而論,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 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既非因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即應單獨論罪,而 不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 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時起迄至其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本案販賣予證人連芷萱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現在也沒有該人之 聯絡方式;至於「阿全」部分,我只知道其綽號,且我聽別 人說他已經過世,所以我後來就把他的聯絡方式刪除等語( 偵5714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 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其行 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有證人連芷萱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有500元 ,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對象、次數 及價格均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並銷售 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與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併考量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及其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 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2713號卷第55 至57頁),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 編號1及2所示之物,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該等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 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係以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 證人連芷萱,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應為500元。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6所示之物之用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所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我參加標會所得之會錢 ,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我秤量我每日所施 用之毒品重量等語(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 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前揭物品係我自己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證人連芷萱於偵查中 雖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有拿透明 夾鏈袋給我等語(偵5714號卷第128頁),然警方係於113年 2月1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參(偵5714號卷第57至61頁),是此搜索及扣押之時間 點距離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已有一定間隔,則尚 難遽認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證人連芷萱時,即係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盛裝,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 揭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案證人連芷萱向我購買毒品時,我沒有使用上開物品 與證人連芷萱聯繫,「阿全」與我聯絡時,我也沒有使用過 前揭物品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連芷萱本案係逕行 前往本案7號房屋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先行 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絡等情,復據證人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頁、偵5714號卷第128至129頁),益 徵前開物品確未作為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 罪工具。準此,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72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簡稱偵57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簡稱偵95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簡稱偵1271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0.28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4204公克,驗餘淨重:40.2544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17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681公克,驗餘淨重:2.1474公克) 三 金屬卡片1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四 現金1萬7,100元 - 五 分裝袋1批 - 六 電子磅秤1臺 - 七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八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510-202411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彬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彬元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DM-113-審易-1147-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4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提起公 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 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未 領取本案報酬,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采諼、陳羿婷、古彥 辰、王翊萱、林宇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 97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 7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楊惠晴 2萬4000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采諼 4萬994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975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羿婷 9萬0950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8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謝以琳 6萬3972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古彥辰 1萬6999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7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邱琇萍 1萬2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羿廷 4萬0998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廖又萱 9萬0234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翊萱 5998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9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宇鴻 2萬6123元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2036號達成和解)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王志嘉 5123元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2月底以前不詳時間,經網路徵人廣告與 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暱稱「小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平檯LINE使用ID:「wu3588 8」、FB暱稱「Roxana Lin」、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 暱稱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等,致使陷 於錯誤,遂聽從要求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 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進行匯款。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胡恩豪受上游成員指派,為所屬 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取得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 員機(簡稱ATM)、金額,領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交由擔任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 ,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報告意旨所 載被害人洪昭安受騙匯款部分,業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6、29524、28183號追加起訴至 同轄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則為各 該分局名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聊天、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騙取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奉命提領詐欺贓款。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 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 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 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 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胡恩豪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惠晴 (提告) 假貸款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0時43分許 ATM轉帳 2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秦彥灝-華南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4月02日 00時45分許 ATM 2筆共3萬元 【113偵224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吳采諼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3年04月02日 0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49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3年04月02日 01時19至20分許 ATM 3筆共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1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庚股)審 理中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臉書暱稱「小咖」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胡恩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胡恩豪復依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嗣附表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欺集團,負責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全部經過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書 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起訴,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庚股)案件 審理中,有本署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 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 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PDM-113-審簡-2046-202411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李庭君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4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   被   告 張家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13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雨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李庭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張 家瑜車輛後方行駛至此,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庭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李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易-461-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宏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意見不一 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41號   被   告 鄧力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誠與劉建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商討債務處理方式,鄧力誠即攜帶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 刀)並搭乘白牌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劉建廷亦夥同其友人楊 蒔又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雙方於商討債務過程中,因情緒激 動而相互叫囂,鄧力誠並亮出本案菜刀嚇阻劉建廷、楊蒔又 ,鄧力誠本應注意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手持刀械,可能因雙方 情緒激動發生衝突,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以手持本案菜刀比劃之方式嚇阻劉建廷、楊蒔又靠近,適楊 蒔又因先前有飲酒且情緒激動,遂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欲奪取 鄧力誠所持用之本案菜刀,致其手部遭本案菜刀劃傷,因而 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蒔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有攜帶本案菜刀前往,並於告訴人搶奪本案菜刀過程中,持本案菜刀抵抗、防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蒔又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無印象,然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或嫌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證人劉建廷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間債務之處理方式。 ⑵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車談判,遭證人劉建廷攔下約4至5次。嗣證人劉建廷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所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其等並將被告由車輛上拖下、壓制在地。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先前亦無仇恨或嫌隙。 4 證人即白牌車輛司機蘇鴻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搭乘證人蘇鴻年所駕駛車輛過程中,即有以語音方式與對方發生爭執。 ⑵證人蘇鴻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後,被告有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之過程中,揮刀砍傷對方。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本案菜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證人劉建廷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身旁並放有沾滿血跡之刀械,告訴人則滿身血跡坐在地上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食指撕裂傷(經縫合)、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區位肌腱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片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建廷間因金錢債務糾紛,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債務處理方式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菜刀刀鋒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而本案菜刀刀柄表面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力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菜刀,核屬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觀諸本案發生經過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離開其所搭 乘之車輛,僅持刀站立在車內對告訴人、證人劉建廷比劃、 嗆聲,當告訴人、證人劉建廷靠近車輛時,被告即將車門關 上躲避,待其等遠離車輛後,被告復開啟車門繼續對其等比 劃、嗆聲,嗣告訴人、證人劉建廷主動開啟車輛右後車門, 進入車輛後座將被告由車內拉出並壓制在地等節,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建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討其等 間債務處理方式,雙方到場後,即開始隔空互相嗆聲,被告 並在車內亮出刀械,告訴人見狀不斷向前衝,欲要求被告下 車談判,遭伊攔下約4至5次,嗣伊有1次未攔住告訴人,告 訴人即衝上前徒手奪取被告持用之刀械,因而遭砍傷手部, 伊與告訴人並將被告由車上拖下、壓制在地,而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或嫌隙等語;再佐以證人蘇鴻年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本案發生地點後,被告有 與另外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車內亮出刀械,雙方並持續 互相嗆聲,嗣另外2人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欲將躲在車 輛駕駛座後方之被告拉下車,被告並在遭拉下車過程中,揮 刀砍傷對方等語。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證述內容以 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雖有亮出本案菜刀之行為 ,然均未主動攻擊告訴人或證人劉建廷,告訴人係因欲奪取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及將被告拖離車輛,始在雙方拉扯過 程中遭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菜刀劃傷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據此, 實難認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自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4-202411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時5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 經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楊進順帶返 勤務處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平常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伊只有施用安非他 命,印象中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6-202411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79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