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9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經提起公訴
,現於法院審理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NTDM-113-毒聲-15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