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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王晨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民國90年6月7日(原 判決誤載為90年4月20日)以義務人陳國銓滯納86年贈與稅 新臺幣(下同)40,509,911元(下稱系爭贈與稅),依法移 送執行。嗣陳國銓於109年8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除上訴人 及鄭美蘭外,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公告准予備查在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 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 、第15條、第24條第5款規定,載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13日 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40,056,435元(原判決誤載為 40,055,875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陳報義務人遺產清冊 及欠稅清償方案。復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 特專字第43560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與系爭執行命 令1,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5 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第24條第5款規定,載 明陳國銓截至同年月23日止尚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6,0 18,569元,限期命上訴人至該署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義務人遺產狀況並交付文件及有價證券,如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拘 提等語,上訴人不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先 後以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新北執仁90年贈稅執特專字 第43560號函,更正系爭執行命令1、2之金額為26,032,548 元、26,032,996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後,經異議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命 令、異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 10日核發之執行憑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贈與稅執行 案件核發之執行憑證,其中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系爭贈與稅因申請復查改定繳納期間屆滿日為88年12月15日 ,徵收期間應自88年12月16日起算5年,迄93年12月15日屆 滿,惟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 ,且迄至106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縱扣除 上訴人所主張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滯納 金利息1,983,398元,依106年1月18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截至106年3月4日,欠 繳稅捐金額仍達1千萬元,執行期間可至121年3月4日,故被 上訴人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包括於111年2月10日 核發執行憑證),並未逾執行期間。系爭贈與稅之滯納金利 息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宣告違憲,惟其他執行期間 加計應納稅額利息及滯納金之法律規定,則未被宣告違憲,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異 議決定及99年11月25日以後之執行程序(含111年2月10日核 發之執行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在執行程序中,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得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用以消滅執行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而未以移送機關即債權人為被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贈 與稅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 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 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 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 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 。  ㈡次按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 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 ,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嗣上開第5項規定迭經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106年1月18日修正為:「本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 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 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 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 1年3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 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 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或執行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 日……」可知,稅捐之執行事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惟如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 捐金額達1千萬元以上者,其執行期間係延至121年3月4日。 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文字累贅,前此 各章均僅就稅捐為規定,但其適用對象應包括滯納金、利息 等在內,故明定本法稱稅捐之範圍,惟有關稅捐優先、加計 利息等條文中所稱之稅捐,應不包括罰鍰在內。」是以上開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除本稅外,尚應包括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及已確定之罰鍰。    ㈢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依法繳納稅 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之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 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 關極為重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又租稅規定 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 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 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稽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理由載明:「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 15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4 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 行期間合計最長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 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 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 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 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 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96年3月5日 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15年(至111年3 月4日),另修正原第1款規定,將欠稅金額……調高為1千萬 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另110年12月17日修正理由則載 明:「據統計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18日兩次延長符合 規定要件之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欠稅案件執行 期間,分別徵起欠稅金額約新臺幣14億元及新臺幣7億元, 顯示再延長是類案件執行期間仍具實益。為符合租稅公平正 義及社會期待,並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及維護 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再次延長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10年至 121年3月4日。」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租稅義務人欠稅額度、 稽徵成本及公平課稅,為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及增進公共利益 ,而就重大欠稅案件延長執行期間,其目的正當,亦非顯然 過苛,且所採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 產權。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縱與 欠稅額度較低之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然所為差 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亦與憲法平等 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㈣經查,系爭贈與稅之徵收期間係於93年12月間屆滿,移送機 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90年6月7日)即移送執行,且迄106 年3月4日止,滯欠金額為25,944,745元(含本稅、利息、滯 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亦 與卷內證據相符,則系爭贈與稅之徵收即屬96年3月5日稅捐 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縱扣除上訴人所 主張之滯納金利息1,983,398元,迄106年3月4日滯欠繳稅捐 金額顯逾1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執行至121年3月4 日。又系爭贈與稅經移送執行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 規定雖迭經修正,惟於歷次修法生效前,其執行期間均未屆 滿,自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屬於不 真正溯及之情形,即應適用新法規定(即現行法:執行期間 不得逾121年3月4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贈與稅亦無違反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限 期命上訴人陳報遺產清冊、欠稅清償方案及交付有價證券、 文件等,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 利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贈與稅之繳納期間於86年12 月5日屆滿,徵收期間於91年12月4日屆滿,移送機關於90年 6月7日移送執行,依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5項規定,倘本件於101年3月4日未執行終結,應不再執行, 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逾越執行期間所為之執行行為。96年3月5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並未考量於修正前 已執行之系爭贈與稅事件是否已符合修正後同條第4項之規 定,即徵收期間加計執行期間逾10年不得再執行,卻一律依 同條第5項規定自修正日起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無異於加重 該等事件之執行期間,且執行機關未於例外延長之執行期間 儘速完成執行行為,而計算義務人長達20餘年稅捐利息,其 所為執行行為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 不周,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即非可採。  ㈤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係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有違法不當,或其他執行行為有侵害其利益情 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尋求救濟之方法,旨在 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救濟。查上訴人係以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有關滯納金自滯納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 於106年2月24日宣告違憲,而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 稅執行事件所核發執行憑證之1,983,398元債權不存在,經 核與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 法不當無涉。倘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所為爭執,固得提起確認訴訟或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然應 以申請行政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 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經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原審卷第363頁)後,上 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因而 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2-上-811-20241230-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蕭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清算 程序,除民法法人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之清 算人,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蕭志文醫療社團法 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已清算完結,聲請本院 准予備查,業經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司司字第166號 裁定,以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尚有預估欠稅需待正式核定, 現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核釐清,難認清算程序已完結為由 ,而駁回其聲請,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考。準此,蕭志文醫療 社團法人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 人,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 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為備查後,再 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DV-113-司司-20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竊取,陳秋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 路口,因無照駕駛而遭警開罰,致陳秋蘭收受上開罰單,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成立前提必係行為人 所收受者確係「贓物」(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 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始具收受贓物之 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所收受者為「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即贓物),或行為人對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有 所認識,即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 ,而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陳秋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亦據證人陳秋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該 車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亦堪認定。是本案 爭點,厥為被告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 否為「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二)證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固一度證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係「放置於私人保養廠而遭人竊盜」云云。惟查 :   1、證人陳秋蘭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自104年8月下旬起,即因故障無法使用,而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坡堵29之1、由蔡源亨(已歿)經營之私人保養廠,其原意係「想牽去修理」,然其並未向蔡源亨表示應如何處理該車、蔡源亨就此亦未曾向其詢問。後因陳秋蘭搬離該處,且已未再開車,即未曾關心上開車輛之後續處理,且因該車當時「沒有即時報廢,所以現在有欠稅」。自陳秋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前述私人保養廠起,直至陳秋蘭接獲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遭查獲之通知時為止,將近7年時間,陳秋蘭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均不曾聞問,亦不知悉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對該車輛為何種處置,而陳秋蘭甚且係在本案發生後,始知悉蔡源亨業已過世,並發現其所有、放置於蔡源亨老家(距離私人保養廠約500公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只剩下一個殼」,而因蔡源亨過世,故其亦未追究此情等節,業據證人陳秋蘭於偵查(見證人陳邱蘭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051號函所載)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觀諸上情,證人陳秋蘭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年,即遭陳秋蘭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後陳秋蘭對該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即未曾聞問,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竟如何處置上開車輛亦毫不在意,對該「未即時報廢」之車輛所生稅金亦不曾繳納,且倘非陳秋蘭因本案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為警查獲一事受到通知後,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現況加以探詢,則其甚且對蔡源亨業已過世一情渾然不知,而陳秋蘭就自稱「只剩下一個殼」之自用小客車,更毫無向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相關主責人士追究之意,凡此種種,顯均與具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將車輛交付他人維修之際,必當關心車輛故障情形及維修進度、費用、期程,且在此期間內固無從使用該車,惟仍當按時繳納車輛稅金,如遇有車輛在維修過程中遭重大毀損時,更會對維修單位加以究責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證人陳秋蘭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舉,究係出於送修之目的,或實係意在將該原即欲報廢之車輛棄置該處而任憑處置,顯有疑義。況且,依證人陳秋蘭所述,其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係如何處理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曾在意,對該自用小客車嗣「只剩下一個殼」亦未曾試圖向任何人究責一情觀之,亦難排除證人陳秋蘭於104年8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初,實即係同意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獲有該自用小客車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否實係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基於上開事實上處分權而交付他人使用之「非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值懷疑(至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倘將上開車牌號碼擅自借供他人使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科以罰鍰之行政罰,惟此究與財產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2、綜上,本案檢察官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確為被告以外之人犯竊盜等任何種類之 財產犯罪而取得,而上開車牌2面甚且無從排除係自陳秋 蘭處明示或默示取得其自用小客車(包括懸掛其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事實上處分權之蔡源亨所營私人 保養廠人員借供他人使用,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原無從逕認係「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屬贓物,是自無從對取得該車牌2面之被告逕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確為贓物一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而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 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 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58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 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 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市○○區○○ 街(同街門牌號碼以下省略街號)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 落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稱系爭交易),未依規定 申報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 稅),由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新臺幣( 下同)1,571,579元,繳納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9 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涂彥 翔,並於113年5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 予第三人邱顯哲,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中 壢稽徵所於113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資料供核,迄 未提示,該所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登記之 地政士提供買賣登記資料,始查得系爭交易。相對人於113 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申辦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800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下稱系爭事件),而相 對人所有車輛年代久遠,卻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1,579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交 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與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收費 明細表收據,聲請人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 30684644A號函、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 第1130685629B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 理期限清冊、系爭事件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5 8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571,579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及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邱顯哲,且相對人現辦理系爭事件之移轉登記 並經通報在案,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 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 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 571,5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1,571,5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全-108-20241226-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連佩莉 上列聲請人聲報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所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提請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 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及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 人之證明,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 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 屬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為 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 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 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 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完結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由聲 請人就任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雄院國民 司甲112司司232字第11290223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麗 成公司已於113年7月31日清算完結,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 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紀錄 等附卷為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麗成公司有 無欠稅情事,該局函覆麗成公司截至113年8月28日止尚有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預估應納稅額新臺幣415,390 元,請暫緩清算完結之核備,並於113年12月25日回覆確切 應納稅額目前仍在查核釐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8月28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130553305號函、本院113年12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麗成公司仍有預估欠稅 須待正式核定,其清算事務即尚未了結,則聲請人所為清算 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2024-12-25

KSDV-113-司司-127-20241225-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連佩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麗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清算完結 ,爰聲請指定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麗成公司各項簿冊文 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麗成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本院准予備查, 業經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司司字第127號裁定,以麗 成公司尚有預估欠稅需待正式核定,現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查核釐清,難認清算程序已完結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前 揭裁定附卷可考。準此,麗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即與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不符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麗成公司完成清算終結 並經審認准為備查後,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併此敘明。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2024-12-25

KSDV-113-司司-128-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農陳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農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農陳美(下稱被繼承人)積欠 聲請人105年度房地合一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 ,726元未繳納,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值約117 ,400元,仍有強制執行實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0 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農陳美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 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 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233-20241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9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未查明承租人 有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即以租約認定聲請人有收租而課稅, 且法院亦未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監獄提供協助,准 聲請人對外聯絡即逕予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及受刑人司法權益,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 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租金收入遭課徵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新臺幣(下同) 4,993,691 元稅 款之處分及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28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裁定將請求撤 銷新北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28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請求廢棄聲請人欠稅 4,993,691 元稅款部分,則因聲請人就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未循序申 請復查、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6 號裁定以系爭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課稅事實存在與否,並 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9-20241220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丁俊成變更為李貴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上 訴人執行其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 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 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 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 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 無有效標單,被上訴人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訴 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 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 比例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 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 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 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 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 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 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 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 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 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 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 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 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 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 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 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 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 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聲明異議案,由原審另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 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上 訴人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聲明 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對其提 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  ⒈不動產拍賣前所為拍賣公告,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⑷違法,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於109年 8月3日具狀表明終止委任代理人,且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 處所,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自屬無法通知上訴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 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 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 月21日,○○縣○○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 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 3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 公告所為規定,其就此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第1次拍賣上 訴人52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且因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賣程序當日 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被上訴人為維持 開標秩序僅開放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係為開標程 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必要措施,與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 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 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單皆未附保 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自無到場投標人當 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另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 宣示開標程序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 獨作為爭訟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 ,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⑵⑶違法,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⑸違法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 投標書,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 受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 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 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行為⑹⑺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而債權人移送執行 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故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 全滿足,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又法律並 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就執行行 為⑹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撤銷 或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註記「嗣後 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判令返還時,本件 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 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係 法院判令返還土地時,該失效權利移轉證書如何處理(繳銷 或註銷)之說明,自非被上訴人對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限制 ,與上訴人所稱回復可能性無涉,併此敘明。  ⒉執行機關所為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被上訴人檢送分配表通知 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 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就此(即執行行為⑺)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 ,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㈣上訴人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部分,聲明異議係 以中區國稅局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違反禁反言原則,有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 可能」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駁回上開執行事件等語。然 查上訴人所指之禁反言事由,尚非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 能之情形,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 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 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 稅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冤案 ,沒有欠稅問題,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 體,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諸多違法云云,係對作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依前所論,自非行 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上訴意旨前開主 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 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 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 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 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者, 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 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其事物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故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明定,其執行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務上行政執行亦多參採民事執行之法 律見解,自與事物本質相符。 ㈢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 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 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 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 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 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 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 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 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 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 告為違法,已於法不合。況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 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 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第2次拍賣公 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拍賣通知亦已 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自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難認對應買意願或 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 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等聲明 ,並無違誤。 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拍賣 不動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 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 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使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 行程序有何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戶籍謄本註記「出 境」「遷出國外」為送達時,依法應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原判決認本件無須公示送達屬合法送達,與法有違云云。然 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 次拍賣後隨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 內容略以:「……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 要務不克繼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 屬於貴分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 內所有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 向本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已非本人住 所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該書狀 並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 ,復未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未將本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規避執行程序進行,隱暪真實地址,使被上訴人無法 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似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陳報其送 達地址,復因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 ,則上訴人居住於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 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 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鄉 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從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拍賣期日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 拍賣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 拍賣公告所為規定,然本次則係第2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㈤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其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因此就分配 表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期臻 妥慎;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 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 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 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 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分署 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 置於行政執行分署,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 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 實體上權利。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 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 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 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力;倘若有異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至異議未能終結,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 之解決。是以,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 通知,並不能以實體上之爭議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 而對分配表製作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又本件債權人移 送執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 無法完全滿足(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並無 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6)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 ;及(7)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及 確認為違法等聲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配表為 被上訴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作為原拍定處分機關發現拍定處分有違法事由,縱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撤銷違法處分,若有裁量收縮 至零情形,解釋上機關必須作成撤銷處分,原判決有違誤云 云,並無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2-上-2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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