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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李國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國魁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 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上訴人之參與角色分工、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個人事由( 教育、素行、生活、經濟)及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 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猶執前開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部分因素,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4-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3號 再 抗告 人 陳敬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敬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 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1、 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之總和,惟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切,所 犯或係幫助洗錢或幫助加重詐欺罪,或係加重詐欺罪,有關 詐欺罪名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態樣近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並兼衡前揭定刑外 部及內部界限(編號1至5、6至10曾依序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2年7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暨前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 至5、6至10)原定之執行刑(1年10月、2年7月)加計後之 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所定之應 執行刑且同其前於第一審所表示之意見,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尚有他案經追加起訴為 由,請求預為審酌再予酌減定刑,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即不在審酌範圍,況所指追加起 訴另案倘符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非不得再併定應 執行刑,於其權益亦無影響。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22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2049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明有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尚犯強制、傷害)各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被害人盧○宇,名字詳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傷害(被害人何任傑、何建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強制(被害人江○亦,名字詳卷)等罪,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心理、生理上一定程度傷害,原審未讓其得與被害人等進行 和解或調解,俾其得以換取降低刑度機會;又其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之動機、手法類似,且自白犯行, 考量刑罰之目的,就其之刑及執行刑再予寬減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部分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想像競 合所犯強制未遂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未遂減輕事由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上開各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讓其得與上開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一〉)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重罪、(事實欄一〈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罪、傷害罪之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相關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之輕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均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 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112年5月25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五)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科刑判 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旗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受警員打傷而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為 過分,方毀損警用機車,其願賠償警方,原審量刑時未斟酌 上情,對其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 損,殊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 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陳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其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袁宇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2、509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袁宇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貼補 家用而一時失慮受販毒集團利用擔任毒品外送員,犯罪情節 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及執行 刑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 ,依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情狀,並考量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 科、素行尚佳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就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先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 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且販賣賣給同1人2次 ,但經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78包,可見 其攜帶毒品伺機販賣,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王巧妤(原名王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巧妤有如所引用之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參與程度非淺、角色非屬邊緣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尤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明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之犯情有顯可憫恕之事由,於原審聲請調 查人證及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予調查,且未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審酌上訴人本案 犯罪情狀各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 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為無益之調查,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上 訴 人 范欣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6、19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欣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之販賣毒品行為,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之有 償互通有無,在購毒者應廣勳否認購買毒品指證之情形下, 仍坦承犯行,顯有真切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重 大,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未敘明理由,且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未及於其素行 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等具體情形,量刑是否妥適,無從 斷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所列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 達1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與各次販賣之間 隔期間、犯罪所獲之利益,及上訴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 素,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依前揭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等理由甚 詳,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有 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鄭葵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葵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及沒收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上揭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已賠償告訴人即警員 王紹懿、詹益驍2人[下稱告訴人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僅謂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判決上開之罪之量 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後(112 年12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3-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游富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復具(聲明異議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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