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李國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國魁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
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等一切情狀,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
上訴人之參與角色分工、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個人事由(
教育、素行、生活、經濟)及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
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猶執前開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
酌部分因素,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上-510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