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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代替羈押,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6日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被告於公眾往來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案,犯罪情節顯 屬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 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979-20241113-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告訴人鍾喜祥犯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堃宏、鍾范 義妹犯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殺人未遂(鍾喜祥)及傷害(鍾堃宏、鍾范義妹)部分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對鍾喜祥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對鍾 堃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對鍾范義妹犯同條項 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就前開傷害2罪與其他得易 科罰金(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對鍾達星犯傷害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又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攜帶扣案開山刀前往案發地點, 及證人豆朝福與豆欽飛(另經判處傷害等罪刑確定,下合稱 豆朝福等2人)供稱當日同行者,僅上訴人攜帶刀械等情; 鍾堃宏證稱當日見上訴人先後持刀揮中鍾喜祥頭部、鍾范義 妹手部,鍾范義妹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係遭持刀攻擊,及鍾喜 祥所述其外出查看即遭攻擊倒地等語;佐以證人潘莉君、日 麗華所稱當天隨上訴人與豆朝福等2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 宮廟,並留在該處等候,未久即見上訴人持染血之開山刀返 回,要求潘莉君為其清洗刀子,但未獲應允,嗣與上訴人及 豆朝福等2人一起駕車離開之過程;暨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前往現場尋釁 ,且持厚實、鋒利之扣案開山刀(刀刃長23公分、刀柄18公 分),在鍾喜祥不及防備時,猛然揮向鍾喜祥頭部位置等情 狀,推理上訴人具可能造成鍾喜祥死亡結果之主觀預見,仍 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說明如何以上訴人在 鍾堃宏手持法器七星劍(下稱七星劍)與豆朝福等2人發生 衝突之過程中,揮刀擊中鍾堃宏頭部等下手情形與力道輕重 等情節,認其此部分所為與揮砍鍾范義妹之行為,均係基於 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未持刀攻擊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至豆朝福等2人於原審供稱沒有 看到上訴人持刀砍人,豆朝福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當天是帶 棍子而非持刀,豆欽飛供稱有遭鍾喜祥等人追擊且於反擊時 先後揮到鍾喜祥、鍾達星等語;及在前開衝突過程中,尚有 鍾堃宏持七星劍、豆朝福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高枝剪等器具, 且扣案開山刀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且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事 實,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最終審理時,聲請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之刀傷情 形,再就前開事實進行調查等節(即上訴人民國112年   12月19日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見原審 卷㈠第193至196頁,卷㈡第273頁),詳敘如何依上開證據資 料,相關傷口與扣案開山刀情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21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所載「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鍾范 義妹右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見第一審卷㈡第189至 192頁),同院112年11月15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載敘「(鍾喜祥於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彩色檢傷照片)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整程度,研判應為刀 器所造成之刀傷」(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等鑑定意見 ,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已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之理由。且依卷 內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9月2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㈢ 第12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表示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1年9月21日及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詰問相 關鑑定人(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70頁,僅爭執證明力)。原 判決據此說明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 證據能力,及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縱未依職權傳喚鑑定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屬 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採信 卷內豆朝福等2人、鍾達星、鍾雲昌等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復未究明鍾堃宏等人供述不符之處、調查前述七星劍 、高枝剪之具體情形,或讓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進行現場 模擬以釐清事實,逕以上開七星劍、高枝剪均非造成鍾喜祥 、鍾堃宏、鍾范義妹相關傷勢之兇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告訴人鍾達星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同年月26日復具狀聲明「就全部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惟就其 傷害鍾達星之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亦予駁回。至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並由原審 於113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6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紫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參酌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訴-948-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傳華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 見後,認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坦承前揭犯行,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 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事 由仍存在。且本案尚未經審理,本院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 行後續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辯護人、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0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義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煌義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認為先前任職於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即告訴人謝 明辰平時上班時多次對其辱罵、使其難堪,於112年8月3日 在公司再次遭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後方之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二街停放,而在機車旁等候告訴人下班,2、3分鐘後,並自 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其平時在公司擔任廚師時所使用之菜刀 1把後,插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上繼續等候。嗣於同日凌晨5時 許,即前往臺中市○○○○○○○○○○○○○○○○○街0號),見告訴人下 班走出酒店,即向其靠近,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 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而將告訴人強拉至停車場空地,告訴 人以右手撥開被告之右手後,被告即將右手往後順勢自其褲 子後方口袋取出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置砍殺, 第一刀砍下後,因告訴人之左手仍遭被告以左手拉住,告訴 人因欲掙脫而與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倒地,被告鬆開左手,繼 續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揮砍4刀,告訴人只能在 地面上以手護頭並閃躲,斯時,謝政宏、謝宗育兄弟及其等 友人魏献霖等3人在停車場遠處聽到有人在喊「義啊」,似 乎在求救,覺得有異狀,乃走向聲音發出之位置查看,發現 謝政宏兄弟之叔叔告訴人、被告在停車場,趕緊衝向2人所 在之處,見告訴人倒臥在地,魏献霖向被告喊「住手!」, 被告仍未作罷,見謝宗育等3人要靠近告訴人,遂喝令其等3 人不要插手干涉,並持著菜刀繼續要朝仍倒臥在地之告訴人 揮砍,未揮刀前,告訴人趕緊趁機自地面爬起,並朝金錢豹 酒店大門跑去,而被告隨即持著菜刀跟去,然因金錢豹酒店 大門前人來人往,且有巡邏警員,被告始停手作罷並返回後 門停車場離去,告訴人始幸免於難而倒臥在金錢豹酒店大門 口前,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 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 、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 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 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而謝宗育、謝政宏、魏献霖 等3人見被告朝反方向離去,即趕緊跑向金錢豹大門前查看 告訴人傷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警方據報抵達現場, 見告訴人受傷,立即通報119救護人員,並發現被告在停車 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警方遂 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持之上開兇器菜刀1把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 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 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 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魏献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證物採證報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菜刀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 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殺人故意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對告訴人為前揭之揮砍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献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宏、謝宗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菜刀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且不滿 遭告訴人在同事面前辱罵,又不給被告解釋之機會,覺得被 告訴人羞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 卷第30至31頁、第100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也是師兄弟,我們在工作上因 為工作分配的問題沒有妥善溝通,有產生爭執等語(見偵卷 第37頁)相符,可徵被告與告訴人事前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產 生衝突,彼此間並無其餘仇恨怨懟,則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 機,似非無疑。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先朝仰躺在地上 之告訴人揮砍5刀,被告於第6刀時,雖呈現欲揮砍之動作, 但並未砍下,且被告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達現場後 ,即停手而未繼續持菜刀向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其後 告訴人起身徒步離去,被告亦未再持菜刀追趕或揮砍告訴人 之身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3至152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外力阻抗時,即已主動停止 揮砍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且於謝政宏、謝宗育、魏献霖抵 達現場後,亦未繼續朝仰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而是選擇 讓告訴人起身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教訓目的已達,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本案犯 行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揮砍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氣胸、左側胸壁5公分撕裂傷、臉部5公分撕 裂傷、左側肩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1.5公分撕裂傷、左 側手部第四及第五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 、左胸壁、左前臂、左第4及第5手指等處多數刀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傷勢 雖重,但多處傷勢是在手臂、手部等部位,且整體傷勢尚未 達到危及性命之程度,益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菜 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 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六、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 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所犯實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 ,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訴-47-202411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突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致無法於同年11月12日到院接受延長羈押訊問 程序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 3年11月5日花所衛字第11300027080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 前已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 等罪及有殺人未遂罪之客觀行為,僅否認殺人未遂罪之主觀 犯意,並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 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自陳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前暫居於同學家,無工作,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其自先前發生車禍 後,開始服用藥物,導致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且案發前即因 此種藥物而意識模糊,又被告似因不明原因進入他人住宅之 附連圍繞土地,後持刀恐嚇告訴人楊玉琦,再持刀追砍告訴 人楊忠正,並致告訴人楊忠正頸部受有傷害,有隨機傷人之 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綜上,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此羈押原因於被告上揭病情穩定 而認無康復可能前,亦難認已歸於消滅。並審酌辯護人於本 院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到場後,陳稱:依其先 前與被告訪談之資料,被告與家人疏離,無從連繫被告之兒 女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其精神及 身體狀況本有大幅好轉,對被告延押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 第445頁),認於本院確認被告病況有無復原可能,及查明被 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責付前,予以被告延 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 治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四、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對辯護人為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後,已 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2

HLDM-113-原訴-23-202411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因故與鍾兆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推擠、毆擊鍾兆德,更持路旁之滅火器突擲打鍾兆德 ,使鍾兆德倒地後,續以拳頭再毆擊鍾兆德頭部,以腳踩踏 鍾兆德頭部後始行離去。嗣鍾兆德經旁人協助送醫,受有臉 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 威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鍾兆德、 林淵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30 、230-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 兆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鍾 兆德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於報案後抵達衝 突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比對之照片、被告於逮捕後所拍攝其犯案時身穿衣物之 照片、被害人鍾兆德遭毆打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6625號函及其附 件之被害人鍾兆德相關病歷、病患檢驗總表、本院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3、41、61-67、69-73、77-81、 81-83頁、本院卷第156-157、169-175、179-18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 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 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跟朋友坐在階 梯上,告訴人走過來挑釁我,我在想我媽媽的事情,我不是 有意要傷害他的,當時心情不好的狀況下,我才一時氣憤跟 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兆 德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的姨丈,有看過被告,但 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糾 紛。被告跟我沒有什麼深仇大恨要致我於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2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恩怨 ,僅係因偶然口角雙方遂發生衝突,被告並無任何殺害告訴 人之動機。  ㈡再者,就下手情況來看,被告雖坦承確有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見本院卷第244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僅有1次,嗣後被告雖有以拳頭、腳踹告訴人之頭 部,但均係徒手,未再使用具有硬度且殺傷力更大之滅火器 持續攻擊告訴人。  ㈢末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證人林淵鑑於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在地上,但當時告訴人都還是有意識,我 跟告訴人講話,他都還可以聽到,眼睛是張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234頁);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多 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 病人於112年9月30日13時21分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治後給予 傷口縫合,於112年9月30日15時30分離院」(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其回 函稱「告訴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 血」(見本院卷第169頁)。綜上,告訴人遭毆打後,第一 時間仍有意識回答證人林淵鑑,且告訴人之傷勢於送醫院急 診縫合後,醫院並無近一步留置觀察,告訴人仍可自行離院 ,可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危及生命,自無法以卷內證據遽認被 告對告訴人有殺人故意或即使告訴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然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口角,竟持滅 火器、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傷勢均 集中在頭部,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大量出血(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71、81-83頁),更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調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5頁)、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本案雖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滅火器1支、被告於犯案 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步鞋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 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滅火器不是我的,本來 就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犯案時所穿著之 衣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2-訴-1477-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長泉因民國113年5月20日晚上返家時遭張美苓所飼養之犬 隻咆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1日7時40分許至張美苓位於雲林縣○○ 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反持鐵鎚以木頭握 柄處敲擊本案住處之玻璃門要求張美苓出來,張美苓至屋外 時,賴長泉即持鐵鎚砸擊白鐵窗、鐵製模具,造成白鐵窗凹 陷喪失美觀效用、鐵製模具斷裂毀壞,並以此方法使張美苓 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張美苓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賴長泉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泰越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欲向本案商 店之負責人江燿壕以賒帳方式購買香菸,遭江燿壕拒絕,賴 長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返回 停放在本案商店外之腳踏車,在車籃內拿取柴刀1支,再進 入本案商店,持柴刀砍擊桌上之電子秤,致該電子秤上鐵片 凹損、螢幕黑屏而毀損,復持柴刀作勢揮砍江燿壕,使江燿 壕心生財產、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江燿壕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6月5日傍晚通知賴長 泉到案說明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柴刀1支。 三、賴長泉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許,右手持刀刃長約19.5公分 之陳舊菜刀1支,左手持水果刀1支,衝進本案商店以右手所 持之菜刀朝江燿壕由上往下揮砍,江燿壕旋逃跑閃避,賴長 泉持續以右手所持之菜刀追砍江燿壕,經江燿壕以桌椅阻擋 並防禦,兩人推擠、扭打過程間,賴長泉所持水果刀劃傷江 燿壕上背,並致江燿壕受有上背淺撕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菜刀1支、水果刀1支,始知上情。 四、案經張美苓、江燿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賴長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燿壕、證人HA NGOC MY(即何玉美)於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2至104、257頁),本院審酌證人江燿壕、何玉美於 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 力部分(即證人江燿壕、何玉美113年6月6日警詢陳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4、222至223、257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6至26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 、271至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與證人張美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7167卷第15至17、29至35、63至67、69頁,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偵7167卷第19至23頁 )、門窗估價單(偵7167卷第25頁)、模具估價單(偵7167 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67卷第37、39頁) 、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考。  ⒉起訴書記載「鋁門窗」凹陷斷裂(檢察官當庭稱係指鋁門、 鋁窗,本院卷第97頁),而認張美苓所有之鋁門亦凹陷斷裂 ,然依張美苓當庭稱:這是白鐵窗,門有稍微出軌道,但是 我們稍微調整就好了,沒有壞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可見鋁門並未凹陷斷裂,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毀損鋁門部分 ,本院不採,並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造成白鐵窗凹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證人江燿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 5643卷第25至31、65至71、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49至52、 53、55頁)、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 第85至87頁)、柴刀照片3張(偵5643卷第89、100頁)、毀 損之電子秤照片1張(偵5643卷第100頁)、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5643卷第141至143 、145頁,本院卷第227至244、283頁)、證人何玉美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244至255、285頁)證述明確,復有菜刀 、水果刀照片(偵5643卷第93、9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43卷第57至60、61、63頁 )、本案商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5643卷第79至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515號、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37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108至110、115至122、223至2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9月9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4107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本院卷第1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4796號函暨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病歷(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佐。  ㈣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 江燿壕實行揮砍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 意,而不是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雖以江燿壕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之勘 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砍江 燿壕致江燿壕受有前揭傷勢,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前 一天江燿壕的電子秤被我毀損,我有一個八成新的電子秤, 便請一個警察拿給江燿壕,但是江燿壕不收,我不高興、生 氣了,就回家拿菜刀,水果刀是我常常削水果,都帶在身上 ,那天我右手拿菜刀、左手拿水果刀進去本案商店,去做揮 砍的動作,但我離江燿壕有一段距離,隔著桌子,右手持菜 刀從側面不是從正面揮砍,左手持的水果刀完全沒有動,右 手持菜刀朝江燿壕左手臂揮砍。我與江燿壕沒有仇,只是要 還他電子秤他不收,那時候情緒起來,沒有想要殺他、砍死 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為沒有辦法賒帳,於 案發前才與江燿壕有一次的爭執,彼此間沒有夙怨,也沒有 深仇大恨,沒有致江燿壕於死地的動機。從犯罪手法觀之, 其實被告從一推門時就已經有拿刀子在手上,其實江燿壕等 都已經有所防備,換言之,被告並不是趁江燿壕毫無戒備時 猛刺。再看被告下手的手法,他是由上往下揮砍,不是由後 往前的方式刺擊,所以被告的手法其實沒有辦法直接貫穿人 體的組織,達到殺人的程度,被告雖然有猛力的揮擊,但是 都與江燿壕有相當的距離,水果刀的部分,江燿壕從頭到尾 都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水果刀上面的血跡,應該 是雙方在搶奪時所造成的,並不是被告有拿水果刀來行刺, 而且從勘驗的結果觀之,相關的刀器其實都有相當的時間、 已經不銳利,從江燿壕所受傷勢觀之,江燿壕受傷部位大概 在上肢及背後的淺層傷,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 語。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江燿壕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分要衝進 來時,我剛好坐在門口櫃檯後方,我看到被告衝進來,就趕 快站起來往後退,被告沒有說話,拿菜刀一直要砍我,我先 拿椅子等物品阻擋,後來追砍到後方房間前,我趁隙抓住被 告拿菜刀的右手,再抓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說「不要告我,我沒有錢」,何玉美幫忙壓制被告的左 手,我趁空檔抽起被告的菜刀,報警完,又在地上撿到一支 水果刀,過程中我受有診斷書上的傷勢等語(偵5643卷第14 1至145頁);證人江燿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6 月5日進本案商店說「要賒帳」,我說「現在沒有在給人家 欠錢」,被告說我給人家欠錢就不給他欠錢,就拿柴刀砍我 的電子秤,還有拿柴刀威脅作勢要砍我,被告離開後我才報 警的。被告於113年6月6日再到本案商店直接拿菜刀來砍我 。遠遠的我就有發現被告接近商店,在門外的時候還沒看到 被告拿刀子,是被告在門口要開門時,我就看到他手上很明 顯拿著菜刀,所以我警惕起來,被告進店裡沒有說話,直接 就要砍我,被告的方向是由上往下比較偏向我的左手邊揮砍 ,他第一次往我砍的時候,當時如果我沒有往右閃躲,他砍 的方向砍得到我的肩膀。我站起來一直閃,防範被他砍到, 一直退到後面房間門口,那邊剛好是死角,監視器沒有照到 ,因為我有閃,被告由上往下大力揮砍的這個動作是沒有砍 到我。我印象中被告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作,他就是拿刀子 一直砍。因為我閃避,有一段時間距離被告比較遠,可是被 告也是拿刀子一直追著我砍,一直追砍到商店裡面,大概砍 了7、8下,時間應該算短暫。我有拿東西阻擋,在監視器沒 有拍到的地方,有一個籐製的椅子,還有一個桌子,我有拉 來擋住,被告沒有推開或爬上桌椅。跑到後面已經沒有地方 跑了,因為我們有一個距離,他又要揮砍我,我看他揮的時 候,手提起來,我的左手就趁機抓到他持菜刀的右手,後來 就抓住他的脖子,因為我向前傾,就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上 ,被告才說「他沒有錢,不要告他」,我只聽到這個而已。 我身高176公分,體重大概111公斤,在抓被告的過程中,感 覺我的力氣比他大,但是他掙扎的力氣也算大。我左手抓著 被告右手,本來想要把刀子抽起來,可是我怕他掙扎我會割 到,所以何玉美用桌子去幫我壓制被告左手時,我的右手才 從刀背把被告的菜刀拔起來。何玉美壓制被告,我趁隙去打 電話報警。過程中我不清楚被告左手有什麼動作或有東西, 所以我不清楚被告水果刀到底是藏著還是拿在左手,報警後 在被告腳部撿到折成兩半的水果刀,不清楚為什麼水果刀會 折成兩半。我本來衣服都是很正常,可是從他拿刀砍我以後 ,不知道為什麼我背部有一條劃傷,背部是刀傷,連衣服也 破掉,整個衣服旁邊都是血,我也不清楚背部什麼時候砍到 ,可能是在過程中割到我後面的地方,左手臂擦挫傷可能是 我跟他在那邊拉扯,可能劃到超市架鐵的尖尖的地方。因為 我把他壓倒,剛好在超市置物架旁邊,置物架旁邊有鋒利處 ,我想左前臂是弄到那邊。被告算常客又不算常客,有時候 看到被告來買個東西,買了就走了,可是也沒有每天來買, 有時候來而已。我和被告沒有深刻的交談、沒有仇恨、過節 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發生過口角,印象中好像沒有什 麼我讓他不開心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他會做這些行為 ,我覺得主要的起因是我不讓他欠錢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 227至244、283頁),觀之江燿壕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 一致,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 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 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⒉證人何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江燿 壕認不認識,被告就是過來買東西的客人,因為我剛來台灣 數個月,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常去店裡買東西,好像看過被告 兩次。被告跟我們店裡沒有吵架或是糾紛。我感覺江燿壕跟 客人平常沒有什麼不開心的事情或是仇恨。我有看到在6月5 日被告有去我們店裡鬧事。113年6月6日我跟我先生江燿壕 坐在店裡面的櫃檯,被告很接近門口時,我就看到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他一開門我就站起來,心裡感覺害怕,被告右手 拿著菜刀向江燿壕的方向跑過去,由上往下揮砍,沒有看到 拿刀子由後往前刺的行為,他拿刀子砍了又砍,距離有點遠 ,也是在揮砍,沒有停,我心裡就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的 左手有沒有拿什麼東西,左手有動,但是什麼動作我也看不 清楚。後來江燿壕有拿桌子擋,擋住之後被告好像沒有力, 江燿壕就抓住他的手,被告就跌倒在地,江燿壕就把他壓住 ,我便拿桌子去幫江燿壕壓被告,壓住被告的過程有很害怕 ,江燿壕把被告刀子拿出來。我們壓制被告之後有報警。那 時候很怕,沒有看很清楚,只有看到砍的動作,但是不知道 有沒有砍到江燿壕,之後看到江燿壕背後有受傷,江燿壕的 衣服有破掉,好像是被刀子劃傷的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4 、285頁)。何玉美陳述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何玉美與被告 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 信性甚高。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02」,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2、 224至226頁),勘驗結果顯示:  ①播放時間00:00:02-03,被告遠遠接近大門的時候,江燿壕 已經發現被告在門外準備進來,江燿壕與何玉美同時有抬頭 望向大門外進來的人。  ②播放時間00:00:05-06,江燿壕及何玉美已經發現被告接近大 門,何玉美已經警戒並且站起來,江燿壕也站起來警戒,並 看著被告進來。  ③播放時間00:00:07-08,被告一進門就持菜刀往江燿壕的方向 揮砍,看起來揮砍的方向比較接近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因 為在注意被告,隨即往右側移動閃避,所以沒有砍到,並且 持續閃避距離被告有將近一公尺的距離(大約有2塊地板磁 磚)  ④播放時間00:00:10,江燿壕閃避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持菜 刀由上往下揮砍,揮砍的方向也是江燿壕的左側,江燿壕有 在閃避,看起來沒有揮到。何玉美在旁看起來是要協助江燿 壕防禦。  ⑤播放時間00:00:10-12,江燿壕慢慢消失在畫面,有看到被 告持續揮砍的情形。  ⒋本院審酌後認為:  ①就行為動機言,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 前一日(6月5日)因江燿壕拒絕其賒帳,而於本案商店內為 恐嚇、毀損行為,復於6月6日因不滿江燿壕對其提出告訴, 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事實欄三之犯行,可見被告與江燿壕於 案發前僅是商店老闆和客人的關係,係因不能賒帳或提出輕 罪告訴之偶發事件發生衝突,彼此間無深仇大怨,也沒有金 錢糾紛或長年積怨,被告縱因江燿壕拒絕賒帳或提告受到刺 激,亦難認其會因此萌生殺害江燿壕之念頭。  ②就被告進入店內情狀,據江燿壕及何玉美之一致證述及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商店門時,江燿壕 及何玉美就發現被告手持菜刀並提高警覺。又江燿壕證述身 高176公分、體重111公斤左右(本院卷第230、240頁),體 型頗高且壯碩,被告自述身高170公分、體重60公斤(本院 卷第255頁),體型身材明顯較為瘦小,相較於被告1人,江 燿壕和何玉美顯然具有人數和身材力量之優勢。一般人倘見 被告手持菜刀前來商店,必然會開始警戒,起身準備進行防 禦,以應付可能發生的突發狀況,並無安穩坐在座位上之理 。被告一定會知道,自己孤身一人,相較於江燿壕及何玉美 而言,在身材及人數上都處於高度劣勢,其將刀持於手上週 知於眾,進入本案商店,江燿壕及何玉美發現後有充分的時 間進行警戒、防禦跟反擊,若被告要殺人,實在甚難得手, 反而可能遭到江燿壕及何玉美反擊或被制伏。若被告確有殺 害江燿壕之犯意,應該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 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江燿壕時,再直接取出 大力揮向江燿壕之要害部位,或潛伏一旁趁江燿壕毫無防備 下手行兇,然被告在知悉江燿壕方人數、體型與力氣更佔優 勢的情形下,大剌剌的持菜刀走進本案商店,使江燿壕方有 所警覺,更招來江燿壕之反擊,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只是 想要「教訓」、「傷害」江燿壕,而難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而持刀對江燿壕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  ③就被告持用之器械言,經本院勘驗本案菜刀屬於長方形菜刀 ,刀鋒部分長度大約19.5公分,刀刃的寬度最寬部分大約8 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公分,刀子看起來比較舊,刀鋒開 鋒的部分看起來有比較鈍,刀鋒在黏有膠帶(扣押時所黏貼 )的情形下,經手撫摸刀刃的部分,沒有很銳利。水果刀非 常陳舊,上面有污穢,刀鋒部分看起來蠻不鋒利,透過塑膠 袋摸刀鋒感覺蠻不鋒利,刀刃的部分長大約10公分,寬大約 2公分,刀柄的部分大約10.5公分,扣案時,刀柄與刀刃已 經分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 告供稱:水果刀在我家10幾年了,菜刀也很久了等語(本院 卷第271頁),被告所持菜刀固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得 持之對人體造成危害,然因長年使用其銳利已因此減損降低 ,若砍傷人,能不能在沒有砍到要害部位,達到致人死亡結 果有疑。被告若有殺害江燿壕之犯意,理應持刀鋒銳利之器 械朝江燿壕要害部位攻擊,則被告不取用較銳利之兇器行兇 ,反取用家中使用數十年之刀具行兇,可見其行兇非蓄意已 久,應係臨時起意,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頗值疑慮。  ④就被告行為之過程,依江燿壕及何玉美一致證述,被告均由 上往下比較偏向江燿壕的左手邊揮砍,沒有由後往前刺的動 作,距離較遠時也在揮砍,監視器勘驗結果與江燿壕及何玉 美證述相符。被告由上往下揮砍,較易被擋住,而且被告揮 砍方向較像是在江燿壕側面,即使在距離較遠的情況下仍在 揮砍,似乎沒有非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若被告 果有殺人之決意,理應會衝至江燿壕近處,持菜刀對江燿壕 的頭部、脖子或胸部等部位進行攻擊,或用足以致命之力道 猛刺插捅深及內部主要器官,而不是遠遠的揮砍,顯然遠遠 的揮砍非要害部位,致死的可能性降低,不足以顯現確認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又案發時被告左手拿著水果刀(本院卷第 28、109頁),江燿壕及何玉美均證述沒有印象被告左手拿 何物、做何動作,可見被告沒有持水果刀攻擊的明顯動作。 若被告有殺人犯意,當然可能用上手邊所有利器,並且選擇 有效致死,一刀致命的武器,然被告以右手菜刀揮砍後、遭 制伏過程中,沒有具體地持水果刀攻擊江燿壕之動作,顯見 被告並沒有致江燿壕於死之犯意。至於江燿壕上背遭劃傷及 水果刀上有江燿壕之血液殘留,應該是江燿壕在推擠制伏被 告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的水果刀去劃傷江燿壕之背部,所以 江燿壕所受的傷才會是「淺撕裂傷」而非「穿刺或是深層的 切割傷」。然而,被告既然持水果刀到案發現場故意要攻擊 江燿壕,則其就水果刀劃傷江燿壕之行為,自應負故意傷害 之責任。  ⑤就江燿壕之傷勢言,江燿壕於案發後就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提供江燿壕之診斷書、病歷記載:江 燿壕來診主訴為與顧客發生爭執,刀子割傷,診斷上背淺撕 裂傷3公分、上肢多處擦挫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5643卷第47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9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00047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可參,足 見江燿壕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即左手臂、背部等,攻擊成傷 部位在身體軀幹,頭部、頸部等要害部位並未成傷,且江燿 壕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劃破皮肉,未傷及內臟,亦非屬有穿 刺至人體而可能造成傷及內臟程度之穿刺傷,顯見被告當時 揮砍菜刀未刻意朝要害部位攻擊。綜合審酌本案江燿壕因此 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傷痕之多寡、及被告下手揮 刀之方向等,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江燿壕所受 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殺人之故 意,自非無疑。  ⒌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傷及江燿壕身體之 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江燿壕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 、下手方向、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江燿壕難以防備、江燿壕 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江燿壕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有 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殺害江燿壕之故意,依卷內證 據所示,應屬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壞白 鐵窗及模具之數舉動,皆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行為 有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被告本案所為傷及江燿壕手部、背部之先後數舉 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江燿壕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罪,依前 開說明,尚有未洽,惟依法院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江 燿壕並已合法提出告訴(偵5643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至2 78頁,即表明追究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即為已足,不要求提 告之罪名正確無誤),且經本院告知傷害罪名(本院卷第22 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 紛,竟持鐵鎚敲壞張美苓所有物品,持柴刀作勢攻擊並敲壞 江燿壕之電子秤,使張美苓、江燿壕均心生恐懼,復因江燿 壕提告,心生憤怒,持刀至本案商店揮砍江燿壕、與江燿壕 推擠扭打,致江燿壕受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在不可取。被告前有詐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的前科素行亦應作量刑考慮。被告持菜刀揮砍導 致江燿壕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若江燿壕未能有效閃避, 也有受到較重傷勢的高度風險,危險性高,江燿壕表示:現 在也是每天提心吊膽(本院卷第239頁),足認江燿壕因被 告的傷害行為,精神、心理所造成之驚嚇恐懼程度非小;考 量事實欄一持鐵鎚恐嚇風險較高、毀損多種物品,事實欄二 持生鏽柴刀恐嚇之風險較小、僅毀損1種物品,事實欄一所 生損害略高於事實欄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犯行,惟迄 未取得張美苓、江燿壕之諒解,亦未能與張美苓、江燿壕達 成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送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皆為毀損罪 ,於相近時間實行,被害人不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柴刀1支、菜刀1支、水果刀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三實行犯罪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菜刀、水果刀都是我的,當時就是帶過去 要做揮砍的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1頁),且審酌該扣案 之水果刀1支既經被告拿在左手攜帶至現場,並致江燿壕受 傷,堪認該水果刀亦係被告對江燿壕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記 載「扣案之水果刀1支,依現有事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 二、事實欄一,被告持以毀損白鐵窗、模具之鐵鎚,並未扣案,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再者,縱使該物為 被告所有,但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且屬日常生活 用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追徵以維持治安、避免再犯之 有效性有疑,足認亦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賴長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賴長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柴刀 1支 2 菜刀 1支 3 水果刀 1支

2024-11-07

ULDM-113-訴-366-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凜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凜稟與告訴人 洪家種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對於原判決猶感 過重,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些許降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據原審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85~203頁),故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另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 明被告與證人洪家種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洪家種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 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洪家 種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 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NHM-113-上訴-154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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