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來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 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7行 「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實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 在花蓮縣某民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 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時拒絕供出毒品來源(警卷第9頁),故本案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檢警自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除本案外,另 又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 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 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足證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盛裝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1.30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534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2025-03-05

HLDM-113-易-574-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暐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而持有之(無 證據顯示該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持有 之初,純質淨重即超過20公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時2 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暐舜位在嘉義市○區○○○街0 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 個(驗前毛重0.2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暐舜於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 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 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 07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9至14頁)及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 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該殘渣袋上仍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驗前毛重僅為0.25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必然更輕,而不可能超過20公 克。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持有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於111年間購入後即持有之,迄 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經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於111年間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逮捕 前持有之行為,尚有未洽,為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持 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是跟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及其裝載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搬貨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 袋完全析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及K盤1 個,雖經被告坦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正面) ,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經核又均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吸食器 2個 4 K盤 1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91-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 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某山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 、扣案物品及初篩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見警卷第19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2、25-1、51頁)。被 告於11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 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 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 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雖稱: 我是向綽號為「阿龍」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龍」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字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 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 卷第7頁反面),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 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 毒偵卷第7頁反面),然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61公克, 驗後淨重0.0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46公克, 驗後淨重0.032公克。 3 玻璃吸食器1支

2025-03-05

CYDM-114-嘉簡-139-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 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即上手之真實姓名 年籍或可供檢警追查之資料,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按 ,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亦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再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FYEM-114-豐簡-111-202503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亦詮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 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刑罰之後 ,量處上述徒刑。   犯罪事實 林亦詮和胡倉瑞(已經判決)都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的毒品 ,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決定共同集資,並由林亦詮負責送貨 ,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5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先由胡倉瑞與 曾秉疄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的售價販賣 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之後,由林亦詮於當天21時 45分左右,駕車前往胡倉瑞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住家外的圍牆邊,交付1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曾 秉疄隨後以他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 款一部分價金15,000元到林亦詮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第1案)。 二、112年3月19日6時40分之前某個時間,胡倉瑞先與曾秉疄約 定以20,000元的售價販賣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 曾秉疄於112年3月21日,先於6時40分由他的郵局帳戶匯款 一部分價金5,500元到胡倉瑞向不知情的黃湙閔所借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於17時 1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再存入一部分價金5,000元到黃湙 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林亦詮隨即再於當天17時 11分之後某個時間,前往上述胡倉瑞的住家外,交付17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以下簡稱第2案)。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共犯胡倉瑞以及交易對象曾秉疄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  3.共犯胡倉瑞與證人曾秉疄iMessage對話紀錄。  4.統一超商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共犯胡倉瑞 都曾經前往提領曾秉疄購買毒品的匯款)。  5.曾秉疄的郵局帳戶、黃湙閔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成立的罪名: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二級毒品,被告 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秉疄,構成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合併處罰。  2.被告和胡倉瑞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販賣行為,顯然有一起犯罪 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三、加重及減輕事項:  1.累犯加重:   被告過往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且在本案之前的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 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毒品有關的行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外,其餘刑罰都應該依照這個 規定,加重刑罰。   2.偵審自白: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所犯的2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的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後,減輕刑罰1/2。  3.刑法第59條   ①從行為模式以及證人曾秉疄的筆錄可知,本案主導交易者 是被告的共犯胡倉瑞,被告只是被胡倉瑞交代送貨取款, 而配合從事犯罪的人。理論上,共犯胡倉瑞的量刑應該比 被告重才合理。   ②然而主導販賣行為的胡倉瑞,因為也是直接和藥頭(毒品 供應者)聯絡的人,所以有機會藉由指證藥頭而獲得第二 次減刑。而行為參與程度較低的被告無法得知藥頭是何人 ,而失去指證毒品來源獲得第二次減刑的機會。   ③這樣的情況,使得被告有可能量刑比胡倉瑞重,並不合理 ,因此認為他的情況,有情節輕微且刑罰過重的現象,因 此決定依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第二次減 輕他的刑罰,以使量刑合理公平。 四、量刑及處遇:  1.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 健康,所以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 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 重的處罰。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 本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在上述基礎上,本院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本案犯罪 時相近的期間,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 的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 不必量處重刑。  3.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一切 情形,決定被告2個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胡倉瑞的2次販賣行為,收到的價金各為15,000 元及10,500元(5,500+5,000)。依共犯胡倉瑞的陳述,第1 案販賣的15,000元,被告和共犯平分(所以被告獲得7,500 元)。第2次販賣的10,500元則是共犯胡倉瑞全部收取(見 本院卷一87頁胡倉瑞的陳述)。因此被告總共獲得7,500元 ,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為 犯罪而獲利。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訴緝-7-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宇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嗣 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則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 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 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4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地址與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 及開庭時所述住居所地址相同),並寄存送達,嗣被告於11 4年2月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配 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 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尚難排除被告 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有該次傳訊之可能,能否因 被告未到庭,即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 意願,恐有疑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 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僅 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 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 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49-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盧詩堯 程伽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 8、1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詩堯、程伽証(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 此,已說明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察透過通訊監察已先 發覺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因此盧詩堯遭警察查獲到案後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已非 檢、警「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 判決另說明本案並未因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 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 詞,盧詩堯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程伽証 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明顯不同,乃 原判決科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馮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uber」之張明純,原判決竟因檢、警查緝不力,因而剝 奪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利益,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 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 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 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 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 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 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 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 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析述: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然而,檢、警根據上訴人指 述內容、張明純於案發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雖可合理懷 疑張明純可能涉及上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因後續偵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 販賣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凃朝坤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5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能 讓被告再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屬實,雖吳少華尚未查緝到,但警方係 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少華之共犯陳信志,應認被告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 75、223頁、本院卷第81、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吳少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03139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5頁),雖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原審回覆:目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吳 少華藏匿處所中,俟查明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吳嫌到案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3727136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吳少華生性狡猾,居無定 所,尚難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4625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 1頁)是警方並未查獲上手吳少華。然警方已查獲組織成員 陳信志到案,陳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接受吳少華指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765300號函及陳信志警詢筆錄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由卷內陳信志之警詢筆錄,陳信 志對被告所稱向吳少華購買海洛因,吳少華指示被告向陳信 志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交易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交 易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經勾稽上開被告向陳信志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 與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2次販賣海洛因之 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各1000元之海洛因),在時間序列上 堪認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其 刑而量處最低刑度5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 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如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自 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陳信志之情 事,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信志,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額、交易對象不 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前揭三項減刑事由,但被 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假 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可見其法敵 對意識非弱,本案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免除其刑,亦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81-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