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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棨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棨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棨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棨閎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經桃園地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5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本件既 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均相同,在在顯 示受刑人欠缺對法秩序之尊重,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定應 執行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楊棨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570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3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

2025-02-04

HLDM-114-聲-39-20250204-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569號),前經 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2月、17年(2次)、8年、8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經 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18所示之罪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 年、7年10月(5次)、7年9月、7年8月、2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各該宣告刑中,【附表】編號1、2、4、5、7—11、13—1 8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6 、12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 (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為 24年確定,另【附表】編號11—18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4年8月確定, 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將有使受刑人承受過 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情形,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上 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業經臺中高分院11 3年度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14頁)。準此,本院審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重 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故認其聲請為適法,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11—12所示之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4、7—10、13—18所示之罪為轉讓或 販賣毒品罪,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法相似,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兼衡【附表】編號1—1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集中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10月間,各罪時間間隔不長;暨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答覆意見如 該表所載,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柯建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7日 97年12月27日 98年1月1日或前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98年度訴字第1118號 確定日期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98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789號。 ⒉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 98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416號、98年度偵字第832號、第1212號、第2472號、第3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99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8年度訴字第1322號 99年度簡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99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90號。 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7年2月 有期徒刑17年(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9日 ①97年11月9日 ②97年11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編號 10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月8日 98年10月2日 98年10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98年度偵字第9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日期 100年1月5日 99年4月14日 99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99年度訴字第383號 確定日期 100年3月24日 99年5月3日 99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40號。 ⒉編號1至10,與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56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5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①98年8月2日 ②98年8月3日 ③98年8月5日 ④98年8月6日 ⑤98年8月9日 98年8月4日 98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編號   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罪日期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2日 98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100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212號。 ⒉編號至,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

2025-02-04

TCDM-113-聲更一-18-20250204-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毛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 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 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 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 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毛耀南固坦承本案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許耀仁在我租屋處的客廳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我就坐在旁邊沙發座,有聞到那個味道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 3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6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233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 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7,116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10倍之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 定羈押獲准並延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已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已在押,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3

PTDM-114-毒聲-5-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麒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麒典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麒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至1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 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 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該 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0年1月15日)。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達「請從輕量刑 ,給予自新之機會」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收受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搶奪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日   96年2月8日  95年10月30日  95年11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  第2367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805號  96年度訴字  第650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1649號 判決日期  96年2月12日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25日  96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  第2367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805號  96年度訴字  第650號  96年度壢簡字  第1649號 確定日期  96年4月3日  96年6月11日  96年6月4日  96年9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30日  95年9月29日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判決日期  96年8月17日  96年8月1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6年度訴字  第1314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確定日期  96年10月16日  96年10月16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否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強盜    搶奪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9日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6989號、第11024號、第12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第4892號  98年度台上字  第3166號  98年度台上字  第3166號  98年度台上字  第3166號 確定日期  98年2月27日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1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及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2025-01-24

SCDM-114-聲-4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2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調查意見回覆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未 達1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固稱:請將受刑人後面刑期一併合併等語。然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 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聲請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 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應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0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4日 備註

2025-01-24

TYDM-113-聲-4181-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5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 日下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203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 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12年,詳細時間不 清楚;最近因喉嚨痛、鼻塞,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 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 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 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 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544 0ng/mL、00000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 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對 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0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其中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逕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4-基簡-5-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璟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查獲林璟彣具通緝身 分,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盛裝吸食器袋子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璟彣於警詢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一周前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等 語,惟查: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件(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 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數值為11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9520ng/mL,濃度均高,此有前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可證,依上開高於 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應扣除為警緝獲後至採 尿之期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 10年9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 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經本院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考量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罪質迥異,差距甚大,且距其執行完畢日已有 2年,非甫執行完畢即再犯,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施用 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所 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並衡諸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再兼衡其犯 後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吸食器2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1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我 所有,是我拿來吸毒的(見毒針卷第17頁)等語在卷,雖被 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其施用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 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4-基簡-77-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中」,更正及補充為「113年9月5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處」。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猶於翌(2)日清晨」,更正 及補充為「猶於翌(6)日凌晨3時許」。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目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23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 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讓員警檢視、拒不自行提出口袋內 物品,及有過激及抗拒之行為,然經警帶回派出所內管束後 ,被告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本案白色結晶物交付,並坦承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認於查獲(113年9月6日)前1日( 5日)之晚間8時許,在其居所施用之事實(被告113年9月6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人口 ,懷疑其身上帶有毒品,但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 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前2日(9月4日 ),由「小陳」無償贈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1日(9月5 日),在基隆市中正路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 被告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 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多項 吸毒犯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初期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及活動力增加的錯覺,實 則混淆施用者的真實感覺,進而影響正常的身體協調及判斷 力,更會產生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等後遺症 ,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 中以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毒品作用而影 響正常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已超過行政院公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達到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程度,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 猶於翌(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 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許凱傑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及施用毒品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並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680ng/mL。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1-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 (原名詹偉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詢據被告詹士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明是上個月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嗣警方於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 時55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 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 瓶捺印之尿液檢體(0000000U0779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 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 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 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 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 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8,780ng/ml,顯然 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被告確有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然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蓋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詹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0號執行搜索,因其前往該處,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士毅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上個月云云。惟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562ng/mL、2878 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足認 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壢簡-2558-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鄭聖民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 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480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 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8 月2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 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 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 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日0時1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聖民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8月2日0時1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23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5-01-23

KLDM-114-基簡-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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