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簡青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96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郭真祥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以每次領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 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假借 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台新證券APP需先出金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銀公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70萬元匯至訴外人温健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24日16時6分 許,將包含原告匯入金額在內之79萬8980元轉匯至訴外人謝 惠芹之中國信託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許,將包含原告匯入 金額在內之48萬57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11年6月1 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三民 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48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8萬57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 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及擔任取款車手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57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25日(審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1

TCEV-113-中簡-3205-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廖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 併而消滅}、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58元 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105年12月 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9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是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經核應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而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9,129元 2 0000000000 2,575元 3 0000000000 7,451元 4 0000000000 2萬2376元 5 0000000000 4萬3527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327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志堯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167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9976 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得在原告開立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借款,以日計息。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尚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萬9976元、利息2,991元、帳務 管理費200元未償還,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3167元,及其中23萬9976元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上開 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等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7-47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至於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原告之本件債權非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應屬更 生債權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查詢之結果,並無被告任何經 裁定准許更生之事件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簡-3324-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0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街0號6樓之19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 情事,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兩 造並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被告尚有下列金 額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共計8月14日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33元(計算式:20000元×8月+ 20000元×14/30=1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 112年11月27日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9,133元。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理公司人員 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案件,依系 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應給付按 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  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原 告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㈢以上合計229,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提出要將房子返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 法官說就好。若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 原告談此部分之返還。  ㈡關於吸菸違約部分: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理公司 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實則社 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理辦法 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年11月2 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於知 曉後即未再違反。  ㈢關於涉犯案件違約部分:伊於112年1月20日係因身心症狀服 用安眠藥物,導致夢遊而犯竊盜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伊並非蓄意犯罪,且伊係 在外犯案,並未牴觸系爭租約,亦未影響原告系爭房屋價值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吸菸違約之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147至151頁),被 告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惟現已終止租約,並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點交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租金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惟 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要將房子返 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法官說就好。若 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原告談此部分之 返還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於113年3月份已搬離系爭房屋及 曾告知原告一節,然兩造係於113年6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0頁),則被告是 否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 系爭房屋113年6月28日點交前,應認仍係由被告占有中,原 告尚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已於113年3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尚無可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仍應 認為係113年6月28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4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辯稱112年10、11月之租金有繳 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將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 繳之40,000元扣除,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 133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 案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 ,應給付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 實則社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 理辦法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 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 ,於知曉後即未再違反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有關 本棟大樓住戶6A19張先生違反社區規定處理過程」已載明; 「因社區已有公告公設禁煙(含電子煙)需紀錄違規資料, 112年2月16日有禁煙公告(未標明含電子煙),113年1月1 日公告112年12月9日區權會通過違反禁煙規定(含電子煙) 。10月16日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先生在電梯內抽電子煙,用 對講機通知,無人接聽。11月8日又在一樓大門入口發現張 先生抽電子煙。11月10日通知屋主以上兩件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169頁)。顯見上開社區原已有禁煙規定 ,112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係通過違反禁煙規定之罰則(即違 約金每此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告),並非於112年12 月9日前無禁煙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 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 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 約第19條之約定,得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等語。 審諸被告確有積欠租期2月以上經催告而仍未繳納租金而經 原告終止租約,及且有於公共空間抽電子煙而未遵守社區住 戶規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20,000元,2月即為40,000元,本院參酌本件事實、每 月租金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0 00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原告確實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提起訴訟支 出律師費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自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2-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何天義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 被告代為繳納並取得保證金收據,嗣該50萬元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沒入,被告持該保證金收據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 行受償共37,444元。然系爭債權中14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支出 、5萬元由原告母親涂月女支出、5萬元係由原告朋友江選立 支出,尚不足之26萬元始透過原告女友張雅淨向被告借款, 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及作為具保人,故本件被告對原告僅有 26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中26萬元債權存在,超過26萬元 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即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2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344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 26475號執行命令,就超過26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親友交付24萬元予被告實屬憑空捏造 ,原告所提之帳戶明細,並無法證明帳戶提領金額是拿給被 告。被告在原告有困難之際伸以援手,卻反受原告提起本訴 ,簡直情何以堪,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持有系爭支 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認系爭支付命令中超過 26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中超過 26萬元之部分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22日函、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108年2月22日、112年7 月18日函、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民 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固未爭執,惟以 前詞置辯。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否認被告間有債 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債 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103年5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裁定交保50萬元後,由被告繳納並取得保證金收據,嗣該50 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沒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函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該保證金既係由被告繳納並取得 保證金收據,則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確實為原告支付50萬元部 分,已為妥適之舉證,則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代繳」,款 項係由訴外人張雅淨協助籌足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 上50萬元中14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支付,另訴外人凃月女、江 選立各支付5萬元,被告支付26萬元,此為原告起訴狀中所 載之聲明及事實。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支付其中26萬元 ,已難認為係所謂「代繳」性質。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凃 月女、張雅淨及江選立。證人江選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是否認識何天義?)認識」、「(你是否認識陳昭平? )不認識」、「(你認識張雅淨嗎?)不認識」、「(在10 3年5月15日有無人跟你借款五萬元?)有的」、「(何人以 何種方式跟你借取的?)有的,何天義,他叫他女友跟我借 取的,說要交保何天義」、「(你是知道交保金多少錢?) 我聽他提及是50萬元」、「(就你所知,除了你的5萬元之 外,其餘款項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辦理交保程 序時,你有無在地檢署幫忙辦理交保的程序?)我人在地檢 署外面,我人沒有進去」、「(當時有多少人去辦理交保? )我記不太清楚了」、「(50萬元籌款的過程,你有無跟張 雅淨一起去籌款嗎?)沒有」、「(你當時於交保的櫃臺有 無一起跟任何人一起去辦理交保的程序?)我是在地檢署外 的停車場,我完全沒有進去過」、「(也就是在你認知內, 你是借款何天義5 萬元為交保金,其餘並不清楚,是否如此 ?)是的」、「(後來該5萬元你有無跟何天義要?)他有 還給我」、「(何時還款的?)交保後壹個禮拜左右,即10 3年5月下旬」等語。是以依證人江選立之證言內容觀之,證 人江選立雖確實曾於原告於檢察官諭令交保之當日借5萬元 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尚在地檢署拘留所等待辦理交保,且未 實際參與辦理交保之手續,則證人江選立並無從證明其所借 予原告之5萬元,確實係用於交保之用,亦無從證明訴外人 張雅淨為辦理原告交保手續之人,並實際支付50萬交保金中 之24萬元。況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因辦理刑事案件 之交保程序產生。而斯時原告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拘 留室內,因檢察官諭知交保而進行覓保、辦理交保之程序, 在完成交保程序,由檢察官命令釋放前,原告並非得對外自 由聯繫,一般由檢察官或法官諭知交保後,當事人僅得於法 警之戒護下,有限的聯繫尋覓保證人及告知保證金額,並無 法與覓保之對象為長時間之聯繫,則在此情形下,原告尋找 被告及訴外人張雅淨辦理交保手續,應僅係增加交保成功之 機會,應無可能詳細談論到由何人籌款多少等事項。而依卷 附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 ,辦理交保程序之保證人為被告,已可推論交保金50萬元係 由被告支付,否則原告既主張張雅淨已籌款達24萬元(含原 告自己的9萬元、訴外人凃月女5萬元、證人江選立5萬元) ,為何不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張雅淨擔任具保人,而由被告 擔任具保人,顯見縱認原告透過張雅淨籌資24萬元,欲辦理 交保,亦無法證明張雅淨確實已將24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 告辦理交保手續。是本件應係由被告出資辦理交保無訛,原 告主張50萬元中24萬元非被告支出自無所據,應係由原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由被告辦理原告之交保手續,已可認定。 則被告對原告計有50萬元之債權,其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自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955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即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超過26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443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107 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75號執行命令,就超過26萬元之 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965-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7號 原 告 楊沛綸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取鉅額利潤云云,原告 誤信為真,乃於110年10月13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應與詐欺集團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詐騙行為屬於 侵害行為之一)取得原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 有保有該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之前刑事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遭詐騙,因而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707號處分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而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 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返還與原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係因誤信網友而投資博弈網站套利, 為領回獲利乃依指示匯款16次,致蒙受鉅額損失,並提出匯 款單據影本16張附卷足憑,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在網路上 被詐騙集團引誘投資,起初投資30萬元,因有獲利,被告為 測試是否真能贖回,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因詐騙集團確 有陸續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遂認無問 題,再匯入370萬元下注,嗣網站上顯示被告贏得3900萬元 ,被告乃向客服人員要求贖回,而遭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陸 續以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被告乃又陸續匯 款約601萬餘元(50萬元、150萬元、128萬餘 元、173萬餘元 、50萬元、50萬元),亦即本件被告亦被詐騙集團詐騙,損 失近千萬元,有相關帳戶等資料在卷,是難認被告提供本件 系爭帳戶,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嗣該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8、41頁),且兩造對於上述偵查 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 ,或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 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 、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 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屢見不鮮,是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 ,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認 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 有據,為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 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 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 侵權行為。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所示,原告匯款到 被告系爭帳戶的金額後來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非由 原告所留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且該款項事後亦為 詐騙集團取得而不存在於被告支配之帳戶內,被告自不負返 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小-3157-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林奕勝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390-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葉冠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516-20241101-1

家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欣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兄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 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 予兩人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甲○○於109年6月8日 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為辦理後續繼承程序,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述規定,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 ,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人於89年2月14日結婚後,曾在臺灣地區同居,嗣相對 人返回長沙市後,兩人分居多年,相對人於97年間向大陸地 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2008) 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予兩人離婚,惟被繼承人於109 年6月8日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公證及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 00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9、15至23、31至37頁)。又被繼承人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45頁),其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 亡(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於第三順 序繼承人(本院卷第9、13頁),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婚姻 關係是否已解消,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具有 影響,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前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離婚判決,具有利害關係,應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於89年8月7日入 境臺灣地區與被繼承人同居,嗣於91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且被繼承人自90年8月13日入境後,亦未再有出境 紀錄,此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59至61頁),足認兩人自91年12月11日起即開始分居, 迄至97年7月14日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判准兩人離 婚之日,已分居長達5年半,堪信兩人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 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人離婚,尚無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 陸地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湖南省長沙市 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家陸許-6-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