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鄭賢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3,9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余秀
英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屋頂騰空,被告甲○○、余秀英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甲○○、余秀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㈢被告甲○○
、余秀英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各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
地面積計算,即14,248,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
公告現值316,636元/㎡45㎡=14,248,620元),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37,838元,聲明第3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行核定為為14,986,498元(計算式:14,248,620+7
37,878=14,986,4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真實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補-287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