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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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朱雯彥律師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瑞助公司、福 林公司或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23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國立 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88萬4304元並經確定。嗣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助公司6618萬7498元、應給付 原告福林公司804萬680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瑞助公司及原告福林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核上開 ㈠部分於總和不變下拆分請求金額,上開㈡部分,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 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須補徵裁判費。 二、原告瑞助公司另追加:㈢被告應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自民國 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1.28, 金額:4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 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 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 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 000000,存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 率:年息百分之1.28,金額:341萬2212元之定期存款存單 ,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質權設定登 記塗銷後,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瑞助 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上開㈤部分實為上開㈢、㈣之附 帶請求,不另課徵裁判費。 三、原告福林公司另追加: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正本予原告福林公司(保固保證金金額為802 萬9896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第158頁)。 四、基上,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2萬6412元(計 算式:7588萬4304元+400萬元+341萬2212元+802萬9896元=9 132萬6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5704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67萬9832元,尚應補繳13萬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另原 告瑞助公司已具狀提出送鑑單位(三家),仍應依限於113 年12月12日前(以本文收文日為準)提出送鑑事項及送鑑資 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4

TPDV-112-建-149-20241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俊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東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個人物品損害新臺幣13,236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0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 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 告起訴請求之個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2 36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 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 害13,236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小-130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鄭賢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3,9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余秀 英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屋頂騰空,被告甲○○、余秀英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甲○○、余秀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㈢被告甲○○ 、余秀英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各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 地面積計算,即14,248,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 公告現值316,636元/㎡45㎡=14,248,620元),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37,838元,聲明第3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行核定為為14,986,498元(計算式:14,248,620+7 37,878=14,986,4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真實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4

TPDV-113-補-287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0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羅佑珍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   12日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送達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查   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03

TPDV-113-訴-699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5號 原 告 張源峰 法定代理人 張吳燕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芳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3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意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3

TPDV-113-補-2859-202412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承哲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 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 判決及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 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即應繳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以吳承哲為原告,惟 請求內容另包含「簡偲安」部分之醫療費等損害賠償金額, 於法尚有不合,是原告應以書狀陳報是否追加「簡偲安」為 原告;若欲追加,應補正追加原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並於追加後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具狀追加「簡偲安」為原告後,應分別列述原告吳承哲 及追加原告簡偲安請求之金額各係多少,並參附表所示之計 算依據,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4-12-03

FYEV-113-豐簡-891-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鈞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11-2024120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昭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577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03

FYEV-113-豐補-978-202412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 料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見 本院卷第275頁)。依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2樓房屋修復工程 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20,28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20,280元。又原告於同日陳稱:「113年11月 11日原告增加的財產損失:國際牌洗衣機,市價約13500~17 500左右。掛號費寄給法院、被告文件收據共:201元」,核 其上下文,有擴張原訴之聲明第3項金錢給付之意,則原告 原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9,553元(291,852元+ 17,500元+201元),加計第1項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29,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3,200元、113年5月27日繳納之110元,尚應補繳2, 42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3

NHEV-113-湖簡-482-2024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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