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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鄭橒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條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檢 附證據資料,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 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 事陳報狀,惟其內容大致沿用原聲請意旨,仍未敘明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 證據,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持前詞,指 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7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楊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文源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案毒品果汁包雖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其 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甚微,且上述二種毒品均 屬甲基卡西酮類,僅化學結構稍有差異,用後反應大同小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旨在避免混合毒品成分 複雜,施用後造成較高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之立法目的不符;且上訴人並非製造毒品果汁包之人,自無 可能知悉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承認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事實,未 探詢上訴人之主觀犯意,遽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存有 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㈡本件係員警察覺上訴人外出未戴 口罩且有閃躲、顫抖之情,詢問上訴人是否持有違禁物,上 訴人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果汁包,自屬自首,且持有毒 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單純一罪,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 全部,縱上訴人嗣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亦不能動 搖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 分未認罪,即認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云云,亦屬違法。 三、自首,係行為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 持有毒品,係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 事實存在,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 質上屬於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 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 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果汁包之情事,並主動取出本案毒品果 汁包予員警,而坦承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然並無坦承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就單純持有毒 品為自首,而認其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亦生自首之效力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之: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許 ,在○○市○○區○○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毒品果汁包17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何意見?」係答稱:「沒有意見,均為事實。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並無僅承認客觀事 實而爭執主觀犯意之情,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 其對於扣案毒品果汁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節主觀上並無 認識,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主張爭執,顯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5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簡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毒品、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裕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4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 。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綜合上訴人迭於偵查、審理 中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劉光隆之證詞,卷附現場 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 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憑上 訴人自白遽為有罪認定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 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犯後態度良 好,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 ,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 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 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關於強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強制罪(即附表一 編號2、4)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既未爭執應為較輕之 非同條項所列之罪,亦不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情形,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洪良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0、178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洪良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15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蔡子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2072 5、3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子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 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 如何斟酌前案執行之情形,認上訴人本件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援引之,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 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 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 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法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相較類似案件,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7-20241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 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 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 ,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 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 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 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威宏於111年9月 17日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冒用其胞弟『陳威中』名義應訊、進行身分指認及接受調查,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威中』,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而 以姓名『陳威中』就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 1月18日判決確定。嗣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 紋而察覺被告上開冒名應訊犯行,另經警將前開犯罪事實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2日,再將被告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本案』)就被告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陳威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受理在先,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 告所冒名之『陳威中』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嗣因發現被告有 上開冒名情事,復經同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更正被告正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113年10月 11日裁定確定。據此 ,本案判決既係『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雖於113年8月12日 已為確定,然就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案件為『實體判決』,且冒名 應訊僅致被告姓名錯誤,未生影響於刑罰權特定、實施之對象 ,業如前述,則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項以為裁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其逕為實 體上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威宏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 陳威中」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中」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後因發現冒名應訊而於113年8 月27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威宏」確定。惟同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2日復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 書案件,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該院就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 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臺南地院未 查,猶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此部分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 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賴建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 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 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建揚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加重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然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違反限制加重 原則,且抗告人案發後均坦白承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係以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非 屬聲明異議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 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其遭誤導之情形下, 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同意之選項,且法院於審理 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所定 應執行刑亦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節,惟此乃屬上述定應執行 刑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遽指原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3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憲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15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上 訴 人 吳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 、3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哲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阮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7、41768、41769、41770 、417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5、25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秋香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刑,暨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分別以「阿香仁愛餛飩麵 」、「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海」、「阿民」、「叭咘」(即張凱銘)、「小路」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依「叭咘」 之指示,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後,交予「叭咘」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取得3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就前述犯行與「阿海」、「阿民 」、「叭咘」、「小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前開 帳戶存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至其餘帳戶資料,則係該集團成 員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後,因集團成員告知有款項誤轉至 其帳戶,其方提領錯轉之款項歸還,並無洗錢之犯意,亦未參 與詐騙行為,且尚未領得9,000元之報酬等各節,如何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再事爭執,漫謂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利用,與該集團之成 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審判中未曾自白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犯行為同一 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18號案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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