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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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新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再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已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起訴狀上僅列 載被告為「萬ΟΟ」等,而未表明該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出 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堪認原告之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應當補正。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90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 到院,原告應聲請閱卷並具狀更正所有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 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V-113-桃簡-2150-20250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請求 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 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又本件依 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上 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V-113-桃簡-2235-20250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陳翌鵬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71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V-113-桃補-882-20250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0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欲報案等事端,滋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錄影上傳網路之影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經勸 阻方佯稱欲報案云云,其主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 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及被移送人 前已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遭法院裁罰之紀錄、違 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M-113-桃秩-172-2025010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昌竣 聲 請 人 劉昌竣 劉珍祺 李軒慧 施乃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Ο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022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1,73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 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1,991,731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 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 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 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 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7,726元(1,991,731元×5%×5.5年=547, 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以547,000元金 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34,000元 利息 113年1月21日 113年12月25日 (340/366) 16% 257,731.15元 合計 1,991,731元

2025-01-07

TYEV-113-桃簡聲-128-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燕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簡-1048-20250107-3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雨帆 陳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原小-16-202501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楊玄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505-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鄧尹婷 被 告 潘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使用以美樂町工作室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工作室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4至5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665-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翁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蒝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湘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湘琳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被告劉湘琳以貸 款無力償還及癌症復發住院醫療費用過高,另有貸款需求為 由,請求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劉湘琳貸款及被告蒝泰有限公司 之稅金等債務,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8月15日間 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1筆款項繳納被告債務及稅 金之帳戶,合計被告劉湘琳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2, 128元、被告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33,502元。被告劉湘琳長 期於船上工作,期間向原告多次表示「癌症」、「急診」、 「截腸手術」、「住院」、「醫療費出估30幾萬」等事由, 故意虛構事實即施以詐術令原告依其指示拆分多筆款項轉帳 款至被告應繳款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 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先位之聲明。倘 鈞院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備位則依民法第176條、179條、 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㈡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伍 佰零貳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整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 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劉湘琳於111年7月、8月間於臺中仁愛醫院接受胃切除手術 ,檢驗過程中發現組織有感染零期之癌細胞,並未以詐術騙 得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交付金錢,係基於同居人關係給付, 被告從未以癌症手術費用為由請原告為其支付,原告主張民 法第92條之詐欺意思表示,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 劉湘琳相識後隨即交往並同居,交往期間原告深知被告背負 龐大之經濟壓力,因而主動向被告表示基於男朋友「老公」 身份要幫忙分擔經濟壓力,被告屢次婉拒原告好意,並向原 告表示會自己想辦法解決,然原告屢次告知「我自願的」、 「那我自己匯錢到第一銀行」、「不用算 我甘願的」、「 錢會幫妳備好,別跟我囉嗦,聽到沒」、「妳是我老婆,妳 的事,就是我的事」、「我的付出 不用還 反正你指認為我 只會講我的付出(錢)就那樣(妳的點是點 我的點不是點 )」、「我是別人嗎?我是你老公要分那麼清楚嗎」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於交往期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均為基 於情愛而為之贈與,斯時兩造既合意為無償之贈與,如今原 告因分手而反悔上開贈與行為,並主張兩造皆為消費借貸及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 造借貸關係存在,然自4月1日、5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 足見原告已依民法第313條免除被告之債務,債務關係因而 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間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 後已分手,且原告匯款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之匯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 告詐欺而給付款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存在,以 及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始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112年4月30日劉湘琳以電子郵件訊息表 示:「我癌細胞擴散到大腸,昨天手術又截一段,之前我有 告訴你要入院,是你根本不聞不問,還有我沒錢住單人房, 現在住健保房,不能講電話,這時間會吵到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劉湘琳訴苦癌症手術、住健保房 ,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均查無112年3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間劉湘琳有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 14頁),認劉湘琳並未得癌症以此不真實之事實實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出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早 在112年3月2日起即對劉湘琳表示其手術前已匯出多筆款項 ,且佐以原告與劉湘琳於112年5月12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身上錢夠嗎?劉湘琳:現在2萬還夠,我還有3萬多薪水。原 告:房貸、車貸呢。劉湘琳:出院時跟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 就是我擔心的。原告:好,到時候需要多少跟我說,老公想 辦法,你先別擔心,給我乖乖養病,聽到沒,你好好專心養 病。」(見本院卷第135頁),乃原告先行關心劉湘琳之經 濟狀況,另依劉湘琳所述係堪憂隔月薪資是否如期進帳,其 自身貸款能否順利繳納等心情抒發,均無以此請求原告援助 代為匯款至繳款帳戶,可徵原告係為使劉湘琳養病而自願給 付,至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方面之動機錯誤,尚難以此認 定劉湘琳積極實施詐欺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 付33,502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徵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固稱劉湘琳向原告口 頭指示匯入特定帳號為其還款後收回訊息、原告向被告復誦 劉湘琳繳款銀行之帳號,於112年4月至8月間匯入款項、112 年5月19日劉湘琳稱幫忙匯款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等對話記 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雙方全未 談及借貸,另佐以交往期間原告與劉湘琳之對話記錄,於11 2年4月1日劉湘琳向原告表示:「你所謂的付出全帶走,不 要在說我欠你,錢全部算一算。」,原告則表示:「不用算 ,我甘願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12年5月12日 原告表示:「出院時擔心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就是我擔心的 」、「汐止只能付這次2萬,下個月需要借支過日子,因為 沒收入,我再想辦法,你忙吧。」、「你略過我說的,我自 己想辦法。」,原告表示:「好,看到時需要多少跟我說, 老公想辦法。」、「差多少直接跟我說懂嗎?錢我想辦法! 」、「你給我專心好好養病」、「不用,我是你老公」(見 本院卷第135頁);112年6月12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這 個月要幫你那麼多(因為公司有發獎金)所以要你計算7月8 月得(差多少錢)我自己每月也不少,所以要你確認金額, 對不起,老公能力不足」,劉湘琳回應:「沒有,是我自己 的問題。」。原告再回應:「沒事,老公陪你一起想辦法一 起加油」、「老公怎麼忍心讓老婆煩惱壓力大。」(見本院 卷第139頁反面);1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車 貸、房貸轉好了,剩下的差多少跟生活費,給我老實說」、 「怕你身上沒有生活費不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 語,雙方前開多次對話內容均未談及借貸,反觀原告主動為 劉湘琳清償貸款,及以劉湘琳為代表人之蒝泰有限公司繳納 稅金,原告固稱其當時財力已屬勉強生活撙節,非寬裕到可 以主動提供無償金援云云,惟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劉湘琳於 交往期間逕以老公自稱,並稱劉湘琳為老婆,而熱戀中之男 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 贈與財物,實屬常見,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內容堪認原告主動 交付金錢,彼此主觀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目的係原告為 減輕被告劉湘琳債務之目的而自願付出,且均無約定被告應 返還同額金錢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㈣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 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替被告劉湘琳代繳貸款 及蒝泰有限公司繳納稅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 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 縱有繳交上開款項,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 情分。原告復未證明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 無義務而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 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 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179條、478條之規定,請求 如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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