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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楊○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309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 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與共犯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運輸之毒品數量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就上訴人 所辯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之間差異等 語,原判決亦已審酌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檢查報告(見 第一審卷第97至109、139至145頁,均未有思覺失調症之確 認診斷),暨其事中如何將大麻混以泡澡藥草球包以降低遭 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敘明其何以不採之審酌依據及理由 ,況其警詢時即供承原即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事前如何 計劃運輸入臺,販售得利以減輕債務壓力等旨(偵字第1667 5號卷第14至17頁),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不致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㈡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3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蘇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慶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僅1次,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擴散實害,未取得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為期望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配合檢警調查,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因母親患有肺疾不斷入院,迫於龐大照顧及醫療花費之經 濟壓力,一時失慮犯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屬過重,其為家中經濟重擔來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等語。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其運輸次數為1次、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事項,難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毒品 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 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謀私利鋌而走險,不僅使 用境外門號企圖逃避查緝,並策劃由他人居間聯絡及代收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上訴人縱有籌措母親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亦 非屬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理由,而可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等一 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因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陳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20495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明有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強制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科刑判 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尚犯強制、傷害)各罪刑;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被害人盧○宇,名字詳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傷害(被害人何任傑、何建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強制(被害人江○亦,名字詳卷)等罪,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心理、生理上一定程度傷害,原審未讓其得與被害人等進行 和解或調解,俾其得以換取降低刑度機會;又其本案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之動機、手法類似,且自白犯行, 考量刑罰之目的,就其之刑及執行刑再予寬減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部分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或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想像競 合所犯強制未遂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未遂減輕事由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上開各 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又上訴人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讓其得與上開所犯 各罪之被害人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以換取降低刑度之機會之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欄一〈一〉)犯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重罪、(事實欄一〈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 罪、傷害罪之輕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相關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之輕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 均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 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112年5月25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貳、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五)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科刑判 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 上 訴 人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旗信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受警員打傷而認警察取締違規停車作為 過分,方毀損警用機車,其願賠償警方,原審量刑時未斟酌 上情,對其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 損,殊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 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陳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其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王巧妤(原名王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巧妤有如所引用之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載 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參與程度非淺、角色非屬邊緣 ,及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鄭葵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葵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及沒收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上揭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已賠償告訴人即警員 王紹懿、詹益驍2人[下稱告訴人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僅謂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判決上開之罪之量 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後(112 年12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3-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游富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復具(聲明異議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原判決載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第一審、原審審判中對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上訴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見其未能謹慎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檢察官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程度不足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檢察官就所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應逕自加重其刑等由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1-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 ,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卓文欽 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千陵企業有 限公司函(載明指定抗告人辦理驗收等旨)、估驗紀錄、估 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等證據資 料,認定抗告人擔任本案監控工程主驗人員,明知未實際到 場估驗、驗收,仍配合袁明武在登載不實內容之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書上核章,並由袁明武上呈簽核, 而共同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明確,論以所示 罪刑,業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㈠所執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民國91年10月5日航照圖,未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穎性,然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 該建物於驗收日(92年1月14日)前即已存在,無從據以推 認抗告人於驗收當日,實際到場進行驗收,且不論單獨或與 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未達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 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 郭達馳之證言為虛偽(偽證)之確定判決,復未告發偽證、 誣告或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 關事證,自非新事實;㈢所執規劃設計施工之位置表,於原 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以原判決係綜合郭達馳、袁明武、 卓文欽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工程合約書、細部 設計簡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郭達馳所證前往驗收地 點及抗告人未到場驗收等旨證詞為可採,且不論單獨評價或 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至所引(抄錄)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上開規定 。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 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至32 頁),欲證明本案監控工程施作地點在抗告人上下班途中, 難謂其未到場驗收等節,然觀其內容,僅為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會同相關人員前往所載地點實施勘驗之事務,無從 據以推論抗告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進行驗 收之事實,且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明 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 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提出葉智文證詞以證明 其有到場驗收乙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 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15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梁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瑞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發生車禍時,告訴人洪亞慧所騎機車速度太 快,上午6時許,陽光很大,其看到太陽很不舒服,看不到 路,又有高血壓,慢慢開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即趕快開到巷子裡吃慢性病的藥,告訴人被送醫,其稍休息 後就看不到告訴人,實非知情下逃逸,其有外籍配偶及就讀 國小二年級之孩子,過失致死部分已被判刑並執行出監,原 審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宣告其緩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縱併 予斟酌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第一審量定之刑 過重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科處之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8、63、94頁 ),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 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其非知情下逃逸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 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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