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 建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永華(下稱林永華)步行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永華發生碰 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 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林永華因在本件事 故中遭被告撞擊導致內臟病變,原有之肝硬化病情遂惡化, 於同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776,632元,併請求原尚可由原告被繼承人林永華扶 養7年之費用2,119,74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子所受精神 損害1,103,628元,合計共4,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永華於113年8月3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是原 告本件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請求被告無須負責。另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35,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 與龍南路40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碰撞適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之林永華, 造成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 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 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1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林永華內臟遭受撞擊產生病變,減損其肝臟機能, 從而影響原本穩定之肝硬化痼疾,最終造成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被告應就林永華生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㈡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 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 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請本院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判斷因果關 係,然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內容,可知林永華死亡時內臟狀態,依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 果為:「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肺泡鬱血水腫、肝臟 門脈區輕度發炎細胞浸潤及嚴重纖維化,以達肝硬化,無明 顯脂肪變性,肝細胞大量死亡、腎臟內少許腎絲球纖維化, 局部間質出血、脾臟腫大但無明顯病理變化、胰臟無出血或 脂肪壞死,死後變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依 解剖、組織病例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林永華之死亡 經過為:「死者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壓迫腦幹死亡 ,其餘車禍時外傷部位為右側頭部及右鎖骨,意識直至出院 時(6天,即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均未改變,顯 示車禍造成的腦部損傷不甚嚴重。於7月5日因消化道出血再 次就醫時,其意識仍清楚,直至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才 有改變,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顱內出血,解剖時左側頭皮下 無明顯出血,組織切片可見腦部有新舊出血,並未見到動靜 脈畸形狀況,配合病例臨床抽血報告,其病人因肝硬化而有 凝血功能異常,故研判其顱內出血仍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導致 。」,及死亡原因研判為「腦水腫壓迫腦幹、左側顱內出血 、凝血功能異常及肝硬化」,鑑定結果並認定林永華「主要 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壓迫 腦幹死亡」等節(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林永華 死亡時內臟並無原告前稱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病變之情形 ,且其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腦水腫壓迫腦幹而死亡,亦與林 永華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相異, 又林永華於事故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考量因 其肝硬化病症,對於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之傷勢採取保守治療,然截至112年6月底出院時,前開下腔 出血範圍雖仍有0.6公分,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均未見有因 此發生意識改變(即林永華於112年6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未發生喪失意識),或有壓迫腦致致液化重大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30頁),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林永 華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 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 基於林永華死亡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512-20241210-1

毒聲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哲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 於113年2月1日15時39分許,至宜蘭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檢察官就   被告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仍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為前提。 三、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是遭人毆打,而有服用 消炎、止痛等藥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宜蘭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 (272ng/mL)陰性反應、可待因(2830ng/mL)陽性反應等 情,有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 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 為不爭執事實。 四、然被告前揭驗尿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72ng/mL,低於 檢驗閾值300,判定為「陰性」結果反應,有前揭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則被告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存有疑義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向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詢,經該所函覆稱: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 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 受檢者尿液「可待因」含量(2830ng/mL)遠大於「嗎啡」 含量(272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導 致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該所113年5月22 日函文可參。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之「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 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272 ÷2830=0.096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上揭函文所示服用可待因成分 藥品之檢驗比值相符,且與本院審判職務所悉非法施用海洛 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 因成分之情形,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即 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 五、至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中領用之藥物,雖經法醫研究所表示該 等藥物服用後並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情形,然本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則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不可採,亦不得據此逕 予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   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ILDM-113-毒聲更一-2-20241210-1

原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部分撤銷。 劉正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阮○○(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 ,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2 人於93年8 月19日 晚間11時許,因女友細故遭林聖賢(嗣已因他故於97年1月2 0日死亡)毆打,阮○○向周凱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 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即93年8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村○區路0號之萬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 營區路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表哥塗偉華(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共召集包含 周凱平本身、阮○○、林○○、塗偉華、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 下稱被告)、楊維漢(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年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軍事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在內之18人,渠等18 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 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 ,渠等18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阮 ○○與林○○共乘一部機車,周凱平與楊維漢共乘一部機車,自 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與被告、塗偉華及年平等人會面 後,被告、少年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年 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8名,分乘3輛機車、 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各一部,沿營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阮○○、林○○ 、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分乘之2 部機車,騎至林聖賢、洪 家駿、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下合稱 林聖賢等7人)及被害人包克強(下稱被害人)依序停放萬 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之4 輛機車前處,見林聖賢等 7人及被害人已在場等候,周凱平、楊維漢、阮○○、林○○等4 人隨即下車面對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周凱平出面稱「 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 休旅車二車,隨即由西往東方向到達現場南側路旁,該二車 車上之人立即下車,由被告、年平、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均未 扣案)毆打林聖賢(林聖賢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及被害人頭 部各部位,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 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 、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 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被害人同行之林聖賢等 7 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 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 向逃逸,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亦即隨後分乘 2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 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 等4 人則一起返回周凱平位於○○鄉○○巷OO○O 號住處。而倒 地之被害人,雖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2 人騎乘機車 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 經損傷,延至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 不治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聖賢、被害人及高冠 群等3 人因相約談判而攜帶至現場之鐵條1 支及鋁棒2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聖賢等7人於警詢或偵訊或審判中指認 被告之證述,證人王英豪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證人阮春富 經詹英昌擔任翻譯所為證述,證人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 、林聖賢、洪駿華等人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5 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所拍攝模擬照片之證據能力,惟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無庸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年平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從母姓)杜育芬之證述、 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證人傅玉盛、劉玉惠、戴美紅、 阮巧茹、林德源之證述、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 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95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擷 取照片、被害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 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 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依據。 伍、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阮○○、林○○(2 人為表兄弟)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 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阮○○乃向周凱 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 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談判 。雙方即分別召集人馬相約前往,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 許,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分乘4 部機車先駛抵現場,並將 機車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等候;隨後阮○○ 、林○○、周凱平、周凱平之表哥塗偉華、不知情之楊維漢及 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分乘機車與一黑、一白2 部汽車抵達 現場,周凱平、塗偉華、阮○○、林○○及數名不詳男子,即分 持鐵條、棍棒朝林聖賢、被害人等人揮打毆擊,林聖賢等7 人見狀旋四散逃逸,被害人因未能即時逃離,遭周凱平一方 之人朝其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猛力毆打,被害人因 而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 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 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 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聖賢等7 人、另案 被告阮○○、林○○、同案被告周凱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之供述可佐,暨被害人之國仁醫院93年8 月21日、25日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鑑定 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二、又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阮○○、林○○均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100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周凱平有期徒刑8 年,塗偉華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台上字348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楊維漢部分, 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年平所 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結果,以年平於發當時已收假在營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11 1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 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是在設於高雄縣仁武區(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 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平日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於屏東 縣泰武鄉平和村老家,93年8 月19日晚間,我與當時女友戴 美紅(現為被告配偶)在台塑公司宿舍共宿,我於凌晨12時 許因肚子餓,曾前往宿舍對面之統一超商購物,並於翌日即 93年8月20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案發時我並未在場, 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林聖賢等7人分別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3日、同年月26日製作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且案發時現 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  ㈠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當時天氣黑暗,不知幾部機 車,車牌均不詳,我只知道阮○○及林○○,其他不詳(警卷第 5至7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其中有一人揮棒打我 及被害人,我被打後跳到水溝內(相驗卷第69至71頁),是 以林聖賢上開證述係稱光線黑暗,其他行為人不詳,並未指 證被告。  ㈡兆鴻文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我不認識(警卷第48至 49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 的情形,我有看到林聖賢被打(相驗卷第64頁),是以兆鴻 文上開證述雖稱有見到林聖賢被打,但並不認識對方,亦未 指證被告。  ㈢洪家駿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到達營區路,我就被打了, 我馬上跳入水溝內(警卷第29至30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亦稱:我們下車時,對方就開始打人了,我見狀就趕快跳 入水溝內(相驗卷第58至59頁),是以洪家駿上開證述係稱 其自己有遭打並馬上跳入水溝內,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或 被害人遭何人毆打。   ㈣包嘉瑞於93年8月23日警詢證述:當時天色很暗我無法看清車 號,對方的人員中我只認識阮○○跟林○○2人,其他的都不認 識(警卷第21至2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時稱:我當時 看到就跑了,是何人打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打 (相驗卷第63至64頁),是以包嘉瑞上開證述係稱一見到對 方馬上就跑了,未見何人打被害人,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 遭何人毆打。  ㈤洪俊彥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年籍資料我不認識(警 卷第55至56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那個地方很暗 ,我沒有看清楚,林聖賢就在我旁邊,我聽到他被打了一下 ,好像是棒子,聲音很大聲(相驗卷第63頁),是以洪俊彥 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只聽見林聖賢被好像 是棒子的物體打一下,並未目睹林聖賢遭何人毆打。  ㈥高冠群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我不認識對方(警卷第42至 4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他們不問什麼就打被害 人及林聖賢,但幾個人打我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我也不知道 ,我只能確定是車上的人下車來打的,現場車號我不知道( 相驗卷第61至63頁),是以高冠群上開證述係稱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是何人打被害人及林聖賢,亦未指證被告。  ㈦洪駿華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光線很暗,我只看到一部箱 型車、一部轎車,機車好幾輛,我沒有辨識車牌號碼,我只 認識一個叫林○○的(警卷第36至37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時稱:我看到就趕快跑了,我沒有被打,後來林聖賢有跟 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我沒有 看到何人打被害人,只知道是車上的人,今天來相驗的4個 人是否有打被害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已先跑掉了(相驗卷第 59至60頁),是以洪駿華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光線很暗, 其看到對方就馬上逃跑,事後林聖賢對其提及有被打,但其 並未見何人打被害人。  ㈧本案案發當日,內埔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隨即趕赴 現場拍照蒐證,現場兩旁有高大樹木,光線不佳,兩旁無路 燈,唯一光線是萬金營區大門往外照射之探照燈等情,此經 證人即至現場蒐證之鍾禹富員警證述明確,且有其所攝之照 片存卷可憑(警卷第130至131頁),其並證述:探照燈光無 法照出棍棒遺留現場之狀況,當時蒐證是利用巡邏車車燈及 攜帶之手電筒來輔助照明,若無車燈及手電筒,當日有微弱 月光,僅能辨識近物,無法全盤看見現場狀況等語(軍事法 院96訴111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上開林聖賢等7人所述相 符,從而案發現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等情,應堪認定。  二、林聖賢固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惟其指訴 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互有歧異:  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指訴:被告有參與毆打我與被害人 ,另被告毆打我後,又跑去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告毆打我, 我跑給被告追時,我轉頭向後看被告沒有追我,我看到周凱 平、塗偉華及被告等3 人,圍在被害人身邊毆打他,當時被 告看到我停車,就用類似鐵管的棒子毆打我背部一下,我轉 身就跑,被告乘坐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號為00-0000號前 往該處,我朋友洪家駿有看到被告乘這台自用小客車下車, 及這台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包瑞華,所以洪駿華有看 到那自用小客車,從事發現場追逐到內埔村(106聲再更一3 卷第287至288頁),是以林聖賢於上開筆錄中已具體指訴被 告有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持鐵棒對 其及被害人下手實施毆打之行為。然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 5日審理時,卻改稱:我確定被告是從黑色汽車下來,從白 色車走下來的是年平(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故其前後 指訴已有不符。  ㈡依林聖賢上開警詢,係稱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坐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 包瑞華之情形,惟洪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 日偵訊,始終稱證述自己遭打即馬上跳入水溝內,業如前述 ,而洪家駿於94年4月23日警詢,仍稱:我當時看到阮○○、 林○○2人站著,阮○○手上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我就跳水溝 逃走了,他們2人後來有沒有衝過去打被害人及林聖賢我就 不曉得了(警卷第35頁),洪家駿於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 事件調查程序時,亦稱:對方有往林聖賢的方向衝,我那時 候已經躲到水溝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少年(按指阮○○、林○○) 有無打人(少調161卷第58-1至58-2頁),是由洪家駿上開 筆錄可知,洪家駿於案發不久立即跳入水溝內躲藏,根本未 見現場打鬥情況,亦隻字未提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何人從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後續追逐情形,此與林聖賢於93年11月 1日警詢中指訴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車等節,亦有未合。  ㈢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時明確稱案發當時天氣黑暗,車牌 均不詳,除阮○○、林○○外,其他人也均不詳乙情,業如前述 ,惟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卻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乘坐車號00- 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稽諸此之緣由,係因林聖賢於案 發現場見白色及黑色車輛,詢問王英豪白色車輛何人所有, 王英豪告以係職業為憲兵之年平所有,林聖賢再問王英豪劉 姓男子(指被告)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被告是林○○ 的舅舅,王英豪並表示被告與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節 ,業據林聖賢於94年1月4日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 ),惟此顯非林聖賢自己之見聞,而係聽聞王英豪所言,然 王英豪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此經王英豪自陳在卷(上訴卷二 第21至24頁),且王英豪於94年11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聽 林聖賢講才知道白色車輛為年平所有,我是聽一起喝酒的人 提起被告及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少調161卷第102-1頁 ),是以林聖賢與王英豪所述並不相符,二人彼此互推是對 方指出白色車輛是年平所有,且王英豪認定被告有參與歐打 被害人,僅係純粹聽聞自某位酒友,由是益徵林聖賢之消息 來源正確性實有可疑。  ㈣林聖賢固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述: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 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 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 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 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 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此與王 英豪於本院97年6月19日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先跟林聖 賢講被告有在現場,林聖賢才說他也有看到被告,可是太暗 了,他感覺有看過被告就對了等節(上訴卷第二第21至24頁 ),已有不符,且對照林聖賢另稱係先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再於93年8月底隨同杜育芬去被告老家以車追人(軍檢 署96偵47卷第33至36頁),可見林聖賢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的時點,應該在9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底間,然洪駿華於9 3年8月26日偵訊係供述:我看到對方就趕快跑了,後來林聖 賢有跟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 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等語(相驗卷第59至61頁),而洪 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日偵訊、94年4月23 日警詢及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始終稱不曉 得對方後來有無打被害人及林聖賢等語(詳理由欄陸、二、 ㈡之說明),是以洪駿華與洪家駿並未見何人下手毆打林聖 賢,殊無可能發生林聖賢所述三人共同討論被告長相再形容 給王英豪聽之情形,由是益徵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 由非屬實在。   ㈤綜上,林聖賢之指訴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有疑問。 三、林聖賢等7 人於警詢之初均未指認被告,雖嗣後均翻異前詞 ,一致改稱有目睹被告到場,並進行指認,惟其等之指認並 不足採:  ㈠按指認為證人本諸認知、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而人類的感 官知覺並非完美無瑕,無論是目視、耳聞,均有其侷限性, 非如照相機或攝影機,得將發生之事件如實記存;記憶更非 人類所經歷事件之完整複製,記憶之形成與提取,乃人類對 於所經歷事件之建構與再建構之歷程,背景知識、認知狀態 、情緒感染、周遭環境等眾多因素,均可能使證人之記憶產 生歪曲或混淆,而與真實背離,此與證人本身之真誠性及信 用性,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指認陳述除因其供述證據之性 質,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因指認存有前述認知、記憶上 之潛在危險,尚應通過指認正當性之檢驗或審查,始能擔保 指認陳述之可信度,濾除指認錯誤之風險。又指認程序,除 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 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被告,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 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員警應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中、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述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 促使辦案人員注意,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指引,藉以提高指 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 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指認 人之指認並無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於停留之時 間,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 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證人認知觀察過程 中之誤認風險、及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 誤導,均得以排除,該指認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具體言之,法院於事後審查指認 陳述之正當性及憑信性時,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 觀看行為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 之程度及能力如何?③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如 何?④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⑤ 指認人於指認時,其確定程度如何?⑥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 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⑦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 誤或不當之瑕疵?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妥適之判斷,以為證 據之取捨(美國著名之門山指認法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所宣示用以審查指認程序容許性之評價標準,門山指認法則 即採用前述①至⑤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內容及精神並曾為我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等判決所採納)。  ㈡本件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稱其目睹被告在場及毆打 被害人,為本案首位證人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警方嗣於93年 12月19日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內埔分局刑事組拍 攝被告之全身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105聲再76卷第4 6頁)。其後,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續接受警詢;洪俊彥、包嘉瑞 於同年月26日,兆鴻文於同年月30日,亦分別至內埔分局刑 事組接受詢問,其中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 鴻文均依警方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指認照片 中之被告參與本案,並分別於系爭照片四周以手寫方式記載 :「指認人:洪駿華(捺印)」、「先打我然後友跑去打包 克強的人,林聖賢(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 ,洪俊彥(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包嘉瑞( 捺印)」、「這個劉正富就是打林聖賢的人沒有錯,兆鴻文 (捺印)」,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提供予洪 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進行指認,此經證 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於本院再審審理中結證甚明(107原再1 卷一第140 頁)。另洪家駿、高冠群則均未於系爭照片上為 指認,亦未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提及被告,其2 人係於95 年7 月6 日偵訊時,始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及毆打被害人之 情事。  ㈢本案除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方提供系爭照片予其指認前, 已先行於93年11月1 日指述被告涉案外,其餘洪駿華、洪俊 彥、包嘉瑞、兆鴻文,係分別於94年4月間,依警方提供之 單一系爭照片指認被告涉案,且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更分別於同一張系爭照片之四周,先後手寫 註記指認之內容並簽名捺印,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顯然 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 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 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另觀諸高冠 群、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該等筆錄內均未記 載警方曾提示系爭照片予其等指認之相關內容,前述同張系 爭照片上,亦未經其2 人簽名指認,然高冠群、洪家駿於原 審及本院再審審理中,均證稱:警方有提示系爭照片給我觀 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107原再1字卷一第163 頁、第 179 頁),則依高冠群、洪家駿此部分證述,警方係於提示 單一系爭照片予其2人觀看後,其2 人始於95年7 月6 日之 偵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則檢警針對其2 人所進行之指認程 序,恐亦存有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不得暗 示或誘導」等指認規範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指認 程序規範之違背,雖不當然得致林聖賢等7 人所為指認陳述 無證據能力之結論,仍應由本院依上列各項審查標準,逐一 檢視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陳述,據以綜合判斷該等陳述之正 確性:  ⒈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觀察行為人之機會: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案發現場路旁有大樹,並無路 燈,光線甚為昏暗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陸 、一之說明),足見案發時現場照明狀況不佳,視力可及範 圍有限。  ⑵案發時證人目擊之時間及相隔距離:  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時證以:當時被害人被毆打時,我 距離被害人有6、7公尺(106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於原 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對方的人一下車就馬上衝過來 打人,從我抵達現場到對方的人過來打人,時間大概1 分鐘 。被告打我,我就跑走,被告再去打被害人,一開始跑時, 距離被害人5、6公尺,越跑越遠(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 8 頁背面)。  ②兆鴻文於94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 的距離,他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打林聖賢,於是我就加 油門往前加速(警卷第51至53頁),嗣於原審96年6月23日 審理中結證:我看到被告、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我距離被 告約4、5公尺,距離應該如我今天講的,當時我對距離沒概 念(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稱:當時周凱平對我們說 ,誰可以做主出來談,白色車子的人就下來了,就開始打架 ,時間不到2 秒,從汽車下來的人開始打被害人時,我就轉 身跳到水溝裡,我是在跳進水溝前看到對方打人的情形,跳 進水溝後就沒看到了(原審卷一第157 頁)。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見有人從白色小 客車上下來,我看到被告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 ,揮棒毆打被害人,當時洪駿華就趕快騎車載我逃走,我看 到被告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遠(警卷第25至26 頁);繼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一被打之後我就 馬上逃走,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 ,林聖賢被打時,我距離他大約7 、8 步的距離(原審卷一 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  ⑤洪俊彥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距離被告約半公尺,我 看到被告打人時我就騎摩托車跑了(警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卻稱:我看到被告時,距 離大約8 到10公尺,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有超過10秒,因為 我是從被告一下車開始算(原審卷一第181 頁);於本院11 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則稱:被告跟我距離很近(原再更二卷 二第224頁),是其先稱距離被告半公尺,後改稱8到10公尺 ,再改稱很近,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看到被告動手打人 時,距離被告15公尺左右,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3 秒(原審 卷一第162頁背面)。  ⑦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 害人時,距離被告大約10公尺遠,我看見有人從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來往被害人方向追,我看見就趕快騎車逃走(警卷第 39頁)。  ⑶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可知,對方車輛到場後,鬥毆旋 即開始,林聖賢等7人並均四散各自逃離,顯見事發倉促, 林聖賢等7人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又林聖賢等7人 於被害人遭毆打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約數公尺至10餘公尺不 等,且隨其等逃跑更與被害人漸遠,而現場並無路燈,光線 甚為昏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兼之參與現場談判或鬥毆之 人數眾多,雙方並處於追打、毆擊、逃跑、閃躲等激烈或混 亂動態,是在夜色昏暗且情況混亂之情形下,林聖賢等7人 能否有機會清楚觀察被告,實屬有疑。  ⒉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  ⑴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僅十餘歲,且多為高職在學學生, 此觀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職業與教育程度資料自明, 是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甚為年輕,社會閱歷尚屬有限, 又其等均未受過臉孔辨識等專門訓練,則其等之觀察認知能 力,較諸一般常人應無特殊過人之處。  ⑵林聖賢等7 人均為被害人之友人,於案發地點匯集,原係與 周凱平一方相約談判,其等突遇對方糾眾持械攻擊,均旋即 倉皇逃離,不敢對於落單遭多人毆擊之被害人施以援手,顯 見被害人遇襲之同時,林聖賢等7 人亦面臨己身安全之急迫 危險與巨大恐懼,其等顯均非置身事外,得冷靜旁觀或專注 視察案發經過之第三人,而均係於情緒驚懼,以保全己身安 全為首要之壓力狀態下見聞本案經過,其等注意被告之專注 程度,難免受到影響。  ⑶案發前,林聖賢等7人是否認識被告:  ①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 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 ,之前好像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原 審卷一第148頁)。  ②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 3 、4次,他之前有來我們村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原 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 審理中一度改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107原再1卷一第 151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筆錄後,又稱:應 以原審審理中所述正確(107原再1卷一第152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結 證:案發時我只認識林○○,其他人都不認識,我也沒看過被 告,但有聽過這名字,因為被告是林○○的親戚(原審卷一第 158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第161 頁背面)。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陳: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從白色 小客車上下來的人,我只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有時會去 我們村莊找他姐姐,我看過他,所以有印象(警卷第27頁) 。  ⑤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 告,也沒看過被告(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繼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亦稱:在場人我只認識我們村莊的林 ○○,其他人包括被告我全部不認識(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 背面至第165 頁)。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我有在我家隔壁看過被告,好像看過2 、3 次 ,我對被告有印象(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 第180 頁)。  ⑦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在我表弟家隔壁看過被告1 、2 次(107原再1卷一第171 頁 );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證述:我曾到排灣村看過 被告2、3次,我在大馬路上看到他(原再更二卷三第124至1 25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  ⑷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詞可知,林聖賢、洪家駿、洪俊彥 均自承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兆鴻文、包 嘉瑞、高冠群、洪駿華則均稱於案發前曾於其等居住之村莊 內(高冠群住家隔壁)看過被告,但次數非多,是林聖賢等 7 人與被告間,顯非熟識,或曾與被告有長期、多次之近距 離接觸,而得完全排除誤認之虞之情形。  ⒊林聖賢等7人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8 月20日凌晨,林聖賢等7 人分別於93 年8 月20日、22日、23日警詢及93年8 月26日偵訊時,經檢 警詢問對方何人,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且未提供與被告相 關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嗣於93年11月1日,林聖賢首次指述 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時間已約2月餘。洪駿華、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則迄於94年4月間,始於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 ,距離案發時間更逾8 月。另高冠群、洪家駿則遲至95年7 月6日偵訊時,方首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 近2 年。  ⒋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度指述被告,然警方於該次警 詢筆錄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供證人林聖賢辨識指認前,並未要 求證人林聖賢先行陳述被告之長相特徵,此有林聖賢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至288 頁)。另林 聖賢於93年8 月26日偵訊中,雖指稱曾目睹一位長得高高瘦 瘦之人揮棒打被害人的頭部(相驗卷第39頁),但其於原審 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明:我在94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說打 被害人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該人應該是年平(原審卷一第 151 頁)。是林聖賢於本案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 告之特徵可供參核。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涉案前,曾證稱其看到一身高約176 至180 公分的男 子手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毆打林聖賢(警卷第51頁), 惟被告自陳身高175 公分(少連偵31卷第20頁),且兆鴻文 並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特徵,亦未證述其曾 目睹該男子毆打被害人,僅證稱其目擊上開男子毆打林聖賢 。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24 至28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前,僅證稱其看到一高高的男子下車拿木棍朝林聖賢 、被告毆打(警卷第51頁),但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 、臉型等其他特徵。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3 至164頁)。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38 至41頁)。  ⑻綜前所述,本件除兆鴻文、洪俊彥曾於指認被告前,先行描 述其等目睹毆打林聖賢或被害人之人之身高外,其餘在場證 人均未於指認前,先行描述其等所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  ⒌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時之確定程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陳稱:被告是 毆打我的人,我對他更加有深刻的印象,他乘坐車號為00-0 000號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106 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繼於94年4月23日證述:我看到被告、周凱平、塗偉 華拿鐵條打被害人,至於案發當時我只看到白色車輛是豐田 牌,另一台黑色休旅車是馬自達牌,車牌我都沒有看清楚( 警卷第8至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我確定是從 黑色汽車下來(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是林聖賢雖於指 認被告時甚為篤定,但其就被告乘坐到場之車輛車牌究竟有 無看清楚、顏色究竟是白色或黑色,卻存有所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首次指認被告涉案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確定他打傷 林聖賢(警卷第52頁),後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 :我確定當天有看到被告,我非常肯定被告是從白色汽車下 來,我看到被告與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原審卷二第164 頁 、第166 頁背面),是兆鴻文對於被告所為指認,語氣堅定 ,惟就其究有無確實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關鍵事項,亦有 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述 毆打被害人者為周凱平,並未指認被告毆打被害人)。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謂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內出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 頁);然於原審96年4月25日 審理中,則自陳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並進一步陳明:我 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 洪俊彥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 ,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當時在場,我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的 犯案情節,都是看到那個高高的人所做的,但是我真的無法 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原審卷一第156 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警方 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 看到被告一個人先從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下來,第一個持 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我們還看到被 告後面還跟著約1 、20人(警卷第25至26頁);惟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卻坦言: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 看到是何人打被害人,我只有看到周凱平、林○○、阮○○在場 ,沒有看到被告,但我有看到他的白色車輛,因為那台車有 時會開到我們村莊林○○家去,我是從車子的尾部保險桿判斷 ,我在警詢中稱看到被告一個人從白色車輛下來,我的意思 是說一群人,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其中有被告(原審卷一第15 2至156 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 林聖賢及被害人的就是被告(警卷第58至59頁);嗣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從白色車子下來,拿著木棒就直接打被害人( 少連偵31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確定被告從 白色汽車下來,先打林聖賢,林聖賢逃跑,被告又去打被害 人,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時,他距離我大 概8 到10公尺(原審卷一第179 頁),而本件案發現場並無 路燈,是以洪俊彥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洪俊 彥於原審陳述其確定被告先打林聖賢等語,亦與於其偵訊中 所證被告先打被害人等情相互齟齬。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稱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上下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2 至164 頁);後於原審96年4 月25日 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肯定被告有打被害人。我於94年4 月23 日警詢時,警方有提供被告照片給我指認,但我沒有在上面 簽名,因為當時沒有很肯定,當時我會怕。(問:那為何當 時可以指認出周凱平、塗偉華?)(高冠群沈默良久,無法 回答)我一開始是害怕、也不確定,後來我看照片後才確定 (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依高冠群所言, 其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見到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時,原不 確定被告有無涉案,致其不敢在被告照片上簽名指認;其雖 稱其看照片後才確定,但何以其觀看照片之當下無法確定, 卻於觀看照片1 年多後之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又得指認被告 ,且於再過9 個多月後之96年4 月25日審理時,得肯定被告 有毆打被害人,其指稱被告涉案之確定程度,竟隨時間之經 過逐次升高,此與一般人之自然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逐漸 淡化之情顯有不符。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述:警方 今天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 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當時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 遠(警卷第39頁);但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中,卻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在場,因為被告現在的樣子與照片上不一 樣,我當時看這張照片,照片上的人確實有在場,但現在我 看在場的被告,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在現場,但我知道有兩個 個子像被告那麼高的人在現場。(後又稱)警詢中我看到照 片,我是說好像被告,現場無路燈,看得不清楚(原審卷一 第164 至165 頁),是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原稱 其一眼即可指認出被告,似對其辨識指認被告之長相甚有自 信,但其嗣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對於當庭之被告卻 稱並無印象,且就被告實即為系爭照片中之人乙節無法判別 ;衡以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日期為93年12月19日,距離洪駿 華於96年4 月25日作證時2 年多,縱當時在庭被告之髮型、 體重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有別,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 歲之成年人,其五官、臉型在2年多之時間內應不致變化過 大,洪駿華卻僅能指認照片,無法指認真人,且旋即坦言其 案發時看不清楚,則其警詢所述之正確性已有可疑。尤有甚 者,洪駿華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 問:「你在警察局指認劉正富的口卡片時,你指認的下是否 本於你自己的意思去指認?」竟遲疑15秒後始答以「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原再更二卷三第126頁),由是益徵洪駿華 於警詢中所稱一眼即認出被告等語,顯有誇大之嫌。  ⑻綜前,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被告之指認均甚為篤定 ,但其等證述被告案發時乘坐之車輛或毆打之對象等節,卻 均有證述先後不一之瑕疵,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則均無 法確定指認被告,包嘉瑞更直言實際上並未看到被告。  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  響:  ⑴關於林聖賢查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及緣由:  ①林聖賢於94年1 月4 日,並曾提供1 捲錄音帶至內埔分局指 稱:所提供錄音帶之內容為我與王英豪之間的對話,我是在 9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王英豪住宅後面由我親 自錄製。我是問王英豪案發當天白色的轎車是何人所有,王 英豪回答說是「延平」男子所有,而他的職業是憲兵,後來 我再問劉姓男子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我說劉姓男子 是林○○的舅舅,並且王英豪回答我說他們2 人均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警卷第15頁)。   ②林聖賢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另 案96年3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8 月底我曾與杜育芬、洪駿 華、洪家駿、戴良潭及羅天仁等人至被告家中,因為案發後 我曾有跟王英豪告訴年平的長相及他所駕駛的白色豐田牌轎 車,王英豪就告知該人為年平,王英豪也告知被告與年平是 親戚,且曾於被告家中有白色豐田牌轎車,所以我們才前往 查看,到達現場後,有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且有看到年平, 我隨即指認年平有在案發現場抓我(軍檢署96偵47卷第35頁 )。  ③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名字是王英豪 告訴我的,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 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 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 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 ,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 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的相關資料。我們有試著從車子的外型到 平和村去找,看誰家有停放這種型的車子,林○○是平和村的 人,周凱平是佳平村的人,所以我們就針對這兩個村去尋找 ,黑色車子我們沒有找到,後來有問到林○○家有一台同型的 TOYOTA白色車子(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  ④王英豪於軍檢署96年3月14日另案偵訊、本院97年6月19日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是平和村人,我父親是排灣村人, 所以我常去這兩個村莊,也認識很多朋友,所以對這兩村的 人員及車輛非常了解。我知道被告在現場參加本件鬥毆事件 ,是聽幾個朋友喝酒聊天時說的,我有告訴林聖賢說被告、 年平在場之事,我先跟林聖賢講,他說他也有看過被告,可 是太暗了,他是酒醉跟我講的。關於年平的部分,林聖賢有 說案發當時有一台TOYOTA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並且跟我描述年平的特徵(身材高壯、理 平頭),因為當時平和村只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我隨即想到 此人即為年平,因為他都開此車(軍檢署96偵47卷第127 至 128 頁、上訴卷二第21至2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杜育芬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本 案發生後,第一次是與林聖賢以及其他同案的少年私底下去 被告平和村老家,警察沒有去,我是想要把這兩台車查出來 所以才會去,當天是凌晨1 點多,到現場時,我沒看到汽車 在場,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問被告這裡是不是劉素芬的娘 家,被告說他是外地來的,這時林聖賢等人有說案發時被告 有在場,除了林聖賢之外的其他人誰說我不記得,我是在驗 屍完隔天看到被告。我們當初去被告老家時,是要找車,不 是要找人,當時我不知道涉案的人住在何處。前前後後我去 了5 、6 次,我是在第3 次看到汽車在那裡,那次汽車是放 在被告老家的後面,是白色的轎車,這次被告不在場,年平 坐在機車上,當時林聖賢等人告訴我這台白色轎車有出現在 案發現場,我另外也有去七佳村想找另外一台黑色轎車,但 沒有找到(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繼於本院 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過世後,我有與少年 (按指林聖賢、洪家駿、高冠群)討論人車,白色車子的訊 息是林聖賢及高冠群跟我說的,高冠群說有看到白色轎車, 還有看到是什麼人,有提到「被告常常來到我們家隔壁,找 他家裡的人」。第一次是凌晨1 點去被告老家,當時我們是 去找車子,不是找人,我們是鎖定平和村找白色車輛,剛好 在被告老家看到被告,日期我不記得了,林聖賢有指認說被 告有打被害人,我只記得我去過被告老家2 次,時間太久了 (107原再1卷一第143 頁至149 頁)。  ⑵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我與林 聖賢、包嘉瑞、洪駿華、洪俊彥等人,就有在我們的村莊討 論本案,有無討論到誰打林聖賢、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當時 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沒有跟同伴講看到被告打人,但是 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有在現場。因為我看過他,林聖賢有告 訴我被告有來我們村莊,在警局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 看,我指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我被告的名字(原審卷二第 167頁背面至169 頁)  ⑶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結證: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 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洪俊彥告知我,我 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我無法確定該高 高的人是否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  ⑷包嘉瑞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稱:我確實未看到被告在現 場,關於我在警詢中指認被告的情節,是因為林聖賢告訴我 他有被被告打,所以才這樣跟警察講,關於被告的部分我都 是聽林聖賢講的(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⑸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有告訴洪家駿被告 也在現場,我是依據被告的臉型、身材。從案發後迄今,我 沒有與任何人討論本案,在警局碰到時及製作筆錄時我們也 沒討論(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但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卻改稱:案發後,我們有一起討論 過車子的顏色、在場的人,我有看過白色的車子來我們村莊 林○○家,就是那一台,因為車型是一樣的,他的車燈有改裝 ,那白車一到打架現場,我就認出來了,我沒有跟著杜育芬 、林聖賢去找車(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於 本院11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審理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 人也看到車,是被告親戚的車,後來給林○○開,我記得那台 車(原再更二卷二第233至234頁)。  ⑹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父母有跟我 談到本案;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林聖賢 問我有沒有看過那台車子,我跟他說好像出現過,因為我住 在林○○家隔壁,他們有時候會去○○家那邊,所以我對那台車 子有印象,我看打人的人身材加上車子有點面熟,因為他會 到我們那邊,我有印象看過這個人(原審卷一第163 頁、10 7原再1卷一第178至181 頁)。  ⑺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的車輛我 是看側面,我只記得之前有看過白色類似車型的車子,我有 在我表弟高冠群家隔壁看過,但我不敢確定是那一家車廠的 車子,車輛沒有特殊的地方,我有跟被害人的爸爸說是白色 的車輛,我沒有跟著去找車。那個人本來第一眼我還認不出 來我有看過,可是我在想說這個人很面熟,我跟林聖賢講那 個怎麼那麼像是我表弟隔壁那個人,林聖賢跟我講說就是他 ,所以在我的腦海裡就變成是正確的(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至第174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我有問過林聖賢,我說那個人長的像被告,林聖賢回答 就是被告,林聖賢說他很確定,我應該算有被影響到(原再 更二卷三第127至128頁)。  ⑻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析之,可知:  ①有關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由非屬實在乙節,業據本 院述如前(詳理由欄陸、二之說明)。而洪家駿、包嘉瑞均 不諱言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場,其等先前指述被告之情 節,係分別聽聞洪俊彥、林聖賢之告知,其等指認被告之證 述,顯係受到他人言語之不當影響而不具可信性,應無疑義 。  ②依林聖賢、王英豪之前開證詞,林聖賢係經由探詢王英豪及 與王英豪交換情報之過程中,形成被告、年平、年平家中車 輛參與本案之認知(年平部分另詳後述),並自王英豪處得 悉被告之姓名,而得於93年11月1 日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案 之狀態下,向警方指述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參與本案。又王英 豪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係於案發後,自不詳友人處聽聞 被告及年平在場,並將該訊息告知林聖賢,林聖賢對被告所 為不利之指證,自有受此傳聞證據不當引導或污染之嫌。  ③杜育芬雖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聖賢於 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相驗日為93年8 月26日)之翌日, 即曾前往平和村找車,在凌晨1 時許看到被告,林聖賢即當 場告知杜育芬被告有在案發現場乙事,而林聖賢亦曾於94年 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即 杜育芬)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但此 與林聖賢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幾天我與洪 駿華等人有討論,在討論過程才想起來被告是在哪裡看到的 ,洪駿華與被害人父親有去平和村找人想查看被告的親戚中 是否有符合我們描述的對象,回來告訴我很像有看到我描述 的人,我要跟他們再去指認時,那個人就不在現場,事後知 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等情(原審卷二第74頁)已有出入,則杜 育芬第一次前往平和村時,究竟係何人陪同前往,林聖賢究 竟有無當面遇見被告並立即認出被告為參與本案之人,即有 可疑。又倘若林聖賢、杜育芬於93年8 月底即確認被告即為 涉案之兇嫌,何以甫遭喪子之痛,亟欲找出兇手之杜育芬於 93年8 月30日偵訊時,僅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能查明事實,並 對殺害其子之人提出告訴(相驗卷第103 頁),卻對其與林 聖賢於平和村找到兇嫌之重大資訊未置一詞。再者,杜育芬 自陳其曾前往被告老家多次,且當初其偕同林聖賢等人前往 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尋車,並非已鎖定特定兇嫌,衡情杜育 芬、林聖賢於前往被告老家前,應已先行探詢他人而得悉被 告老家有車或白色車輛之事;參諸杜育芬、林聖賢均坦認其 等當初係以平和村、佳平村為尋車之範圍,且林聖賢向王英 豪打探本案情資,無非亦因王英豪熟稔平和村、排灣村之相 關人事,足見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於追查本案兇嫌時,均已 預設涉案人車應在平和村、佳平村範圍內之立場,但本件已 查知確認之共犯阮○○、塗偉華均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並非 居住於上開二村莊,另一涉案黑色車輛亦未於上開二村莊查 獲,更有其他多數共犯身分未明,則「涉案人車應在上開二 村莊範圍」乙節,顯屬不當之推論,杜育芬、林聖賢當初僅 鎖定上開二村莊作為尋車追人之目標,並基此想法,循線追 至被告老家及指認被告(蓋該白色犯案車輛,可能自始即非 上開二村莊之車輛),自存有失之偏頗之疑慮,難期真實。  ④兆鴻文證稱曾獲林聖賢告知被告曾至其等所居村莊,而洪駿 華證述其因林聖賢之說法,因而形成其在案發時所見之人即 為被告之確定印象,足見兆鴻文、洪駿華就本案所為指述, 均摻有來自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惟稽之林聖賢於警詢、原 審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好 像是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已如 前述(詳理由欄陸、三、㈢、⒉、⑶、①之說明),則林聖賢對 於案發前未見過或不確定之人,竟以肯定之外形包裝後,傳 遞予兆鴻文、洪駿華,並因此堅定其等對於被告涉案之想法 ,兆鴻文、洪駿華當有受到不當資訊誤導之情事。又倘若林 聖賢在事後與在場同伴之討論過程中,發現其等均有被告涉 案之明確印象,且一拍即合,何以林聖賢於93年間多次向警 方指述時,並未論及此事,反而於94年1月4日特地錄製、提 供與不在場之王英豪之對話(詳理由欄陸、三、㈢、⒍、⑴、① 之說明),作為其指認被告涉案之根據或佐證,足見林聖賢 、兆鴻文、洪駿華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  ⑤另遍觀林聖賢等7 人於警偵訊階段之歷次證詞,林聖賢等7 人雖多次證述現場有一輛白色車輛,但除林聖賢提及其經由 王英豪之告知,得知該白色車輛乃年平家中所有外,均無人 敘及或指認其等在現場看到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高冠群隔壁 之林○○家出現之白車,更無人明白證述曾目睹被告於案發前 駕乘犯案車輛至林○○家訪視親友之情節。反之,緊鄰林○○家 之高冠群於93年8 月26日偵訊時乃證稱:兩台車一台黑色, 一台是白色或銀色(相驗卷第63頁),足見高冠群於偵查之 初,對於該車輛之顏色尚不確定;嗣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 ,高冠群亦僅證述:一台是白色轎車(豐田TOYOTA)等語, 而未表明其曾在鄰居住處目睹該車輛或同型車輛,或指述曾 在林○○家看過被告等重要線索,然高冠群、洪駿華於時隔近 15年之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審理中,竟均證述其等在案 發前,曾在林○○家看過該涉案車輛及被告,洪俊彥更自信滿 滿證稱該車一到現場,其即已認出該車即林○○家之車輛;杜 育芬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指述:被害人過世後 ,高冠群曾向其表示看到白色車輛與被告常來高冠群家隔壁 找親戚等語,而將曾出現在林○○家之白車、被告與犯案人車 作具體之結合。惟果如其等於本院再審審理中所言,則「會 駕乘白車至林○○家訪親」之人並非難以特定,何以在案發後 長達2 年多之偵查階段,亟於追兇之杜育芬未將其得悉自高 冠群處之前開重要線索提供予檢警追查,由此再再可見林聖 賢等7人於案發之初,僅知現場有1台白車、1台黑車,對於 白車曾否出現在林○○家,其實並不確定。  ⑥再者,高冠群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經提示車號00- 0000 號車輛(即證人所稱被告、年平家中之白車)之照片 ,證稱:我記得是圓圓的,長得不太像這台(107原再1卷一 第178 頁背面),洪駿華自承案發時僅看到涉案車輛之側面 ,足見其等或對涉案車輛之外觀有所誤認,或對涉案車輛之 觀察甚為片面。且對於涉案車輛之描述,洪駿華陳稱並無特 殊之處,洪俊彥稱車燈有改裝,包嘉瑞稱是由尾部保險桿判 斷,王英豪則證述聽聞林聖賢表示涉案車輛之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則各該證人對於涉案車輛特徵之描繪,竟 無一相符,惟其等均將該涉案車輛指向在林○○家出沒之車輛 ,益見其等此部分指述,應非基於其等身歷其境之原始記憶 ,而已在多年偵審過程中,受到各種外來資訊之影響。  ⑦此外,本件警方令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指 認被告之程序,本身即為高度之暗示與誘導,已如前述。  ⒎林聖賢等7人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  ⑴林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堅指其於案發現場 看到年平,年平曾攔阻其逃跑,並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林 聖賢並證稱其原本不識年平,係其將年平之長相告知王英豪 ,而由王英豪處得悉該人為年平;杜育芬於偵訊中指稱:被 害人被打死後,當時我跟戴良潭及羅天仁去被告的家,當時 年平在家,騎機車要載小孩,他還問我們來這邊做什麼,隨 行的林聖賢說「他就是開車擋住我們的人」,當時我們去看 該白色轎車是否在那邊,我們確實有看到該白色轎車在那邊 ,就擺在年平家的後面。我說這些的意思就是年平有參與等 語(少連偵31卷第263 頁)。洪家駿於偵訊中,亦證稱在現 場曾看到年平(少連偵31卷第161 頁);本案起訴書即依上 開事證,認定年平為本案參與鬥毆之共犯之一(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另林聖賢外之數位在場證人,亦曾指稱案發 現場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林○○家出現或被告老家之車輛,復 如上敘。  ⑵查林聖賢、杜育芬前往被告老家所見之白色車輛,為Toyota 廠牌,車號00-0000 號,於案發時之車主為年平之母傅玉盛 ,平日係由年平及其妻劉玉惠管領使用,嗣於94年間出售予 林○○之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年平、劉玉惠、林 ○○之父證述一致,且與王英豪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該白色小 客車是年平及其妻子駕駛,通常都由年平駕駛等語相符(軍 檢署96偵47卷第128 頁)。  ⑶年平經軍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年平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之事實,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伍、二之說明),而軍事法院 係詳予勾稽林聖賢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並依憑證人卓孝 男、杜銘修之證述、年平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年平 陳稱其未參與毆打打人,未毆打被害人,研判未說謊;測謊 報告書見上訴卷一第198至205頁),認定林聖賢指稱年平涉 案並不足採,年平辯稱其案發時在服役單位值勤,並未在案 發現場等情應為可信,因而判決年平無罪。由是可知,林聖 賢、杜育芬、起訴意旨指稱年平曾至案發現場參與本件鬥毆 犯行,確難遽信,則林聖賢、杜育芬基於相類似之查證過程 ,指證被告涉犯本案,其可信性自同值懷疑。  ⑷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依該車於案發時之使 用人劉玉惠於警詢中所述(少連偵31卷第191 頁),該車於 案發時間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則可見該車並未於93年8月2 0日出現在案發現場,然林聖賢卻於93年11月1日具體指訴被 告搭乘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可見其此部 分之指訴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林聖賢除曾於93年 11月1日明確提及車號外,其自93年8月20日警詢之初,即稱 到場車輛之車牌均不詳,之後歷次筆錄亦稱沒看清楚車牌, 而兆鴻文、洪家駿、包嘉瑞、洪俊彥、高冠群、洪駿華(下 稱兆鴻文等6人)均無人目擊涉案車輛之車號,亦無人能具 體陳述涉案車輛之車款或車型(至多僅能指述為Toyota廠牌 ),但Toyota出廠之白色車輛何止萬千,縱平和村、佳平村 內於案發期間之Toyota白色車輛僅有前述年平家中之P3-097 1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惟該車若無其他顯著特徵,衡情 林聖賢等7 人在未見車號之情況下,實無法僅由外觀判別涉 案車輛與年平家中之上開車輛確屬同一(該車亦可能為村莊 外之同型車輛),尤以相關證人對於該車外觀特色之描繪各 不相同,高冠群更有誤認該車外觀之情,均如前述,凡此俱 見本件相關證人指述被告乃乘坐白色車輛到場,該白色車輛 即為林○○家出現之車輛云云,實均有率斷、誤判之虞。  ㈣小結:  ⒈本案前經本院再更一審函詢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 鴻教授,有關影響刑事案件證人指述及證述之正確性因素有 何,經函復如下:  ⑴記憶因素:①感知階段:感知階段證人記憶正確性之因素,主 為與個人因素與目擊情境有關,包含「事件特徵」(如光線 、事件嚴重性、目擊時間、目擊距離、事件複雜程度、事件 暴力程度等)、「犯罪人特徵」(如種族、遮掩、外貌特徵 等)以及「目擊者特徵」(如年齡、藥物使用等)類型。此 階段影響因素,主要在於證人能否充分注意感知犯罪相關   事實等。②儲存及提取階段:在儲存階段,長期記憶中資訊   會隨著時間而逐漸遺忘外,亦會因後續感知經驗,將新資訊 編碼到長期記憶,導致既存記憶的遺忘或扭曲。而證人每次 提取記憶就會被再激化(reactivation)與固化(reconsol idation ),在此過程可能會無意識地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 處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述或新進資訊,而 改變其記憶內容。例如案發後證人相互討論案情或接觸媒體 報導時,因接收到事件相關的新資訊,易污染並導致其記憶 扭曲。此外,證人往往處於劫難餘生等強烈情緒下,雖然在 高度情緒是有利記憶編碼與儲存,然而往往也會因時常回想 及陳述而滲入其他經驗,導致指述及證述錯誤之情形。  ⑵非記憶因素:①動機因素:證人可能基於報復、利益、保護他 人或避免責難等動機,而誣陷他人犯案等,進而提供不實資 訊。②個人臆測:證人可能基於個人臆測(deduction ), 例如積極協助警方,將猜測(guessing)誇大作為確認、或 認為警方鎖定的嫌疑人必定是犯罪人等,作出符合警方假設 結果之指述或證述。③人際關係壓力:證人可能會因前述從 眾行為等影響,配合其他證人或警方指示,而作出符合多數 人指述或證述。④詢問過程影響:偵查過程警方常掌握許多 未經證實或具誤導性資訊,若證人在指述或證述前,接觸到 這些資訊,即有影響記憶風險。若警詢時置入其它額外資訊 ,更可能改變或添加其記憶內容。詢問過程中,偵查人員若 透過口語或非口語之回饋,亦可能導致證人作出迎合偵查假 設之指述與供述(詳109原再更一1卷二第35至42頁之中央警 察大學109年12月1日校刑字第1090011425號函)。  ⒉本件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陳述,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 林聖賢等7人均非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有密切接觸之人, 且案發時光線極為昏暗,事發倉促(起訴意旨亦認前後毆打 不及1 分鐘),林聖賢等7人於見對方出手攻擊後,更均急 於逃命,場面益見混亂雜沓,則在此種紛亂驚惶之狀況下, 林聖賢等7人得否於極短時間內充分注意感知兇嫌之樣貌, 實有可疑。又林聖賢於案發後即在杜育芬之帶領下展開以車 追人之行動,並於93年11月1日,在杜育芬之陪伴下至警局 製作指證被告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參與 本案之筆錄,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證述明確(107原 再1卷一第138至142頁),足認林聖賢於案發後確有承受來 自於被害人之父杜育芬追兇之壓力,因而於93年11月1日至 警局指證被告。而除林聖賢外之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告 ,均已距案發日8 月之後,而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保留其 等對於案情或涉案兇嫌之原始記憶。而證人儲存記憶之過程 ,存在許多個人之主觀因素,對於事件回憶之不確定或不連 貫之處,證人常會按照自己之信念、期待或邏輯認知,填補 其中之空缺,並可能將他人之意見或事後獲知之資訊,內化 為自己之記憶,且證人每次提取記憶之過程,可能會無意識 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 述或新進資訊,而改變其記憶內容。在林聖賢等7人指認被 告前,已歷經杜育芬帶領林聖賢找車追人,林聖賢詢問王英 豪、證人間相互討論等情,且警方於94年4 月間傳訊洪駿華 、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到案時,復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 接續讓該等證人進行指認,高冠群、洪家駿亦自承係於看過 系爭照片後,始於嗣後偵訊中指認被告,則各該證人對於被 告之指認,實充斥著外力干擾、資訊誘導、證人相互討論及 詢問過程影響之諸多風險,易受污染並使其記憶扭曲。又林 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其等指認被告之程度雖甚為確認 ,然此涉及其等對於自身記憶正確性之主觀評估,除有過度 膨脹之道德風險(其等均為被害人之友人,卻均於被害人遭 攻擊時自顧逃命,林聖賢更係因女友因素而挑引本案爭端之 事主,其等均恐背負協助本案緝兇之道義責任),更有其等 記憶已遭污染、誤導而不察之可能。稽之林聖賢對於年平涉 案,始終言之鑿鑿,然年平已經無罪判決確定,洪俊彥確稱 被告乘坐之涉案白車即為林○○家之車輛,但此部分指述過於 速斷,而有誤判之虞,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之指述復均 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俱見前述,是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 證述,在其記憶之感知階段並無特別強烈之處,記憶之儲存 及提取階段已摻入其他經驗,又加之摻入王英豪臆測及背負 來自於被害人家屬亟於追兇之壓力,凡此種種均足使林聖賢 等7人之記憶遭污染,致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詞欠缺正確性而 不足採,應不得執之率以認定被告犯罪。  ㈤檢察官雖以:林聖賢等7人於案發後曾遭周凱平之父在殯儀館 恐嚇,則林聖賢等7人未敢在偵查之初指證被告,應與情理 無違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日,周凱平之父曾在屏東市立殯儀 館向林聖賢等人揚言:「你們這些排灣村的,給我小心一點 ,不要亂講話」等語,迭經林聖賢、兆鴻文、包嘉瑞、洪俊 彥、洪家駿、高冠群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法院調查 時、原審或本院再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25頁、第53頁 、少連偵31卷第157 頁、少調161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83 頁、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頁、107原再1 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 ),堪認屬實。部分證人如林聖賢、包嘉瑞等人,雖以遭恐 嚇為由,作為其等於最初警詢、偵訊時未敢指述被告涉案之 理由,然依杜育芬前開證詞,其於被害人相驗翌日(即遭周 凱平之父恐嚇翌日)起,即與其他在場證人多次前往被告住 處,積極追車緝兇,林聖賢亦向友人王英豪探詢本案,努力 蒐證,顯然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未因遭恐嚇而對本案之追 查有所卻步。  ⒉洪駿華自陳於案發後未遭恐嚇(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 但衡以洪駿華於本案指認之情形,卻與其餘證人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等人存有高度之相似性,亦即其等在93年8 月 之警詢、偵訊階段,均未提及被告涉案,迄於94年4 月至內 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即異口同聲指認被告,則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未於案發後之緊密期間內指認被告,尚難 遽認係遭恐嚇所致。且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高冠群之 首次警詢筆錄係於93年8 月20日至23日間製作,當時尚未發 生其等所述在殯儀館遭恐嚇之事,然斯時其等均表示不認識 被告(詳理由欄陸、一之說明)。又高冠群、洪家駿於94年 4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白指述周凱平、塗偉華為打傷被害人 之人,顯見高冠群、洪家駿於該次警詢,應無因遭周凱平之 父恐嚇而未敢直言之情事,然高冠群、洪家駿仍未於該次警 詢指認被告,而均又於1 年多後,遲至95年7 月6 日偵查中 始證述被告涉案,足見其等指認被告與否,顯與是否遭恐嚇 無涉。  ⒊此外,林聖賢等7人是否遭恐嚇,與證人之指述是否真確可信 ,是否得合理摒除錯誤指認之風險,要屬二事;林聖賢等7 人縱有遭恐嚇乙節,亦無法解釋何以多數證人隨偵審時間之 經過,其等指述被告涉案之細節竟更加具體明確,何以其等 之證述存有先後不一或誤判之瑕疵,檢察官上開主張,不足 資為林聖賢等7人指述可採之論據。 四、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案發時到場,稱其於93年8月20日凌晨0 時46分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再返 回對面台塑公司宿舍休息,並提出93年8月20日凌晨零時46 分之統一發票為證,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而阮○○、林 ○○、周凱平亦一致稱於案發時未見被告: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 班,平時住公司宿舍,其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0日上午7時 49分上班、同日下午4時1分下班,此有台塑公司95年4月25 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號函附被告93年7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可憑(少連偵31卷第12 5至129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警詢中,曾提出其於93 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購物之發票予承辦員警,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等節 ,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泳亨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統一發票是由被告直接交給我,我不知道為何遺 失,也沒有留底,我當時有將該發票所載的時間,記載在被 告筆錄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而對 照被告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記錄人為林泳亨員警(警卷 第107頁),內容確有記載:「(問:你拿出20日零時46分 在高雄你們公司對面超商購買東西的發票提供給警方作何用 途?…)我是要證明我那時人在高雄我公司(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的超商購買東西所以我沒有涉案」等語(見警卷 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20日清 晨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宿舍附近,並未至案發地點 萬金營區等語,洵屬有據。  ㈡依阮○○證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我在案發當時或之前, 並無聯絡被告告訴他這件事,(原審卷一第178至187頁), 林○○證述:我沒有看見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警卷第82至91頁 ),周凱平證述:案發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案 發前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被林聖賢毆打這件事,案發 當時,我有從頭到尾全程在現場,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原 審卷二第65至75頁、更一卷第123至128頁),由是益徵被告 辯稱其並未到場亦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㈠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後,曾於翌日(93年8 月27日)依職 權調取0000000000號(林○○)、0000000000(塗偉華)、00 00000000(阮○○)、0000000000(周凱平)等涉案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暨各該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並於93年9 月15日交付內埔分局員警戴良潭釐清 通聯狀況乙節,業據戴良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 二第173 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附 卷可參(相驗卷第98-1頁),嗣後戴良潭於93年10月20日調 職,本案改由同分局員警林泳亨、林楓凱接辦,惟嗣後移送 檢察署之卷證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卻缺漏甚多,現存偵查卷宗 內,僅存林○○持用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9日、周凱平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0日及林聖賢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警卷 第133 至141 頁、少連偵31卷第39至47頁),而觀諸卷內林 ○○、周凱平、林聖賢之前開通聯紀錄,均無與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93年8 月間之通話明細(105聲再76卷第47頁)觀 之,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之通訊時間為該日傍晚6 時30分,93年8 月20日之首次通訊時間為該日之傍晚6 時4 分,亦即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傍晚6 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 )傍晚6 時4 分,期間均無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紀錄,而 本案乃阮○○、林○○因感情細故與林聖賢衍生之偶發事件,由 周凱平與林聖賢相約談判至雙方人馬相會,前後僅約2 小時 之時間(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20日凌晨1 時許),衡以93 年間,Line、臉書等相類通訊軟體未若現今普及,則阮○○、 林○○等人於夜間11時許,欲臨時邀集他人前往案發現場談判 助陣,除非其等欲邀集之對象即在其等附近得當面進行邀約 ,否則當以電話聯繫為最直接便捷之方法。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平日多居 住於公司宿舍,老家為屏東縣○○鄉○○村○○巷0號(亦為被告 案發時之戶籍地),該地亦為年平、劉玉惠夫妻之共同住處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與卷附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95 年3 月7 日查訪紀錄表所示:員警屢次查訪被告,均未會晤 本人,據被告大姊劉素月稱,被告均在高雄工作,很少返家 等內容相符(少連偵31卷第53頁),復有被告、年平、劉玉 惠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8月19日係向台塑公 司請特別假,於同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刷卡上班,同日下午 4 時1 分下班之事實,有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 高總字第364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刷卡時間與請假紀錄存卷 為據(少連偵31卷第125 至129 卷)。而被告平和村平和巷 9 號老家距離其任職之台塑公司約45公里,騎車需時40至45 分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再審審理中陳明在卷(107原再1 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平和村老家與其上班地點相隔非近 ,則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即須上班之情形下, 於前1 日(19日)晚間先行返回公司宿舍,實甚合理。再觀 諸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8分許,尚與其平和村老家之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該 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大姊劉素月,見少連偵31號卷第132 頁 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此亦為證人劉玉惠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家 中電話)有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8 月19日傍晚6 時許,應 不在其平和村老家,否則當無撥打該住處電話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雖稱:93年8 月19日被告為休假狀態,被告老家就 在部落處,且聯繫方式眾多,故被告之行動電話無異常通聯 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其 姪女劉玉惠告知,前往內埔分局應訊,被告何以能事先得知 警方欲調查之事,並提出4 個月前已超過開獎時間的購物發 票,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係預先製作不實之不在場證 明,且上開遺失之發票,是否確為被告購物之發票,亦無從 得知,故上開遺失發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107 原再1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然而:  ⒈本院綜據被告案發當時之住居習慣、被告93年8 月20日之出 勤時間、手機通訊情形、購物發票等項,認定被告本件之不 在場辯解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反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身在平和村老家,及本件相關涉案人 士於案發前究以何方式聯絡或邀集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酌當時阮○○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林○○居住於排灣 村,周凱平居住於泰武鄉佳平村,招致本案事件之3 位起頭 人物,均未與被告住於同一村落(另共犯之一之塗偉華居住 於潮州鎮,但塗偉華自承係接獲電話受邀前往,且塗偉華與 被告並不相識)則在事前全無通聯之情況下,阮○○、林○○、 周凱平如何於短時間內通知邀集被告,自非毫無疑問。復以 ,被告並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確為在場出 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數日後更不治死亡)之 首要人物,衡情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當不致對事件之 後續發展毫不聞問(如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警方是否介入調 查,己方共犯有無遭警傳訊,對方有無其他尋釁舉止),且 未與共犯間互通音訊,但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案發後 至該日傍晚6 時4 分許,被告卻未與相關涉案人士或其等親 友有任何通聯,亦佐被告所辯不到場,應屬真實可採。  ⒉統一發票雖係每隔2 月固定開獎,但每個人之對獎習慣恆非 相同,於開獎日或開獎日數日內準時對獎,且立即將未中獎 之發票清理丟棄,並非人人皆如此之普世經驗法則,此由報 章媒體上甚而可見「發票持有人已逾領獎期限,始發現發票 中獎」、「民眾因發票逾期無法兌領提出申訴」之相關新聞 即可得知,是苟無積極證據相佐,當難僅以被告手邊留有數 月前未中獎之發票,即率謂被告該紙發票並非其購物或循正 常程序所取得之發票。又被告係阮○○、林○○之舅舅,本案復 屬被害人遭群毆致死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自陳於案發後約 1 、2 星期,已自林○○之母親處聽聞本案,且案發後杜育芬 、林聖賢等人,更有數度前往平和村被告老家追查涉案人車 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接獲其姪女劉玉惠之告知,需赴 內埔分局說明(參被告93年12月19日警詢及本院再審審理中 之供述,警卷第117 至118 頁、107原再1卷二第94頁),則 其縱未能確知警方要求其到案說明之目的,但其預想、猜測 應與本案相關,並事先準備相關佐證資料,亦與常情無悖。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與 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即與女友 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 、7 時許再帶同戴美紅返回公司宿舍,然被告、戴美紅若已 喝至泥醉狀態,怎可能分別騎車、駕車至被告公司宿舍繼續 睡,而認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戴美紅之證述不合情理。又被告 於案發後,尚在電話中意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時間之 記憶,若被告確屬無辜,根本無須為該舉動等語(原再更二 卷三第205頁)。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之辯解,其與戴美紅於93年8 月18日晚間,與家 人在內埔鄉小吃部飲酒至19日凌晨,因宿醉故就近至內埔鄉 之汽車旅館休息,休憩約1 整個白天後,精神自已獲相當程 度之恢復,其遂與戴美紅分別駕駛各自之交通工具前往其公 司宿舍,被告並於20日凌晨因飢餓至宿舍對面統一超商購買 零食,其所述並未違背常情。且被告前開供述主要係就案發 前2 日之行程作概略說明,其意應非謂其與戴美紅於19日凌 晨飲酒結束後至20日清晨,除騎車或駕車返回宿舍外,均處 於昏睡狀態,而完全未從事用餐、盥洗、看電視等其他活動 ,公訴意旨前開推論,尚屬率斷。又戴美紅為被告當時女友 (現為被告之配偶),應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偏頗被告之可能 ,且衡以戴美紅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5年7 月12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相隔甚久,是其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案發前2 日之行程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 ,但其該部分證述是否單純植基於其原本之記憶,有無於其 與被告之互動、言語間受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於前論 述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時,已未採用戴美紅之證詞為被告有 利之論據,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前至內埔分局偵 查隊接受警詢前,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其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阮巧茹通話,主動談論關於 與阮巧茹飲酒之事,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57至60頁)。觀諸該次通訊內容可知,阮巧茹對於被 告所稱其2 人曾於阿美小吃店共同飲酒乙節肯認確有其事, 但回稱對於確切之飲酒日期已無法回憶或無法確定,被告則 一再表示其等應係飲酒至19日凌晨,試圖影響阮巧茹關於飲 酒日期之記憶,檢察官雖以此質疑被告乃畏罪串證,但參諸 被告於與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為上開通話前,業經檢警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訊數次,其唯恐遭受不當指控,欲 向親友爭取有利於己之證詞,其心態並非難以理解。況阮巧 茹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確實有跟被告到阿 美小吃部聚餐,但確切日期不記得,我之前說的話均是實在 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8頁),則阮巧茹固因時隔過久對於 飲酒日期無法明確回憶,但其於95年7月12日接受警詢時, 亦依自己原本之意思陳述,未受被告前開通話之影響,然此 非謂被告關於飲酒日期之陳述即為虛妄,上述通話紀錄,當 不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論據。  ㈤公訴意旨固另指依被告與劉正財於案發後95年7月16日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場,才會知悉 林聖賢沒有跳下水溝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206頁)。惟查 :  ⒈經本院再更二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持 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正財持用)於95年7 月16日12時37分58秒至同時44分19 秒止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檔案「CD00-0000000 」,結果如下:(A為劉正財、B為 被告,原再更二卷二第138至139頁)   A:喂!   B:喂!   A:成府(監察對象稱呼之譯音)喔!   B:嗯。   A:(排灣族語)。   B:(排灣族語)。   A:那你6號去做證,怎麼沒有跟我講。   B:我打電話給你,沒有通阿。   A:是嗎?   B:你最近的電話都關的。   A:沒有,我回到家裏我都會關機啦。   B:難怪。   A:(排灣族語)   B:6號、那天大家都有去阿。   A:我聽三姐說,你最近心情不穩定呢?   B:沒有阿。   A:不會怎麼樣喔,那個實在是他又翻供說,他走在角落     唷!   B:沒有阿!他沒有講阿。   A:不然三姐怎麼跟我說那個誰,躲在水溝那個誰什麼賢     那個。   B:根本沒有躲阿那個,他說沿著那個水溝一直跑一直跑。   A:哪一個水溝?   B:大水溝。   A:大水溝他怎麼看到你。   B:對阿。   A:那邊又那麼暗。   B:他沒有跳下去。   A:沿著水溝邊緣唷。   B:對阿!又改詞了阿。   A:什麼?你說那個警察就不行了阿,那個在現場,第一    筆錄就沒有把現場搞清楚,才會發生這個事情。   B:嗯!對阿,反正都有記錄阿,結果他那天去的時候都    有改詞,我們大家都有去現場阿。   A:沒有關係阿,你再怎麼改怎麼改,第一次筆錄最重要    啦,可是我看那個第一次筆錄,那個承辦的那個員警真   是有夠爛。   B:不是很爛,是4個都很爛,那個案件退了4次。   A:不是阿,他根本連那個現場都搞不清楚,他根本沒有    到現場去,你要問清楚問好阿,你不能到時候才在翻    供阿,對不對?   B:他們在敷衍了事啊!根本就沒有辦法查。他們自己…   A: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這個事情他們也是被逼急了    阿。  ⒉依上開被告之兄劉正財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中之 「6 號」,係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前往萬金 營區勘驗現場,而對照本院再更二審勘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95年7月6日現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7分50秒至8分9秒)   檢察官:講你從哪裡跳下去?你從哪邊跑的?   林聖賢:好,我就一直跑,跑到最前面,跑到最底(一邊說 一邊往前走)   (影片播放時間9分13秒)   林聖賢向檢察官指稱,不是躲在案發現場的水溝,是躲在遠 處橋邊的水溝,案發當下一直況著水溝往前跑。   (影片播放時間9分18秒至9分30秒)   檢察官:不是這裡的水溝,你不是跳到這裡的水溝就對了?   林聖賢:不是,我是從旁邊那個。   檢察官:小水溝是嗎?   林聖賢:小水溝,對。   林聖賢:因為我一直跑一直跑,跑到那邊我就喊救命啊,然 後我就一直看後面有沒有人追我阿,我就一直看後面啊。   此有本院再更二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再更 二卷三第31至36頁),觀之劉正財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案發後我有到現場看,營區旁大水溝的深度很深,人若 掉下去,上面的人全部看不到,我才會說出「大水溝他怎麼 看到你」的話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0頁),再參酌前揭於 95年7月6日至萬金營區現場勘驗之情節,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16日與劉正財對話中所提「根本沒有躲啊,他說沿著那個 水溝一直跑一直跑」、「大水溝」、「他沒有跳下去」、「 對阿!又改詞了阿」、「反正都有紀錄啊,…我們大家有去 現場啊」,是指林聖賢於前揭95年7月6日勘驗過程中向檢察 官稱自己一直跑,沒有跳下現場的大水溝之意,被告並質疑 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亦言及勘驗大家皆在場,全程都有 紀錄等情,被告並非指林聖賢於案發時沒有跳下水溝,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況且被告與劉正財對話過程中,對 於本案承辦員警調查過程多有怨詞,指摘警方蒐證敷衍,則 自難執被告前揭與劉正財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另依卷內被告與年平之妻劉玉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 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2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見原 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用戶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通話內容略以:「B(劉玉惠):那個事情○○(即林○ ○)和阿○(即阮○○)真的害到大家呢,還有一個周凱平真的 很討厭,這3 個人的事情,很煩呢,我就想說,阿那麼煩, 更何況是你,更煩。……B:是因為那天在問的時候,可能有 時候車子是我開的,可能年平有講,所我想他們應該會傳我 吧?……總算我能體會你的心情了。A(被告):跟你講喔! 他們講話很惡劣喔!……因為他們把你當歹徒看啊。……會把你 當嫌犯看。……B:喔!傷腦筋唉!該傳的不傳,傳一些無關 緊要的,根本沒有經過的我……(斷訊)到兩點……」(其餘對 話內容見上開譯文),由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劉玉惠係於95 年7 月11日其接受警詢、偵訊前1 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對 話中劉玉惠埋怨遭阮○○、林○○、周凱平等3 人牽累,而須配 合無謂的調查傳訊,並稱自己遇此情形已甚為煩心,被告應 更加煩惱,並表示終於能體會被告之心情;則依其等之對話 脈絡觀之,劉玉惠顯然未認定被告為參與本案而拖累親友之 人,反於表達自己遭波及之無奈之同時,表示同理被告之心 情,則依劉玉惠之認知,被告應亦非本案之參與者。而劉玉 惠、年平夫妻即為前述車號00-0000 號白色車輛之使用管領 人,且案發時即居住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即被告老 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阮○○、林○○邀約人馬之2 小時內 ,倘若確身在老家,且曾向同住之劉玉惠借用上開車號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往現場,衡情劉玉惠當應知悉,而 不致於案發後為上開對話。 柒、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 勘驗,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鴻教授為鑑定 ,欲證明林聖賢等7人受限於記憶因素與非記憶因素而影響 其等指認被告之正確性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37頁)。惟本 件案發日為93年8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案發現場之燈光 、樹木等景貌,實無可能仍保持原樣,且本案乃雙方多人多 車相約談判,繼而衍發肢體及器械衝突,案發時場面混亂, 多人倉皇逃離,縱使擇定與案發時間相仿之凌晨1 時許至現 場履勘,案發當時之光線及情境,均無法再如實還原,是以 並無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另本院認林聖賢 等7人指認被告之過程有瑕疵且不具正確性,均不可採,業 如前述,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欠缺明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鬥毆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故辯護人聲請針對指認之 部分再送鑑定,亦無必要。 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執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林聖賢(已於97年1月20日死亡) 雖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被告,然此指認不無受到王英 豪影響,又林聖賢對於年平之指認既有誤認,則對於被告之 指認有無錯誤?容有研求餘地。另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 告的時間均在94年4月23、26、30日,距案發當日已有8月之 久,在指認前又歷經林聖賢、杜育芬以車追人,以及各證人 間相互討論、交換意見,則司法警察以單一相片接續使兆鴻 文等6人進行指認,是否能排除指訴錯誤風險?又被告與劉 正財、阮巧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僅係親屬間基於關心 詢問,被告並質疑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而被告期望阮巧 茹為其有利之證詞,可否逕認被告形同自承有在事發現場? 容有疑義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劉正財、阮巧茹、洪俊彥、劉素芬、杜育 芬、洪駿華到庭作證,並勘驗上開被告與劉正財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檔案,以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至案發現 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不具正確性, 且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俱如前述, 附此敘明。 拾、同案被告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 如上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警 卷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11860號卷 警聲搜687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687號卷 相驗卷 屏東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528號卷 少連偵31卷 屏東地檢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偵7475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 軍檢署96偵47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號卷 軍事法院96訴111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卷 軍事高分院96上訴95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卷 少調161卷 屏東地院94年度少調字第161號卷 原審卷一至三 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至三 上訴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卷一、二 更一卷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卷 台非294卷 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94號卷 台抗3卷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號卷 105聲再76卷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卷 106聲再更一3卷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卷 107原再1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卷一至三 109原再更一1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再更一字第1號卷一、二 原再更二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KSHM-112-原再更二-1-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俊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0、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本應注意保養車輛並保持車 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保養而致車輛拖車輪胎 軸承斷裂脫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阮瑲財死 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 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之妻子即告訴人莊瓊惠、被害人之遺族阮意恬(女兒 )、阮文龍(父親)、張繡絨(母親)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開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渠等共780萬元(含強制險、第三責任險) ,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73頁 );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遵期付款,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 機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             公司宿舍(路口進去左手邊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電氣公司)擔 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組成之半聯結車,從事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自新北市萬里區萬金公路工地,載運廢土至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三路暫置區業務,在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五堵交流道,接近實踐路253巷口時,原應注意保持上 開車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保養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拖車左後第二組 輪胎軸承斷裂脫落,掉落之輪胎自道路彈跳至柏旭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內, 砸中當時正在除草之柏旭公司設備課長阮瑲財,使阮瑲財因 而受傷倒地不起,嗣為同事林俊豪發現送醫救治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莊瓊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莊瓊惠之指訴。 被害人阮瑲財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㈣ 證人林俊豪之證述。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㈤ 本署勘驗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5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之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與被害人所受傷害。 ㈥ 被害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㈦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與相驗、解剖照片268張。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㈧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34-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 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 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 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 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 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 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 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 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 、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 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 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 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 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 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 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 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 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 ,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 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 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 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 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 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 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 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 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 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 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 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 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 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 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6

CTDM-112-訴-430-20241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 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 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 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