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
建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永華(下稱林永華)步行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永華發生碰
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
、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
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林永華因在本件事
故中遭被告撞擊導致內臟病變,原有之肝硬化病情遂惡化,
於同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776,632元,併請求原尚可由原告被繼承人林永華扶
養7年之費用2,119,74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子所受精神
損害1,103,628元,合計共4,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永華於113年8月3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是原
告本件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請求被告無須負責。另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35,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
與龍南路40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碰撞適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之林永華,
造成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
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
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
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1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林永華內臟遭受撞擊產生病變,減損其肝臟機能,
從而影響原本穩定之肝硬化痼疾,最終造成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被告應就林永華生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㈡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
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
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請本院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判斷因果關
係,然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內容,可知林永華死亡時內臟狀態,依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
果為:「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肺泡鬱血水腫、肝臟
門脈區輕度發炎細胞浸潤及嚴重纖維化,以達肝硬化,無明
顯脂肪變性,肝細胞大量死亡、腎臟內少許腎絲球纖維化,
局部間質出血、脾臟腫大但無明顯病理變化、胰臟無出血或
脂肪壞死,死後變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依
解剖、組織病例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林永華之死亡
經過為:「死者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壓迫腦幹死亡
,其餘車禍時外傷部位為右側頭部及右鎖骨,意識直至出院
時(6天,即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均未改變,顯
示車禍造成的腦部損傷不甚嚴重。於7月5日因消化道出血再
次就醫時,其意識仍清楚,直至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才
有改變,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顱內出血,解剖時左側頭皮下
無明顯出血,組織切片可見腦部有新舊出血,並未見到動靜
脈畸形狀況,配合病例臨床抽血報告,其病人因肝硬化而有
凝血功能異常,故研判其顱內出血仍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導致
。」,及死亡原因研判為「腦水腫壓迫腦幹、左側顱內出血
、凝血功能異常及肝硬化」,鑑定結果並認定林永華「主要
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壓迫
腦幹死亡」等節(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林永華
死亡時內臟並無原告前稱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病變之情形
,且其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腦水腫壓迫腦幹而死亡,亦與林
永華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相異,
又林永華於事故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考量因
其肝硬化病症,對於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之傷勢採取保守治療,然截至112年6月底出院時,前開下腔
出血範圍雖仍有0.6公分,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均未見有因
此發生意識改變(即林永華於112年6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
未發生喪失意識),或有壓迫腦致致液化重大之紀錄(見偵
字卷第30頁),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林永
華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
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
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
基於林永華死亡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CLEV-113-壢簡-151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