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宣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
臺幣2,44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于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許于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許于萱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許于萱費用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許于萱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許于萱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2,448元(計算式:1,110元+1,338元=2,448
元)。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4-板簡-12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