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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宋鄭羽含(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宋鄭兆彤(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添元前後與原告分別借款兩筆,其中: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 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 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⒉被告另前與原告於109年6月2日有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 ,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七 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 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㈡詎料被繼承人鄭添元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上 開2筆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繼承人鄭添元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繼承人鄭添元已於112年1月24日辭世,被告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 備註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70,357元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2 26,995元 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 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

2025-02-14

PCEV-113-板簡-3312-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施建宏 被 告 張甄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執字第2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於訴外人傑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張炎根、張甄庭、張皓 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40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於訴外人傑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訴外人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持有本院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自 民國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嗣於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炎根、張皓翔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同一基礎原因事 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被告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 ,亦即執行債權人。然債權人死亡者,除專屬債權人本身之 債權外,得由其繼承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開始或續行,此觀民 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之母親李淑華於96年9月6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華 已於108年3月11日死亡,李淑華之繼承人為張炎根、張甄庭 及張皓翔,惟張炎根及張皓翔均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655號卷宗參閱,則原告以李 淑華之繼承人張甄庭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 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負債累累,慮及收入有限,家有年邁母親需 侍奉養,又突然被任職之傑生公司調職至中國大陸分公司, 情急之下,為謀生計以便供養母親,遂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李 雅珊(原名:李淑芳)之胞妹即李淑華共謀,由原告簽寫金 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由李淑華持之逕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李淑華於領取分配款後,均由原告以李淑華交付之 華南銀行金融卡領回,直至李淑華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後, 原告仍繼續領回至110年1月,之後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因畏 懼恐有刑事罪名,至今仍不敢檢具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 取分配款項,所扣薪資尚存放於傑生公司,無人領取,遲至 112年6月間,伊調回傑生公司總公司待退,因涉及屆退請領 退休金及扣款如何計算等問題,傑生公司質問原由,原告始 將事實全盤托出,取得傑生公司諒解,並允許先行代墊清償 所有銀行及私人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為求家庭生計, 照顧母親所共同捏造,以之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謬誤。李淑華之法定繼承人雖於程序上可援用上 開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然就實際而言,原告於 實體上應給付李淑華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純係通謀偽造 之假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扣薪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於原告所有於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 告自110年2月起,以李淑華為名義於傑生公司所扣得之所有 薪資債權17萬5,930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並無成立某特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 而為該法律行為類型所需的表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發 行為單獨行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票據書面之作成與票據交付即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票據發票行 為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財產 上之行為,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亦得適用(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 並無成立票據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卻共同謀議而為票 據發票行為所需之簽發及交付行為,即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發票行為當為無效 ,所簽發票據自不生票據法規範之票據效力。  ⒉查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簽發系 爭本票乃與李淑華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於96年間 因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家有母親需要奉養,為由李淑 華提領分配款後再由原告領回,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 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兩造間實無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就原告所述其因財務狀況不佳 ,負債累累之情,已核與96年至113年間有多數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情況相符,且原告之銀行及私人債務由 傑生公司代墊清償,有原告提出清償證明及傑生公司回覆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93頁)。而證人即原告前 配偶李雅姍亦證述:原告與李淑華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那時欠銀行很多錢,原告開立本票要李淑華聲請強制執行 ,可以退一些錢到李淑華的帳戶。當時李淑華開一個帳戶給 我,提款卡也給我,由原告自己去領,領到李淑華去世之後 幾個月還有去領。李淑華的繼承人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去領 取扣原告薪資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李 雅姍所證內容亦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李淑華持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取扣薪款項之事實一致。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及李淑 華共同謀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淑華持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領取扣薪款項,既屬事實,顯見原告並無成立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法律關係之效果意思,且此為李淑華所知悉 ,原告與李淑華間就李淑華取得系爭本票乃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自可確認。原告與李淑華間又為系爭本票前後手,是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無效 ,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 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 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如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謂「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本票遭 偽造等均屬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 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 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 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⒉查李淑華執系爭本票裁定而來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傑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對於傑 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系爭本票債權執行 名義成立前,存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就 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案件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傑 生公司已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即 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 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查李淑華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 裁定准許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 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既因無效而 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並不存在,請求命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5,930元,有無 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無效而無 票據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惟李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領 取原告於傑生公司之扣薪,且有金額17萬5,930元暫存於傑 生公司,此有傑生公司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 證人李雅姍亦證述李淑華之繼承人未領取扣薪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又傑生公司於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將17萬5,930元扣薪 暫存於公司,且原告亦陳述傑生公司未將款項解交本院辦理 提存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移轉命令核發 ,雖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與第三債務人(即傑生公司) 間,直接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然被告並未領取扣薪 之款項,且傑生公司亦未為清償提存,難認被告取得扣薪款 項之債權,不發生被告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即原告受 財產上損害之損益變動,與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30元,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其與李淑華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既屬可採,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並命被 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4

PTDV-113-訴-33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明 人 張月峨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朱飛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 00鄰○○街00號五樓之4)之配偶,為當然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朱飛龍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朱飛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朱飛龍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4-司繼-228-202502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明 人 江培任 江培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江黃連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江志杰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江培任、江培豪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江黃連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江黃連花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江黃 連花子輩繼承人江志杰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外 ;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江黃連花尚有江璧 芬、江鋐等子輩繼承人現均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1月24 日屏枋戶字第1140500206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江培 任、江培豪既為被繼承人江黃連花之孫即子輩江志杰之子, 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先順位之江璧芬、江鋐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江培任、江培豪作 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4-司繼-134-20250213-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招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招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招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4-司家催-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明 人 楊敦閔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楊詔喆(男,民國71年6月2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之手足,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楊○謀、 母親李○圩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0000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是以渠等並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聲明人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被繼承人楊詔喆於113年12月7日死亡,其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楊詔喆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4-司繼-160-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新臺幣311,4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新臺幣574,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1,408元、574 ,432元為原告呂春芳、粘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 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 ,洪進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之B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 肩求援,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 車,於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原告之子呂明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 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呂明修因撞擊力道 受有輕微之撞擊傷。嗣被告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 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 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 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 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修受 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 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呂春芳主張被 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0元、拖吊費用4,7 00元、扶養費用76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粘敏 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經均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3,146,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2,78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因。另就原 告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扶養費用767,96 6元、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認其等是否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且原告各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 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 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呂明修 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39秒許後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玠叡駕駛 F車沿輾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 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呂春芳、粘 敏分別為呂明修之父母,原告呂春芳支出喪葬費用373,440 元、拖吊費用4,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統 一發票訂購申請書及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附民卷第15至18、2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呂春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不爭執 (嘉簡卷第48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扶養費用:  ⑴呂春芳部分:   原告呂春芳主張其於被害人即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4歲11月 ,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粘敏及包括被害人 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 6元,以254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67,966元。 惟呂春芳名下有多筆田賦、土地、1輛汽車、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各1筆,112年所得總額為241,494元,財產總額高達2 9,644,374元,合計價值遠逾其主張所需扶養費用甚多,且 原告呂春芳目前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老年金給付19,70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313376370 號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89頁),顯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呂春芳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粘敏部分:  ①粘敏主張其於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內政部統計尚 有平均餘命21.98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 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呂春芳及包括呂明修在內3名子女共 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63期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87,164元。查粘敏名下有 汽車2輛、股利所得13筆、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1 年所得總額301,532元,111年財產總額為255,72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限制閱覽 袋)可參,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身故後之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7月12日分別領有174,720元及1,517,459元,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南壽理字第1130014500號函 暨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 條款(嘉簡卷第91至114頁);繼承被害人遺產總額共2,147 ,39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存卷可 查(嘉簡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故原告二人 為呂明修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應平均受領上開保險金 及遺產,每人應各受領1,919,788元(計算式:【174,720元 +1,517,459元+2,147,396元】÷2=1,919,7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而原告粘敏所有之財產及所得來源多數為股票面額及股利, 此股票價值將因股票市場起伏不定而浮動,且衡諸常情一般 人至退休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 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粘敏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粘敏請求扶養費,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原告粘敏係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 3月,依其主張110年度全國63歲平均餘命為21.98歲,故其 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為19.98年【計算式:21. 98-(65-63)=19.98】,以110年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704元為標準,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含被害人 ),故被害人對原告粘敏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749,188元【計算方式為 :(212,448×13.00000000+(212,448×0.98)×(14.00000000-0 0.00000000))÷4=749,1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98[去整數得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呂春芳為被害人之父親,粘敏為被害人之母親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 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3,440元( 計算式:373,440元+150萬元=1,873,440元)、原告粘敏所 受損害則為2,249,188元(計算式:749,188元+150萬元=2,2 49,1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將當日交通事故過程分成四階段 ,分析在第二階段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 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進陽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在第三階段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 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因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駕駛車輛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且未於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使被 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由後追撞,依前揭分析意見,可 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 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春芳1,311,408元【計算式:1,873,4 40元×(1-0.3)=1,31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賠償原告粘敏1,574,432元【計算式:2,249,188元×(1-0.3 )=1,57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嘉簡卷第181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呂春芳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08元,原告粘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574,432元。 ㈤從而,原告呂春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11,408元,原告粘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74,43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99-20250211-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湯淑貞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淑貞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生前未婚無子 嗣,又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歿。惟被繼承人生 前留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而本 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其親屬復未於1個月內 開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聲 請人作為其遺囑財產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 、認證書、代筆遺囑、補正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 東○○○○○○○○114年1月3日屏內戶字第1140500003號函在卷可 佐,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 囑所稱之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 230005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遺贈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湯淑貞地政士為 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所瞭解,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 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湯淑貞地政士亦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任湯淑貞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1

PTDV-113-司繼-2314-202502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 聲 明 人 曾○嘉 聲 明 人 曾○庭 聲 明 人 謝○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法定代理人 林○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吟、林○伶、林○瑞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嘉、曾○ 庭、謝○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0○0號)於 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和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 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林○吟、林○伶、林○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李○○、林○○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 3年12月30日屏內戶字第1130503456號函在卷可參。基此, 聲明人曾○嘉、曾○庭、謝○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次一 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 位之繼承人林李○○、林○○,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曾○嘉、曾○庭、謝○作為被繼承 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繼-218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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