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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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 光碟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 欄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嗣經聲請人於11 4年1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月24日補 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拷貝交付如 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轉拷上開影像光碟後交付聲請人。又上開錄影、錄 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 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 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固合於法定聲請期間,惟依前 開說明,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致 本院無從審酌,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2025-02-07

SLDM-114-聲-130-20250207-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宥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成興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 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核對開庭 筆錄為由,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07

KMHV-114-聲-1-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孟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萬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全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惟上開事 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公告時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乃聲請人遲 至114年2月3日始為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聲-32-20250207-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鴦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返還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 事件,為了解及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7 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當 事人,而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 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具狀表示筆錄記載不完全),自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4-家聲-2-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丁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丁全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丁全(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被告,為利了解案情,爰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被告,而屬刑事 訴訟法上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合 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已敘明係為了解案情而主張其法律 上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法 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06

CTDM-114-聲-130-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麗娟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 字第九九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審理期日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案件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 內為之,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法令排除之 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聲-6-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丞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 證人證述之記載與證人當庭所述有不詳實且錯誤之處,攸關 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聲-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9時8分開 庭內容及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事件原告,其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人無訛。惟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日期即114年1月4 日上午9時8分開庭光碟,斯時為法定假日,本事件並未於該 日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06

CHDV-114-聲-14-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有所 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 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6 頁)。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 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  ㈡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CDM-114-聲-31-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宏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崑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嗣該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 已進入二審訴訟程序,惟相對人之上訴理由與一審所為答辯 相左及矛盾,部分重細節當時未被記載於筆錄中,爰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上訴案之佐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4

KSDV-114-聲-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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