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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瑋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蔡儷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隆助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執有 蔡儷琪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頁),屆期經 提示未獲清償,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蔡儷琪、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原 法院未以合議庭行之,亦未曾給予蔡儷琪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又系爭本票從外觀即可查 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全未有任何陳述 等語,堪認其再抗告理由乃屬非基於陳柏瑋個人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揆之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蔡儷琪即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之效力及於蔡儷琪 ,爰併列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竟以 獨任法官為裁定。又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 蔡儷琪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 適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已嚴重影響伊程序利 益,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系爭本票係109年1 0月5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自形式以觀,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裁定未察及此,而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相對人就何時、向何人及如 何提示乙節全未有任何陳述,原法院未要求相對人就該提示 之事實為任何說明即駁回伊之抗告,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不合,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 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 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 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 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 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 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 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若 有不服,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 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 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 ,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判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且其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時效 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要非屬法 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 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原裁定依此駁 回其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核其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 五、再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 云。然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所 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 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蔡儷琪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 ,已經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自無於裁定 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 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書狀陳明何時、向何 人及如何為付款提示云云。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提示,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5

TPHV-113-非抗-101-2024110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9-17、25-29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 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系爭通知單 )認係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嗣經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為 被告,向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下稱各 法院名稱,與新北市政府合稱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均遭裁判駁回之,已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詐欺黃萬得所有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 不詳人士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 單拆除系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 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 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 、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 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下合稱系爭裁判)為訴訟外裁判,視 同未審判成立。㈣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 ,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見臺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移送於原 法院(下稱移送裁定)。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就前開抗告 人訴之聲明均屬財產權涉訟,聲明第㈠、㈡、㈢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 聲明第㈣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後,核定共2 ,014萬5,6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 萬9,32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起訴聲明係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 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以及新北市政府應 回復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房屋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無效法律 行為原狀,為確認系爭通知單公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法律關係為無效法 律行為,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8萬9,32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訟 外裁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 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 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 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 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 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 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請求事項欄載明:「㈠確認相對人 詐欺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其上 建物約80坪之系爭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及為不詳人士 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㈡確認相對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拆除系 爭房屋有理由為無效法律行為成立。㈢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訴更字第3號、同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同院107 年度國字第32號、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03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37 號、同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同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同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相 對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同院110年度抗字 第246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同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訴訟外裁判,視同未審判成立。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19萬5,600元,並自相對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等內容(見臺北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卷第11-12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112年度訴 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後,認依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關係觀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性質屬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尋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範疇,該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經 抗告人同意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電話紀 錄及移送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17、21-24頁),可知抗告 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時,訴之聲明即為其「請求國家賠 償之訴」狀上請求事項欄所載上開㈠-㈣項請求內容無誤。  ㈡又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件予原法院受理後,經 原法院分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事件審理,並依抗告人所提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所載上開第㈠-㈣項聲明,經核 聲明第㈠-㈢項均為確認之訴,性質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各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㈣項給付之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1,519萬5,6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2,014萬5,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範圍,超過其請求訴之聲明範圍,其請求屬確認 公法上關係,非屬因財產權涉訟云云,雖提出「民事起訴狀 」為據(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觀諸該「民事起訴狀」 狀末所載具狀日期及起訴之對象(法院),應係抗告人於11 3年6月12日具狀欲對原法院另訴請求之起訴狀,與本件抗告 人所提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所載請求聲明及主張內容 有異,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裁定就抗告人未聲 明之事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補費,已難認可採。又觀之 抗告人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聲明第㈠㈡㈢ 項所載之法律關係,係涉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權爭執性質 ,即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聲明第㈣項 ,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抗告人1,519萬5,600元之給付訴訟, 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 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依抗告人主張,尚無從計算,且彼此間難認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依法無違。復查,抗告人於本 件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5頁),其抗辯本件起訴時其已繳納裁判費3 ,000元,亦非有據,難認屬實。綜上,抗告人執以上情,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萬5,600元,並 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9,320元,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數額 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05

TPHV-113-國抗-2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心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心怡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心怡(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 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22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 聲951字第1045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 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 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120萬元(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受刑人與共犯業經賠償被害人140萬元在案 )。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7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聲-95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 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 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罪質不同,並無重 複非難之情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相距僅1日,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僅相距7、8日,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相距較久,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 續近1年半,前後犯罪次數共計5次,且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 較重之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甚 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聲-98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複代理人 林順昌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林春桐(已歿)伊公司之 股份,實際係訴外人林家慶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為林 春桐持有,林春桐原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林春桐竟以伊公 司股東身分,指摘伊及訴外人即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已歿 )未依規定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訴請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伊與楊堂宮連 帶賠償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40元本息確定。被 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3946號對伊公司及楊堂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且取得可分得213萬6,8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權 利。因林家慶積欠伊7,716萬元尚未清償,並怠於終止對林 春桐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對 伊之債務。伊自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 配款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權利移轉予林家慶 ,並由伊收取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系爭分配款之利息亦須一併移轉,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權利 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家慶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否認林家慶曾 將被上訴人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春桐名下。上訴人前對伊提起 代位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認 定林家慶與林春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者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同一,為同一事件,已生既判力, 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林春桐取得判命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清算人楊堂 宮及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法院判決(宜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其中本院判決下稱32 2號判決),嗣楊堂宮在與林春桐間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宜 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林春桐80 萬元,以換得林春桐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嗣又以 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係林家慶借用林春桐名義所為登記, 並利用林春桐收取該80萬元,林春桐本應返還林家慶同款項 ,卻遲未返還,加以林家慶積欠上訴人債務,然怠於對林春 桐行使請求返還為由,在被上訴人繼受林春桐之股東地位後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林家慶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原應返還林家慶80萬元,給付與上訴 人。系爭前確定判決未採上訴人關於林春桐名下股票係林家 慶所借名登記之主張,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因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法所命限期內補繳 該費用,為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確定判決、 上訴聲明狀、命補費裁定、駁回上訴裁定、322號判決、宜 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附 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45至53、121至126頁;本院卷第25 7至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 序權保護之原則,倘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即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 與程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端視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 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與系爭前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相同。且查,上訴人在系爭前確定判決審理中 業聲請證人林順昌為證,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 資料佐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確定判決卷宗可參(見 該卷宗第97至102、51至53頁)。系爭前確定判決以「林順 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對於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無拘束力 ;且該書面未提及林春桐所持有股份即為林家慶之借名登記 ;林春桐所持有股數顯大於林家慶原有股數,無法自林家慶 、林春桐之持股數變化,遽以推論林春桐名下股份為林家慶 借名登記而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系爭前確定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系爭前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 人所繼受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之 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始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並 無再就該爭點事項重複審理必要,已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在本件另行聲請證人林家慶、鄭富峰為證,惟林家 慶就法院詢及有無將股份借名登記給林春桐,證稱:其與林 春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鄭富峰雖證 述林春桐曾對其說股份是掛名,但坦言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均非有利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引用 林浩溫在322號判決有關「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之 證詞:「…協議書上面代墊款有寫林順昌的股份是55.86%, 就是包括林春桐、林春來和其他股東之股份」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惟林浩溫在同判決所引述之證詞略以:協調當 時已在資料上書寫林家慶占股份29.14%、林浩温占股份15% 及右下角分配比例與金額,並非事後補載。協調結果曾取得 林家慶、林順昌的同意。上訴人所有土地於92年就賣掉,因 發現林順昌、楊堂宮挪用公司款項,為了維護權利,始為該 協議,把賣土地的錢扣掉支出與代墊款後,尚剩餘6,917萬4 ,810元,即協調作為分配之用等語,有該判決理由足稽(見 原審卷第5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證詞內容顯然不同,且未 涉林春桐之股份來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以林春桐在96年12月20日之股東餘額分配表之分配比例為 0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資為證明林春桐之股份係借名而來 (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惟上訴人曾於322號判決審 理程序中即曾提出該等會議紀錄資料,當時為林春桐、林春 來否認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會議紀錄真正,而為該判決 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再行提出,已非新訴訟資料。況該等會 議紀錄僅載有當時林春桐在股東餘額分配表之餘額,對於被 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股份實際係借名登記乙節,仍未證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在本件提出系爭前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資 料,惟均無法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再為 與系爭前確定判決就「林春桐名下股票並非林家慶所借名登 記」此項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 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云云,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包含追加之利息權利 均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72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UWAN ADISAK(阿弟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WAN ADISAK(阿弟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 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 5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權衡審酌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除施用毒品罪外 ,餘均相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聲-926-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相對人丙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 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已陳報相對人財 產清冊在案。 (二)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49/1000,與其他分別共有人曹保敬、曹凱翔、曹明貴欲申 請共有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依原持分分割後持有,為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 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之內容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 (三)並聲明:1.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又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係將相對人 所有之土地持分按其權利範圍取得相同比例之土地面積,該 分割方法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 理相對人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 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

2024-11-04

CHDV-113-監宣-468-2024110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李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在卷可稽,惟本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0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事,有 本院113年10月16日新院玉民廉113消債更120字第40538號函 在卷可參。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 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 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04

CPEV-113-竹東小-313-202411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 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 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 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 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 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 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 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 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 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 ,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陸軍花東指揮部戰車機械化步兵連 ,每月薪資4萬6,800元,但扣除軍保費、退撫費、強制執行 費等費用後,實領2萬4,612元,名下僅有兩部二手機車,每 月必要支出2萬0,721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192 萬0,504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0,504元(本院卷第149、15 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85萬9,88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2萬4,612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國 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餉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5-183頁);名下有兩部機車等情,有機車行照、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3-74頁)。倘日後開始更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將會停止,故聲請人薪資應以加計扣薪之金額1萬5,600 元,即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萬0,212元【計算式:24,612元 +15,600元=40,212元】計算。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0,721元(本院卷第17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 稅、代扣伙食費等,均已從薪資扣除,毋庸再額外支出,自 無從列入必要支出;而保險費、休假時伙食費,聲請人未提 出單據為證,應認此部分支出已涵蓋於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中 ,是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 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採計。則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萬3,136元【計算式:40,212元 -17,076元=23,136元】。 ㈤、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85萬9,88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 僅需約6.70年【計算式:1,859,885元÷23,136元÷12月≒6.70 年】即可清償,況聲請人為89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1 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且聲請人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尚 可對第三人求償,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雖未減少,但可增加 其可處分所得,將可縮短清償年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919元 322,417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103、10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0,171元 619,059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7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414元 918,409元 (本院卷第7頁) 97 總計 1,920,504元 1,859,885元 扣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941,476元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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