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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沒收。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透過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所持有之虛擬 貨幣錢包,從事個人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雇用甲○○出面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回報給乙○○,乙○○再透過「小美」將約定 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 。乙○○、甲○○均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且丙○○有從事賭博犯罪取 得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情事,仍共同基於縱使客戶透過渠等 交易虛擬貨幣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乙○○指派甲○○出面向丙○○收取交易 泰達幣(USDT)之現金。 二、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依照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妥當」 之人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拿取內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於銷售海洛因之後再回帳給「妥 當」。「妥當」及丁○○透過丙○○介紹聯繫乙○○來交易泰達幣 ,於112年6月底、7月初之間,丙○○向乙○○表示要購買泰達 幣,乙○○指派甲○○向丙○○收款,但丙○○方面卻由丁○○出面前 往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附近,交付贓款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給甲○○,經甲○○向乙○○回報後,乙○○再透過「小美 」轉移泰達幣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乙○○係按照每顆泰達 幣依當時市價加上0.3元來計算售價,因此獲得價差11,446 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以下捨去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丁○○與「妥當」等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查並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審理範圍:   檢察官業已出具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載之事實,故本案審理範圍僅有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與補充理由書所載向丁○○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事實。 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丁○○、代號A0000000、A1、A3等人之歷次警詢筆 錄、歷次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 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32頁),且該 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112年10月20日及12月25日偵訊筆錄、丁○○之112 年7月14日及11月8日偵訊筆錄、代號A1之112年9月5日偵訊 筆錄、A3之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依證人身分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地12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26至333頁、卷二第130 至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二人為證人丙○○、丁○○交易移轉泰達幣來洗錢之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3022卷第13至42頁、第71至74頁、第99至 103頁、第107至113頁、第255至261頁、偵12871卷第117至1 45頁、第305至315頁、第321至333頁、聲羈卷第63至75頁、 第93至110頁、偵聲卷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一 第43至67頁、第321至338頁、卷二第29至57頁、第129至130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8425卷 第433至435頁、偵12871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卷二第5至29 頁、第44至46頁)、證人丁○○、代號A1、A3於偵訊證述(偵 8425卷第505至511頁、第517至520頁、偵8425卷不公開卷第 17至37頁、第73至80頁)、證人萬波拉之警詢陳述(偵3022 卷第423至4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3022卷第51至57頁 、第63頁、偵12871卷第157至163頁、第177至178頁)、丁○ ○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對話截圖(偵12871卷第1 00頁、第257頁)、被告乙○○宣稱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偵12871卷第181至183頁、偵3022卷第117至127頁)、被 告乙○○扣案手機iMessage截圖、被告甲○○扣案手機截圖(偵 12871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85頁至209頁、偵3022卷第115 頁、第213至245頁)、丙○○手機截圖(偵12871卷第283至28 7頁、偵3022卷第315至319頁、偵8425卷第89至100頁)、車 號000-0000號、BNY-0701、BQT-5687號之車輛車行資料(偵 12871卷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一229至231頁、偵8425卷第7 9至86頁)、阿銘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截圖(偵8425卷第7 3至7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2日 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GOOGLE查詢112 年6月28日、7月1日泰達幣與新台幣公告買賣價格網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63頁)、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及KYC作業查詢資 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38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本院卷二第65頁)、丁○○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 )、另案被告萬波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 本院卷二第179至221頁)等附卷可佐,已堪認屬實。 ㈡在被告二人行為當時的000年0月間,虛擬貨幣已相當流通且 盛行,由於虛擬貨幣當中的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利用 區塊鏈技術驅動的貨幣,並不由任何中心化機構(如政府或 銀行)發行和控制;而是基於一套共識機制,通常在創立初 階已經把發行規則嵌於程式碼中(code is law),確定代 幣總供應量及挖礦難度、獎勵減半週期等,這些規則無法被 竄改。雖說這樣保證了無人擁有對於貨幣的完整控制權,避 免了中心化系統中的許多問題,但同時因為沒有任何政府或 機構能擔保價值,其價值通常是由市場共識決定的】、匿名 性【雖然區塊鏈上紀錄了所有加密貨幣交易資訊,但卻具有 匿名性,因為區塊鏈記載的並非交易人名字,而是錢包地址 。錢包地址是由數字跟英文組成的一長串字元,類似你的銀 行帳號,通常只看錢包地址無法得知持有人是誰】、不可竄 改【由於加密貨幣是在區塊鏈上運行,因此也繼承了區塊鏈 的不可竄改及不可逆的特性。一但交易被確認並記錄在區塊 鏈上,該紀錄即無法被更改或逆轉】、全球化【加密貨幣是 一個無需許可的系統,不論種族、性別、年齡、階級、財富 或政治立場,每個人只要建立一個加密貨幣錢包,都能在任 何時間、地點使用加密貨幣,沒有人被排除在外】、轉帳效 率高【加密貨幣轉帳速度快、成本低,而且還是24小時全天 候服務】等特性,已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移轉犯罪贓款 之工具。被告二人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多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7條規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 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不得接受客 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其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然而,被告二人並未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也未留 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渠等在已經知悉證人丙○○曾 從事賭博犯罪取得贓款並以虛擬貨幣移轉他人之情況下(參 照丙○○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審理時供述,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第129頁),仍容許丙○○交易泰達幣轉出,且係由丙○○聯 繫陌生的第三人丁○○前來交付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甲○○進行 交易,這樣的交易情節顯與前述法規範不符;再者,被告二 人捨棄以銀行轉帳或匯款等相當安全、可靠並具有即時交易 紀錄之付款措施,反而是冒著可能遺失、短收、收到假鈔或 者遭到搶奪現金等等顯而易見的風險,由被告乙○○額外支出 月薪聘請被告甲○○,四處奔波去向客戶面交收取大筆的現金 來交易泰達幣(被告二人果於112年7月6日向警方報案遭到 行搶交易泰達幣的780萬元現金,偵3022卷第71頁);此外 ,被告甲○○在四處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之後,也沒有立即詳 細清點數額並開立收據,當下只有大概看一眼鈔票數量(如 1本10萬元,只是看有幾本)就回報給被告乙○○去進行後續 泰達幣交易,事後可能清點現鈔或者不清點或者根本清點不 完,放到隔天又帶去車上外出(偵12871卷第124頁、第307 至308頁),甚至當渠二人遭到行搶之後,竟然是雙雙先後 將當時工作聯絡的手機丟棄或回收賣掉(偵12871卷第121頁 、偵3022卷第22至23頁),凡此刻意不留下與客戶交易紀錄 與對話內容的情狀,都足以斷定被告二人知悉丙○○或丁○○極 可能是將犯罪贓款透過泰達幣移轉給不詳之他人,會產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卻依然允許丙○○、丁 ○○以來源不明的現金交易泰達幣,則渠二人主觀上具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且被告乙○○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等 節,綜合比較後,認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上限降低且最低 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的洗錢前置特定犯罪並非賭博,故被告 二人並無幫助賭博相關犯罪之問題,至於檢察官主張涉犯幫 助運輸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均宣稱:我沒有違法、詐欺或毒品的 錢不收、沒有違法問題、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錢是有問題、 不承認洗錢罪、我沒有做洗錢的事(偵3022卷第23至24頁、 第110頁、偵12871卷第332頁、聲羈卷第105頁),直到本院 延押訊問時,才由辯護人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願 意承認」(偵聲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洗錢 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29頁、第287頁),堪認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偵訊 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僅供稱確實收錢送台幣 (偵12871卷第32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或延押訊問時,均 否認犯罪稱:不承認洗錢罪,沒有想過是不正常的錢(聲羈 卷第69頁),承認有向丙○○收錢的客觀行為,對檢察官主張 罪名均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偵聲卷第78頁) ,難認於偵訊過程有自白犯罪,即便於審理時已認罪並繳回 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二人 從事幣商工作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 金來源之合法性,容許丙○○、丁○○輾轉將毒品犯罪之贓款( 120萬元)以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 犯罪所得去向,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但這或許也是因為 政府對於個人幣商的管制力道與警覺性不足所致),被告乙 ○○透過不詳友人的錢包從事洗錢,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領取月薪跑腿,犯罪情節 較輕,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都 矢口否認犯行,即便到了本院延押訊問,其自己也從未親口 表明認罪,而是由辯護人來表示「如果認為構成洗錢犯罪, 願意承認」,直到本院訊問及審理方親自坦承洗錢罪,而被 告甲○○則自警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都矢口否認犯行,直到 本院審理並詰問證人之後才表示認罪。兼衡被告二人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幣商工作 、投資國外生意,有3名子女念大學,被告甲○○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白牌車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妹妹(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乙○○乃是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本案洗錢行為係在112 年6月底7月初,按照被告乙○○自述於000年0月0日出售泰達 幣賣價為31.45元,而當時查詢市價1顆為31.1482元(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乙○○從中賺取價差為每顆泰達幣0. 3元,則丙○○、丁○○向其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其可賺得價 差11,446元(計算方法:120萬÷31.45X0.3=11,446,小數點 以下捨去),此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甲○○則是 領取月薪,按照每月3萬元薪水來估算,其犯罪行為當日的 所得,即日薪1千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但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本案被告二人所移轉之泰達幣即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 案,似無從依此規定逕行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二人行為當下所使用之手機聯絡工具,均已先後丟 棄或回收賣掉,業如前述,目前警方查扣之物品均難認為本 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甲○○出面收取120萬、80萬元後,由被告乙○○於112年6 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 定之錢包地址。因認被告二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幫助 運輸第一級毒品、洗錢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甲○○到底有無向何人收取80萬元、這個80萬元到底 是不是何種犯罪所得之贓款、是不是由被告乙○○以多少泰達 幣轉出等節,卷內僅有被告甲○○曾經提及在不詳時間有向不 詳人(不是丁○○)收過80萬元而已,但這錢到底是不是犯罪 贓款、是否與丁○○何等犯罪相關呢?以及到底是不是與前述 丁○○交付之120萬元合併後以63291顆泰達幣轉出呢?卷內別 無其他事證可佐,因此,本院無法認定這筆不知何時面交取 得之80萬元是丁○○等人的毒品犯罪所得,也無法判斷究竟是 不是檢察官所主張的這筆63291顆泰達幣之交易。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 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5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有加入運輸毒 品犯罪組織,卻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是涉犯「幫助」運輸毒 品,而非共同正犯,此在邏輯上已經存在謬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行為人是否有加入某犯罪組織,其主觀上應有加入 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應有加入犯罪組織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共同犯罪目的之行為分擔。關於被告二 人有無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雖然丁○○銷售毒品贓款12 0萬元客觀上確實由被告二人以泰達幣轉出,但是,犯罪集 團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轉移贓款,並不代表執行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就是加入該犯罪集團。本案卷內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 告二人有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也沒有任何證人指證被告 二人知悉並參與丁○○或「妥當」等人之運輸毒品行為。卷內 也沒有被告二人與丁○○或「妥當」等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渠等之間存在任何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由目前檢察官所舉 之各項證據,均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丁○○所交付購買泰 達幣的120萬元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 ,更難認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 意存在。至於被告乙○○手機內有葬禮米塔照片顯示其曾以「 中壢同心集團夏雨潔」名義致贈輓聯(偵12871卷第111頁) ,但是,這個「同心集團」或者檢察官所主張之「隸屬天道 盟下之同心會」,究竟是否等同於丁○○、「妥當」等人所組 成之毒品犯罪集團呢?尚不明確。其次,即便被告乙○○有以 「同心集團」名義致贈輓聯,是否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有加入 「隸屬天道盟下之同心會」呢?也有疑問。另外,警方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同心刀」1把(偵8425卷第7 5頁),但在這把刀之刀柄上,肉眼即可判斷是以人力手寫 方式書寫「同心刀」字樣,非常粗糙拙劣,這個地點也跟被 告二人無關,均難以斷定被告二人有參與什麼犯罪組織。 ㈣因此,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參與運輸毒品同心會之犯罪 組織,被告甲○○出面收取80萬元後(連同前述向丁○○收受12 0萬元),由被告乙○○於112年6月28日18時15分,移轉63291 顆USDT價值約202萬元至丙○○指定之錢包地址等節,均容有 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對被告二人為有 利認定。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 上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重訴-2-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盛富幣商」)、乙○○分 別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甲○○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乙○○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均供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示代為交易即向他人 收取現金,再將對方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轉至他人 之電子錢包內,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與「劉昀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之人 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邀請丙○○加入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 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 包地址:TJTopLrAbupBPn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 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高建宏」 並推薦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甲○○、乙○○即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丙○○進行交 易,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劉昀迪」處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相應之泰達幣(即USDT)存 入「高建宏」提供予丙○○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惟該電子錢包非 丙○○所能實質掌控),而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雖爭執其使用之盛富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即訴字卷 第107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該資料作為證據,故 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被告甲○○使用之盛富 商店電子錢包資料外)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甲○○、乙○○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就事實欄所示如附表編號⒈⑴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3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 6頁至第30頁)相符,復有被告乙○○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23 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3 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皆堪信屬實。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劉 昀迪」指示,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 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丙○○收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 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丙○○之電子錢包,所收得款 項扣除報酬外全數交予「劉昀迪」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乙○○與「劉昀迪」間, 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 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金額與被害人交易相應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投 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帳號,客人看到就會詢問有沒有 賣幣,他會說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的,我們就會確認要買的 數量、約時間、地點,到現場會核對身分證,看是否為本人 交易,並詢問買幣用途,我記得他說要投資還是儲蓄,瞭解 完用途後,就會進行交易,點完現金,錢會先交還給被害人 ,等到泰達幣轉給他並經對方確認後,才會把錢轉交給我; 我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都是我開始工作的存款,112年5月 間至6月間從事幣商工作,當時存款大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放在金融機構;依我使用電 子錢包的交易紀錄,我轉出幣共有93筆,詐欺集團應該不會 拿幾十萬、幾百萬給車手,風險太大亦不合理;販售虛擬貨 幣的幣商也沒有人在賣時價,一定都會賣的比較貴;另依照 我的消費狀況,係有能力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先前在BINX 交易所完虛擬貨幣槓桿合約虧損,共損失將近40萬元,代表 我是有資力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受「高建宏」邀請加入LINE之 假投資群組,「高建宏」向其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TJTopLrAbupBPn YtCElaANmpZbzWSGQJ8H,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 子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被告 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甲○○係於如附表編號⒈⑵至⑷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被害人所指定 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不否認在 卷(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復 有被告甲○○與被害人112年5月29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3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丙○ ○112年6月2日、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13年度偵字 第49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易畫面影像擷圖(113年 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4頁)、被告甲○○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36頁至第52頁)、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盛富幣商廣告內容(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7頁) 、被告甲○○火幣會員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5 8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⑵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 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否為幣商圈的規則,這是 看個人,想要有些保障,有合約就用合約,也給對方憑證, 例如我有給他虛擬貨幣,但他說我沒給,或他投資有賺錢, 我用各種名目跟他拗錢,或他投資虧錢,也跟我無關,給買 賣雙方各自有保障,依照我的交易習慣,是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之,我忘記本案賣給被害人的虛 擬貨幣係以每顆單價多少、總價多少所購得,但一定比較便 宜,我是當面交款給賣我虛擬貨幣的人,我忘記向哪一個幣 商買的,也無法提供聯繫及年籍資料,忘記有無跟對方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亦無法提供與賣我虛擬貨幣之人簽署之買 賣契約等語(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至第97頁),依 被告甲○○與被害人簽署之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可知 契約上均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 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 並記載甲方(即被告甲○○)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被害人 )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所有權,乙方清楚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 無附買回之條件,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 若與他人有任何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 與甲方無涉等內容,顯見被告甲○○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 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 方簽訂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同 係與本案相同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卻未 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 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又倘係 因對方未能準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到場與之簽定,被告甲 ○○亦可提供自己身為虛擬貨幣賣方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以供雙方簽署,然被告甲○○均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 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 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⑶復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依我交易習慣,有人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時,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基本上我的電子錢包 內有時候有存放大量虛擬貨幣,但有時候未存有大量虛擬貨 幣,就本案而言,我忘記是否係要跟告訴人交易前才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96頁),惟依被告甲○○當庭提供所使 用電子錢包之支出明細所示,在其與被害人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4日交易時間前後,該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 26日有30769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1日分有15337顆、613 4顆泰達幣支出,112年6月2日另有30674顆泰達幣支出,於1 12年6月4日甚至另有6134顆、9146顆泰達幣支出等情(訴字 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其於審理時檢具陳述狀,表示: 各個不同時間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沒有人在賣時價,泰達 幣起伏等同美金一樣不會太大,一定會賣的比較貴,沒錢賺 的生意不會有人做等內容(訴字卷第123頁),又依被告甲○ ○提供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 5月28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傳 送「請問你在哪看到資訊的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火幣 官網」之文字,被告甲○○傳送「今天價格32.5,需要購買多 少呢」之文字,被害人傳送「20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200萬換算為61538顆,安排明天買賣可以嗎」之文字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 字,被告甲○○傳送「早安,請問想再購買多少呢,今天價格 32.6」之文字,被害人傳送「預計8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 ○○傳送「80萬換算為24539顆,想在今天購買麻」之文字, 被害人傳送「改為90萬元可以嗎?」之文字,被告甲○○傳送 「我看一下數量」、「目前夠的,90萬,單價32.6,換算U 為27607顆,你再確認一下」之文字,被害人於112年6月3日 傳送「您好,我要購買USDT」之文字,被告甲○○於翌(4) 日傳送「早,老闆今天還想購買多少U呢,單價32.6」之文 字,被害人傳送「20萬元」之文字,被告甲○○傳送「20萬換 算6134顆…」之文字等情,既被告甲○○交易習慣係於交易前 才去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其亦坦認市場上賣家沒有在賣時 價,一定會賣的比較貴等內容,故其如何能確認交易前才至 市場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必會低於出售予被害人虛擬貨幣 之價格,且其於本案與被害人交易3次之前後時間,均有多 次與他人之交易,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又如何能確保 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甲○○與被害人所為各次 交易,均是於被害人告知購買金額後,即行告知每顆泰達幣 之單價,甚至於被害人臨時增加購買金額,亦即表示可以交 易,顯見被告甲○○出售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的錢 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始無需 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得即行報價或隨時 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始與被害人交易,即將匯入自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不明來源泰達幣轉予被害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 之款項。  ⑷又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我的存 款大概300多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從我開始工作 的存款,已經10幾年,都是放在家裡,不是存在金融機構等 語(訴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 形,將自己辛苦存得之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為 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益 ,依被告甲○○所述於本案時即112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 其所持有現金已達300萬元之多,且係開始工作之存款,時 間已長達10餘年之久,豈有將數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任 意放置於自己家中,而未將之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至 其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等資料(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83頁) 以佐證自己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其所提供資料僅 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被害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 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推論其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而實 際上從事幣商工作,是前開資料,亦難對被告甲○○為有利之 認定。  ⑸至被告甲○○辯稱: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訴字卷第93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我的人有跟我 推薦可以跟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付錢後,在詐騙我之人 所創立交易平台(即APP)上有收到虛擬貨幣,該帳號當下 可以使用,但後來這個APP顯示停止使用被凍結,就無法使 用該帳號,再隔一段時間,該APP就完全消失,連可以下載 的連結都消失等語(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故縱使被 害人交付款項後,曾自被告甲○○處取得相對應之泰達幣虛擬 貨幣,然該等泰達幣係遭存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APP 帳號內,最終該帳號亦無法使用,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泰達 幣亦遭詐騙集團騙取殆盡,是難僅以被害人曾短暫持有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⑹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外觀包 裝向其詐取財物,即被害人交予被告甲○○之現金、避免被害 人察覺異常,其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 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 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 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 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 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欺集團 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 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 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電子錢包。而被告甲○○轉予被害人 之泰達幣並非其自行購得,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甲○○自身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其 前往之虛擬貨幣交易有異常之處,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甲○○卻仍依指示出 面收取現金,復行交出,並以自己電子錢包收取不明來源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予被害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 緝斷點,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 戶供作收取其所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於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後,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因被告乙○○於審理 中自白犯行【訴字卷第93頁】,僅其有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 ,詳後述)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 於審理時均供稱:彼此間並不認識,也不認識「高建宏」、 「CVC-客服經理Jessy」(即與被害人聯繫之人)等語(訴 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甲○○、乙○○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劉昀迪」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 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92頁、第200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甲○○、乙○○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甲○○交易之情形,此部分均 係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甲○○、乙○○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指 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再回繳給上開人等收受,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昀迪」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 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甲○○、乙○○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可預見提供 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出 面與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被告甲○○將收取贓款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乙○○則係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劉 昀迪」,其等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乙○○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28頁),被告乙○○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6萬元等情( 訴字卷第184-1頁至第184-3頁、第217頁),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暨其等分別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 提供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資料(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訴字卷第9 3頁),而被告乙○○業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一節,業如前述,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利為每10萬元賺800元,本 案賺取2萬4800元等語(訴字卷第94頁),然此為其辯稱係 擔任幣商之所得,然本院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 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 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 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甲○○領有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甲○○、乙○○收受,是此等洗 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泰達幣(USDT)數量 ⒈ 丙○○ (未提告) ⑴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80號(星巴克汐止湖前門市),面交現金30萬元予乙○○,用以購買9230顆泰達幣。 ⑵112年5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傷立竹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萬1538顆泰達幣。 ⑶112年6月2日下午9時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面交現金9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2萬7607顆泰達幣。 ⑷112年6月4日下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路易莎松山生活運動門市),面交現金20萬元予甲○○,用以購買6134顆泰達幣。

2024-10-23

SLDM-113-訴-548-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胡芳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7585、7601、859 6、9872、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4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芳萍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胡芳萍自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起訴書誤植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超世絕倫」為成員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允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其後,胡芳萍與前揭「超世絕倫」 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㈡土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㈢中華郵政公司後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投資之名 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被害人」欄所示盧啟裕等人,致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 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按附表一編號1至4「第一層金流」 欄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而詐得財物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贓款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陸續透過第 二層、第三層乃至第四層金流,輾轉將詐騙贓款匯入其等所 控管之金融帳戶,終至匯入胡芳萍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予前揭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飛 機」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盧啟裕等人之被害款項去向及所在,胡芳萍則按提 領金額一定之比例獲取報酬。嗣盧啟裕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胡芳萍因而獲得報酬8,190元, 並扣得胡芳萍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盧啟裕、謝坤宏、陳巧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宜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已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7、354至 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芳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主觀認知為代購虛擬貨幣,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盧啟裕等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投資之名誘使人購入虛偽投資標的而施以詐術,致 盧啟裕等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依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依序匯入各層金流,終而輾轉匯 入胡芳萍所有帳戶A、帳戶B、帳戶C等金融帳戶內,再由胡 芳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 式提領各筆贓款後,轉交前揭由暱稱「超世絕倫」等人組成 「飛機」群組內不詳成員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證據清單」內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泰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 、場外交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 行。而繞過傳統的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之間 完成交易,無非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之目的,實 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買賣之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 間,也增加交易風險。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臉書加 入有關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之群組,再加入屬於 該臉書群組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裡面有 位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教導我先在臉書有關USDT虛擬貨幣 買賣之群組貼買賣文,如果有買家詢問我(我私人飛機帳號 ),我會告知買家虛擬貨幣金額,如果買家同意交易,我提 供我名下銀行帳戶給他,我確認完轉帳無誤,買家會丟給我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先將錢包地址丟進通訊軟體飛機群組 ,群組内有人接單,我再至銀行臨櫃將買家匯款提領出來, 跟群組内接單之人約面交地點,將買家匯款現金交付給他。 」等語(見警2751卷第3、4頁),顯然被告並未實際買賣泰 達幣,僅為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人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前揭泰達幣買賣之中間媒介,已 有違該新興貨幣交易之常態。  ⒉再者,泰達幣買賣由雙方透過錢包地址進行幣值移轉即可完 成,賣家逕自買家取得價款,更可確保交易安全,實無透過 他人轉帳之必要。又由被告供稱「買家先匯款到我的帳戶, 確定買家匯款金額無誤後,並傳送錢包地址,我再傳送給賣 家,待賣家回傳錢包地址(其稱新的錢包地址應為其誤解) 並由買家確認錢包裡面有泰達幣入帳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 賣家,就算交易完成」等過程(見原審卷第424、425頁)以 觀,倘依被告前稱與賣家毫無相識,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 買家,方由被告交付價款之過程,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 ,而負擔交易額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 ,在在與交易常情不符,由此顯可窺知賣家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以為買家匯款之用,不外隱匿該筆買賣價金最後流向之目 的。  ⒊又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 避免為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 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予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該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 態樣。而被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幾次交付款項給賣 家的對象都不同,其也都不認識云云(見警2751卷第4頁、 偵7601卷第319頁),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幣買賣 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移轉買 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其後而 無從追索無訛。  ⒋被告固又提出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佐證其確實與買 家「謝佳純」聯繫並代購加密貨幣乙節(見原審卷第431至4 34頁),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分別為「謝佳純」、「林嘉敏」 「王綋瑜」與被告關於交易USDT(泰達幣)之對話訊息,其 中「謝佳純」、「林嘉敏」2人於訊息中傳送個人身分證資 料,及被告分別於對話中傳送其帳戶資料,顯可判斷前揭對 話對象為不同3人,且彼此互不相關。然,其等3人傳送給被 告有意購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竟不約而同均為「TUmer9ZE 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見原審卷第431、432、434 頁),衡情,個人固然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 地址僅搭配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 顯加密貨幣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殊難想像顯 然無關之人同時掌握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 是前揭無關之3人在相近時間以相同錢包地址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泰達幣,此間交易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⒌復參酌扣案被告手機與「超世絕倫」之對話,「超世絕倫」 傳訊「記得時間點那個要注意好」「基本上全部都要修改」 「你就都改成早上對話」「他入帳時間是13:47:34秒」「 所以你要改好」「入帳時間延後約2小時」「懂意思嗎」「 因為你14:29:04秒才取出」,並傳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1 紙,復傳訊「正常是這樣啊」「你看收款地址」「你就知道 哪裡不一樣了」等語(見偵7601卷第259、260頁),從而可 知,不僅「超世絕倫」傳送被告抑或被告傳送給「謝佳純」 、「林嘉敏」「王綋瑜」等人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均無從 排除業經加工改造,而無從盡信。此外,由被告扣案手機內 名為「H.R(0.5倫)群組」內對話內容,「超世絕倫」向群 組內成員提及「你那邊要趕一下」「去取到了回報候位」「 @Top8579安排」「收」「你先出門去華南銀行附近等」「我 叫你取在取」「行員有問再說就好。」「客名。林嘉敏」「 待入28.5」等訊息,被告其間插入對話「我有嗎」、「超世 絕倫」回覆:「你的,今天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沒有 下次請提早跟我說」、「超世絕倫」再回覆:「都要2:30- 3:00才會知道」「昨天你有優先走的,現在都是輪流」「 再幫你排單,要怎樣提早跟你說」等語,益徵被告不僅知悉 該「超世絕倫」所屬群組,不僅無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方有 改造交易明細以掩飾其等流動資金為不法所得之作為;甚且 ,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均單純聽令,由「超世絕倫」安排候 位取款。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並非參與「虛擬貨幣買賣」 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以提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不法款項之角色 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且被告並無自白,無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減刑之 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並無變更。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已 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中間時 法),於第14條並未修正,另第16條第2項則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於 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即裁判時 法),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法之第19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則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顯較行為 時法及中間時法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 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依共犯指示 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自身帳戶之贓款,並提領交 給其餘共犯各節,堪認被告與飛機群組「超世絕倫」等人就 其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2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高中畢業,前未曾接觸過虛擬貨幣買賣,豈會知悉泰 達幣USDT此等新興加密貨幣之買賣方式,依「超世絕倫」之 教導,被告主觀上是認知,其僅需負責在公開版面,貼出虛 擬貨幣買賣訊息,待有買方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即提供個人 帳戶供匯入買賣價金,俟有賣方接單購買,則出示買方之加 密貨幣錢包,供賣方發送貨幣,其再領出買方貨款扣除約定 報酬後面交賣方,淺顯易懂,使被告不疑有他,自願配合, 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以話術行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 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者為帳戶資料,並非 錢財。參以市面上確存有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致其警覺心 、判斷力均因而疏於警惕、防備,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暱稱「 超世絕倫」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誤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相 信。  ㈡又固然個人可以申設多個錢包地址,然一個錢包地址僅搭配 一個私鑰,並由申辦者秘密保管,蓋錢包地址彰顯加密貨幣 交易區塊鏈上的身分,具有獨特性,應無無關之人同時掌握 同一錢包地址並共管一個私鑰之可能;然以上絕非在客觀上 為一般人所得悉,縱司法人員亦係在面對新興之虛擬貨幣買 賣詐騙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知其梗概,遑論學歷只有高中畢業 的被告。  ㈢名義上不同買家使用同一虛擬貨幣錢包,並非能資為足以判 斷詐騙集團與否之標準,況原審並無相當證據,逕以推擬方 法認定被告所提供與「超世絕倫」群組對話係經加工改造; 再如係被告配合加工改造,應有其他訊息或面授對話,否則 被告如何得悉該如何配合?  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 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 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 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倘若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所用,眾所週知詐 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 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 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 ,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 檢警知悉而自陷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  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超世絕倫」之詐騙而提供被告銀行   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謝坤宏 遭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8萬元中 ,僅5萬元與告訴人謝坤宏有關;另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 巧華遭詐騙之金額為33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之49萬 元中,僅33萬元與告訴人陳巧華有關;又附表一編號4之被 害人李宜蓉遭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原判決未區別被告提領 之60萬元中,僅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有關,認定事實即有 違誤。被告上訴雖一再推稱,以其學經歷,無法預見「超世 絕倫」所教導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有何違反異常情形,其 亦同屬遭「超世絕倫」詐騙之受害人云云。然  ⑴被告縱使未能清楚分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或在場外以 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不同交易方式間有何區別 ,僅以被告所自陳,其與賣家毫無相識,然被告在進行本案 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時,賣家竟先轉匯泰達幣給買家(且各 次之價額均高達數十萬元),方由被告臨櫃提款,再進行面 交予賣家等交付價款,今不論交易之標的物為何,以被告所 陳述之交易方式,賣家不僅要支付被告報酬,而負擔交易額 外費用外,甚且甘冒遭被告侵占價款之風險等,此種淺顯易 懂之生活經驗,一般人豈有無法預見之理,被告竟未為任何 置理,反一再配合「超世絕倫」,任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面 交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可能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贓款及洗錢 管道之不法情事發生,被告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辯稱其係遭「超世絕倫」誆騙云云,自難採信。   ⑵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⒉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分擔收 取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共犯,以進行洗錢等工作,不僅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 4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上之損失, 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成立調解,對其他告訴人 則尚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求償無門,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 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認定事實均無違誤;法律適用方面,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 量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⒉又關於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利得沒收部分,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 每提領10萬元,報酬為700至800元,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計算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法利益分別為3,430元、350元 及2,3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4之不法利得2,100元,則以被告已與被 害人李宜蓉達成調解,已為部分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所為沒收 之宣告,亦合於規定;  ⑶至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雖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用以洗 錢之金額,總共為117萬元(即49萬元+5萬元+33萬元+3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暨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後,用以犯 洗錢罪所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全數沒收 ,然考量被告僅係詐騙集團最外層之車手,本案洗錢之金流 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宣 告沒收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因結果相同,因認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 另涉他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詳本院卷第127、12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保障被告聽審權外,為避免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以下均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胡芳萍獲利(新臺幣) 1 盧啟裕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盧啟裕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十九甲部臨櫃匯款90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111萬5000元匯入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左揭贓款中49萬元匯入胡芳萍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430元 2 謝坤宏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8日13時4分,謝坤宏在雲林縣○○鎮○○路00號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漁昇水產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29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8萬12元匯入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所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瑞昇陽信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9分,不詳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計39萬11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4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5萬元(43萬元與被害人謝坤宏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元 3 陳巧華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4時30分,陳巧華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俊華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2分,不詳成員將內含陳巧華所匯入款項之32萬5011元匯入傑瑞昇陽信帳戶。 同日15時5分,不詳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49萬17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B帳戶。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5時2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提領33萬元(另16萬元與被害人陳巧華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10元 4 李宜蓉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29日12時48分,李宜蓉在嘉市西區垂楊路台新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馬玉錕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5分,某集團成員將內含左揭贓款匯入林俊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7分,某集團成員將含左揭贓款計 30萬500元匯入謝佳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 13時10分,內含李宜蓉所匯入款項之39萬1000元匯入胡芳萍所申辦之A 帳戶 同日13時14分,胡芳萍自A帳戶連同左揭贓款計60萬元匯入其申辦之C帳戶,隨於同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湖郵局提領30萬元(另30萬元與被害人李宜蓉無關)後,交付集團不特定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00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盧啟裕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盧啟裕之指訴(他826卷第17-20頁)。 3.盧啟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1頁)。 4.盧啟裕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2751卷第102頁)。 5.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64-165背面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4.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5.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2 謝坤宏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謝坤宏之指訴(警2751卷第103頁)。 3.謝坤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51卷第104頁)。 4.漁昇水產行(陳侑昇)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751卷第143-148頁)。 5.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6.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3 陳巧華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陳巧華之指訴(他826卷第23-25頁)。 3.俊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48-149頁)。 4.傑瑞昇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26卷第97-128頁)。 5.胡芳萍土地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01卷第255-257頁)。 7.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8.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4 李宜蓉 1.被告胡芳萍之供述。 2.被害人李宜蓉之指訴。 3.李宜蓉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台新銀行匯款紀錄及金流圖(警7851卷第73-85頁、警2751卷第1頁)。 4.胡芳萍中國信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33-40頁)。 5.胡芳萍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851卷第41-56頁) 6.胡芳萍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截圖(偵7601卷第259-265頁)。 7.扣案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954-2024102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藍奕勛 被 告 蔡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泰達幣(USDT)之真意,其為 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訊息對原告詐稱:欲以10,700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340顆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10,700元匯 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將該10,700元在系爭郵局帳戶與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街口支付帳戶)間 反覆轉匯,再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贓 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提領、轉匯經過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700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700元,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金流 1 112年3月27日13時34分 1萬7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2 112年3月27日 13時39分 1萬7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3 112年3月27日 13時48分 1萬7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4 112年3月27日 14時14分 1萬5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5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1,5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6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2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7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5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8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5,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9 112年3月27日 14時38分 4,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0 112年3月27日 14時39分 838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11 112年3月27日 16時9分 3,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2 112年3月27日 20時25分 1,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3 112年3月27日 20時25分 1,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4 112年3月28日13時43分 2,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5 112年3月28日13時44分 2,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6 112年3月28日19時40分 1,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7 112年3月28日19時42分 1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8 112年3月28日19時42分 1,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均扣除手續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小-313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DM-113-訴-622-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852號、112年度偵字第7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曾昱誠(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Telegram 暱稱「小虎」)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 、「芸芸」、「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 德)」、「DTCC」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在 案),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 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管翊宏、施亞凡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曾 昱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事宜,並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與 曾昱誠,曾昱誠則當場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 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下稱TT7QF錢包)將 管翊宏、施亞凡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所示,均非管翊宏、施 亞凡可支配之電子錢包)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管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施亞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翊宏(見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至18頁)、施亞凡(見112年度偵字第705 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7至31頁)、管翊宏與被告( 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一第41、42頁、第46至49頁)、管翊宏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ab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3至 46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 照片(見偵卷一第53頁)、施亞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21頁)、施亞凡 與被告(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2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二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4至 27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8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前固曾辯稱其僅係從事幣商工作,自虛擬貨幣買賣中 賺取價差,不知道會涉及詐欺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擷圖、「TRONSCAN」 網頁查詢TT7QF錢包資料(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3頁 ;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TT7QF錢包之合 約地址為「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下稱 TR7NHq地址),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將1 804枚泰達幣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後,該錢包之管領 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4分又將1804枚之泰達幣轉至上開TR7NH q地址即TT7QF錢包(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112年4月24日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資金流向資料),顯見虛擬貨幣金流有於被 告管領之TT7QF錢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收款錢 包間循環流轉之情形,據此,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實屬明確。  ⒉證人管翊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LINE暱稱「芸芸」之人向我 表示要支付款項才能申請約會,對方傳送火幣網的交易平台 擷圖畫面給我,請我看完以後加入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 貨幣總財務」,我就傳訊息跟對方聲明我是在交易平台看到 才加入,並聲稱欲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我與對方見面,請對 方幫我買1202顆USDT,幫我存入「芸芸」給我的虛擬貨幣帳 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證人施亞凡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人要我入 金投資一種虛擬幣的方案,我於是透過「程序交易員-嘉德 (阿德)」介紹的虛擬幣商「又睿國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之轉入LINE暱稱「DTCC」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會與「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進行交易,均係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足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 環。  ⒊又依卷附Telegram「外務」群組於112年3月5日之對話中,暱 稱「憂愁肉燥飯」之人曾稱:「火幣網實名認證 警方看得 到嗎」,「小虎」即被告曾昱誠覆稱:「這個我不確定 警 方會不會去查」、「但火幣可以更改名稱一次」、「我的想 法是 用一個帳號 老闆是我員工兩個」,「憂愁肉燥飯」再 稱:「因做完筆錄 得知為了安全起見 我們在跟客人接洽時 我們會跟客人做確認 確實如果有客人有提到 某某某給我 的錢包地址 我們可能就取消了 」,「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覆稱:「或者給我們看他手機畫面是商戶那邊跟客人的對話 他來問我們 我們會跟 跟客人再次強調是否為他個人意願 購買 以及是否為他個人的錢包」、「再麻煩引導客人時 盡 量別說到有配合的幣商等等的說法 可以說 這間幣商 評價 不錯 很多客人都跟他們購買出幣快速 有時候訊息多時或是 剛好在忙沒有回覆客人 客人跟你們反應的話 再麻煩你們跟 客人說 再私訊看看 幣商可能剛好在忙 千萬別跟客人說 我 詢問下幣商之類的 交易時我們也會跟客人確定 是否為他本 人的錢包 我們也會請他填寫錢包地址 麻煩收到客人回傳的 明細後 先引導請客人跟我們人員回覆收到幣 你們在做後續 工作 讓我們人員 盡量別在現場待太久 謝謝 客人部分再麻 煩你們引導好 已確保我們人員安全 客人如果無法配合我們 或者提到什麼相關的問題 我們人員會視現場情況 有可能取 消交易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等語;自112年3月21日起,於 「星牌虛擬貨幣」中討論虛擬貨幣之打幣(含傳送將虛擬貨 幣匯入錢包之擷圖)、匯款等事宜,「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稱:「我上次被搜到阿祖的卡 他們也沒ㄋ一ㄠ」、「買幣 合 約書 影片」、「都有」、「不會怎樣」、「我說。我的警 示帳戶 不能用 我跟朋友借」,「特斯拉」覆稱:「你不能 說警示」,「張順」則稱:「你就說你去朋友家忘了帶卡跟 朋友借卡去領錢就好了」、「不然就說是你自己的就好了」 、「他們根本查不到」,「小虎」即被告曾昱誠再稱:「這 邊紀錄要不要刪一下」等語(上開對話紀錄係於被告於另案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之共同被告吳景渝 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123至145 頁),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不僅內容提及如何規避警方 之搜查,且討論如何引導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教戰 手則,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及洗錢之流程理當知之甚詳, 且與證人管翊宏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7、22頁 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與「幣商」聯繫時,須先告知自己係「在火幣網上 看到交易訊息」,藉以設定犯意聯絡斷點之話術相近,足徵 被告就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去向之洗錢行為早有認識且參與甚深,其辯稱僅係單純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原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 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yu_7.7」、「Babe」、「芸芸」、「Alex-智能專家」 、「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管翊宏、施 亞凡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表示坦承及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減刑事由,然嗣後未能與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 9至3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 在112年4月24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有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分別收取現金4萬元、6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為其所保有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卷第56、275頁),應認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將取得之現金均用於向臉書上之不特定 賣家購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然其未 能具體說明款項或虛擬貨幣之流向,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 相關交易資訊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 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 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 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吳文正、藍巧玲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地點 錢包地址 金額 1 管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芸芸」之帳號向管翊宏佯稱若欲約會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致管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芸芸」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202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醒吾店」 TVWHmcYjRXrMkbHgdoeSMizHqSEG9w2PY9 4萬元 2 施亞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帳號向施亞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亞凡因而陷於錯誤,依「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804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勝店」 TJMgv4M8qMnobBp79eg2KZ52axt6hKPx7i 6萬元

2024-10-11

PCDM-113-金訴-69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愷晟 林楷洺 林惠雯 黃姝涵 游大衛 胡軒華 黃聖弘 陳侲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第23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愷晟、游大衛、林惠雯、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林楷洺、黃姝涵(下稱被告等8人)均明知網際 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愷晟出資,於 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元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1305室,下稱元澄公司),並由廖愷晟自任 負責人,主導元澄公司經營,同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紀婕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元澄公司所 在房屋,以利元澄公司營運,為「新葡京」(網址為uuu.hxn 266.com)、「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 、棋趣聯盟等賭博遊戲網站提供客服平臺、網站開發及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等服務,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組 頭,對外經營招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分工模式係由廖 愷晟以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管理所屬員工、人員面試 招募、工作進度管控、薪資發放及租賃辦公處所等工作;游 大衛擔任元澄公司之軟體開發工程師,負責開發賭博網站及 遊戲後台系統等工作;林惠雯擔任元澄公司之產品經理,負 責與大陸地區組頭接洽,並反映有關賭博遊戲、客服網站之 需求工予程師及美術設計,便於進行修正及維護等工作;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擔任元澄公司臺中分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CDN業務工程師,負 責賭博遊戲及網站之開發、後端伺服器編寫、架設維護、程 式撰寫、排除線路、網路維護、主機代管、抵禦網路攻擊等 工作;黃姝涵擔任元澄公司之美術設計,負責賭博網站及遊 戲之圖片素材取樣設計及框架撰寫等工作。元澄公司即以此 向前揭賭博網站平臺商包攬賭博、客服網站之架設、前後臺 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之開發及CDN服務等工作,以確保賭博 網站及遊戲正常維運,並以包月包網服務之方式收取維護費 ,據以牟利。而前揭賭博網站則於網路上提供賭客各類賭博 遊戲項目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為止,經由「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 「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下注累計人 數/筆數為473萬9,142筆,下注累計金額為人民幣5億6201萬 6,187元(約新臺幣【下同】24億5,039萬元)。嗣經警於111 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澄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 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 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 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8人分別之供 述、證人即元澄公司行政助理陳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勘驗紀錄-被告廖愷晟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胡軒華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陳侲午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黃聖弘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游大衛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惠雯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電腦畫面截圖、 被告胡軒華與Jack Son、Zhyw、William Tang、建基/CHRIS /虹牙(元澄)之對話紀錄、被告胡軒華於元澄內部群、元澄 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台中行政佈達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侲 午與被告黃姝涵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愷晟 電腦現場連線檢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8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廖愷晟辯稱:我們有出租線路給新葡京及DHDL(鑫合 、鑫利),並提供線路維護及流暢度;棋趣聯盟部分,我們 是幫忙修改遊戲畫面,從橫式改直式;根據中華電信的通聯 紀錄可以很明確看出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電腦勘查紀錄中 也可以很明確看出棋趣後台不涉任何賭博行為;警局勘驗紀 錄明確記載最後登錄時間是3月18日,但若真為賭博網站, 不可能19、20日沒有營業;檢方所指後台資料,非博奕後台 資料,是客戶交給我們測試的數據,非真正博奕網站的後台 ,不是一個真實的環境;搜索的警察剛進來的時候我很茫然 ,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我的電腦打開鑫合鑫利 、新葡京的網站,因為我沒有帳號跟密碼,所以打開來就是 一個帳號跟密碼輸入的畫面,根本沒有任何賭博的情事;偵 查卷宗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可以看到,證人賴威志有訪問 鑫合鑫利、新葡京後台IP的網站443的端口,可是元澄公司 是訪問22端口的這條線路,而且這條線路沒有回應任何資料 ,表示我們根本連訪問的權限都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黃聖弘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 0年6月到公司歇業,工作內容也是CDN線路維護,沒有其他 ;警詢時是分開偵訊,並希望我能以認罪的方向陳述,偵查 中我雖然承認賭博,但實際上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線路正 常,跟賭博沒有關係,偵查中我已經有講,對客戶的行為我 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數據、網站開得起來。被告陳侲午辯稱 :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12月到公司歇業,工作是把橫版的 遊戲改成直版;在地檢署時因為檢察官說元澄公司涉及博奕 網站賭博,那時我相信檢察官的話;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 我回答是開發遊戲,檢察官說這樣也算是賭博,希望我認罪 ,但元澄公司沒有涉及賭博行為;我真正的意思是我有負責 遊戲,但沒有參與賭博。被告胡軒華辯稱:我任職時間從11 0年11月到111年6、7月間公司歇業,工作內容是CDN線路的 維護;做筆錄時警員跟我說那是屬於賭博網站,我當時的意 思是,我自己從事的內容單純是線路跟資料庫的修改,我不 知道元澄公司有從事賭博的行為,當時我被員警引導認為公 司從事賭博行為,我才會承認賭博。被告林楷洺辯稱:我是 111年2月底到同年6月或7月間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遊 戲底層的架設即遊戲軟體的初步設計,類似地基,但因為發 生本案,元澄公司就沒了。被告林惠雯辯稱:我於111年3月 1日到同年5月31日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遊戲畫面 改版,把橫式轉成直式,是遊戲畫面的美編。被告游大衛辯 稱:我任職時間是從111年2月底到3月底,應徵時的工作內 容是系統開發,進公司後沒接到什麼具體業務,只有老闆說 有問題時需處理,我都在看前面的人留下的工作內容,就是 程式碼,在警方搜索後,我就馬上離職了。被告黃姝涵辯稱 :我沒有參與賭博經營等語。經查: 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賭博 網站提供客服平台、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 係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愷晟所使用 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客戶總表(l).xlsx」,於其 中「LTN(即麗達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達盈公司)」分 頁發現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址 「uuu.hxn266.com」、「88.yyn219.com」(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一第707、708頁),建立被告等8人與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間之連結。惟依上開之網頁截圖顯示,僅有名 稱為新葡京、龍騰之登錄畫面,其中帳號、密碼等欄位均空 白(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707、708頁),且遍觀本件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 卷)、111年度聲他字第545號卷(下稱聲他卷)、偵字第23 429號號卷一、二卷內資料,完全未見關於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 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故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能否經由連接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等網站之後台,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人下注,即有可疑 。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和、鑫利部分以美金計價 ,但對方是用泰達幣支付,每個月約支付1千多泰達幣,折 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把CDN線路租給他 們,新葡京也是提供CDN服務,我是跟賴威志的公司收這個 錢,但是賴威志給多少客戶我不清楚;鑫和、鑫利DHDL、新 葡京部分,我只是把CDN租給賴威志,我不知道他實際營運 內容,雖然我有網址,但是我打開就是一個登入的畫面,但 我沒有帳號密碼,所以無法登入,我只是要保障線路是順暢 的。111他2415號卷第7頁有個圖,這個示意圖的論述有兩個 錯誤,第一個錯誤,鑫和、鑫利的IP不是這一個,這個IP是 CDN的IP,是某一家公司所提供的CDN線路的IP位址(156.15 7.71.222),這個賭博網站少了端口資訊,正常應該IP後面 會有端口的數字,443叫端口,前面還有冒號後面加443才證 明這是網站,第43頁警察提供他們到中華電信撈出來的通聯 紀錄,第二列這是賴威志的IP,42.76.242.6的IP位址可以 從卷內知道這是賴威志使用的IP位址,他在這個時間有訪問 165.154.71.222 的443端口,443就是網站,這就是賴威志 用他IP位址訪問的網站,另09:49:24這筆的連線紀錄,元 澄公司IP位址61.222.27.235 連線的位置是165.154.71.222 的22端口,表示我們當時並不是訪問網站,所以記載端口是 22,而非443,另通聯一定是有來有回,根據同頁第三列05 :38:36的連線紀錄,賴威志當時以42.76.242.6連線訪問 的165.154.71.222的443端口有回覆訊息。反之當時我們以6 1.222.27.235的IP位址連線的165.154.71.222的22端口,並 沒有回覆我們當時所使用的IP位址紀錄,可見我們沒有連線 成功,檢察官認為我們訪問了權限更高的22端口,事實上22 端口是普遍維護線路的端口,並沒有權限更高可言,檢察官 認為可以用這個來說明是雙方往來密切,我不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206頁)。  3.參酌元澄公司所使用61.222.27.235之IP,於110年12月21至 23日間,僅曾在其中之21日有與IP165.154.71.222有連線紀 錄1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相關連線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見他卷第43頁),然IP165.154.71.222並非DHDL( 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且若元澄公司有為DHDL (鑫合、鑫利)維護賭博網站後台,何以任職元澄公司之被 告等8人,且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在3日內僅有 1次登錄網站後台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元澄公司僅 出租CDN線路乙節,應可採信,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等8人因 此為DHDL(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  4.證人即麗達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賴威志於原審理理時證稱: 我沒有經營新葡京、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是這2 個賭博網站請麗達盈公司提供網站系統讓他們經營賭博網站 ,網站軟體與網頁設計由麗達盈公司製作,當初另案檢察官 說是協助賭博;我曾經向元澄公司接洽CDN業務(即提供VPN 服務或雲端服務,見偵字第23429號卷二第231頁中華電信公 司回覆偵查員警之電子郵件),透過租用元澄公司的線路做 網路內容轉發,用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之網站, 不包括程式修改,元澄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被告廖愷晟,服 務窗口也是他,我沒有跟元澄公司的人說租用網路的用途, 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的服務費用是每月1045元泰達 幣USDT;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基本上打得開 ,但可能是因為客人某些網站的圖片比較慢,透過元澄公司 的線路就會變得比較順暢;元澄公司只有提供網路線路讓我 們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內容,服務過程中如果網路有流 暢度之問題,我會直接打電話或TELEGRAM給被告廖愷晟,請 他幫忙處理,例如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使用端 因為斷線連不到,網站打開變成404無法訪問網站,或是圖 片打開變成破圖,但我不會向元澄公司說是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的網站,因為我只向元澄公司租用一條線路, 連線就是使用IP,做訊號轉發,不需要知道網站內容,只需 要維護那條線路的網站,我不知道元澄公司從提供的CDN網 路上看到什麼內容;麗達盈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租用網路線 路,也是與元澄公司一樣提供網路線路的服務;我不清楚偵 字第23429號卷二第699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勘驗紀錄 ,這些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麗達盈公司沒有為棋趣聯 盟遊戲網站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5頁),核與 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稱元澄公司僅提供CDN線路 服務給賴威志之情節相符。再對照上述蒐證內容僅有IP連線 紀錄、網站登錄畫面,卻未見有關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更無維護或修改網站程 式之相關紀錄,堪信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 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予麗達盈公司之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 合、鑫利)一情為真。  5.復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本件偵查員警之電子信函稱:CDN 技術類似reverse-proxy,從對外網址無法查詢實際Origin server資料,只有CDN服務供應商(非電信商)或CDN服務租 用者才能得知;CDN看到的網頁内容實際上跟任何一台上網 電腦browser看到的内容是一致的,並無能否檢視的問題。 判斷内容合法與否亦超出CDN範圍,但通常若網頁内容遭政 府行政機關通知涉法,CDN服務商有權下架内容;通常為原 站技術人員才會檢視原始伺服器網址等語(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二第232、23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 人任職之元澄公司僅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則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承接業務並不包含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又 無被告等8人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之佐證,故本件即無法證明 被告等8人有提供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 客服平台、網站開發等行為,而其等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CD N服務,然提供CDN服務與知悉該網站係供賭博營利之用,乃 屬二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元澄公司因提供CDN服務而知悉 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8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棋趣聯盟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棋趣聯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 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係以被告廖愷晟、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游大衛、林惠雯、黃姝涵之陳述、 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勘驗紀錄等件為據。然起訴相關 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 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賠率之相關佐證,故棋趣聯 盟網站是否為提供賭博之網站,即有疑問。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發部分還沒有上線,所以 開發還沒有收費;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因為   還沒有上線,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且遍觀上開畫面,或有呈現不確定是否屬棋趣聯盟賭博網 站之「牛盟」網站後台,關於登入時間、帳號管理(內含玩 家信息、室長列表功能,及禁止登錄、凍結紀錄、修改信息 、修改密碼等選項介面,「數據管理」下子項「金幣變動紀 錄」、「玩家戰績查詢」、「遊戲牌局紀錄」、「消耗明細 紀錄」、「錢包存取紀錄」、「遊戲流水查詢」等功能,「 營運管理」項下有「用戶修改金幣」之功能,「系統管理」 項下有「帳號列表」之功能,「財務管理」下子項有「支付 渠道管理」、「用戶銀行卡管理」、「金幣交易訂單」、「 用戶支付等級管理」、「提款訂單」、「用戶數字貨幣管理 」等功能,「報表管理」下子項有「每日數據統計」、「合 夥人報表」等功能、平台用戶錢包中含「存入金額」、「提 取金額」功能;「客戶總表(l).xlsx」中「QQC棋趣9919」 分頁有「遊戲域名」、「棋趣支付域名」、「操 作後台」 、「資金後台」等網址、測試網站;以及討論「用戶總抽水 」數據、調整測試服或正式服、貢獻平台、明水或暗水、平 台綁定銀行卡、贈送及上分介面調整、測試帳號及下單、充 值紀錄之程式碼等內容(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699至711 頁),亦無關於賭博遊戲內容、賠率或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開發   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等語,應屬 事實,可以採信。  3.又觀之前述卷附對話內容,僅涉及測試或正式之討論,而無 其等討論後修改之功能已正式上線供作賭博之用之明確證據 ,故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是否已完成相關賭博網站 之遊戲開發並開始實際經營,或尚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 階段,均屬有疑,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㈢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以 及扣押之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 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 )、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 道器1臺等件,經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8人涉有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元澄公司台中分部員 工位置圖、被告胡軒華與被告廖愷晟之對話紀錄、YC遊戲開 發群對話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元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訪紀錄表、元澄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等,僅足證明元澄公 司之工商登記及被告等8人任職於元澄公司等情形,同無法 證明被告等8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 8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 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8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賭博網站部分:1.依本案被告等8人供述及證人賴威志 之證述可知,新葡京及DHDL網站均屬賭博場所無疑。2.CDN 線路主要作用是透過將原始伺服器內容分發到距離訪問者附 近的CDN伺服器,使訪問者連接到一個地理位置更近的資料 中心,大幅縮短訪問者頁面載入時間,降低來源伺服器必須 提供的資料量。來源伺服器必須將其網站所屬HTML頁面、Ja va Script檔案、樣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提供給CDN伺服 器所屬營運商,且為使來源伺服器之網頁內容能夠在CDN伺 服器上正常顯示,CDN伺服器所屬營運商亦須配合調整系統 設定,絕非僅告知元澄公司相關網站名稱或IP位址,由中華 電信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亦稱:『CDN看到的網頁內容與任何 一台上網電腦browser看到的內容一致』,則證人賴威志於原 審之證述與前述CDN線路之作用原理不符,顯係故意為元澄 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元澄公司除提供上開賭博網站 CDN服務外,其機房員工須24小時輪值進行故障排除,賭博 網站訪客客訴問題時,只能大略描述所見到畫面或場景,此 時輪值人員須利用測試帳號登入系統,查看是否有客訴情況 發生,同時確認受影響畫面所在位置及錯誤訊息內容後,研 判原因並排除,倘無法解決,則須回報委他人處理,且因CD N線路所在伺服器為元澄公司所有,該委託人進行故障排除 時,需要元澄公司員工從中配合,則證人賴威志之證述顯悖 離網路資訊專業上之經驗事實,不足採信。4.一般從事網路 金流業者,為避免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使營業機密遭竊取或 竄改,均會將提供客戶瀏覽之公司介紹或產品說明等網頁內 容存放在前端伺服器,另外將帳務處理或客戶資料存放在後 端伺服器內。CDN主要存放HTML頁面、Java Script檔案、樣 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就近提供訪問者更優質瀏覽體驗 ,而非取代原始伺服器所有功能,且CDN伺服器大多為業者 向他人承租,業者往往不會將營業機密存放在CDN伺服器內 ,則員警本無從在元澄公司伺服器內查獲關於賭博遊戲內容 或賠率等資料,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誤解。5.依警方於元澄公 司查獲之證據及被告廖愷晟、證人賴威志之說詞,元晟公司 確有接受麗達盈公司委託,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CDN服務, 且依前開說明,系統正常運作下,元澄公司並無須頻繁登入 後台。觀諸上開IP連線紀錄,顯示元澄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以IP61.222.27.235與DHDL後台IP165.154.71.222連線時 ,對方提供連線埠號並非一般訪客使用之80(HTTP協定)或 443(HTTPS協定),兒戲特別指定且權限更高之22號(SSH 內定使用埠號,作為網路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 器連接,SS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使用者通常用S SH傳輸命令列介面和遠端執行命令),此足以證明雙方往來 密切。㈡棋趣聯盟部分:1.被告林惠雯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 維護之遊戲名稱為棋趣聯盟,另警勘驗被告林惠雯使用之電 腦後,亦發現林惠雯曾經於111年3月3日,在通訊軟體TELEG RAM中使用帳號Lindalin與帳號暱稱zero之人商討程式修改 ,向對方詢問究竟是正式服或測試服,欲將後台報表管理中 總抽水數調整為1%,對方除告知修改後將應用於正式服外, 並傳送當下正式服中一次錯誤之數據畫面,雙方對話內容談 及明水、暗水之意思為何、貢獻平台之抽水成數計算公式為 何、玩家須綁定銀行卡收取驗證碼等語,可之被告林惠雯調 整依據為上線系統之實際運作結果,而非處於開發測試階段 之為完成系統測試數字,且所維護之棋趣聯盟網站具備入金 功能。2.另依被告游大衛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棋趣聯盟係針 對已上線之系統進行內容調整或增加新功能,非全新開發遊 戲。再者,金融服務行業中,因業務涉及複雜之帳務處理與 資金流動,也者均會將重要資訊系統區分為上線系統與測試 系統,兩者作業環境完全一致,平日資訊部門人員接獲任務 時,均先在測試環境中進行程式設計或故障排除,帶一切告 峻,再將最終版本程式碼上傳至正式系統從而本件警方未能 於元澄公司查獲,洵屬產業分工之特性,尚不能憑此認定被 告8人等未參與賭博犯行。㈢補充理由:被告廖愷晟辯稱22號 為一班維護所常用,並非權限更高云云,然被告廖愷晟所言 無疑承認元澄公司提供者即為網站維護服務,因維護而連線 ,其權限自較一般訪客使用之80號為高。而22號『作用為於 網路中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器之間的連接,SS 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換言之,元澄公司得以遠 端登入之方式連接DHDL後台,如非獲得較高授權,如無相當 之信任,何可為之?而既可遠端連接DHDL後台,提供維護服 務,就該網站為賭博網站,豈能諉為不知?原判決有上揭違 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雖 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然其等之業務並非網站維護,故 不包含無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無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8人有因而悉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 另就棋趣聯盟部分,元澄公司開發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 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且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 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 賠率之相關佐證,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等8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犯行。況衡以元澄公司僅向賴威志 收取每個月約1千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之報酬, 被告廖愷晟豈會干冒賭博刑責,每月花費數10萬元僱用員工 即被告林楷洺、林惠雯、黃姝涵、游大衛、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等人,卻僅收取微薄報酬?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等8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3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進而由不詳詐 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情節」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洗錢情節」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帳戶甲 (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黃種晟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 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臨 櫃提領款項時,因遭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員監 控下臨櫃提領帳戶甲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而未遂。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種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經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分經不詳詐欺 之人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 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甲內款項 時為警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 ,因為LINE暱稱「孝文」、「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 幣(USDT),並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 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 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並提供其與「孝文」、 「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 出售,賺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此之前 曾經與他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 分認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故被告主觀上認為 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 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不詳詐欺之人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B,嗣前 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前往中信銀 行○○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通報有警示帳 戶內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A之申設人王 孝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帳戶B之申設人顏嘉余(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均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周春燕、洪立芳、 劉啟光、陳姝棠警詢及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帳戶A、B(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 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 照片、帳戶甲(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 79至80、87至96、108至110、123至124、126至130、132至1 36、144至149、154至177、189至194、201至237頁,原審訴 卷第25至36、43至49頁),而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所提出其與「孝文」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與 被告的對話,本件判決所載帳戶A為其申辦之帳戶,但因要 辦理貸款所以交付給別人。line對話或從帳戶A轉帳至被告 帳戶甲,都不是伊所操作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有 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認王孝文幫 助洗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13至232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關 於泰達幣的交易情形,顯與所提出與「孝文」、「小余」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亦與帳戶甲與帳戶A、B間資金流動情 形不符,茲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各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分行本 來打算領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款 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 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之 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聯 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易 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就 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掛 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登 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貨 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只 有1萬4386元,這是我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5萬 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調, 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少泰 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泰達 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 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同年 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 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 B交易明細)這2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款項 到我的帳戶甲,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 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 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 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 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 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 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 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 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 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 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 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 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 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 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 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 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 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我不知道「小 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我不是 詐欺集團,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什麼「孝文」 、「小余」一直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故意作假 供脫罪使用的,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35至44頁)。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 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 ,我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分行,卻被員警 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而王 孝文、顏嘉余在我被員警盤查時,根本沒與我達成買幣的交 易協議,王孝文、顏嘉余就直接先將98萬元打到我的帳戶甲 ,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一般正常來說,都是買賣雙方先 講好買幣的數量跟匯率後,對方才會把錢打進來。他們直接 把錢打進來,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是我們第1次交易,我不 曉得他們在幹嘛,‥我也覺得很錯愕。我於111年10月底開始 做幣商,我只有火幣錢包,當時火幣錢包大概保有新臺幣3 至5萬元的虛擬幣,遇到大單要去跟人家調幣。要有利可圖 ,就會走場外交易(指調虛擬貨幣)‥王孝文、顏嘉余將錢打 到我帳戶甲,然後我透過火幣平台將幣轉給他們等語(見偵 卷第295至299頁)。 (三)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7至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 25至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 日12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 250-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 分許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 示「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 以「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 「收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 吉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 20時12分許,才向「孝文」回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 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情 節,顯與其所提出與買家「孝文」、「小余」之泰達幣買賣 交易迥異,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確認交易金額及每顆泰 達幣之價額(匯率)及數量,尚屬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 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既與其上開所辯泰達幣之交易情形 不符,亦與line對話紀錄、帳戶A、B與帳戶甲間之資金流動 情形不符,此有帳戶A、B與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勾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尚難遽加 採認。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本件行為時年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 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其所自陳(原審 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  ⒉觀諸被告前述陳述各詞,自稱在「火幣」平台從事幣商生意 ,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 此排除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可佐證其具有 正常辨識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正常能力,然其就 首次合作對象「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 交易邀請,既屬其所稱之從業前所未見、與不法財產犯罪高 度相關且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 之避險措施,惟其實際所為卻非如此,竟僅以上開買家提供 手持身分證及帳戶之自拍照後,亦未檢視上開買家匯入帳戶 甲之實情或帳戶甲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匯款金額、買幣之數 量及單價),更無視上開買家匯入之金額(即帳戶A、B匯至帳 戶甲之金額)已達其所謂應避免之單日爆量及有人頭交易之 虞,竟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且於提領現金 前、及為警查獲後,買家「孝文」、「小余」甚至在未告知 被告之情況下,持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致被告 於筆錄上供稱原欲臨櫃提領225萬元,然為警查獲後,在員 警監控下卻自帳戶甲臨櫃提領300萬元,此有上開被告筆錄 與被告為警扣押300萬元之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 ,可徵被告對帳戶A、B匯入其所有帳戶甲之資金,並非意在 取得價值相當之虛擬貨幣,即非被告所稱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目的,此由被告未啟動其所稱之防範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避險措施,可知被告已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再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個月時間,在火 幣錢包保有3至5萬元價值之虛擬幣,然經警方實際查核,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其虛擬錢包僅有1萬4386元現金價值(此為被 告於警詢時承認,詳上述),被告顯無足夠從事其所謂與買 家「孝文」、「小余」交易虛擬貨幣之庫存量。又被告既稱 僅有1個月虛擬幣交易經驗,且其先前工作亦與虛擬貨幣交 易不相關,就其於原審稱泰達幣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定而 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其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 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顯不相符。何況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官方網站,價差 超過3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1頁), 被告上開價差情形, 與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交易迥異,核屬違常之交易,若 非不法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在錙銖 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價格,豈會有低價賤賣情形,此 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 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欠 缺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合新臺 幣至少各150萬元、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 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換算後之 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負擔等項 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買家「孝文」、「 小余」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開情形,卻僅有雙方以簡單 之新臺幣數額作為交易內容,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 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 余」之匯款,且金額遠遠溢出上開對話紀錄之交易內容,匯 入總額各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數,有前揭帳戶甲 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復核對勾稽被告遭查 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詳前述),可見被告始終無 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 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 達幣予對方,甚至就其所自述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 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價值之泰達幣並轉交予 王孝文之各情節,仍無法具體陳述究竟調得泰達幣之數量為 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300萬元交予員警扣押 ,主觀上已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而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其 上開帳戶A、B匯入款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 求自保為是,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交易情形,被告竟自稱 其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146萬元(逾其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之金額),以無法陳述之不詳方式,履行其對買家「 孝文」、「小余」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其 他幣商、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而被 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其所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圓謊 ,然其荒謬之陳詞,適足佐證其所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虛 偽之情詞,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謂已對買家「孝文 」、「小余」進行認證程序云云,同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A、B人 頭帳戶,竟僅告知金額方式,即將大筆屬於被害人被騙財物 ,自上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甲內,再由被告至銀 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甚至被告赴銀行提領款項期間,仍 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前揭LINE 對話紀錄中,屢稱「近期詐欺猖獗」、「虛擬貨幣很多詐騙 」、「被詐騙的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 方被凍結帳戶」等語,可徵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帳戶甲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而帳戶A、B內之款項 已匯至被告所有帳戶甲,被告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 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欲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 不斷增加之大額款項,而容任前揭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 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和其聯繫之不詳 詐欺之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間,形成合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本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 未達既遂程度(詳下述),且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 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論科。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 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 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洗錢行為均止於 未遂,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甲予該不 詳詐欺之人,任由其用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為第二層帳戶),雖已 產生掩飾及隱匿該不詳詐欺之人對上開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 果,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 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是被告縱使提供其所有帳戶甲作為該 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詐騙收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然尚 未提領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款 項300萬元而扣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提領得手,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均止於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是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未遂論 罪,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四罪 ,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 罰。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上 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洗錢罪,自無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按修正前,下 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見洗錢行為達於既遂或僅止於未遂之認定 ,應綜合全部案卷證資料,若行為人為車手而提領得手,應 成立洗錢既遂,若車手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 手,而綜合全案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 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提 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各該犯行均係成立洗錢未遂罪。 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成立洗錢既遂 罪,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又原審於113年2月22日為裁判後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致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罪刑判決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自稱於事發時因受疫情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臨櫃欲提領 其帳戶甲之款項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 之300萬元扣案,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其二、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9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之洗錢未遂及被告係一次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贓款經層轉至其帳戶甲而為遭警查獲、及在員警監控下提領 該帳戶內300萬元經扣押等情節,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審酌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等數罪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關於扣押之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之 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 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故已刪除ci修正前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 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不論刑法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刑事特 別法所規範之沒收規定,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二)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 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 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 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 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 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 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 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 於沒收,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 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 ,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 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故「沒收」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 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 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 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 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 的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 旨可參。可見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 效,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分行, 欲臨櫃提款之際,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斯時尚未 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次筆 錄前,在員警監控下臨櫃提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詳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並有員警於111年12月 23日9時4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分行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 00萬元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該筆自被告帳戶 甲提領之300萬元現款,業經扣押在案(詳偵卷第323頁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且 已繳入該署,有該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查 ,見同卷第333頁),經核此部分款項業已匯至本件詐欺人頭 帳戶(即帳戶A、B),復經層轉匯至帳戶甲內,顯已著手洗錢 行為,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 既匯入帳戶甲,而帳戶甲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乃洗錢行為 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之洗錢標的財物 300萬元依上開新法規定沒收之。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認扣案300萬元現金,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等旨,即未 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段後段所示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洗錢情節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周春燕(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LINE群組、好友訊息向周春燕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參與「Flow Traders」機構從事投資獲利可期,提領盈利須繳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孝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自帳戶A轉帳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屬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洪立芳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LINE好友訊息向洪立芳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以行動應用程式「Robinhood」從事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匯款儲值帳戶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劉啟光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LINE好友訊息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富途」投資網站從事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匯款儲值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8、42分許各匯款10萬、9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15時9分許各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姝棠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好友訊息向陳姝棠佯稱:以行動應用程式「花旗環球」從事投資獲利可期,須匯款至專屬集保帳戶儲值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39-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吳柏緯律師 王筑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琪均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12號、第403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7 59 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第16539號、第377 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 83 9號、第35120號、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李承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鍾琪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四、江天瑞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林明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承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天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澤、李承灃均明知成員包含「Baron誠信認證幣商」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 揮車手提領以規避查緝,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明澤自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0月 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李承灃自同年8月7日22時42 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負責提領匯入自 已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本案帳戶一、 二),並藉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 名義人欲向渠等購買泰達幣(USDT)、進行泰達幣交易,營 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幣商之外觀以脫免責任。 二、鍾琪均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三至六)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三至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1 0、14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 有林明澤、李承灃參與,詳如後述),將本案帳戶三至六充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於如附表四 編號1、4至10、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 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三、江天瑞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七、八)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之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七、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5至1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有林明澤參與,詳如後 述),將本案帳戶七、八充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 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得手後,即將層轉至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再按該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並由林明澤於該編號「提領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李承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戊○○得手後 ,即將層轉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再按該編號「第三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二,並由李承灃於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 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 表三編號4至6、9、11、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編號所 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三編號3、7至8、10、12所示之警察 機關報告同編號所示檢察機關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被訴詐 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被訴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江天瑞及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1 4至115頁,卷㈢第3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鍾琪均固坦承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為其本人或其擔 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證人林 信任等人囚禁控制,被迫交出本案帳戶三,並依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四至六供渠等使用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三、五、六均為被告鍾琪均所申設,本案帳戶 四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4至10、 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本案 帳戶四,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 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 匯至本案帳戶三、五或六等節,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鍾琪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三至六,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鍾琪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鍾琪均自承將本案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四至六亦係依要求申辦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E卷第170頁、P卷㈢第180頁),又參 酌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本 案帳戶三至六依序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同年月9日 、同年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同年8月2日前某日為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且各帳戶此後均有透過網路(行動 )銀行進行轉出之交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尚取得此 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    ⑶、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亦 與客觀證據不合:     A、被告鍾琪均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警詢時均 供稱:伊是萬邦士商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係從事 手機買賣,伊沒有將該商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四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保管等語(D卷 第9至16頁)。     B、被告鍾琪均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案外人廖 家德認為伊需就案外人何祖寧騙錢一事負責,就將 伊騙至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伊就被案外人廖家德等 10人毆打,隔天又被帶去松山區日租旅館,逼伊申 辦本案帳戶四,連同伊名下之本案帳戶三都一起交 給證人林信任,伊沒有操作過這些帳戶,也都沒有 提領,先前筆錄係在被對方控制下製作的,因為對 方知道伊住處所以伊不敢對外求救,就這樣持續3 、4個月,後來他們該逃的都逃了才放伊離開,伊 被控制之部分沒有報警,現在才做說明等語(A卷 第219至220頁)。     C、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供稱:伊所稱遭毆打之時間以 筆錄記載為準,應該是111年5月14日,當下他們先 拿走伊身分證及提款卡,又載伊回家拿存摺,伊帳 戶交給他們從5月至9月,這段期間都跟著他們,他 們到哪裡伊就到哪裡,也有回之前中豐路之住址, 伊就醫時沒有報警係因為他們都知道伊家住哪裡, 且威脅伊家人、女友,111年7月、8月做筆錄也是 他們載伊去的,當時求助有困難因為他們還是知道 伊家還有伊女友,他們於111年9月說伊帳戶不能用 了就放伊走,然後伊就搬家,才敢把事情說出來等 語(P卷㈣第292至294頁)。     D、被告鍾琪均於111年5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一及第二 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二第三近端指 骨骨折、右肩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等傷 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 00日出院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4張、X光照片1 張在卷可查(D卷第149至153頁),其辯稱曾遭人 毆打等節,固非全然無稽。然被告鍾琪均既於本案 帳戶三至六交付前之111年5月18日至20日間可前往 醫院急診住院,當時被告鍾琪均顯未遭他人拘押, 而得報警或求助甚明。     E、參以被告鍾琪均自承本案帳戶四、六均係其親自臨 櫃辦理,當時並未遭他人拘押,至多僅是在附近監 看(P卷㈢第180頁),佐以其於111年7月25日、同 年8月18日均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如A處所述),倘被告鍾琪均當時有 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顯然有充分之機會報警或求 助,惟依現有事證,其未有此等作為。況被告鍾琪 均一方面表示遭他人拘禁之事至多僅持續至000年0 月間,卻又稱遭拘禁之事並未報警,而遲至同年12 月為檢警傳喚時始作說明(如B處所述),且有關 拘禁地點為何,被告鍾琪均又供稱:跟著他人住旅 館或他們住的地方,有時也回家等語(P卷㈣第292 頁),可見所謂之拘禁並非嚴密監控,其仍得有活 動、返家之自由,顯難認其有何受迫交付帳戶,乃 至於無法向外求助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徵其111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間確有被人拘押 或毆打、強奪帳戶之情形,被告鍾琪均所為實與常 理有違,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F、況被告鍾琪均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三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並配合出面申辦本案帳戶 四至六並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及密碼,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⑴所述,其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無從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鍾琪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序各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江天瑞固坦承本案帳戶七、八均為其本人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阿庭」稱進行遊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需使用帳戶,方 以一個帳戶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 帳戶七、八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七、八均為被告江天瑞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3、11至13、15至17「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 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七、八等節, 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江天瑞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七、八,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江天瑞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江天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暱稱「阿庭」之 人係伊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伊不清楚 ,他知道伊工作不順利需要資金,就提供伊一個管道 是出租帳戶,一個帳戶半年20,000元,伊就提供給他 本案帳戶七、八。他說是用來遊戲娛樂,因為每個帳 戶有交易限額,好像是50,000元或80,000元,就是遊 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他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一週會有3至5 天流通貨幣,要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就用伊帳戶流 通買遊戲幣之資金。要進行買賣的遊戲幣、虛擬幣是 類似網路娛樂城買賣,哪一個娛樂城沒有明說,伊沒 有採取措施確保他僅會用於遊戲幣、虛擬幣之買賣等 語(P卷㈢第271至274頁)。則依被告江天瑞前揭所述 ,「阿庭」與其認識未達1年,兩人並未實際碰面, 且「阿庭」就要進行買賣之虛擬幣種類、進行交易之 處所,交易限額之由來均交代不清,被告江天瑞本人 亦未進一步追問、了解、查證,亦未採取措施維護帳 戶安全甚明。    ⑶、參以「阿庭」(使用Skype暱稱「嗨壓咕」)與被告江 天瑞之Skype對話紀錄,「阿庭」曾表示「如果你那 邊有人可以介紹 現在在衡量」、「你自己找人要小 心」、「這個都要擔責任」,被告江天瑞回覆稱:「 好~~不過人選我還在考慮」、「畢竟~~還找得到人」 、「當然啊」、「出包還得找我」(J卷第29至34頁 )。足見被告江天瑞對於出租帳戶一事具風險可能須 負擔法律責任,已有所認識。其在此情形下,仍未詳 加了解「阿庭」租用帳戶之詳細用途,為牟金錢利益 而出借帳戶,堪認被告江天瑞主觀上即具有容認「阿 庭」為不法使用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江天瑞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七、八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一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 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江天瑞均係伊客 戶,伊不知道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而由被告林明澤於並各編號 「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而錢包地址TRAMAMpqg7Kea6YEbXJJxNqjMRYzxATR2T (下稱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該編 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一)等節,有如附 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TRONSCAN 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 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林明澤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本案交易過程不合常規     A、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 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 條件,並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B、被告林明澤於審理時供稱:伊會進行場外交易之原 因係幣量不夠,交易流程大致上係客戶找到伊,伊 會詢問客戶購買數量並進行KYC,完成之後伊會跟 客戶說因為現貨量不足是否願意等待拉幣,可以的 話就會請客戶轉帳給伊,伊再跟上游幣商交易USDT 販售給客戶,伊與上游幣商交易USDT時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這種交易方式是上游幣商規定的。 伊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進行交易之幣價為3 1.26元/USDT,當時伊在C2C交易之價格僅有30.15 或30.16元/USDT,伊會報比較高是因為跟上游幣商 拿的價格較高等語(P卷㈣第297至299頁)。是依被 告林明澤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與上游 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先給 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被告林明 澤指稱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匯入本案帳戶一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即本案USDT交易一),其報價並不 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 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     C、被告林明澤雖自稱曾與「鍾琪均」、「Jerry」進行 如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之交易 (P卷㈢第67至70頁),惟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比對 ,被告林明澤並未於所經營之賣場載明交易流程、 條件,「鍾琪均」、「Jerry」於註冊程序後即逕 自表示欲購之相當於新臺幣某金額之USDT,並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一後,被告林明澤於數小時不等之 時間後,方以訊息表示「購幣金額/每單位單價=擬 交付之USDT單位數」,並要求提供TRC20錢包地址 (P卷㈣第231至342頁),經「鍾琪均」、「Jerry 」提供錢包地址,被告林明澤方傳送移轉擷圖表示 已交付對應數量之USDT(另扣除0.8USDT之網路費 用)。則「鍾琪均」、「Jerry」既未能透過被告 林明澤之賣場說明知悉交易流程、條件,亦未透過 對話或訊息進行詢價、比價、議價,何以在不知被 告林明澤該次出售USDT之報價前即同意進行交易、 甚至在場外交易無擔保機制下同意先行匯款?又被 告林明澤在前揭對話表示欲移轉之USDT數量係其自 行按購買金額除以所報單價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 點以後均無條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就本案USDT交 易一為例,該次交易報價為31.26元/USD T,與移 轉前之127,959USDT相乘,相當於3,999, 998元) ,何以「鍾琪均」、「Jerry」既對被告林明澤於 渠等匯款後方提報之USDT單價未曾表示異議,亦未 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未討論差額之處理?均有 可疑。     D、況幣安交易所設有履約保證機制,最低層級之每日 支付限額達8,000,000USDT,有該交易所交易限額 與收費標準、C2C、P2P相關流程及履約保證機制說 明網路列印資料存卷足參(P卷㈢第345至349頁,卷 ㈣第5至27頁),被告林明澤之報價既未優於場內交 易,亦欠缺避免違約風險之機制,已如前述,「鍾 琪均」、「Jerry」竟在未有何特殊信賴之情形下 選擇與被告林明澤按前述模式進行交易,交易金額 亦達數百萬元之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上開交易 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而係被告林明澤與使用上開暱 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捏造以留存紀錄。    ⑵、本案視訊驗證過程並不真實     A、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帳戶、 身分證於進行視訊前即已交給證人林信任等人,但 進行視訊之手機不是伊的,是證人林信任拿給伊, 視訊之軟體不記得,好像是LINE,視訊前證人林信 任有要求伊拿著身分證,對方有詢問伊姓名,有無 詢問職業忘記了,證人林信任有告知伊一些問題要 如何回答,伊沒有看到跟伊視訊之對方是何人,亦 無法確認其身分,伊先前回答有跟被告林明澤與李 承灃視訊是因為案件是這樣寫的,伊在開庭前沒看 過被告林明澤,亦不認識被告李承灃,卷內LINE對 話相對人顯示為「鍾琪均」之帳號不是伊使用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     B、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天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澤 提出與暱稱為「Jerry」之人對話紀錄中有伊手持 身分證及白紙、白紙上面記載伊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老字號小東幣商」、「111.10.18」等 文字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惟本案照片原係伊 自拍照,與伊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均係「阿庭」要伊提供之文件,但白紙上面之文 字均非伊所寫的,該LINE暱稱為「Jerry」帳號亦 非伊使用,伊也沒有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進行 視訊,伊在提供上述資料給「阿庭」之過程中亦沒 有視訊等語(P卷㈣第253至257頁)。     C、依被告林明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鍾 琪均」於111年7月20日21時57分許進行通話,通話 結束後顯示「話筒」符號、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 明澤向「鍾琪均」傳送一被告鍾琪均手持身分證、 視訊對象未開啟鏡頭之視訊擷圖畫面,並表示「認 證完成」;其與「Jerry」於111年10月18日16時6 分許進行通話,通話結束後顯示一「話筒」符號、 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明澤向「Jerry」傳送本案 照片,並表示「認證完成」(P卷㈡第240至243、30 5至307頁)。惟證人鍾琪均證稱不能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視訊、證人江天瑞否認有與被告林明澤視 訊,均說明如前,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通 話,無論係全程視訊亦或於音訊通話途中開啟視訊 ,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 ,前述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被告林明澤顯 然未與「鍾琪均」或「Jerry」進行視訊甚明。被 告林明澤嗣後竟能主動分別傳送「攝得被告鍾琪均 之視訊擷圖畫面」、「攝得被告江天瑞之本案照片 」,參以證人鍾琪均、江天瑞所述經過,顯然係被 告林明澤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藉此營造出有進 行視訊之外觀。    ⑶、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明澤未實際與「鍾琪均」 或「Jerry」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 話,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 貨幣外觀,以掩飾其車手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林 明澤就其餘參與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甚明。   3、被告林明澤雖辯稱:每位客戶向伊購買USDT時伊都有做K YC實名認證,並進行視訊確認為本人、詢問對方有無受 到他人指使、提問虛擬貨幣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與伊交 易之人都是真心投資虛擬貨幣,伊實無法預料本案詐欺 集團會以騙取他人個資方式進行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明澤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虛擬貨幣風 潮,藉由逼迫第三人或從第三人購買身分之方式以通過 身分驗證程序,讓被告林明澤誤以為係本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林明澤實際上係遭利用之受害者。被告林明澤 於本案前即有上百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本名帳戶收 受匯款,亦係經平台認證之合格幣商,如詐欺集團培養 車手須營造此種背景顯然成本過高,且會因客戶身分驗 證之結果拒絕交易,詐騙集團應不會甘冒此險,使移轉 款項之過程發生延宕,被告林明澤8月8日在幣安上面的 報價與本案USDT交易一報價不同,係進貨價格差異所致 ,屬合理現象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明澤並未與「鍾琪均」或「Jerry」為視訊,且 依渠等對話紀錄勾勒之交易過程亦不合常規,而可合 理解釋此等情形之理由即係被告林明澤係與「鍾琪均 」、「Jerry」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已說明如 前。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以成本考量即 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應有誤解;而被告 林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以 幣商身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車手之實,亦如上述, 渠等間既有配合,自無辯護人所稱因被告進行(實際 上已經套好招之)身分驗證程序而拖延贓款移轉之可 能,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林明澤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一是否與被告林明澤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㈣、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二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虛 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係伊客戶,伊不知道 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二,而由被 告李承灃於並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時間有該編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二 )等節,有如附表四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TRONSCAN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 實。   2、被告李承灃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虛擬貨幣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 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 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並 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⑵、被告李承灃於審理時供稱:伊與「鍾琪均」之交易係 透過幣安作為交易平台,當時幣的來源是伊跟大盤商 買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方是透過 幣安把幣給伊。「鍾琪均」原本跟伊說要購買相當於 1,000,000元的USDT,但當時「鍾琪均」不小心多匯 了變成1,015,000元,所以伊就匯同樣價值的USDT給 他,本案USDT交易二是伊匯給他一部份的幣,剩下的 伊一樣用幣安轉給「鍾琪均」等語(P卷㈣第302至304 頁)。是依被告李承灃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 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 與上游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被告李承灃 亦未舉證出售USDT之單價相對較低,實難認一般理性 虛擬貨幣買家有選擇跟其交易之誘因。    ⑶、本案帳戶二於111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收受自本案帳戶 三轉入1,015,000元、同日13時52分許收受自本案帳 戶五轉入540,000元、同日14時25分許、52分許又分 別收受自本案帳戶三轉入192,000元、220,000元,被 告鍾琪均名下帳戶轉入總計1,967,000元,而被告李 承灃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提領420,000元、於同年月1 1日13時36分許提領1,590,000元,有本案帳戶二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B卷第101頁)。    ⑷、依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除被告李承灃宣稱係其移 轉USDT與「鍾琪均」之本案USDT交易二外,迄111年8 月15日16時41分許,曾轉入USDT至本案錢包且轉出錢 包地址為幣安熱錢包者為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交 易(P卷㈢第318頁)。而上述交易無論取其一或數者 與本案USDT交易二之USDT數量合計,均顯與被告鍾琪 均名下帳戶轉入之新臺幣金額並不相當,被告李承灃 聲稱有陸續將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交付「鍾琪均」乙 節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⑸、況被告李承灃如係通常幣商,「鍾琪均」於陸續匯付 購幣價款後必會催促其盡快給付對應之USDT,豈會容 被告李承灃於當日先給付不足1/4之USDT,剩餘部分 又慢條斯理的3日後再去購幣補足?且依被告李承灃 聲稱之幣安交易途徑與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核對, 其後續未移轉相當於剩餘匯入金額之USDT甚明。    ⑹、佐以被告林明澤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造虛擬貨幣 交易外觀,「鍾琪均」係假虛擬貨幣買家,已認定如 ㈢、2處,可徵被告李承灃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 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幣商車手,此種關係即可合理 說明上述不合常規之交易過程。   3、被告李承灃雖辯稱:伊係正常之幣商,也會做KYC實名驗 證,包含確認是否為本人並視訊擷圖,也會詢問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目的、投資標的,「鍾琪均」確實有跟伊買 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承灃辯護稱:本案實係詐 騙集團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掩飾金流之行為,被告李承灃 確實長時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依指示將虛擬貨幣移 轉至「鍾琪均」指示之帳戶,如果被告李承灃係詐欺集 團成員,其直接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即可,何必再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被告李承灃手機內亦未曾扣得與詐 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⑴、被告李承灃所供述與「鍾琪均」之交易過程與卷內事 證並不相符,已說明如前,而此等情形之合理解釋即 係被告李承灃與被告林明澤相同,亦係與「鍾琪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所謂單純移轉 贓款較為簡便即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所 述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李承灃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二是否與被告李承灃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㈤、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辯稱: 伊係正規交易之幣商,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被告林 明澤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承灃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合作,虛構交易洽商過程營造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幣商車手,已認定如㈢、㈣所述(不包含未經具結 之偵訊或審理供述),所用手法相近,亦與施行詐術、操 作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取得詐欺贓款並躲 避查緝有所分工,且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承認與「鍾琪 均」交易數次(P卷㈡第106至10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經層轉由 幣商車手提領,再配合其他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名義人 欲向幣商車手購買、進行USDT交易營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 幣商之外觀之組織,分工細密,顯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與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實 際參與分工之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 及江天瑞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供本案詐欺 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並協助提領之行為,與被告鍾琪均、 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供本案詐欺 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 達100,000,000元,被告4人均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 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定,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 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 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而言,以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就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而言,以 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而編號2修 正之自白減刑規定既於本案不生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與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 未更動第1項規定,而係刪去被告行為前之110年12月10 日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強制 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 行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琪均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依現 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鍾琪均有配合與被告林明澤進行視 訊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被告林明澤係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 述,亦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除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外 有其他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琪均提供帳戶時,除知悉帳戶恐供作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外,亦知悉使用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就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其餘主張正犯 之部分,應更正為幫助犯。  ㈢、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各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   1、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鍾琪均 雖係於首揭時間陸續提供,惟其行為模式相近,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帳戶七、八係被 告江天瑞一起提供,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2、如附表四編號9至11、13、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 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林明澤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 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被告李承灃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事實欄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明澤就其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鍾琪均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9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江天瑞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2至3 、11至13、15至17所示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林明澤所犯前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 度偵字第759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同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 號10所示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72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起訴 部分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83 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 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20號、第39848號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同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犯行 ,與起訴部分即如同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間,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鍾琪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 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 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並 試圖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脫免責任,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而被告鍾琪均、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亦屬不該。本 案被害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透過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層轉之詐欺贓款均逾2,000,000元,被告林 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依序達 1,000,000元、40,000元、300,000元,被告李承灃就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達600,000元,金額均 非低微。參以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均難稱良好。佐以被告 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㈣第2 17至234頁)。兼衡酌被告林明澤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機械加工操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承灃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剪接、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鍾琪均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逾六旬之生活狀況;被告 江天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年逾六旬之母親之生 活狀況(P卷㈣第310至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澤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108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P卷㈣第217至219頁編號3、5、7至10),參 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林明澤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林明澤、李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400,000元,係被告林明澤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欲 將之轉交上手或變換為虛擬貨幣隱匿或掩飾其來源,已 如前述,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一存摺4本係用以收受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如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輔以被告林明澤警 詢供述(A卷第19至27頁)、手機畫面翻拍畫面(A卷第 29至30頁),均係被告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手機畫面 翻拍畫面(B卷第105至107頁),係被告李承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是該手機屬供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㈢、犯罪所得:   1、被告林明澤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2‰至1%(P卷㈣第296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2‰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1,000,000元,據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提領部分 均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附此說明。   2、被告李承灃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1‰至2‰(P卷㈣第302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1‰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600,000元,據此計算 其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江天瑞自承其出租本案帳戶七、八之對價為一個帳 戶半年20,000元,其僅拿到一半(P卷㈢第302頁),是 其因出租本案帳戶七、八各取得10,000元之報酬,總計 2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鍾琪均因提供本案帳戶三 至六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 告鍾琪均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人,係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 ,而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名下帳戶以便輾轉將詐騙款項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車手帳戶,並佯裝虛擬貨幣買家而與提領車手捏造交易 虛擬貨幣之外觀。因認被告鍾琪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鍾琪均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鍾琪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李承灃視訊,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琪均」 並非其所使用,其亦未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視訊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且本院參酌其他事證,認被告林 明澤並未與「鍾琪均」進行視訊,而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述,本 案既尚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確有使用LINE暱稱「鍾琪均 」配合營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移轉詐欺贓款等本案詐騙 集團實際分工作為,被告雖因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如二、㈠處所述),此等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行為尚難 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尚不足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欣湉、郝中興 、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PDM-112-訴-12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宇謙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子源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柏宇謙(上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 字第68號、第25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劉昱 豪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劉昱豪於組織內冒充虛擬貨幣交易商「約翰商行」之「客 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 面交事宜,柏宇謙則擔任「取款車手」,接受劉昱豪指揮,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劉昱豪、柏宇謙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間,於網路上張貼 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之訊息,嗣余俊緯閱覽該訊息並與暱稱 「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 成員先誘使余俊緯於該集團架設之虛構投資網站,申請如附 表所示各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再指示 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於上開電子錢包內以進行投資,待 余俊緯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再向余俊緯 佯稱其投資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上開電子錢包內,以支付擔保金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 ,依該人指示與「約翰商行」之劉昱豪聯繫,並與劉昱豪相 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現金交付予劉昱豪指派前去之取款車手柏宇謙,用以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或 稱USDT),柏宇謙於收取現金後,即通知劉昱豪,劉昱豪則 與「大頭」聯繫,先由「大頭」將泰達幣轉入劉育豪之電子 錢包內,劉昱豪於確認收款後,先假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余俊緯申請之虛擬 錢包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該錢包將虛擬貨幣悉數轉出 ,以此方式詐得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嗣柏宇謙將其 收取之現金交予劉昱豪,再由劉昱豪將上開價金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 之保全及沒收。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6日向余俊緯佯稱其帳戶涉 及洗錢,並要求余俊緯支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余俊緯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商後更改為25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 額等語,余俊緯始驚覺受騙,便與警方配合,與劉昱豪相約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岡山仁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 劉昱豪遂指示柏宇謙及不知情之王子源前往取款,柏宇謙、 王子源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再經警循線追查劉昱豪到案,而悉上情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間開始協助 被告劉昱豪處理「約翰商行」之業務,並受被告劉昱豪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余俊緯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劉昱豪,再於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萊爾富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 約面交款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告劉昱豪是 在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我每次前往交易時,都有看到 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轉到客戶錢包內才離開,我認為這樣 的交易模式應該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我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 取財之贓款等語。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間,與被告劉昱豪設立之「約翰商行」 約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貨幣,被告柏宇謙則 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被告劉 昱豪,再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柏宇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昱豪、王子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財富計畫 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偵一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與「約翰商行」、「DEX」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之手機截圖(見偵一卷第107-129頁) 、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215-260 頁)、被吿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一卷第131頁)、被告柏宇謙、王子源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77頁、 第81-89頁、第161-177頁、第179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03、105頁)、被告柏宇 謙、王子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 見偵一卷第141-157頁)、111年7月7日面交款項現場查獲照 片3張(見偵一卷第160-161頁)、同案被告劉昱豪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6日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QTki圖(見併偵 卷第381-397頁)、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錢包流向圖 (見併偵卷第435-444頁)、泰達幣(USDT)之價格、圖表、 市值及其他指標(見本院卷第49-50頁)、同案被告劉昱豪 與告訴人交易時之USDT兌換新臺幣匯率圖表(見本院卷第255 -26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劉昱豪經營之「約翰商行」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 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 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 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 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 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 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 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 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昱豪等人之原因觀之,告訴人 於111年6月25日間,受暱稱「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交易網站申辦電子錢 包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昱豪之「約翰商行」LI NE對話連結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約翰商行」購買虛 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 第133-139頁)可參。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 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 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 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 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 之,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其所申辦之電子錢包之 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 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均未能 取得本案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 (3)再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 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 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 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 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 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劉昱豪所交易之「泰達 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 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就本案虛擬貨幣金 流觀察,可見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詐 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後,旋經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最終 匯回同一電子錢包內(地址前10碼:TP2fKRaFa3,下稱上開 電子錢包),足認上開電子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 握之電子錢包,且其中更有多筆款項再由上開電子錢包匯入 被告劉昱豪之電子錢包,而形成「循環交易」之金流型態, 且被告劉昱豪於本案中所使用之錢包,其泰達幣之來源更均 為上開電子錢包所匯入,此有被告劉昱豪於111年6月29日至 111年7月6日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QTki圖(見併偵卷第381- 397頁)、被告劉昱豪及告訴人之錢包流向圖(見併偵卷第4 35-444頁)可參,由此觀之,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 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至為酌然。  4.被告柏宇謙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 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極可能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且其所經手之款項更有可能涉及不法所得而可能該當於洗錢 之犯罪行為,仍執意參與時,自已預見其所為可能致生詐欺 、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並不違反其本意,當應負相關之罪責 。 (2)我國近年之洗錢防制措施日漸健全,對詐欺等相關不法金流 之查緝亦日趨嚴厲,而虛擬貨幣交易則為近年興起之去中心 化交易型態,因其欠缺有效監管機制且金流查核不易,已成 為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藉以掩匿不法金流之常見手段,於虛 擬貨幣交易中,不法分子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 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或以虛假交易之型態誘使被害人 受騙而交付款項,或以合法之交易外觀掩飾非法金流之來源 或妨害國家對不法所得之保全,已為當前虛擬貨幣交易之常 見風險。而被告柏宇謙於111年5月間,即參與被告劉昱豪與 劉恆辰、呂承霖、呂承翰等人所經營之「冠軍商行」業務, 嗣於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劉恆辰前往址設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向另案被 害人邱昱帆(以下逕稱其名)收取款項時,即當場為警查獲等 節,有臺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19 號起訴書、劉恆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A警卷第1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6月3日當天,我跟劉 恆辰到場後,因為一直沒看到對方,我就先去附近的7-11買 飲料,過了約10分鐘,我回去85度C就沒有看到劉恆辰,後 來我問店員,才知道警察把劉恆辰帶走,後來我有請被告劉 昱豪先聯絡劉恆辰的家人。我當天就知道劉恆辰被警察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此節核與被告柏宇謙於另案 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另案共犯劉恆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見併偵卷第288頁、見A警卷第5-7頁、B院卷第124 頁),是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柏宇謙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 6月3日,已有陪同劉恆辰前往與邱昱帆面交款項,並於當日 即已知悉劉恆辰於面交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逮捕等情,應 堪認定。由是以觀,被告柏宇謙至遲於111年6月3日,當應 清楚認知被告劉昱豪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行為,至為明確。 (4)自邱昱帆遭詐欺之情節觀之,可見邱昱帆亦係於網路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劉昱豪之聯絡方式,再向被告劉昱豪等 人接洽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虛擬貨幣於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 邱昱帆之電子錢包內後旋遭轉出,而使邱昱帆誤信其取得上 開虛擬貨幣而交付購幣款項,此節業據邱昱帆於另案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A警卷第33頁),顯見邱昱帆受詐欺之整體情節 ,均與本案情節近乎完全雷同,且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11年6月3日那次交易與本案交易沒有太大差別,我 認為可能有所誤會,就是我們幣轉過去,可能會被別人轉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顯見被告柏宇謙對被告劉昱豪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整體犯行情 節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於本案行為時,當應可預見其為 被告劉昱豪領取款項之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屬參與被告劉 昱豪詐欺、洗錢之犯行之舉。 (5)再就本案情節觀之,可見被告劉昱豪所經營之「約翰商行」 ,並無合法公司登記、亦無實體公司,故被告柏宇謙於本案 行為時,應全無任何足資信賴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係 屬合法交易之事實基礎,且被告柏宇謙於111年6月3日知悉 劉恆辰遭逮捕後,非但未積極向求被告劉昱豪確認其「虛擬 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反為圖收款之報酬,繼續依被告劉昱 豪指示而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7日間為本案收款行為,足徵 被告柏宇謙對其所參與之收款行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情事已有預見,仍為貪圖收款報酬而聽從被告劉昱 豪之指示而為本案收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與被告劉昱豪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依卷內既有事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既已包含被告柏宇 謙、劉昱豪、與被告劉昱豪接洽虛擬貨幣事宜之「大頭」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而已達於3人 以上,而依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劉恆辰因另 案被捕後,即與被告劉昱豪討論過其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 易」,顯見被告柏宇謙對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犯罪型態應有所認知(見本院卷第307頁),其當應知悉本案 應有高度可能另有與被告劉昱豪以虛假交易為幌,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則其於本案行為時 ,對本案涉案成員達3人以上乙節,當應有所認知,是其主 觀上當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7)被告柏宇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有與被告劉昱豪討 論,我們認為我們打幣給對方提供的錢包地址,我們一樣有 支付對價,若對方單純被別人騙,應該也與我們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被告柏宇謙既已知悉被告劉育豪所為 之虛擬貨幣買賣,有極高可能係屬虛假交易或有贓款金流而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仍繼續配合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而未予查證、防範,足認其主觀上仍任令上開風險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柏宇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柏宇謙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柏宇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柏宇謙與 同案被告劉昱豪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柏宇謙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 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又於體系層次上以言,刑法第2條之適用既係在 「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刑罰法律之具 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重,適用刑法 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礎,應限於法 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刑」及依法律 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於所謂「宣告 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度,係法院於 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3)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 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 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柏宇謙,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2.被告柏宇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 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柏宇謙本件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先予敘明。 3.由本案情節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 為詐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於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是被告柏宇謙於本案向告訴 人所為之收款行為,已屬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財 物之舉,是被告柏宇謙已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又被告柏宇 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劉昱豪,再由被告劉昱豪 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其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保全、沒收 及追徵。其所為犯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更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柏宇謙當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柏宇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柏宇謙與同案共犯劉昱豪、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柏宇謙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被告劉昱豪 之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劉昱豪之詐欺、 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5.被告柏宇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6.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柏宇謙所為共同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7.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柏宇謙參與被告劉昱豪等人組 成之詐欺、洗錢集團,並多次執意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贓 款,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規避國家對上 開所得之保全、追徵,其對自身所為已助益詐欺集團犯行乙 事亦具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 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之款項,金額 達30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柏宇謙僅係依被 告劉昱豪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尚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被告柏宇謙並無直接獲分配犯罪所得,且非實際向告訴 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其對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低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柏宇謙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品行尚佳,然被告 柏宇謙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 認被告確有切思己過及試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柏宇謙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1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 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柏宇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柏宇謙之款項,固 可認係被告柏宇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 款項悉經被告柏宇謙交予被告劉昱豪後,再經被告劉昱豪悉 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柏宇謙、劉昱豪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27頁),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柏宇謙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 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柏宇謙沒 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  2.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受被告劉 昱豪雇用,月薪為3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是 被告柏宇謙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被告劉育豪每月 所給付與其之報酬,以其參與本案之實際日數折算以計之, 本案被告柏宇謙實際完成收款之日數為4日,是核被告柏宇 謙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x4=4, 000元),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3.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台,係被告 柏宇謙用以聯繫被告劉昱豪確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事項所用 之物乙情,有卷附被告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1、161頁),又附表 編號11所示已填載內容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則為被告柏宇 謙所有、用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2所示之多功能點鈔機則為被告柏宇謙所有、用以點收告 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柏宇謙於警詢時 供認明確(見偵一卷第29-3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 柏宇謙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柏宇謙之本件 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子源於111年6月間加入被告柏宇謙、被告劉昱豪及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劉昱豪於組織內 負責「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 前往進行面交事宜,被告柏宇謙、王子源則參與組織接受劉 昱豪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差價(賣價減去進價)做 為車手面交取款之酬勞。 (二)被告王子源與被告柏宇謙、被告劉昱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告訴人余俊 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投資後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 須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擔保金云云,故介紹約翰商行予告 訴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交付予被告王子源、柏宇謙,被告王子源、柏宇謙再轉交予 被告劉昱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續以帳戶涉及洗錢,並 要求告訴人支付36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額,告訴人經家 屬告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於111年7 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 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被告王 子源、柏宇謙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認 被告王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子源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王子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劉昱豪、柏宇謙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萊爾富 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 告劉昱豪是我國中時就認識的朋友,今年6月間是他介紹我 加入他所經營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我是他的員工。我認為 被告劉昱豪是透過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從事合法交易,我本 案也是聽從被告劉昱豪指示,在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陪 同被告柏宇謙去跟客戶收款,我不知道我所收取的款項是違 法的,且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 表一所載時間,與被告劉昱豪設立之「約翰商行」約定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被告王子源受被告劉昱豪之指示 ,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萊爾 富岡山仁貴店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昱豪、柏宇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判決有罪 部分二、(一)、2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王子源客觀上確依被告劉 昱豪之指示,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 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王子源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 、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王子源於依被告劉昱豪指示收取上 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及同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 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子源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王子源於 偵查中即供稱:111年7月7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 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被告柏宇謙才找我一同前往收款等語 (見併他卷第107-108頁、偵一卷第267-268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111年6月29日至7月6日的行為我都沒有去,我是 在7月7日才第一次陪同柏宇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頁),且依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均可見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僅有柏宇謙1人前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 一卷第141-15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11年6月 29日至7月6日與其面交款項之人均僅有被告柏宇謙一人,其 係於111年7月7日方初次見到王子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 頁),堪認王子源前開所述屬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應屬誤會,先予說明。 七、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科技發展迅速,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亦因應社會發展而快 速調整其詐術內容及包裝詐術之手法,除被害人可能因不易 察覺詐欺手法而交付款項外,詐欺、洗錢之行為參與者亦可 能因誤信詐欺集團對行為外觀之包裝、掩飾,而誤信其所參 與之行為係屬合法之交易行為,是於判斷詐欺行為之各個參 與者主觀上是否對其所參與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一事有所預 見時,應綜合行為人之過往經歷、智識程度及相關行為時之 主、客觀情事以為論斷,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為詐術,由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劉昱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由被 告劉昱豪指定被告柏宇謙、王子源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交易價 款,於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轉入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以此詐得告訴人支付 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款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本案詐 欺手法觀察,詐欺集團係透過告訴人對電子錢包支配權之實 際歸屬所形成之錯誤認知而詐取財物,然於實體交易過程上 ,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於外觀上與通常虛 擬貨幣之買賣情節幾乎無異,而本案交易於客觀上,雖有告 訴人未能實質支配其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金流之流向形成封 閉迴圈、被告劉昱豪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對象單一等與通常 交易情節顯然相異之處,惟上開情事均係發生於被告劉昱豪 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金流間,則除被告劉昱豪外,其餘參與 本案交易之人是否可預見本案交易係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劉昱 豪所籌劃之虛假交易一事,即非無疑。 (二)依被告王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與被告劉 昱豪係於國中時期即相識之友人,其於「約翰商行」內,僅 擔任依被告劉昱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角 色,而未實際經手本案虛擬貨幣之金流,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接洽虛擬貨幣之買賣、移轉事宜,且其於受被告劉昱豪指 示前往收款時,均會與交易對象簽署交易合約,並當場親見 被告劉昱豪將虛擬貨幣匯入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內方會離去 (見偵一卷第41-44、267-268頁、併他卷第107-112頁、本院 卷第57-60頁),此節核與被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應堪採認。由上以觀,被告王子源 於本案中,既未實際接觸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間之虛擬貨 幣金流,亦無參與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間磋商交易之過程 ,其對於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 屬虛假交易,以及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屬詐欺之贓款一事可否 預見,已有高度可疑。且就被告王子源參與之部分而言,被 告王子源於向交易對象收取交易款項之過程中,均會目睹被 告劉昱豪確實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所指定之錢包內,是如以 被告王子源所參與之部分觀察,僅可見本案交易於外觀上與 通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王子源於交 易過程中,亦已查驗交易確實順利完成,則被告王子源於為 被告劉昱豪領款時,主觀上是否信賴被告劉昱豪與詐欺集團 成員所創設之合法交易外觀,方不慎受被告劉昱豪所誘,而 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欺行為,已非全然無疑。 (三)又依卷內事證觀之,雖可見被告王子源於本案行為前,另有 因為被告劉昱豪收取款項而涉及多起詐欺、洗錢案件,惟其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7月7日,方首次因交易涉及不法情事 而為警逮捕乙情,業據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308頁),而被告王子源之另案警詢日期,確在本 件行為之後,此有另案警詢筆錄可參(見併警卷第79-82頁)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被告王子源於本案行為前,確 有目睹或見聞被告劉昱豪與他人之交易涉及任何交易糾紛或 不法情事,則本案交易既具備合法交易之形式外觀,且被告 王子源於本案交易時,亦無可得認知本案交易可能涉及非法 情事之相關事實基礎,則其為本案交易時,是否可預見本案 交易可能涉及詐欺之非法情事,確有可疑。 (四)至被告劉昱豪所經營之「約翰商行」,固無合法公司登記、 亦無實體公司,且依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 案行為時,固亦對「約翰商行」之具體成員、營業項目及資 金來源合法性均無所悉,然虛擬貨幣之交易特性,即在於其 係去中心化、無明確實體交易場所之交易模式,且於我國當 前對此等交易型態亦欠缺有效之監察、管理機制,故私人以 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進行短線套利,於當前法制下尚不具備 可由監管、登記等形式外觀迅速判別交易合法性之有效機制 ,則縱令被告劉昱豪之「約翰商行」於外觀上不具社會通常 可茲信賴之形式外觀,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王子源主觀上對 「約翰商行」係從事不法交易一事有所認知。 (五)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如同傳統金融交易一般,具有典 型之合法交易型態,是於存在形式交易外觀之虛擬貨幣交易 ,如欲具體查核特定交易之適法性,僅得逐一具體對虛擬金 流資料進行溯源,方可確立虛擬貨幣交易之適法性,是於法 令上,除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概念有相當程度瞭解之人,方可 具體查核特定虛擬貨幣之適法性。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王子源關於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可見被告王子源對虛 擬貨幣之交易需經由之區塊鍊、交易手續費、虛擬資產錢包 之種類等,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有關之資訊均 欠缺基礎之認識(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被告王子源是否 可確實認知到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蘊含之非法資金風險 ,確有高度可疑。而虛擬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 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錢風險亦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 周知,則被告王子源既不具相關背景知識,而如其僅因信賴 長期相識之友人即被告劉昱豪建立之交易外觀方參與本件行 為,縱其未能查核被告劉昱豪交易之實質合法性,亦難認被 告王子源於主觀上確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非法行為 ,自難逕認被告王子源確具與被告劉昱豪、柏宇謙等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認被告王子源所為,確已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子源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王子源有 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被告王子源之 犯罪行為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余俊緯交款過程一覽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點 取款人 1 111年6月29日13時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2 111年7月4日10時54分許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3 111年7月5日15時30分許 8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4 111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6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5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 未交付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王子源 附表二:劉昱豪與余俊緯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虛擬貨幣金流 詐欺集團提供予余俊緯之之錢包地址 1 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 9,677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其所有之TQTkiN3i7WZKynen3KLmbD3uRf1Vzs2kah錢包(下稱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7,742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WgSxS19McArMZWd3Ye7YNUoGwWXBTFtDE 2 111年7月4日10時57分 12,903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6,451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QSrSoySZ8PkAESqJAoM9kaVsWHJiSZ7Yr 3 111年7月5日15時52分 28,548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此部分28,548之泰達幣嗣經全數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CHW8AVgcxwphKC51UK8RPHjEnDP3cgESF 4 111年7月6日14時34分 54,516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2,580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Y3b3krqqcTZk4FiHuVeRzkd4zFEhPgAVZ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7手機 1支 柏宇謙 門號:0000000000、顏色:黑色、序號:DNPT22JUHG7F 2 可攜式多功能點鈔機 1台 柏宇謙 含黑色袋子、廠牌:東岱 3 HAPPY商行名片 17張 柏宇謙 4 冠軍商行名片 16張 柏宇謙 5 GoodBig認證幣商名片 15張 柏宇謙 6 金泰商行名片 12張 柏宇謙 7 阿飛商行名片 9張 柏宇謙 8 高鐵單程車 1張 柏宇謙 日期:111年7月7日、搭乘地:嘉義、目的地:左營 9 新台幣1000元紙鈔 6張 柏宇謙 10 空白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12張 柏宇謙 11 已簽約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 1張 柏宇謙 記載交易內容如下「 虛擬貨幣種類:泰達幣 虛擬貨幣數量:80645 價金:0000000」 12 麗池汽車旅館開立之發票(日期:111年7月6日) 1張 柏宇謙 13 新台幣1000元紙鈔 5張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4 假鈔道具 1組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5 岡山區農會現金紙袋 3個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6 CHENG YI YUAN黑色後背包 1個 余俊緯 已發還余俊緯 17 現金 16340元 王子源 內含1000元16張、100元3張、10元4個 18 iphone手機 1支 王子源 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手機 1支 王子源 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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