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吳柏緯律師
王筑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琪均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12號、第403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7
59 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第16539號、第377
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
83 9號、第35120號、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李承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三、鍾琪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四、江天瑞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林明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承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天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澤、李承灃均明知成員包含「Baron誠信認證幣商」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
揮車手提領以規避查緝,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明澤自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0月
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李承灃自同年8月7日22時42
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負責提領匯入自
已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本案帳戶一、
二),並藉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
名義人欲向渠等購買泰達幣(USDT)、進行泰達幣交易,營
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幣商之外觀以脫免責任。
二、鍾琪均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三至六)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三至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1
0、14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
有林明澤、李承灃參與,詳如後述),將本案帳戶三至六充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於如附表四
編號1、4至10、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
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三、江天瑞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七、八)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之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七、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5至1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有林明澤參與,詳如後
述),將本案帳戶七、八充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
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得手後,即將層轉至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再按該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並由林明澤於該編號「提領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李承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戊○○得手後
,即將層轉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再按該編號「第三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二,並由李承灃於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
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
表三編號4至6、9、11、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編號所
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三編號3、7至8、10、12所示之警察
機關報告同編號所示檢察機關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被訴詐
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被訴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江天瑞及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1
4至115頁,卷㈢第3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鍾琪均固坦承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為其本人或其擔
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證人林
信任等人囚禁控制,被迫交出本案帳戶三,並依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四至六供渠等使用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三、五、六均為被告鍾琪均所申設,本案帳戶
四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4至10、
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本案
帳戶四,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
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
匯至本案帳戶三、五或六等節,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鍾琪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三至六,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鍾琪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鍾琪均自承將本案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四至六亦係依要求申辦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E卷第170頁、P卷㈢第180頁),又參
酌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本
案帳戶三至六依序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同年月9日
、同年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同年8月2日前某日為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且各帳戶此後均有透過網路(行動
)銀行進行轉出之交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尚取得此
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
⑶、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亦
與客觀證據不合:
A、被告鍾琪均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警詢時均
供稱:伊是萬邦士商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係從事
手機買賣,伊沒有將該商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四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保管等語(D卷
第9至16頁)。
B、被告鍾琪均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案外人廖
家德認為伊需就案外人何祖寧騙錢一事負責,就將
伊騙至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伊就被案外人廖家德等
10人毆打,隔天又被帶去松山區日租旅館,逼伊申
辦本案帳戶四,連同伊名下之本案帳戶三都一起交
給證人林信任,伊沒有操作過這些帳戶,也都沒有
提領,先前筆錄係在被對方控制下製作的,因為對
方知道伊住處所以伊不敢對外求救,就這樣持續3
、4個月,後來他們該逃的都逃了才放伊離開,伊
被控制之部分沒有報警,現在才做說明等語(A卷
第219至220頁)。
C、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供稱:伊所稱遭毆打之時間以
筆錄記載為準,應該是111年5月14日,當下他們先
拿走伊身分證及提款卡,又載伊回家拿存摺,伊帳
戶交給他們從5月至9月,這段期間都跟著他們,他
們到哪裡伊就到哪裡,也有回之前中豐路之住址,
伊就醫時沒有報警係因為他們都知道伊家住哪裡,
且威脅伊家人、女友,111年7月、8月做筆錄也是
他們載伊去的,當時求助有困難因為他們還是知道
伊家還有伊女友,他們於111年9月說伊帳戶不能用
了就放伊走,然後伊就搬家,才敢把事情說出來等
語(P卷㈣第292至294頁)。
D、被告鍾琪均於111年5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一及第二
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二第三近端指
骨骨折、右肩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等傷
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
00日出院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4張、X光照片1
張在卷可查(D卷第149至153頁),其辯稱曾遭人
毆打等節,固非全然無稽。然被告鍾琪均既於本案
帳戶三至六交付前之111年5月18日至20日間可前往
醫院急診住院,當時被告鍾琪均顯未遭他人拘押,
而得報警或求助甚明。
E、參以被告鍾琪均自承本案帳戶四、六均係其親自臨
櫃辦理,當時並未遭他人拘押,至多僅是在附近監
看(P卷㈢第180頁),佐以其於111年7月25日、同
年8月18日均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如A處所述),倘被告鍾琪均當時有
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顯然有充分之機會報警或求
助,惟依現有事證,其未有此等作為。況被告鍾琪
均一方面表示遭他人拘禁之事至多僅持續至000年0
月間,卻又稱遭拘禁之事並未報警,而遲至同年12
月為檢警傳喚時始作說明(如B處所述),且有關
拘禁地點為何,被告鍾琪均又供稱:跟著他人住旅
館或他們住的地方,有時也回家等語(P卷㈣第292
頁),可見所謂之拘禁並非嚴密監控,其仍得有活
動、返家之自由,顯難認其有何受迫交付帳戶,乃
至於無法向外求助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徵其111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間確有被人拘押
或毆打、強奪帳戶之情形,被告鍾琪均所為實與常
理有違,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F、況被告鍾琪均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三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並配合出面申辦本案帳戶
四至六並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及密碼,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⑴所述,其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無從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鍾琪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序各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江天瑞固坦承本案帳戶七、八均為其本人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阿庭」稱進行遊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需使用帳戶,方
以一個帳戶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
帳戶七、八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七、八均為被告江天瑞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3、11至13、15至17「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
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七、八等節,
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江天瑞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七、八,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江天瑞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江天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暱稱「阿庭」之
人係伊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伊不清楚
,他知道伊工作不順利需要資金,就提供伊一個管道
是出租帳戶,一個帳戶半年20,000元,伊就提供給他
本案帳戶七、八。他說是用來遊戲娛樂,因為每個帳
戶有交易限額,好像是50,000元或80,000元,就是遊
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他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一週會有3至5
天流通貨幣,要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就用伊帳戶流
通買遊戲幣之資金。要進行買賣的遊戲幣、虛擬幣是
類似網路娛樂城買賣,哪一個娛樂城沒有明說,伊沒
有採取措施確保他僅會用於遊戲幣、虛擬幣之買賣等
語(P卷㈢第271至274頁)。則依被告江天瑞前揭所述
,「阿庭」與其認識未達1年,兩人並未實際碰面,
且「阿庭」就要進行買賣之虛擬幣種類、進行交易之
處所,交易限額之由來均交代不清,被告江天瑞本人
亦未進一步追問、了解、查證,亦未採取措施維護帳
戶安全甚明。
⑶、參以「阿庭」(使用Skype暱稱「嗨壓咕」)與被告江
天瑞之Skype對話紀錄,「阿庭」曾表示「如果你那
邊有人可以介紹 現在在衡量」、「你自己找人要小
心」、「這個都要擔責任」,被告江天瑞回覆稱:「
好~~不過人選我還在考慮」、「畢竟~~還找得到人」
、「當然啊」、「出包還得找我」(J卷第29至34頁
)。足見被告江天瑞對於出租帳戶一事具風險可能須
負擔法律責任,已有所認識。其在此情形下,仍未詳
加了解「阿庭」租用帳戶之詳細用途,為牟金錢利益
而出借帳戶,堪認被告江天瑞主觀上即具有容認「阿
庭」為不法使用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江天瑞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七、八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一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
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江天瑞均係伊客
戶,伊不知道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而由被告林明澤於並各編號
「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而錢包地址TRAMAMpqg7Kea6YEbXJJxNqjMRYzxATR2T
(下稱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該編
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一)等節,有如附
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TRONSCAN
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
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林明澤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本案交易過程不合常規
A、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
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
條件,並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B、被告林明澤於審理時供稱:伊會進行場外交易之原
因係幣量不夠,交易流程大致上係客戶找到伊,伊
會詢問客戶購買數量並進行KYC,完成之後伊會跟
客戶說因為現貨量不足是否願意等待拉幣,可以的
話就會請客戶轉帳給伊,伊再跟上游幣商交易USDT
販售給客戶,伊與上游幣商交易USDT時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這種交易方式是上游幣商規定的。
伊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進行交易之幣價為3
1.26元/USDT,當時伊在C2C交易之價格僅有30.15
或30.16元/USDT,伊會報比較高是因為跟上游幣商
拿的價格較高等語(P卷㈣第297至299頁)。是依被
告林明澤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與上游
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先給
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被告林明
澤指稱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匯入本案帳戶一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即本案USDT交易一),其報價並不
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
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
C、被告林明澤雖自稱曾與「鍾琪均」、「Jerry」進行
如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之交易
(P卷㈢第67至70頁),惟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比對
,被告林明澤並未於所經營之賣場載明交易流程、
條件,「鍾琪均」、「Jerry」於註冊程序後即逕
自表示欲購之相當於新臺幣某金額之USDT,並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一後,被告林明澤於數小時不等之
時間後,方以訊息表示「購幣金額/每單位單價=擬
交付之USDT單位數」,並要求提供TRC20錢包地址
(P卷㈣第231至342頁),經「鍾琪均」、「Jerry
」提供錢包地址,被告林明澤方傳送移轉擷圖表示
已交付對應數量之USDT(另扣除0.8USDT之網路費
用)。則「鍾琪均」、「Jerry」既未能透過被告
林明澤之賣場說明知悉交易流程、條件,亦未透過
對話或訊息進行詢價、比價、議價,何以在不知被
告林明澤該次出售USDT之報價前即同意進行交易、
甚至在場外交易無擔保機制下同意先行匯款?又被
告林明澤在前揭對話表示欲移轉之USDT數量係其自
行按購買金額除以所報單價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
點以後均無條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就本案USDT交
易一為例,該次交易報價為31.26元/USD T,與移
轉前之127,959USDT相乘,相當於3,999, 998元)
,何以「鍾琪均」、「Jerry」既對被告林明澤於
渠等匯款後方提報之USDT單價未曾表示異議,亦未
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未討論差額之處理?均有
可疑。
D、況幣安交易所設有履約保證機制,最低層級之每日
支付限額達8,000,000USDT,有該交易所交易限額
與收費標準、C2C、P2P相關流程及履約保證機制說
明網路列印資料存卷足參(P卷㈢第345至349頁,卷
㈣第5至27頁),被告林明澤之報價既未優於場內交
易,亦欠缺避免違約風險之機制,已如前述,「鍾
琪均」、「Jerry」竟在未有何特殊信賴之情形下
選擇與被告林明澤按前述模式進行交易,交易金額
亦達數百萬元之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上開交易
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而係被告林明澤與使用上開暱
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捏造以留存紀錄。
⑵、本案視訊驗證過程並不真實
A、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帳戶、
身分證於進行視訊前即已交給證人林信任等人,但
進行視訊之手機不是伊的,是證人林信任拿給伊,
視訊之軟體不記得,好像是LINE,視訊前證人林信
任有要求伊拿著身分證,對方有詢問伊姓名,有無
詢問職業忘記了,證人林信任有告知伊一些問題要
如何回答,伊沒有看到跟伊視訊之對方是何人,亦
無法確認其身分,伊先前回答有跟被告林明澤與李
承灃視訊是因為案件是這樣寫的,伊在開庭前沒看
過被告林明澤,亦不認識被告李承灃,卷內LINE對
話相對人顯示為「鍾琪均」之帳號不是伊使用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
B、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天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澤
提出與暱稱為「Jerry」之人對話紀錄中有伊手持
身分證及白紙、白紙上面記載伊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老字號小東幣商」、「111.10.18」等
文字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惟本案照片原係伊
自拍照,與伊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均係「阿庭」要伊提供之文件,但白紙上面之文
字均非伊所寫的,該LINE暱稱為「Jerry」帳號亦
非伊使用,伊也沒有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進行
視訊,伊在提供上述資料給「阿庭」之過程中亦沒
有視訊等語(P卷㈣第253至257頁)。
C、依被告林明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鍾
琪均」於111年7月20日21時57分許進行通話,通話
結束後顯示「話筒」符號、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
明澤向「鍾琪均」傳送一被告鍾琪均手持身分證、
視訊對象未開啟鏡頭之視訊擷圖畫面,並表示「認
證完成」;其與「Jerry」於111年10月18日16時6
分許進行通話,通話結束後顯示一「話筒」符號、
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明澤向「Jerry」傳送本案
照片,並表示「認證完成」(P卷㈡第240至243、30
5至307頁)。惟證人鍾琪均證稱不能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視訊、證人江天瑞否認有與被告林明澤視
訊,均說明如前,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通
話,無論係全程視訊亦或於音訊通話途中開啟視訊
,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
,前述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被告林明澤顯
然未與「鍾琪均」或「Jerry」進行視訊甚明。被
告林明澤嗣後竟能主動分別傳送「攝得被告鍾琪均
之視訊擷圖畫面」、「攝得被告江天瑞之本案照片
」,參以證人鍾琪均、江天瑞所述經過,顯然係被
告林明澤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藉此營造出有進
行視訊之外觀。
⑶、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明澤未實際與「鍾琪均」
或「Jerry」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
話,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
貨幣外觀,以掩飾其車手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林
明澤就其餘參與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甚明。
3、被告林明澤雖辯稱:每位客戶向伊購買USDT時伊都有做K
YC實名認證,並進行視訊確認為本人、詢問對方有無受
到他人指使、提問虛擬貨幣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與伊交
易之人都是真心投資虛擬貨幣,伊實無法預料本案詐欺
集團會以騙取他人個資方式進行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明澤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虛擬貨幣風
潮,藉由逼迫第三人或從第三人購買身分之方式以通過
身分驗證程序,讓被告林明澤誤以為係本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林明澤實際上係遭利用之受害者。被告林明澤
於本案前即有上百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本名帳戶收
受匯款,亦係經平台認證之合格幣商,如詐欺集團培養
車手須營造此種背景顯然成本過高,且會因客戶身分驗
證之結果拒絕交易,詐騙集團應不會甘冒此險,使移轉
款項之過程發生延宕,被告林明澤8月8日在幣安上面的
報價與本案USDT交易一報價不同,係進貨價格差異所致
,屬合理現象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明澤並未與「鍾琪均」或「Jerry」為視訊,且
依渠等對話紀錄勾勒之交易過程亦不合常規,而可合
理解釋此等情形之理由即係被告林明澤係與「鍾琪均
」、「Jerry」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已說明如
前。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以成本考量即
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應有誤解;而被告
林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以
幣商身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車手之實,亦如上述,
渠等間既有配合,自無辯護人所稱因被告進行(實際
上已經套好招之)身分驗證程序而拖延贓款移轉之可
能,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林明澤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一是否與被告林明澤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㈣、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二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虛
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係伊客戶,伊不知道
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二,而由被
告李承灃於並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
示之時間有該編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二
)等節,有如附表四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TRONSCAN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
實。
2、被告李承灃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虛擬貨幣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
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
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並
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⑵、被告李承灃於審理時供稱:伊與「鍾琪均」之交易係
透過幣安作為交易平台,當時幣的來源是伊跟大盤商
買的,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對方是透過
幣安把幣給伊。「鍾琪均」原本跟伊說要購買相當於
1,000,000元的USDT,但當時「鍾琪均」不小心多匯
了變成1,015,000元,所以伊就匯同樣價值的USDT給
他,本案USDT交易二是伊匯給他一部份的幣,剩下的
伊一樣用幣安轉給「鍾琪均」等語(P卷㈣第302至304
頁)。是依被告李承灃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
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
與上游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被告李承灃
亦未舉證出售USDT之單價相對較低,實難認一般理性
虛擬貨幣買家有選擇跟其交易之誘因。
⑶、本案帳戶二於111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收受自本案帳戶
三轉入1,015,000元、同日13時52分許收受自本案帳
戶五轉入540,000元、同日14時25分許、52分許又分
別收受自本案帳戶三轉入192,000元、220,000元,被
告鍾琪均名下帳戶轉入總計1,967,000元,而被告李
承灃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提領420,000元、於同年月1
1日13時36分許提領1,590,000元,有本案帳戶二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B卷第101頁)。
⑷、依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除被告李承灃宣稱係其移
轉USDT與「鍾琪均」之本案USDT交易二外,迄111年8
月15日16時41分許,曾轉入USDT至本案錢包且轉出錢
包地址為幣安熱錢包者為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交
易(P卷㈢第318頁)。而上述交易無論取其一或數者
與本案USDT交易二之USDT數量合計,均顯與被告鍾琪
均名下帳戶轉入之新臺幣金額並不相當,被告李承灃
聲稱有陸續將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交付「鍾琪均」乙
節是否真實,自有可疑。
⑸、況被告李承灃如係通常幣商,「鍾琪均」於陸續匯付
購幣價款後必會催促其盡快給付對應之USDT,豈會容
被告李承灃於當日先給付不足1/4之USDT,剩餘部分
又慢條斯理的3日後再去購幣補足?且依被告李承灃
聲稱之幣安交易途徑與本案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核對,
其後續未移轉相當於剩餘匯入金額之USDT甚明。
⑹、佐以被告林明澤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造虛擬貨幣
交易外觀,「鍾琪均」係假虛擬貨幣買家,已認定如
㈢、2處,可徵被告李承灃亦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營
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幣商車手,此種關係即可合理
說明上述不合常規之交易過程。
3、被告李承灃雖辯稱:伊係正常之幣商,也會做KYC實名驗
證,包含確認是否為本人並視訊擷圖,也會詢問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目的、投資標的,「鍾琪均」確實有跟伊買
幣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承灃辯護稱:本案實係詐
騙集團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掩飾金流之行為,被告李承灃
確實長時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依指示將虛擬貨幣移
轉至「鍾琪均」指示之帳戶,如果被告李承灃係詐欺集
團成員,其直接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即可,何必再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被告李承灃手機內亦未曾扣得與詐
騙集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⑴、被告李承灃所供述與「鍾琪均」之交易過程與卷內事
證並不相符,已說明如前,而此等情形之合理解釋即
係被告李承灃與被告林明澤相同,亦係與「鍾琪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所謂單純移轉
贓款較為簡便即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所
述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李承灃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二是否與被告李承灃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㈤、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辯稱:
伊係正規交易之幣商,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被告林
明澤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承灃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合作,虛構交易洽商過程營造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外觀之幣商車手,已認定如㈢、㈣所述(不包含未經具結
之偵訊或審理供述),所用手法相近,亦與施行詐術、操
作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取得詐欺贓款並躲
避查緝有所分工,且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承認與「鍾琪
均」交易數次(P卷㈡第106至10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使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經層轉由
幣商車手提領,再配合其他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名義人
欲向幣商車手購買、進行USDT交易營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
幣商之外觀之組織,分工細密,顯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與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實
際參與分工之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
及江天瑞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一、二供本案詐欺
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並協助提領之行為,與被告鍾琪均、
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供本案詐欺
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
達100,000,000元,被告4人均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
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規定,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
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
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而言,以附表六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就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而言,以
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而編號2修
正之自白減刑規定既於本案不生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與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
未更動第1項規定,而係刪去被告行為前之110年12月10
日即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強制
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
行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核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琪均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依現
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鍾琪均有配合與被告林明澤進行視
訊營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被告林明澤係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
述,亦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除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外
有其他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琪均提供帳戶時,除知悉帳戶恐供作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外,亦知悉使用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就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其餘主張正犯
之部分,應更正為幫助犯。
㈢、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各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實質上一罪:
1、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鍾琪均
雖係於首揭時間陸續提供,惟其行為模式相近,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帳戶七、八係被
告江天瑞一起提供,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2、如附表四編號9至11、13、1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
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林明澤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
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被告李承灃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事實欄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明澤就其事實欄四涉及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被告鍾琪均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9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江天瑞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四編號2至3
、11至13、15至17所示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林明澤所犯前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
度偵字第759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同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
號10所示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72號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鍾琪均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起訴
部分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83
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
之犯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20號、第39848號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江天瑞如同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犯行
,與起訴部分即如同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間,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鍾琪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
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
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林明澤、李承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車手,並
試圖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脫免責任,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而被告鍾琪均、江天瑞依序各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七至八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亦屬不該。本
案被害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透過被告鍾琪均、江天瑞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層轉之詐欺贓款均逾2,000,000元,被告林
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依序達
1,000,000元、40,000元、300,000元,被告李承灃就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提領之款項達600,000元,金額均
非低微。參以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均難稱良好。佐以被告
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㈣第2
17至234頁)。兼衡酌被告林明澤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機械加工操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承灃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剪接、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鍾琪均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年逾六旬之生活狀況;被告
江天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年逾六旬之母親之生
活狀況(P卷㈣第310至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澤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108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P卷㈣第217至219頁編號3、5、7至10),參
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林明澤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林明澤、李承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物: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400,000元,係被告林明澤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欲
將之轉交上手或變換為虛擬貨幣隱匿或掩飾其來源,已
如前述,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一存摺4本係用以收受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如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輔以被告林明澤警
詢供述(A卷第19至27頁)、手機畫面翻拍畫面(A卷第
29至30頁),均係被告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所用。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依本案前述認定並手機畫面
翻拍畫面(B卷第105至107頁),係被告李承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是該手機屬供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㈢、犯罪所得:
1、被告林明澤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2‰至1%(P卷㈣第296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2‰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1,000,000元,據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3提領部分
均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附此說明。
2、被告李承灃供稱其就每筆交易獲利約1‰至2‰(P卷㈣第302
頁),則採最有利其之1‰計算,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提
領款項占該編號被害人之金額為600,000元,據此計算
其犯罪所得應為6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江天瑞自承其出租本案帳戶七、八之對價為一個帳
戶半年20,000元,其僅拿到一半(P卷㈢第302頁),是
其因出租本案帳戶七、八各取得10,000元之報酬,總計
20,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鍾琪均因提供本案帳戶三
至六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
告鍾琪均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詹」、「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等人,係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揮車手提領,最終將所詐得之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
,而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名下帳戶以便輾轉將詐騙款項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車手帳戶,並佯裝虛擬貨幣買家而與提領車手捏造交易
虛擬貨幣之外觀。因認被告鍾琪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鍾琪均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澤、李承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鍾琪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李承灃視訊,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琪均」
並非其所使用,其亦未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視訊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且本院參酌其他事證,認被告林
明澤並未與「鍾琪均」進行視訊,而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攝得被告鍾琪均之視訊擷圖畫面」,已如前述,本
案既尚乏證據可徵被告鍾琪均確有使用LINE暱稱「鍾琪均
」配合營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移轉詐欺贓款等本案詐騙
集團實際分工作為,被告雖因提供本案帳戶三至六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如二、㈠處所述),此等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行為尚難
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尚不足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欣湉、郝中興
、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TPDM-112-訴-12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