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軒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
忠明南路近南屯路某超商,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佳琳」之成年人士(下稱「王佳琳」),容任「王佳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王
佳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軒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除吳姿葶所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詐欺、洗
錢未能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建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9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佳琳」,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但因為我財力證明不足、信用也
不良,對方說要幫我包裝、美化我的金流,我才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對方騙說要美化
金流,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被告僅是過失,
而非故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告
訴人黃馨徵、吳姿葶、謝敬琪、張峻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0、139至140、199至201、267至2
71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
31、313至321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33至4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49、323至329頁)、告訴人黃
馨徵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投資
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⑥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卷第61至132頁)、告訴人吳姿葶報案資料【
含:①陳報單、②詐欺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③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⑧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見偵卷第137至193頁)、告訴人謝敬琪報案資料【
含:①陳報單、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鼎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第1
97至260頁)、告訴人張峻瑜報案資料【含:①陳報單、②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卷第263至28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
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
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
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
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
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室內裝潢,也曾擔任電子修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
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其
他貸款之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
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逕信對
方所稱欲為其美化帳戶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本案銀行
帳戶等資料。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我當時很缺錢,我
把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的時候我也擔心會有風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資料任
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
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1、313至321頁),其內容
從始至終並無與對方談論有關貸款之細節,例如貸款額度、
利息及如何還款等相關資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就貸款方之資訊,例如貸款對象是何公司、公司之
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重要事
項,被告均一概不知(見本院卷第52頁),此顯與一般人所
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
率爾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所辯係為辦
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
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
之「王佳琳」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銀
行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銀行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
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王
佳琳」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
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
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
銀行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有如前述,而其所犯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為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馨徵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550,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 吳姿葶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323,160元(交易失敗,經銀行退款而未遂)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謝敬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130,5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張峻瑜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4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TCDM-113-金訴-257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