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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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被訴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又被告林進榮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不在本公訴不受理判決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進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懿純業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1號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因細故與吳懿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至16時42分前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懿純,並向其恫稱:如不見面就要砸吳懿純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下稱該住所)之玻璃等語, 致吳懿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進榮另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住所外,先無故侵入該住所內 之車庫,再走至客廳前,並以其所有之木製角材(未扣案) 敲擊該住所之客廳窗戶,致窗戶上6片玻璃(價值新臺幣3,0 00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懿純。嗣吳懿純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進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住所之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以Google map 查詢告訴人住所之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敲擊 玻璃所用之木製角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易-3682-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于妏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 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 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 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 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取之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元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雪萍所管領之貨架 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於113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及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統一 超商元豐門市內,趁店員林于妏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由林于妏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 用殆盡。嗣張雪萍、林于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萍、林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 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9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1月2 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在臺中公園內向不詳男子購買毒品等語, 並無提供特定對象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3-易-2599-20241119-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虔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虔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8

SDEM-113-沙金簡-5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晏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仍駕車上 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更造成告 訴人林宏達受有傷害,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乃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涉嫌肇事,經通知駕駛到場說明,被告始坦承駕 駛行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故本案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 被告雖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16頁),然被告僅當場給 付1萬元,就尾款3萬元部分未於約定期限即民國113年5月 31日前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另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6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   被   告 何晏葶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晏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沿環中路內側車道往昌平路方向直行,於 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十路2段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大明一路沿崇德十路外側直行車道往洲際 路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宏達因而人車倒地 ,並致林宏達受有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晏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職務報告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故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履行期限於113年5月31日屆至,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 畢,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18

TCDM-113-交簡-85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平 農會停車場,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公然為猥褻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並損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棉棒3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 而公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平農會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公然 裸露下體,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俗稱打 手槍)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復於翌日(18日)17時42分許,再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停車場公 共場所,見乙○○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 上,以屁股摩擦乙○○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摩擦其生殖器之 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乙○○之 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之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比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2035-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IEN(中文名:陳文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6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 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6月24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麗都賓館202室,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12年11月 17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11月17日20時許,乙○○在上開賓館外為警攔查,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59、91~92頁,本 院卷第54之1~54之4、55~6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 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見 毒偵卷第61、63、65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確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又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36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 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間,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乙○○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111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竟猶 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 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網路上向陌生 人購買,不知道對方的特徵及聯絡方式,聯絡方式都刪掉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早於97年起屢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其陷溺毒品 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竟仍未能把握機會,確實接受 治療,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離婚,生有1名今已年滿 8歲子女並由前夫照顧,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施用 毒品犯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 發性犯罪,並屢為毒品之施用,又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308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 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206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 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 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再為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 第1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1.1753公克,驗餘淨重1.165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1822公克,驗餘淨重0.172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7頁)】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分裝勺吸管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甲○○之母陳阿滿同意進 入屋內,當場查獲甲○○施用毒品,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1656公克、0.1726公克)、吸管1支及玻璃球1 組等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吸食器具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1.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約4月即再犯本案,且經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656 公克、0.17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及玻璃球1組 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DM-113-簡-1905-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孔莉莉(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 分,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曾聖鈞成立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尚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提供帳戶之 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3萬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 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莉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曾聖鈞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惡性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稱交付3本帳戶收取9萬元等語,認應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然就被告有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該等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節,未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孔莉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孔莉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與賴子祥(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後,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訊息予曾聖鈞,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及 虛擬貨幣,致曾聖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孔莉莉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孔莉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予其做詐騙 集團之前男友,並獲得9萬元之報酬,惟辯稱:我因為要還 債所以缺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明知 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每本3萬元 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 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 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 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 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14

TCDM-113-金簡上-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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