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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祐 鄭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傳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任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祐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辛亥路4段與萬美街2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向右變 換車道,斯時鄭任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陳傳祐右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疏未注意,致陳傳祐所駕駛前揭車 輛變換車道之際,撞及鄭任君駕駛之上開車輛,鄭任君駕駛 之上開車輛乃隨之追撞前方王湘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湘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 閉鎖性骨折與手肘、髖部、足部、肩膀、胸壁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湘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陳傳祐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鄭任君及選任辯護人翁松谷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鄭任君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傳祐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湘雲之代理人朱浩文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陳傳祐、鄭任君上開事故,致遭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追撞成傷之事實。 4 內含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號000-0000、BTQ-15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等檔案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2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之北市裁鑑字第1123183110號函檢附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⑴佐證被告陳傳祐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任君駕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鄭任君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祐、鄭任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易-367-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0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適宜,爰改依簡 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㈠本院曾為被告陳威旭與告訴人孫朝秋定調解期日 ,然雙方對於是否願意調解供述反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228號卷第21、23、27、29頁參照),且終因被告拒絕調解 而未果。㈡被告表明若告訴人無意調解,希望法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1 頁參照)。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本案行車 糾紛一時氣憤失控,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不諱(本院前揭 易字卷第21頁參照)。而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綜合前開 各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威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時 ,因與孫朝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陳威旭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切入孫朝秋所在車道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搖下車窗伸出左臂並對孫朝 秋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孫朝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朝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朝秋於警詢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PDM-113-簡-3837-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 第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 ,仍危險駕駛汽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員警劉任修、王建翔身著制服 執行盤查勤務時欲逕自離去,並徒手推擠劉任修成傷(蘇楷 中此部分所涉傷罪嫌,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劉 任修、王建翔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公務執行,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並命不得再為本案之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7號   被   告 蘇楷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中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某「lala」酒吧與友人引用威士忌約1,350cc後, 於同日上午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蘇楷中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 勝酒力遂於道路中昏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劉任修、王建翔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蘇楷中於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仍停滯於道路,遂上前予以盤查, 詎蘇楷中明知劉任修、王建翔2人均係身著制服刻正執行勤 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逕自離去,並徒手推 擠劉任修成傷(蘇楷中此部分所涉傷罪嫌,未據告訴)而以 此方式妨害員警劉任修、王建翔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 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當場將蘇楷中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 捕帶回派出所後,並測得蘇楷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楷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事實。 2 員警劉任修、王建翔之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譯文 被告因泥醉而將車輛停在路中,其後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致員警劉任修因此成傷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劉任修因本案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妨 害公務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應屬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33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外管貳支及鐵管內管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5時43 分許」應更正為「4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 「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下午5時4 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證據欄應刪除「被告警詢之供 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工地鐵管之 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鐵管3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業據告訴人廖志成陳明在卷,並有報價單附卷可參(偵卷第8 頁、第27至29頁),而被告僅以2、300元賤賣予資源回收場 ,且無調解意願(被告勾選調解意願表,本院卷第63頁)之犯 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55頁),兼 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現於法務 部○○○○○○○○強制戒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鐵管外管2支及鐵管內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其父陳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廖 志成所管理之工地內,進而徒手竊取廖志成置放於工地內之 鐵管外管1支、鐵管內管2支得手,復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 廖志成驚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進源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被告另 案遭警攔查之照片7張、遭竊鐵管、現場照片及鐵管報價單 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上開鐵管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簡-3847-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文賢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文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 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因 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 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均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僅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49-50頁 、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曾文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112年7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 山北路2段17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黃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曾文賢右側,見狀遂 閃避不及,而遭曾文賢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黃家鳳之機 車復撞擊到陳馨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使陳馨儀亦人車倒地,黃家鳳因此受有膝部擦傷挫傷 、手部擦傷挫傷、肩膀擦傷挫傷等傷害;陳馨儀則因此受有 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鳳、陳馨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黃家鳳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黃家鳳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家鳳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突然偏行,導致告訴人黃家鳳閃避不及而遭碰撞倒地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馨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突然偏行,於撞擊到告訴人黃家鳳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黃家鳳的機車因此撞擊到告訴人陳馨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陳馨儀亦倒地成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黃家鳳、陳馨儀均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 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再行考照 ,屬無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307-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冠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冠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游冠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珮甄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2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德街60巷巷交岔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貢培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珮甄(游冠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具告訴)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等傷害,經警到場後, 於同日晚間23時0分許測得游冠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冠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而受影響,進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珮甄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貢培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貢培堃證明於上揭時、地,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與證人貢培堃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由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交簡-258-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坤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坤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朱坤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大樓之管理員,負責 協助復興大樓住戶收取貨物,緣朱坤興前與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林聖雄有口角糾紛。嗣 朱坤興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復興大樓住 戶1樓管理室區域,因細故再次與林聖雄起口角,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聖雄口出:「幹你娘,你是三小阿,你 態度還不改變」等語辱罵林聖雄,足以貶損林聖雄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坤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雄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及內容。 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歷時非短,彼此針鋒相對,並參以 彼等積怨已深,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出「幹你娘,你是三小 阿,你態度還不改變」等語,非僅單純情緒發洩,而係針對 性之侮辱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作勢毆打告 訴人,復作勢摔砸告訴人所使用之統一速達公司簽名機器等 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於該影片畫面 顯示時間2秒許,被告固拿起放在牆邊的棍子,往地板敲打 之情,但未見被告有舉起、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 則口出:「你要幹嘛,你不要亂來喔(台語)」;其後於畫面 顯示時間31秒許,被告要求告訴人態度好一點,告訴人則回 覆:「我要問你態度不好?」,待被告舉起告訴人公司簽名 機器,作勢摔砸該機器並表示:「你若這樣我就把你丟下去 。」等語時,告訴人尚且回覆:「你丟試試看。」等情,此 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依告訴人針對被告 行為之相關應答反應,難認其有心生畏懼之情,尚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對被告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爭執間 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181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劉素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劉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施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劉素卿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 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明玲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明玲外套左口袋之錢包1只(錢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4,000元、大潤發會 員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1張)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上午8時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攤商前,趁陳桂英購 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桂英隨身背包內錢包1只,取出 錢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再將錢包丟置地上後離去。嗣因 陳明玲、陳桂英事後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劉素卿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玲及被害人陳桂英於警詢之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 別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桂英各新臺幣4,000元(含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告訴人陳明玲、被害人陳 桂英並均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此有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28

TPDM-113-簡-384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江畇樂遺失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 殆盡其內儲值金,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 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 人之原諒,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iCASH2.0卡而使 用其內新臺幣(下同)儲值金21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案(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見偵卷第1 5至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電子發票附卷(見偵卷第2 5至27頁)可查,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212元,亦屬其犯 罪所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212元。 (三)至上開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鉅,亦無證據可認該卡至今猶存, 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倘若就 該卡諭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江可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巷 內,拾獲江畇樂遺失之ICASH2.0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 下同】212元,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繼而於 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鑫國語門市,消費購物225元,其中212元係持本案卡片刷 卡支付,餘13元則以現金支付。嗣江畇樂發現本案卡片遺失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畇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畇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8張、本案卡片交易電子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惟查,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 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 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 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 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 告拾獲本案卡片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本案卡片本身及其內儲 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前揭消費行為,並 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 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卡片, 且將其內原儲值金212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 ,均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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