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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文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其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3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113年4月30 日訊問時表示,尚餘9萬元之調解金額未為給付,並當庭表 示:於113年5月底前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5 ,000元,至全部清償止等語,告訴人王柏凱始同意願意繼續 給予抗告人緩刑的機會,有上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份 可按。而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底前支付1萬元、6月支付5,00 0元、7月部分遲至8月支付5,000元,之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給 付,迄至113年10月間尚餘7萬元未給付,此有告訴人王柏凱 於113年10月8日執行筆錄1份可查,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法院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且抗 告人亦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始為本件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稽。準此而論,抗 告人既向法院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當應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亦信賴抗告人 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之機會,原確 定判決法院始以附表所示條件,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 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違反對告訴人之承諾,迄今 未依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堪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又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期限,本應於112年1 0月1日履行完畢,而至本院裁定時,已逾履行完畢期間超過 1年;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再次給 予抗告人履行的機會而同意展延,然抗告人卻毫不珍惜,未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明確表示抗告人不守信用 ,不願再給予機會等語明確,故本件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明。 從而,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有意依調解筆錄持續給付款項, 然因於113年7月間生病開刀緣故,辭掉原先工作,一時經濟 窘迫,且抗告人已給付和解一半有餘,剩7萬元尚未給付, 難認抗告人未盡力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尚無情節 重大應予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者,如容任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 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 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 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從而,抗告人一再遲延而未按 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消極以對、甚至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 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推託遲延,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 意。  ㈤承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亦未見 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 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本件緩刑期間亦將 於114年1月23日到期;又抗告人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張文佳應給付王柏凱15萬元。支付方式: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7,000元,並於112年10月1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抗-549-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煒軒 李冠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附民-59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加重竊盜罪, 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 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 ,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聲-101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3431號、第3504 號、第4172號、第523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玫鋒、 楊子賢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 部分)。 郭三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三賢因不詳原因欲傷害林煒軒,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江宗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江宗翰設法「教訓」林煒軒。 江宗翰應允後,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三賢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給江宗翰使 用,告知江宗翰可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會 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市議會附近尋找林煒軒行蹤 ,並告知林煒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下稱B車) ,與江宗翰商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教訓林煒軒。江宗翰先 於同年月29日晚間、30日上午、晚間、31日上午,駕駛A車 ,搭載不知情之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 附近等候、尋找林煒軒行蹤。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 ,江宗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 等候,見林煒軒騎乘B車自議會會館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 隨,然嗣後因跟丟而未成功,過程中,江宗翰持續以電話與 郭三賢聯繫,隨時報告追蹤情形。於同日中午12時許,江宗 翰駕駛A車,搭載張文佳,前往嘉義市議會附近等候,嗣於 同日下午1時9分許,江宗翰發現林煒軒騎乘B車自嘉義市議 會外出,江宗翰旋駕車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 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見林煒軒欲右轉進入大同路3 76巷,江宗翰即加速自左後方超過林煒軒,同時向右偏駛, 衝撞林煒軒,致林煒軒人車倒地,左手、左腳均受有傷害, 並妨害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林煒軒誤以為係江宗翰不慎 肇事,而留待警方到場製作交通事故筆錄。江宗翰辦妥郭三 賢交代之「教訓」工作後,郭三賢另給予江宗翰新臺幣6千 元之工作獎金。  ㈡於上開㈠事件發生後,郭三賢仍欲教訓林煒軒,而聯繫友人林 鈺恆(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要林鈺恆找人教訓林煒軒, 並告知林煒軒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下稱C車), 實際執行「教訓」之方式,則委由林鈺恆全權處理。林鈺恆 得知其友人吳玫鋒缺錢花用,遂聯繫吳玫鋒協助教訓林煒軒 ,吳玫鋒另找楊子賢同行。郭三賢、林鈺恆、吳玫鋒、楊子 賢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林鈺 恆、吳玫鋒、楊子賢先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嘉義,由郭三賢 駕車搭載,途中行經嘉義市議會會館、嘉義市議會,林鈺恆 並告知吳玫鋒、楊子賢:林煒軒會出現在議會、會館等語。 吳玫鋒、楊子賢於113年1月23日至27日期間,多次南下騎乘 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至相關 地點勘查路線。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吳玫鋒駕駛D車搭 載楊子賢前往嘉義市議會會館附近等候。於同日上午7時35 分許,吳玫鋒、楊子賢見林煒軒搭乘由助理李冠霖駕駛之C 車自會館外出,隨即尾隨。吳玫鋒同時指示楊子賢聯絡林鈺 恆,告知已發現「目標」。D車尾隨C車至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C 車,而妨害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並致C車 左後方車尾板金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減損該車輛價值及板 金、烤漆之美觀及保護作用,林煒軒、李冠霖誤以為是一般 車禍,因而停車並下車查看。吳玫鋒自車上拿出預藏之甩棍 、辣椒水,由吳玫鋒負責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則持辣 椒水朝李冠霖噴灑,並推倒李冠霖,以阻止李冠霖上前幫忙 林煒軒。期間吳玫鋒持續持甩棍攻擊林煒軒,楊子賢亦朝林 煒軒、李冠霖噴灑辣椒水。李冠霖在與雙方拉扯過程中,亦 遭吳玫鋒以甩棍攻擊。林煒軒因此受有後頸化學性灼傷、雙 下肢挫傷、右手腕擦傷、左掌挫傷之傷害;李冠霖因此受有 臉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李 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 使用。楊子賢於完成上開「教訓」任務後,又依吳玫鋒指示 ,持楊子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恆,告知任務完成。    二、案經林煒軒、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三賢、被告吳玫鋒、楊子賢、 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8頁、第228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郭三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6頁),且: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翰於警詢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9 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 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11之1頁至第111之3頁、第 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證人張文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 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13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車行車軌跡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192頁至 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200頁至第216頁)、共同被告 江宗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見嘉市警一字第 1130702624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37頁)、A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郭 三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 第237之3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1頁、第145頁至 第15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共同被告江 宗翰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350 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2頁至 第10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於警 詢之指述、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 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113年度偵 字第14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目擊者羅上宇於警詢之陳述(見嘉市警一字第 000000000號警卷第31之4頁至第31之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C車、D車行車路線示意圖 、D車ETC通行紀錄、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扣案被告3人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扣案被告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C車、眼鏡、褲子 、鞋子損壞照片(見嘉市警一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 58頁、第68頁至第78頁,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624號警卷第 131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100頁、第118 頁至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他字第 103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13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3頁至第 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  ㈢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郭三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郭三賢係為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車禍方式 讓告訴人林煒軒受傷,妨害告訴人林煒軒正常行駛之權利, 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 行為中之部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罪。就 此部分犯行,被告郭三賢與共同被告江宗翰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C車部分)。被告3人係為 傷害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方式讓C車停車,妨害告訴人 林煒軒、李冠霖正常使用車輛之權利,使告訴人林煒軒、李 冠霖下車後以便攻擊,並於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 有之眼鏡鏡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 其等所為之強制、毀損(造成告訴人李冠霖所有之眼鏡鏡框 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不堪使用部分)行為,已 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為傷害行為所包括,不另論強制、毀損罪。就此部分犯行, 被告3人與林鈺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分別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 以不同攻擊行為,分別攻擊2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係為傷害 告訴人林煒軒,而以碰撞毀損C車之方式讓C車停車,是其等 對告訴人林煒軒所犯傷害罪、毀棄損壞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郭三賢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㈡ 之2次傷害犯行,及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3人 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 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 之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本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情狀,應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更為嚴重,且被 告郭三賢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亦無其 他較為有利之量刑事項可供審酌,是被告郭三賢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審 酌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3人所犯毀損部分之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 林鈺恆、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傷害告訴人林煒軒,造成告訴 人林煒軒、李冠霖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及財物 損害,被告郭三賢為本次傷害犯行之主使者,被告吳玫鋒、 楊子賢,以撞擊C車,使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下車後,分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林煒軒、李冠霖;被告3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現在 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們暴力攻擊,對我 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告訴人李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我現在其實都還滿害怕,隨時都要看後照鏡,隨身都要攜 帶辣椒水,我現在右眼還會反覆性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被告吳玫鋒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所犯各罪,考量其等犯行間隔之時間、 對象、手段、侵害法益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 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郭三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郭三賢因不明原因,要傷害告訴人林煒軒,竟要共同被告江 宗翰以擦撞方式造成告訴人林煒軒手、腳擦挫傷;被告郭三 賢為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之主使者,然被告郭三賢於原 審訊問時,就其犯罪動機,卻稱是因為告訴人林煒軒害其議 長選舉賭博輸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其所稱之犯罪 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就此部分 ,被告郭三賢並未完全坦認;被告郭三賢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煒軒於原審 審理時表示:現在隨時害怕會不會有人跟蹤我們的車,對我 們暴力攻擊,對我精神是長期性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7頁);被告郭三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 門框工作,已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 郭三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 告吳玫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楊子賢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其等所有,分別用以聯絡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 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玫鋒、楊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69頁、第74頁),並有上開 扣案郭三賢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楊子賢、吳玫鋒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可證,故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辣 椒水1罐,為被告吳玫鋒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工具, 亦據被告吳玫鋒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第8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及編號2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之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郭三賢上訴主張其單純係因議長選舉賭輸而對告訴人林煒軒不滿,才對告訴人林煒軒為傷害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稱之犯罪動機顯不足以讓其一而再地想傷害告訴人林煒軒,且其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林煒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郭三賢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其部分之量刑不當,亦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三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郭三賢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郭三賢本案傷害之罪數共計3罪,犯罪時間相 隔不到3個月,傷害對象主要針對同1人,兼衡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郭三賢犯後態度等情,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建強再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不含沒收部分) 1 一、㈠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2 一、㈡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郭三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楊子賢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2024-11-12

TNHM-113-上易-54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沛琳 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 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嘉 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0」,並由受雇人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 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4日(原應於11月2 日屆滿,而11月2日、3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1月4日為屆 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 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從而,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31-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林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昆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7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甲○○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雖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4萬1 ,211元,有兆豐銀行民國113年5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 19307號函暨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表1份可按。惟查,兆 豐銀行帳戶係因於111年10月5日經警政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 ,但無凍結之情事,有上開兆豐銀行函1份可考;且依本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32號判決,均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124 萬1,211元,並未扣案。由此可知,該餘額124萬1,211元僅 為通報金融機構警示之結果,而非本案之扣押物甚明。 四、綜上所述,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124萬1,211元,既未經扣押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聲-1003-20241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 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 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 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 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 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 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 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 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 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 ,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宏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 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13年9月3日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1份(原 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然其刑事 抗告狀並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直接郵寄原審法院,又法 務部○○○○○○○○○○○位於○○縣○○鄉,有2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 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3年9月4日)起算10日,加 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9月1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 3年9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收狀章戳(原審卷第53頁)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 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請求再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抗-526-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道路中搭設棚架供廟會使用,本應注意道路施工或 其他情況至交通受阻時,應置告示牌、改道牌等安全設施, 以警示用路人,並妥善放置棚架器材,以維護其他用路權人 之交通權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清楚、明確之告示牌、改 道牌,並將搭設棚架之支架放置地上,適廖珉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致其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珉漳(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柏 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劉懿霆、嘉興宮現場負責人鍾隆章分別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簡 上卷第64頁、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民醫院(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 10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案雖有提出嘉義市政府工務處 市區道路使用申請書乙份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5頁), 然依該份申請書備註欄第8點有以粗體字載明「勿將道路全 路段、全時段封閉占用」,第1點並以粗體字載明「於活動 開始前15日需同時取得工務處道路使用許可及警察單位之活 動辦理許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亦明訂「未經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 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然本件並未向警察 單位為相關之申請,有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簡上卷第81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 車通行、搭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之規定。而被告為專業從 業人員,自應知悉上開相關規定,其又係案發當時搭設棚架 現場負責之人,自難對本件於上開道路上限制人車通行、搭 設棚架,並未符合相關規定等情諉為不知,是其就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輾過地上棚架支架,因而摔倒在地, 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案發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之行為,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現場施工時,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而將棚架支架放在 道路上,導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倒,並 受有本案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有113年6 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 51頁至53頁,本院卷第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 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 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述告訴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8-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文(下稱被告),上訴期間為20日 ,被告雖於113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所提上訴狀僅表 明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狀中表 示「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惟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 居所及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惟因均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分別合法寄存於轄 區派出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47頁、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38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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