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
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
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
、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
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
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
,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
○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
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
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
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
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
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
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
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
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
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
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
【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
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