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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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巫陳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 佰貳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20元【(1+1)4320- 1,000=72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五、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 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若未申請,或雖 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及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 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萬8,613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19萬2,816元以 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 支出;如係親友資助,應說明該親友為何人、每月資助金 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 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十二、說明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若干 。

2025-01-03

SLDV-113-消債清-138-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即蔡陳美伶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7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現年51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協助照顧外孫而受領每月5,000元補 貼,合計每月約2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債務人111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本院卷第28至2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又主張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本院卷第7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03

SL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50103-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祝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勝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聲-78-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債 務 人 侯春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 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 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ject-detail/   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75-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請人 黃彥瑜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482-20250103-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嚴昱昇即嚴拱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嚴拱坤 嚴清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昱昇即嚴拱偉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製 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同年5月27日、6月7日分別函請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陳報收入狀 況與釋明資料不一致,遂於同年11月28日再次通知債務人陳 明收入狀況並陳明是否有履行更生方案能力,經債務人陳明 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0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 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3

TNDV-113-消債清-171-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定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普羅撞球場,每 月薪資約為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01,000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6,18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張0馨(每月領有育 兒津貼5,000元)、母親吳黃秀藝(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及 國保年金合計共9,185元)之費用分別為6,038元、2,030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 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 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10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801,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 需支付之金額約為4,45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普羅撞球場,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普羅撞球場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01,000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行車執 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文件後 ,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188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 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 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之 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張0馨、吳黃秀藝扶養費用分別為6,038元、2, 030元,其中⑴張0馨扶養費用部分,因該金額並未逾上開臺 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張0馨每月所領 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張0馨之台南原佃郵局 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張文洲共 同分擔後之每月6,809元,亦堪認為合理。⑵吳黃秀藝(設籍 並居住高雄市)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 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24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吳黃秀藝每月 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暨國保年金合計共9,185元(有債務人 提出吳黃秀藝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 ,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2,516元,亦堪認 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6,188元、未成年子女張0馨、母親吳黃秀藝扶養費用 分別為6,038元、2,030元,僅餘74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 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4,4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57-20250103-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清-115-20250103-3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 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 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 、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 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 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 ,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 ○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 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 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 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 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 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 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 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 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 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 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 【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 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數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 併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4 3=3,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1-03

KLDV-114-消債清-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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