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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 、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案公共危險之保護法益為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本案販賣毒品保護法益側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維護不同,罪質互異,上訴人僅販賣 1次,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又上訴人施用毒品前案並 未經起訴書記載,原審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應加 重其刑矯正其惡性,難認已盡實質說明責任,原判決依累犯 加重其刑,顯有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以目的解釋,不應限於「本案毒品來源」,原判決認僅限 於「本案毒品來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案因上訴 人之供出,警方查獲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暱稱「不要問 叔叔」江忠益、高三郎,上訴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有貢獻,應給予適當之減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㈢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宛珍 1次,對象1人,與另案被告周堯賸、郭鈞雁經法院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之犯案情節類似,均是大盤之小蜜蜂角色,上訴人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同案被告劉宗賢脅迫擔任小蜜蜂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 重其刑之理由。第一審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於科刑 範圍辯論時,檢察官除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理由外,另論告:「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 執畢後又犯下比前案更重之罪,不能防範被告惡性,認有加 重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9、330、468頁)。原審113 年8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如被告構成累犯,請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為說明)」,檢察官答:「被告陳思榳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核屬均為累犯」,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泓宇律師則答:「沒有意見」,有原 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原判決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 ,認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至第2頁第12 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 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並因而查獲 江忠益、高三郎,然如何因與本案上訴人販賣之愷他命來源 並無關聯,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2列 至第3頁第1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7列至第4頁第8列),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他案 ,作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之依據。上訴意旨㈢執此 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林政翰 戴維廷 上列一人之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陳浩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6、12057 、12635、25057號),提起上訴(戴維廷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戴維廷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戴維廷之利益,以戴維廷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上訴人林政翰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政翰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確定),駁回林政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政翰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毒品包裹於民國112年3月7日運抵 臺灣,即遭海關查獲,並在警方監視、掌控下,送由莊秉祐(業 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之罪刑確定)簽收,再由戴維廷 向莊秉祐收取並開拆,與林政翰無涉,且該包裹之外包裝開拆後 ,林政翰亦未將相關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容器取出、使用或開 封確認檢驗,故未檢出林政翰之指紋,可見林政翰就本案毒品包 裹並無處分權限,且係於112年3月22日始參與本案犯行,原審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採有利於林政翰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認林政翰與戴維廷等人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起運之際, 即共同謀議運輸,顯與卷證不符,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林政翰有原判決所載,與戴維廷先行謀議後,再連同鄭 亦祐(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廖凰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於 112年3月7日運輸抵我國,即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查獲並扣押、報警,在警方監控下,仍於11 2年3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收件地點簽 收後,交由戴維廷再轉交林政翰藏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 對於林政翰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 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政翰與戴維廷、陳浩平 、鄭亦祐、廖凰妤、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 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 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 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林政翰等人運 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 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 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 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 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 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 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 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 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 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 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 公平。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林政翰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 議,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縱在控制監視 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亦無不能未遂情形,自屬運輸既遂,難謂 有林政翰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林政翰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政翰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政翰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浩平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為沒收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駁回陳浩平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陳浩平亦有 原判決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如前揭壹之一、㈠)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陳浩平否認有此部 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其辯護意 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原判決就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本於上開壹之一 、㈢所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如何區分及運輸行為如何認定 之見解,敘明陳浩平與戴維廷、林政翰、鄭亦祐、廖凰妤、莊 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 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 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 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 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陳浩平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 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 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 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以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且查:原判決關於陳浩 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既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 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陳浩平 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 難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浩平 此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陳浩平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 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具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可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 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 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本件陳浩平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原審審酌陳浩平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陳浩平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要無陳浩平所指未適用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陳浩平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 伊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但未獲取報酬,係屬提供助力,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伊有何實際謀議或介入情事,逕認伊有製造斷點 ,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悖於證據 法則之違法;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敘明 ,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此部分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浩平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參、陳浩平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稱 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戴維廷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㈠戴維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即如前揭壹之一、㈠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戴維廷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另被訴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㈡ 陳浩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胡博緯(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市○○ 區鄭亦祐住處,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與葡萄糖果汁粉混合攪拌,再加入咖啡包分裝袋 內、封膜,而製造本案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31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論處陳浩平共同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戴維廷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陳浩平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陳浩平此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陳浩平 此部分及戴維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 戴維廷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戴維廷、陳浩平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維廷部分:原判決未考量戴維廷並無毒品前科、偵查初始即 坦承犯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此 等情形,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最高幅度減刑之機會,又年 僅23歲、未領得報酬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戴維廷之刑,顯有違背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陳浩平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 敘明,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量 刑部分,已本於上開貳之三、㈡關於量刑裁量權之歸屬及如何 綜合考量、個案整體評價,又何以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 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暨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如何適用等見解,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 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以其等犯罪之責任 為基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各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 分別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並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 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戴 維廷之科刑、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及與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逾法定刑度,亦均 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陳浩平對其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陳浩平對原判決關於其製造 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戴維廷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813-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6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宏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經判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抗告人主張乙裁定經檢察 官擇定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4月10 日為定刑基準日,與編號2至6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其因不 諳法律始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勾選同意,詎因該定刑基準日之擇定致其如編號 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已在定刑基準日後,致其所請求就該 罪所處有期徒刑再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影響所及,甚且編號7至12 各罪亦均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併定應執行刑,嚴 重影響其權益,因而向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 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所為,係抗告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 請求時並已預見另有編號7之罪,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或不 自由之情事,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乙裁定既 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事後亦無首揭情事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等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縱 按抗告人主張方式即附表編號2至7重新定刑,與附表編號1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相較於 乙裁定與附表編號7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 14年1月),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所指附 表編號8至12等各罪倘有另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亦 非不得另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事後任依抗告人主觀意願, 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請求 檢察官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抽出與另案之罪刑(附 表編號7,甚至抗告意旨所指編號7至12)而為定刑,因認檢 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 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 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乙裁定所載各罪組合 ,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抗告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其不諳法律,簽署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重新組合 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猶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4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上 訴 人 陳羽捷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羽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 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所處之刑,改判從輕量處。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不宜宣告緩刑理由。 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上訴 人不宜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基礎事 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實質 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形、素行、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未妥 善運用緩刑制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係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 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量刑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 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61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李季豐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季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 於刑、沒收,及上訴人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已符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裁量尚屬妥適等旨,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及何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固有所變動,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猶否認犯詐欺罪(見偵字第8128號卷第100頁、第一審第680號卷第35、99、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無違法可指。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觀可非難性及其犯罪態樣與手法等犯罪情狀,認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 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所具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固就事實與罪名均提其上訴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已就上 訴部分承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撤回上訴聲請書撤 回關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 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同卷第65、71、103頁),至於辯護 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原審法院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是否該當,惟同時表示係以此作為量刑考量之意見,並無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意,綜以全旨,自不因此致有關上訴範圍 之意思表示有所不明,原審因而僅就量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 之沒收部分審理,並為相關說明,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為據,資為量刑說 明審酌之基礎,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亦曾請求原審法院考量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主張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復否認犯行,或與前揭明示上訴範圍之 意思表示不符,或係在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 ,重為爭辯,或係就非在量刑上訴範圍之論罪重為爭執,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載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 人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始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 3條第2、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62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李榮仁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 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上訴人林楚翔部分)、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李榮仁、林楚翔(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榮仁部分: ⒈李榮仁雖有毒品前科,但已多年未觸碰毒品,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係被迫收受大麻膏用以抵債,並無意於收受大麻膏 後再行販出或轉讓他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第二級 毒品者有別;且林楚翔亦自承曾於國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原判決未審酌李榮仁涉犯本案之原因,並詳查其收受大麻 膏後是否僅供自用,率認李榮仁所為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 影響巨大,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 ⒉扣案大麻膏雖多達15罐,惟未檢測其純質淨重,原審亦未詳 查上訴人等計畫如何保存以供自用、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 多久可以施用完畢等節,且未就此訊問李榮仁,使其有辯明 機會。原判決因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 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  ㈡林楚翔部分: ⒈林楚翔與李榮仁於案發前已有合意,若「Victor」及「天外 飛仙」寄給李榮仁之包裹內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則上 訴人等可以留下來自己食用。且員警於搜索林楚翔住所時, 亦有查扣大麻吸食器1組,參以林楚翔過去留學澳洲之經歷 ,其於居留澳洲期間有吸食大麻之經驗,足徵扣案之大麻膏 係供上訴人等共同施用。林楚翔已證明其係為供自己施用毒 品而犯罪,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可能,應 由檢察官證明林楚翔無前揭減刑事由存在。原判決逕認林楚 翔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⒉林楚翔雖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經驗,並稱部分扣案物 品非供吸食毒品之用,然此係因林楚翔當時為無罪答辯之緣 故,非可以此逕認林楚翔並無吸食毒品之經驗或事實;且員 警當時並未就每項犯罪工具個別詢問林楚翔,故林楚翔就全 部犯罪工具整體答稱係交給其他人使用,不能證明其中大麻 吸食器非自己所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林楚翔是否有施用 毒品經驗、大麻吸食器是否為其所用等情重新訊問,逕認本 案並無供林楚翔自己施用毒品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 ⒊林楚翔於我國並無任何毒品相關處罰紀錄,素行尚佳,其受 李榮仁指示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林楚翔僅參與 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 高,又非大、中、小盤毒梟,於本案第一、二審均坦承犯罪 ,已表現出相當之悔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林楚翔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 違誤。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 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 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 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 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 ,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 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者外,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共同私運入 境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多達15罐,合計淨重為5951.98公克 ,且李榮仁於警詢時僅提及其曾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林 楚翔於警詢時則稱自己完全沒有施用毒品各等語;而卷附林 楚翔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僅能證明其自民國103年迄今之出 入境情形,無足證明林楚翔之前在澳洲工作時曾有施用大麻 之經驗。足見上訴人等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亦非情節輕微,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已就上訴人 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何非僅供自己施用、其情節何以非 屬輕微,而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詳述 其論斷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林楚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當時以為寄來之物品為大麻蠟, 而非大麻膏,其都沒有施用毒品,亦不知如何使用大麻蠟, 希望坦白從寬,對於本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沒有意見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卷第330至3 31、336至338頁)。則林楚翔既稱其當時無法清楚掌握寄送 前來之貨品屬性,更不知貨品之使用方式,與林楚翔上訴意 旨所稱係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大麻入境乙情顯有未合。又 林楚翔上開陳述時已認罪不諱,並表明無意隱瞞,非如林楚 翔上訴意旨所載係因無罪答辯而否認其曾經吸毒。原審既認 定上訴人等並非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而未就上訴人等有無施用毒品經驗、如何保存大麻以供自 用、大麻之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多久可以施用完畢及扣案 大麻吸食器之用途等節再予訊問,或檢測扣案大麻之純質淨 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運輸 入境之大麻係供林楚翔自己施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等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 等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涉犯本案,實屬不該;且 林楚翔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本案經警查獲 之大麻膏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非小,已危害社 會秩序;衡以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等於犯本案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且上訴人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寄送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加 拿大走私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進入我國境內,合計淨重高 達5951.98公克,數量甚大,無論其純質淨重數額多寡,對 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至鉅;如非海關人員及時察覺,為數 龐大之大麻勢將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害擴散,所生危害難認輕 微,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尤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可言。李榮仁上訴意旨率謂其係被迫收受大 麻膏用以抵債,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毒品者有別;林楚 翔上訴意旨則稱其素行尚佳,僅參與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 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高,犯後坦承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耀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 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客觀可歸責性、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有關上 訴人義務違反程度之有利事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㈡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於事故後以手機報案並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 事實,僅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雖符自首要 件,然肇事後未親自或主動託人報案,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未減刑至最高幅度,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行為人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倘果據以減刑,則進而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即「處斷刑」,並非必減, 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說明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卻未見其於司法程序 以外誠心致歉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審酌之依據,另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 為肇事人,嗣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 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害人所騎駛之輕型機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固曾騎駛於上 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仍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後 追撞被害人致死,應受完全歸責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旨,無所 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之裁量瑕疵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未遞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已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撞及 被害人騎駛機車後是否立即停駛或仍前行、是否即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以及本件報案經過,僅為原判決論敘依自首規定 減刑幅度之部分審酌依據,縱依自首規定為最大幅度之減刑 ,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仍為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各情,改判量處所示之刑 ,既仍在前揭處斷刑範圍之內,亦非畸重之刑,難認違法。 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 主張自首之事實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審理時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3、94頁審判筆錄) ,原審因以自首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無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以有積極調解意願並舉家庭狀況等情詞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39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軒」)前經由網路社團 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4月14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Sams 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稱「(可以聊)18+?」、「有 之前拍的嗎?」、「色照」、「脫衣服」、「全部脫光光」 、「掰開鮑魚啊」、「全身可以嗎?」、「視訊自慰不會怎 樣」、「小母狗的姿勢呢?」、「記得要拍妳洗澡的影片」 、「屁股翹高高拍照」、「脫褲褲拍照」等語,要求甲女傳 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供其觀覽 ,甲女遂依甲○○之要求,在其父母住所(詳卷)拍攝胸部及下 體裸露之性影像21張,並將上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甲○○。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上情並帶甲女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0頁至第1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 甲女、甲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IG、FB暱稱、IP及連結 網址一覽表、「陳軒」臉書主頁、註冊資料、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門號搜索頁面、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主頁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彌封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 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應屬「引誘」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然依卷內證據 觀之,甲女係自行拍攝,且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女以自拍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 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 ,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 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 以他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 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 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 2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然被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 行為顯為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 未擴大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 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行為時甫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甲女所 為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與甲 女為朋友關係,未能克制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並未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僅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甲女達成 和解,確實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3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性自主 決定意思不足,竟為滿足自身情慾,使甲女自行拍攝自慰之 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對甲女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 ,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廳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以他法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 繫、用以接收甲女拍攝之性影像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04

ILDM-113-訴-792-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陳盈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甫(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二)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入 監接續執行中,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裁定 附表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點前所犯,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民國103年1月14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 間,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 ,無從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B、C裁定重新 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上 開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三)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 將A、B、C裁定所示各罪,區分為:1、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甲組合);2、C裁定附 表編號1及3-8所示各罪(乙組合);3、B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丙組合);4、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已 執行完畢,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C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不加入定應執行刑,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並 據此認檢察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全然未慮及A、B、C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各自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任意將A、B、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任意拆解,自行決定組合方式及是否加入定應 執行刑,此顯與前述定應執行刑法則有違。況上開3件定應 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A、B、C 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該3件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25年10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 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C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從而,抗告人依其上開主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113年6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聲 他609字第1139045059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並持抗告人在原 審所陳將A、B、C裁定所示各罪拆解,另重新搭配組合之定 刑方式,主張:採該重新搭配組合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 最長刑期不逾26年11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11月。但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A裁定 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B、C裁定,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5年10月,總和下限為18年10月。兩者相較,檢 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其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雖未逾抗告人 所採之方式,但總和下限,竟相差9年11月。是就執行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並在客觀上過度對其不利, 而造成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等語。核係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 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189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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