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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3時30 分」更正為「15時30分」、第5行記載「13時35分」更正為 「1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係指述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35許遭被告 以手觸摸大腿,而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3 5許在起訴書所示公車上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3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自白係以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搭乘同班公車,復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以手觸摸A女大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時間「下午13時」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車內,趁推 告訴人A女坐其前方座椅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素 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自述現按時至醫院治療,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與代號AE000-H11240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車號000-0 00號桃園客運往新屋方向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 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同日13時35分許,乘A女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 女之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YDM-114-審簡-62-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548、549、550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維翔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 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 」帳號,以不詳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給該不詳之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245、頁),故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 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並 未載明僅就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提出「理由後 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7頁),亦未明示僅就刑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 某日,將其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及以甲門號綁定之星城遊 戲暱稱「興盛榮城」帳號,乙門號綁定之星城遊戲暱稱「大 鬧空城」帳號,以不詳之代價,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之人,即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 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61、6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另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亦遭以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給實施詐 騙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自白明確( 236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2、202頁),並有附表編號4 、5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應可認定。  ㈡再佐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 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 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 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 作經驗(原審卷第68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 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 帳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門號SIM卡(含遊戲帳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甲乙門號、遊戲帳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而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之疑慮,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 犯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0、69頁、本院卷 第2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 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不致造成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097號,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之被害事實)及附表編號5 被害人蔡帛彧被害之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至檢察官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而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 日繫屬於彰化地院,經該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5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案件審 理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佐(本院卷第47、111至116頁),然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上原 審收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第5頁),繫屬在 先,且另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被害人吳俊鈞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2月10 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另 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 理,均有未當。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加重 ,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現在有工作,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然經本院轉介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然 被告屆期並未到場,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 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75、259、260頁),就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含遊戲帳 號)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3 9頁)可稽,暨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 ,無子女,有父母,從事餐飲業內場工作,有丙級執照,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含遊戲帳號),未據扣案,且價 值不高,門號SIM卡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編號4、5 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另本院既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金額:新臺幣)   繳 款 情 形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林哲弘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釣蝦場內,以手機上網LINE群組某買賣平台,見某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為報酬刊登跑腿工作,林哲弘透過LINE與其聯絡後,該不詳之人謊稱:請求幫忙至超商取包裏,並代墊費用,連同報酬一併付款等語,並傳送超商繳費掃描條碼2筆給林哲弘,林哲弘因此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哲弘於112年4月22日14時32分、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屯店,分別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1,500元。 ⒈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1884號卷第27至28頁、第79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哲弘與不詳之人  對話訊息(31884號卷第29至30頁)、全家便利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31884號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一般陳報單(31884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884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88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1884號卷第6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1884號卷第33頁)、警方投單内容附檔資料(31884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綁定之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興盛榮城)、儲值流向(31884號卷第39至41頁)、網銀國際交易明細(31884號卷第47頁) 2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在其LINE工作群組「大聯合共濟會」,接收到LINE暱稱「xuan誠徵司機」之不詳成員派單,經與LINE暱稱「閃」連繫,該人並傳送三聯式條碼給林志鴻,謊稱:請其拿包裹,先代墊條碼費用,與報酬一併給付等語,致林志鴻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志鴻於112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烏日城中店」,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500元。 ⒈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45046號卷第47至50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林志鴻與不詳之人  之對話訊息(45046號卷第51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5046號卷第71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5046號卷第73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046號卷第75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45046號卷第7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23號函(45046號卷第57頁)、星城online網字第00000000號回函(45046號卷第59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  星城遊戲暱稱「大鬧空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45046號卷第61至63頁)、乙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45046號卷第65至69頁) 3 林谷霈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6時34分許,在店家官方LINE群組接獲暱稱「修」之不詳人士,謊稱要訂購40分餐點,並外送至太平區太平路438號,要送學員全家禮物金,外送請順道至全家超商領取,並代墊費用,與餐點費用、報酬一併給付等語,再傳送三段式繳費條碼、「張杰楷,0000000000」之訂購姓名電話給林谷霈,致林谷霈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林谷霈於112年4月23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曙光店」,分別於同日9時15分許,9時25分許,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3,000元、2,000元。 ⒈林谷霈於警詢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91至92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58849號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8849號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58849號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8849號卷第95頁)、全家超商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2紙(58849號卷第97頁)、林谷霈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58849號卷第99至101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58849號卷第103至108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霸刀營)、網銀國際會員資料(58849號卷第109至111頁) 4 吳俊鈞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15時13分許,在其桃園市檳榔攤(地址詳卷),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購買檳榔及香菸,並請代繳電話費1,899元,再一起付款等語,並傳送繳費條碼給吳俊鈞,致吳俊鈞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 吳俊鈞於112年4月27日20時41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1,899元。 ⒈吳俊鈞於警詢中之陳述(3903號卷第17、18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9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90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03號卷第21、23頁)、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3903號卷第25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星城遊戲/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3903號卷第27至31頁)、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3903號卷第33頁)、吳俊鈞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3903號卷第35至41頁)。  5 蔡帛彧 蔡帛彧於112年5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某不詳之人透過LINE謊稱要蔡帛彧至超商購買指定物品,蔡帛彧到達超商後,該不詳之人再傳送全家超商支付條碼予蔡帛彧,要求蔡帛彧先幫忙繳付5,000元之星城會員購點(儲入前揭興盛榮城帳號),並佯稱後續代買物品送到指定地點會一起付錢,致蔡帛彧陷於錯誤而前往超商繳付。 蔡帛彧於112年4月27日21時7分,前往全家超商以左列條碼掃描繳費5,000元。 ⒈蔡帛彧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⒉劉正雄於偵查中之陳述(58849號卷第171至177頁) 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興盛榮城)、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甲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223至226、235、237頁)、蔡帛彧與不詳之人之對話訊息、全家付款品項資料、載具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2025-02-04

TCHM-113-上易-831-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中瀚之警詢 證述(見偵卷第39-43頁)」、「張中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偵卷第19頁)」 、「被告徐偉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94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徐華駿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後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9 -2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全數賠償予告 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0號   被   告 徐偉銍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市○○區○○○道0段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銍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徐華駿在社 群網站「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特定款式之外套之訊息 ,即聯繫徐華駿,佯裝手中有徐華駿有意購買之外套且有意 讓售,雙方洽商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完成交 易之合意,徐華駿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之住處,以轉帳方式支付約定價金與徐偉銍。惟徐偉銍 收款後,始終未交付商品與徐華駿,又斷絕聯繫,徐華駿始 知受騙。 二、案經徐華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曾與告訴人徐華駿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華駿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先在「Facebook」張貼有意購買某款式外套之訊息,被告得知後,與告訴人洽商出售上開外套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轉帳9,2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洽商向被告買受上開外套,且告訴人已依約付款,然被告並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本件詐得9,2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04

TYDM-113-審簡-1853-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並提 供」更正補充為「並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提供」、第11行 記載「鄭遠超」後補充「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2時17分許」 、第12行記載「乙○○,」後補充「再由乙○○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 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遠超提領及交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不知情之鄭遠超 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復因指示不知情之鄭遠超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 項並將其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 節、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2名弟弟 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或免除任何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8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入鄭遠超之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78萬元款項,業經被告指示不知情鄭遠超提領完畢,嗣 並經被告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 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並提供 不知情之鄭遠超(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乙○○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乙○○ 遂指示鄭遠超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之85度C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乙○○,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鄭遠超提供本案帳戶,並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同案被告鄭遠超提領後即交付提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⒉辯稱:我是因為我另個員工「楊加宏(音譯)」欠我錢,但我帳戶有問題,才會借鄭遠超的帳戶讓「楊加宏」匯款,因為當時「楊加宏」也欠鄭遠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本案帳戶匯款,因被告積欠其2個多月薪資共10萬元,其因此與其妻徐稚清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交付於被告,被告遂將其中之10萬元交與鄭遠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遠超之妻徐稚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其向鄭遠超借本案帳戶匯款,因被告積欠鄭遠超3月薪資共10萬元,其告知鄭遠超後便一同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交付於被告。 4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本案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鄭遠超提領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4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論處。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之68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址 收水人、地點 1 甲○○ 佯稱富盈金投網站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18分許 78萬元 本案帳戶 鄭遠超 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 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乙○○、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85度C咖啡館

2025-02-04

TYDM-113-審金簡-457-20250204-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 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環抱A女腰際、後以手觸摸A女 下體、鼠蹊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倉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181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1時57分許 ,至A女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工作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 所)購買物品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拉至本案 處所飲料櫃旁之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壓制A女並環抱A女 腰側,復強行扯下A女之裙子及內褲,徒手觸摸其下體(未 插入)及鼠蹊部,後因A女不斷哭泣,乙○○始罷手。嗣經A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4-審侵簡-2-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葦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04

KLDM-113-易-841-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4

KLDM-114-訴-2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宥葳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姚盈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宥葳(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虞,而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 4年1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該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獨任),並於114年1月23日判 決有罪,論以被告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故被告確屬罪嫌重大。又被告 自陳另依「蔡宸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前往 臺中、嘉義、新竹、彰化、南投等地向不詳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且被羈押前無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 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稱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需工 作籌措賠償金等語,雖屬有據,惟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 均無直接關連,並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85-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把風」後補充記載「及送水上 山予其餘在場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筆錄」、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 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 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 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 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負責把風、送水予共犯「小龍」、「凱凱」、「弘毅」, 且現場查獲鐮刀等工具,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小龍」 、「凱凱」、「弘毅」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共 犯「小龍」等人欲竊取他人鴿子,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且與共犯攜帶兇器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等犯行,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所犯另案經判決拘役部分入監 執行後,於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母親及子女需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尚未竊得鴿子、目前在農產行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扣案之鐮刀1把、彈弓1把、美工刀 1支、彈丸9顆等物,固係被告與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手機1具,雖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係其平時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3-苗簡-1138-202502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阮英宏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阮英宏為犯罪人前 ,阮英宏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阮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鄭 進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 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52、7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 (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號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符轉區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英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76.2公里處與屏東縣 新園鄉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在事故路 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鄭進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事故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 車道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 注意,逕從機慢車道斜向跨越至快車道內進行左轉,A車車 前頭處因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致鄭進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挫傷、左胸大片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因前揭傷勢而於到院前不治身亡。 二、案經鄭進旺之子鄭朝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駕 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現場照片5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 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 11200582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剎車痕長30.6公尺計算 ,A車車速約為73.7公里/時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 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之50公里/時之限速,佐以A車原 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超速行駛,致縮 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之行 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鄭進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而身亡,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 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TDM-114-交簡-8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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