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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5號 原 告 林時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門秀滿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13

TPDV-113-補-287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摸魚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城 被 告 唐維欣 黃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4,967元 (計算式:本金272萬5,590元+其中57萬5,015元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萬9,377元= 274萬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74萬4,967元(本息計算同上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是原告先、備位聲明間雖屬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惟兩者請求之價額均為 274萬4,967元,並無高低之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7 4萬4,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13

TPDV-113-補-2921-20241213-1

國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相 對 人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 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當事人聲請 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 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30號(本院中股承辦)判決駁回在 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國 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而向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駁回再審 之聲請,而因其聲請意旨同時涉及對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遂一併將此部分移送予本院 審理,並經本院分案而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該案下稱系 爭再審之訴)受理,本院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 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系爭 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本院於113年2 月7日以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 人再審之訴。因聲請人不僅得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得聲請 補充裁判,聲請人既聲請補充裁判,則僅為管轄權移轉之問 題,無須繳納裁判費,系爭再審之訴係針對原審作成之110 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因脫漏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所釋明之 法律關係,未經原審判決,爰對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補充 裁判等語。並聲明:㈠管轄權移由中股審理。㈡相對人應共同 賠償聲請人新臺幣27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時起給付年息5 %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然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且原裁定業已於 理由欄說明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而仍須繳納訴 訟費用,然聲請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所提再 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並於主文欄諭知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裁 定,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對本院 110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應向該案承辦股為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1-國再-2-2024121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陳○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玨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昕 )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以被告張○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張○蕎)係陳○昕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追加張○ 蕎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且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為1,13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2 、169、183頁),最終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陳○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張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 該廣告知悉投資機會,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 之人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揚眉兔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共計1 ,1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 昕於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 元。陳○昕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 657、6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該案下稱系爭少 年事件),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交付保護管束並 命為勞動服務。又陳○昕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親即張○蕎,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第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3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陳○昕僅於112年5月22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其餘款項皆與陳○昕無關。原告其餘損 害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致,與原告之收款行 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向陳○昕請求全部損失,顯屬無據。且 原告身為會計師,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輕信投 資代操話術,多次將款項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且於銀行行員 提問匯款用途時,竟謊稱為購買珠寶堅持匯款,已違反維護 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而陳○昕過去並無犯罪紀錄,亦無 混跡幫派等不良行為,因誤信求職話術而北上,出門前係向 張○蕎謊稱找朋友玩,而於陳○昕被捕後,張○蕎即對陳○昕嚴 加看管,並協助向被害人賠償,張○蕎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並 無疏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昕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研鑫」電子交易 投資平台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 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指定帳 戶或面交現金計1,135萬6,000元(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4部分,係由陳○昕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陳○昕於 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昕並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陳○昕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系爭刑事裁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偽造之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現金收款單據、原告與「研 鑫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昕向原告出示之工作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151至159頁),核與被告 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自堪 信為真實。陳○昕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賠償範圍則詳如下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昕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張○蕎辯稱其對於陳○昕之監督並未疏懈,自應由 張○蕎負舉證責任。查張○蕎雖辯稱:陳○昕當時係欺瞞張○蕎 而北上,而張○蕎於事發後對陳○昕嚴加看管,對陳○昕之教 養監督並無疏懈等語,並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 陳述、被告生活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33 至135頁),惟查,陳○昕於系爭少年事件訊問程序雖稱:我 於被收容前都待在家,只有跟高中同學出去玩1次,責付後 我跟媽媽回家,媽媽都叫我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然此訊問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為 確認是否收容陳○昕所為,目的僅係判斷收容之要件及必要 性,與張○蕎是否盡教養監督之責無必然關聯,且此僅係陳○ 昕片面所述,尚不足逕為有利於張○蕎之認定。況監督教養 並非僅限制未成年人之行動即為已足,尚需適時對未成年人 教導正確之法治觀念,尤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未成年人擔任 車手之狀況猖獗,更應提醒未成年人避免成為車手,助長詐 欺犯行,而張○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因未預見到陳○ 昕會去從事車手工作,故沒有告知陳○昕不能成為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已盡對陳○昕之教養監督之責 ,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張○蕎聲請傳喚證人吳貞吟以證明張○ 蕎已盡教養監督義務部分,因張○蕎自承吳貞吟並未與被告 同住(見本院卷第242頁),則其難以得知張○蕎之保護教養 情形,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張○蕎與陳○昕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本件賠償範圍為何:  ⒈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昕、張○蕎對原告受損範圍全部,均屬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陳○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金錢, 自應就原告全部受害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等語。惟查,就陳○昕僅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之150萬 元,其餘部分並非陳○昕所收取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陳○昕所參與者, 僅係附表編號4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而審酌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分工上通常包含施用詐術者(俗稱機房成員)及收取金 錢者(俗稱水房成員),水房成員又分為提供帳戶者(俗稱 人頭)、收款並轉交款項者(俗稱車手)、將車手取得之款 項再轉交上游者(俗稱收水),成員間亦非固定,而有更替 之可能,而如參與詐取同一被害人1次財物之行為,固與其 他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關係,然就不同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如僅參與其中1次行為,是否就全部受害部分均有行為關連 共同,不可一概而論。詳言之,陳○昕擔任車手角色,參與 附表編號4所示收取150萬元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 房成員、人頭、收水手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此部分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無 疑。然就附表編號4以外原告其他受害部分,縱使原告係因 同一詐術受騙,而先後交付財物,然就其他次收取、轉交原 告被害款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四、㈠⒈所示證據,無從證 明陳○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無從遽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昕參與附表編號4所示收 取150萬元之行為,亦難認與原告其他受害部分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陳○昕 就原告受害全部範圍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 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陳○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 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0 112年4月27日 5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日 163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22日 150萬元 現金 0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0 112年5月31日 45萬8,000元 現金 0 112年6月5日 111萬8,000元 匯款 0 112年6月6日 130萬元 現金 0 112年6月14日 380萬元 現金 00 112年6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總計 1,235萬6,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編號10款項,共計1,135萬6,000元。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蔡金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任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觀之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 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書狀內另有 記載「說他決定房子贈額不還我」等語,則原告本件究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抑或該房地之某 應有部分等節,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範圍。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2-10

TPDV-113-補-265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張惟閔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 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63,9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 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⒌被告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⒍被告蔡嘉翰即 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⒎第五項及 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9,357元(計算式   :本金3,334,161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5,196元=3,849,3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2元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至第7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而 原告上開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 法確定,則應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154,983元(計算式:264元×39日+317元×3,611日=   1,154,983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272元(計算式:3,84 9,357元+163,932元+1,154,983元=5,168,272元),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06

TPDV-113-補-283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曾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055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976,874 1 利息 976,874 113/5/16 113/8/18 5% 40,680.78 2 違約金 976,874 113/5/16 113/6/15 400 3 違約金 976,874 113/6/16 113/7/15 500 4 違約金 976,874 113/7/16 113/8/15 600 小計 42,180.78 總計 1,019,054.78

2024-12-06

TPDV-113-補-279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洪熠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李哲銘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李哲 銘應給付9萬7,315枚泰達幣予原告,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1,068元(計算 式:本金340萬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萬1,068元=350萬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8,778元(計算式 :本金9萬7,315枚泰達幣×起訴日即113年11月22日加密貨幣幣價 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交易收盤價格32.62元+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萬4,363元=32 6萬8,778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350萬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06

TPDV-113-補-280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226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 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608,478 1 利息 608,478 113/3/20 113/4/11 14.99% 5,747.53 小計 5,747.53 總計 614,225.53

2024-12-06

TPDV-113-補-2797-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錦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香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占原告現金12,00 0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2,000元部分即非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2,0 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2,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元=10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 逾12,000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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