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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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此部分容忍修繕 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上述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7-2025011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座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作漏水防水工程;㈡被告 應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 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 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請求㈠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提出相關 資料(即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 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就其請求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聲明㈡ 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 失,然未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本院亦無 從憑此聲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應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4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葉柏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連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判命被告立即進行有效且完整之修繕,解決天花板滴水與 壁癌問題。㈡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48萬元整。㈢賠償原告的修繕費用3萬2,550元整。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原告應查報聲 明㈠解決天花板滴水與壁癌問題所需之修繕費用,並暫以此修復 費用,作為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未提出所需之修繕費 用,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前開規定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㈠標的價額,且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聲明㈠金額+聲明㈡金額+聲明㈢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致無法確定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6萬2,550元(計算式:165萬元+48萬元+3萬2,550元= 216萬2,550元),原告未查報聲明㈠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倘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3-補-2459-2025010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許美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健平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1-08

PCEV-113-板補-139-2025010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蔡天生 被 告 新麗園社區第四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苡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 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⒈被告應修繕公用排水管至 不會滲漏至原告屋內,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第1項請求,自 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再加計第2項之 損害金額,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 估修繕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之5,400 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已繳之5,4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再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9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8

SJEV-113-重建簡-108-20250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慶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俐葶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8

TYEV-112-桃簡-1946-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修復上開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3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37,000元(計算式:37,000元+3,000,000元=3,0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  2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理由: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籍之住所址與起訴狀所載不符,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7

KSDV-113-補-1516-20250107-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吳春蓮 相 對 人 葉育汕 張秋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育汕、張秋明間因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 請求之金額,並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 (如提供估價單)」(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 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按調解標的價額,加 計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聲請狀所提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繳 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 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 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 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不 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秋明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止,並請求相對 人葉育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前 屋主)向聲請人給付維修費用,故應以修復漏水之費用,加 計聲請人向相對人葉育汕請求之金額,為本件調解程序之標 的價額。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 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又未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汕請 求之金額,自應由聲請人協力查報,並表明欲向相對人葉育 汕請求之金額,兩者加計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修復漏水部分,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則屬 於不能核定之情形,暫核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 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出漏水以及被漏水影響之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等足資證明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致無從判斷兩造是否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利本件調解程 序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1-07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4-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號 原 告 莊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詠斌 上列原告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 本或其影本。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所 有權人為被告,並未列明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依前揭 說明,起訴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核 非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7

TYEV-114-桃補-23-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簡勝薇 被 告 陳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萬5,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之工程費用,依據原告陳報修復費10萬元,故原 告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萬元。再加計原 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7萬5,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補-102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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