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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在 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 7、3880號判決參照)。又因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前提 須犯前揭(一)至(三)所述之罪,如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不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射程距離內,故被告 縱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婉欣成立調解(見原審 卷第105頁),就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犯均非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601偵緝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 236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陳○恩, 復陳明「因為被告現在入監了,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所 以不再主張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38頁),尚難認合 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二)關於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自陳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 )、犯罪之手段(①以不實訊息引誘告訴人林柔君、黃婉欣向 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及見面會門票,②佯裝具有交易真意而交 付網路遊戲帳戶予告訴人陳○恩後,登入該帳戶並變更密碼 ,③製作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佯裝已交付款項而取得告訴 人陳威丞、林秉堂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犯罪所生 之危害(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255元、9, 600元、1萬4,000元、網路遊戲帳戶等財產上損害)、品行(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 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須扶養幼 子及家人),以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 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 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已有悔悟, 且須扶養強褓幼子,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238、239頁,惟所述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 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 足等情,是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月,除未逾越外部(3月以上、各刑合 併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 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減輕應執行刑,亦難認有理由。  (四)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33-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喧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喧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喧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蔡明君、黃羽濰 、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兆豐、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遭人提 領一空,附表編號2至3、6所示部分因黃羽濰、陳俊丞、鍾 伊珊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明君、黃羽濰、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喧儀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0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 款卡放在機車理被偷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 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67頁) ,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蔡明君、黃羽濰、沈書綿、連 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 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附表 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君 、黃羽濰、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28頁、第36 頁及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及其背面、第60頁及 其背面),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如附表編號1至 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2 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稱有時候會請姊姊王晶潁拿上開2帳戶提款卡去領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2帳戶 提款卡只有自己在使用,沒有其他人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拿給別人領 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本院提示前開 警詢筆錄,方更異前詞,改稱好像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所述相互歧異,顯見被告已有隨證據顯現,更 易其詞之情,是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 金融卡是否確實為被告遺失,而非交付,已屬有疑。 2、再者,被告固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有去報警等語,然關於何 時發現帳戶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4月中把2張提款 卡放在機車座椅內,要拿出來看一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 因為裡面沒什麼錢,認為不重要就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 一直到4月19日我到兆豐銀行補辦提款卡時,行員才說帳戶被 凍結,不能補辦,建議我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於偵查中稱:有一天要拿來使用時,發現2張提款卡不見 ,有去掛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4月底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又 改稱:我是要去看一下郵局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發現提款 卡不見,有去找姊姊,之後就去報警,我忘記報警時警察有 無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是被告 究竟何時發現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的原因為何、嗣後 的處理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亦屬有疑,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2帳戶為4月多,郵局帳戶1 13年4月7日23時20分許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25,700元之 紀錄為其本人所為,次一筆113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存入85 元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最後一次提領郵 局帳戶內款項後餘額僅有52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2 帳戶為領薪水用,然其又稱:113年1月至4月間是在夜市工作 ,只有一個老闆,薪水有時候會超過3萬元,但是不會超過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互核本案2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 年11月起至4月止,匯款時間、帳戶固定,足認本案郵局帳戶 為其薪轉戶,兆豐銀行部分則因113年1至2月均無收入,且匯 款時間、帳戶不固定,尚難認亦屬薪轉帳戶。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夜市工作薪水均是月底結算、匯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且觀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薪水應係於 次月5日匯入,被告既已於113年4月7日將薪水領出,帳戶餘 額僅剩52元,難認被告有何需要於上開所辯4月中旬或4月底 ,在薪水尚未到匯入時間的情況下,去查看郵局帳戶或有無 錢可以領。至兆豐帳戶部分,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0頁),113年間僅有3月1日10時20分許匯入28,000元後, 同年月3日12時4分許領出28,000元之紀錄,且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0元,又被告否認次一筆113年4月19日存款85元紀錄為其 所為(見本院卷第162頁),嗣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 將款項匯入,其中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款項經領出,其餘 均遭圈存,則被告辯稱4月中旬或4月底要去查看兆豐帳戶或 有無錢可以領,所以發現兆豐帳戶提款卡不見乙節,亦難認 屬實。此外,本案2帳戶之狀態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 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 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尚有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 卷第160頁),綜上反可徵被告因上開2帳戶餘額甚低,且被 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 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3、更有甚者,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 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 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參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 告訴人、被害人6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後,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至3、6部分因告訴人、被害人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 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足徵上開2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後又稱是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毋庸查看即 能輕易回答金融卡密碼為何(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8頁至 第159頁),益徵此提款卡之密碼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 另為記錄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更足徵上開兆 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5、綜上,被告辯稱其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 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 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已 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聽過會有人拿別人的提款卡去做詐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存款所剩未幾之上開兆豐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 兆豐、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 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與媽媽、姐姐同住,會將薪水給姐姐,在夜市打工,經 濟狀況尚可,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重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 羽濰、被害人陳俊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款項共計 23,000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0元)因遭 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兆豐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 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餘款共計6,410元【計算式: 餘額6,462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52元=6 ,410元】,此等款項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蔡明君 113年4月19日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蔡明君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並向告訴人蔡明君佯稱: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明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2 告訴人 黃羽潍 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黃羽潍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Alice」向告訴人黃羽潍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羽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羽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1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頁) ⑹臉書租屋廣告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3 被害人 陳俊丞 113年4月19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被害人陳俊丞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玲」向被害人陳俊丞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俊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6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41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頁) 4 告訴人 沈書綿 113年4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 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沈書綿佯稱: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且下單失敗、賣場需經過官方認證及按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書綿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9秒許 8萬4,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沈書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0頁背面) 5 告訴人 連晟安 113年4月20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Ning Fang Hang」、訂單客服、金管會銀行專員,陸續向告訴人連晟安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要經過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連晟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34秒許 4萬3,15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連晟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背面) ⑹臉書商品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 6 告訴人 鍾伊珊 113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Suaja Lu」向告訴人鍾伊珊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經過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鍾伊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6,09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鍾伊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 ⑸包裹寄件回執聯(見偵卷第64頁) ⑹臉書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 ⑺網路銀行畫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2024-12-17

ILDM-113-訴-725-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第1592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詐欺得利」均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1行「112年1月5日起」應更正補充為「112 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6至17行「,趙崇伶因此詐 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得手」均刪除,並 補充「被告趙崇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吳明 軒框稱寵物洗澡服務即將漲價,包4個月可以讓寵物洗20次 澡,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吳明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 件詐欺之行為客體為吳明軒交付之財物即6,000元,係屬可 具體指明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詐欺犯行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各詐得之48萬 8700元、8萬5000元,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之12萬7300元及5萬元 、為告訴人吳明軒提供7次價值2100元之寵物美容服務,就 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36萬1400元 、3萬5000元、3900元(共計40萬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尚未償還之前述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趙崇伶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向李東諭訛稱手上有張 惠妹將於112年4月3日所舉辦、票價新台幣【下同】4200 元、4800元、3800元三種之演唱會門票、有票價6800元之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VIP票價8800元之Born Pink演唱 會門票,可以向她預購並優先選座位,可以投資趙崇伶的 模特兒經紀人生意及需要小額資金周轉要商借4500元云云 ,李東諭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共新台幣48萬8700元)至附表所示趙崇伶之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趙崇伶向其父趙健樵(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商 借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謝武龍( 另案偵辦)商借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嗣因李東諭於112年3月18日門票兌換日無法領到門票 ,要求趙崇伶要在112年3月19日前退回全額款項,趙崇伶 僅退還12萬7300元,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 22號) (二)趙崇伶於112年2月初,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 何銘悅謊稱其有在經營模特兒拍攝,可以投資趙崇伶的模 特拍攝,每週一可以返還一次本金及利潤,要先出錢繳攝 影師的費用,每次會有不一樣的投資檔期,讓何銘悅選擇 不同的投資檔期,等客戶款項下來就會還給何銘悅云云, 何銘悅不疑有他,分別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 日19時31分、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使用網 路轉帳各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 轉帳4萬5000元、1萬元至王興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5000元) ,嗣因趙崇伶迄112年5月初為止僅給付過2次利息給何銘 悅,而沒有給付過任何一筆本金含利潤的返還,何銘悅遂 向趙崇伶表示不想投資了,要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潤,趙崇 伶僅於112年5月19日返還20000元、於112年6月1日返還30 000元給何銘悅後,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藉口推託不還本 金,何銘悅始知受騙上當。(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11 3年度院調偵字第4239號) (三)趙崇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喜貓喜狗寵 物美容店」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 2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軒佯稱可以提供包月 多送1次洗澡,每月可送寵物洗5次澡,吳明軒詢問只能包 1個月嗎?如果1次4個月是不是會送1個月?趙崇伶即誆稱 包4個月可以洗20次澡,因為吳明軒是老客戶所以沒有漲 價,不然臘腸狗最少是包月1600元,明年要漲價了云云, 吳明軒一時不察,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6000元至趙崇 伶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趙崇伶僅提供 吳明軒7次寵物美容服務後即無預警關門,嗣因吳明軒於1 12年6月19日在上址「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門口看到「5 月17日起,因內部問題需停業2個月,2個月後重新開業會 通知大家」之公告,又迄同年7月28日為止,趙崇伶均未 主動聯繫吳明軒,吳明軒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聯繫上趙崇 伶,趙崇伶又尚未完成所剩下13次寵物美容服務,始知受 騙上當,趙崇伶因此詐得應提供之13次寵物美容服務之不 法利益得手。(113年度偵字第15923號) 二、案經李東諭訴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何銘悅 、吳明軒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伶之供述 一、告訴人李東諭想要跟被告合作拍攝工作才會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何銘悅,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入監服刑,被告有請家人連繫朋友處理投資案的後續,告訴人何銘悅這件投資都有返還利潤,可能是因為入監的關係,陸續遭到提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諭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銘悅之指訴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軒之指訴及證詞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51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一、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何銘悅於112年3月19日15時18分、3月21日19時3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趙崇伶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5月9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1507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東諭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趙健樵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新店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銘悅於5月4日18時39分、5月13日22時1分,轉帳2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王興順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東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之事實。 9 告訴人何銘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何銘悅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份、「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大門照片2張、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營業登記資料1份 被告以同案被告趙健樵擔任營業事業登記負責人之自然物語生態工作室經營本案「喜貓喜狗寵物美容店」,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明軒等事實。 11 告訴人吳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明軒於112年3月26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用相同手法分別實施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 3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詐騙告訴人李東諭、何銘悅、吳明軒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及價值 低微等情形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 384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6日 14時37分 14400元 同上 3 112年1月6日15時25分 11600元 同上 4 112年1月11日17時37分 28200元 同上 5 112年1月11日18時07分 28200元 同上 6 112年1月11日20時25分 28200元 同上 7 112年1月12日10時7分 388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月13日15時33分 30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月14日15時13分 28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 30000元 趙健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2月1日 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2月1日 19時29分 15000元 同上 13 112年2月2日 14時24分 10000元 同上 14 112年2月3日 17時29分 40000元 同上 15 112年2月10日21時10分 10000元 同上 16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 23400元 同上 17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 20000元 同上 18 112年2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同上 19 112年3月1日 17時30分 20000元 同上 20 112年3月11日16時49分 25000元 同上 21 112年3月15日15時53分 4500元 謝武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21-20241216-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1號 原 告 廖堃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田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演唱會門票購票糾紛,被告事後同意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原告和解,兩造間遂成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8、20496 、24461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31-47、61-76頁), 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 契約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 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16

TTEV-113-東原小-61-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不詳 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因缺錢花用而明知其並無任何演唱會門 票,而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蕭茂霖」貼文佯稱:欲販賣演 唱會門票等語,陳奕彣見之在貼文底下留言,蕭茂霖遂與其 聯繫洽談賣票細節一事,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 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蕭茂霖提供之 由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嗣後陳奕彣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 聯繫蕭茂霖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彣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茂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供其 陳述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之訴訟權利,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最高 學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9,6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39-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3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蓉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蓉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蓉儀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台南星鑽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 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 予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利用臉書與吳建宏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演唱會門票,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一超商 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 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26分、35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45998元及17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8月13日,分別佯裝顧客及線 上客服人員,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伶聯繫,佯稱 ,欲向其購買雷諾瓦沐冉畫拼圖,依指示操作,解決其賣場 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8月14日下午3時、3 時11分許,分別匯款9012元、4012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 蔡詩怡聯繫,佯裝係欲向其購買包包之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 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包包,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 一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 結對方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3310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 殆盡。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利用臉書與謝薺萱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演唱會門票,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一超商 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 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分、3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29985元及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 提領或轉出殆盡。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利用臉書與蔡智翔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安全帽顧客及全家超商好賣+客服人員,佯 稱,欲購安全帽,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全家超商客服人員 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提供之網 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3分許,匯款7998元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㈥、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利用臉書與林佳蓁聯繫,佯 裝係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顧客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 ,佯稱,欲購演唱會門票,然賣場未經認證,請依統一超商 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而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聯結對方 提供之網址並按指示操作,於8月14下午2時49分許,匯款新 臺幣14萬999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   林蓉儀遂以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吳建宏、陳玟伶、蔡詩怡、謝薺萱、蔡智翔、林佳蓁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宏、蔡詩怡、謝薺萱、林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蓉儀固不否認系爭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告訴人 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是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更改存摺帳號, 自己才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對吳建宏、陳玟 伶、蔡詩怡、謝薺萱、蔡智翔、林佳蓁施用詐術,致渠等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 即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81至287頁)附卷可稽 ;並有吳建宏、陳玟伶、蔡詩怡、謝薺萱、蔡智翔、林佳蓁 等人警詢供述、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憑( 吳建宏部分,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83至91;陳玟伶部分, 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105至 109頁;蔡詩怡部分,見警卷 第31至33頁、第127至145頁;謝薺萱部分,見警卷第35至39 頁、第163至203頁;蔡智翔部分,見警卷第41至47頁、第21 9至231頁;林佳蓁部分,警卷第49至55頁、第249至273頁) 。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 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辯稱,因欲貸款,對方說要匯款並為其更改帳號,自己 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只需知悉對方帳戶即可匯款,無需 含有密碼之提款卡,而帳戶帳號本是金融機構決定,根本不 可能單憑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變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被 告僅因對方上開說法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被告就其貸款對象、貸款方式等貸款相關具體事 項,被告不僅未查核,更無法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以為調查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 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六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 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 潔工工作,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469-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並領得約定報酬」,應更正為:「 並領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名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獲有 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於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兼具有利於被告及不利於被告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適用於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適用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及科刑  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 雖僅有收取及轉交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被告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6114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 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為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1件,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後, 被告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已取得該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8390卷 第17頁背面、偵字6114卷第18頁),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共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 「飛機」內暱稱「Q」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 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 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 7門櫃內,再由劉名岳遂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將 所領收上開包裹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澐、李育儒、田家榆、張菀庭、蔡昊妤、洪如怡、 賴皚箏、高泉恩及趙仲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欣澐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家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家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菀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昊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昊妤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如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皚箏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賴皚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份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高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高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泰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泰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1 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領取李欣澐寄件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Q」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欣澐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育儒等9人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包裹1件 所獲取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 戶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 戶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 戶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 戶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9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5863、5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馬英 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馬英淇陷於錯誤認林彥 辰將給付車資,將之載送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車資新臺幣(下同)1080元,林彥辰即佯稱其綁定銀行 帳戶之行動電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稍後再行轉帳付款, 以此方式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馬英淇一再催討無著, 始知受騙。  ㈡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 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乙車),張宣釩陷於錯誤認林彥辰將給付車資,按指示依序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 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車資共計2700 元,車行抵達林森北路時,林彥辰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以 匯款方式支付,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取信 張宣釩,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張 宣釩一再催討無著,報警處理,林彥辰經警通知始支付其中 2160元。  ㈢林彥辰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 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林彥辰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約定翌日面交,而於同年 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 6160元後,以暫無現票為由要求擇日再行交付票券,並提供 收據1紙取信劉瀟玥。嗣經劉瀟玥多次詢問未果,始知受騙 。 二、案經馬英淇、張宣釩、劉瀟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甲車抵 達目的地時,手機系統正在維護,無法匯款,就請馬英淇給 我帳號,後來我的手機遺失,才沒有付款,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 乘馬英淇駕駛之甲車,指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車資1080元,被告抵達上址後,以其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電 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無法匯款為由,要求稍後再行轉帳 ,即下車離去,然事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60號偵查卷宗【下稱56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英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5660偵卷第17至18、51 至52頁),且有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56 60偵卷第21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 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3062 7152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 iPASS MONEY會員帳戶綁定金融機構系統,於112年10月6日 至7日間,並無因系統維護致無法轉帳之情形,且觀該帳戶 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0時56分許支付馬英淇前趟 車資410元後,餘額僅有478元(原審卷第35頁),顯然不足 支付本趟桃園至臺北之長途車資1080元,尤以被告甫利用上 開支付工具給付馬英淇前趟車資410元,對此當知之甚詳, 始刻意謊稱支付平台系統維護。再觀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 錄(5660偵卷第21至25、55頁),馬英淇於112年10月6日3 時49分許傳送:「車資1080由於網路系統維修未付款,林彥 辰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同日14時59分再次提醒:「 尚未收到您車資匯款 麻煩您了」,被告僅回稱:「老闆我 剛剛起床」,即無下文,迭經馬英淇催討至翌日18時59分許 ,被告始於同日23時9分許告知:「手機被打掃的人摸走 我 剛拿回來……等等我去機器存」,可知被告之手機縱曾短暫脫 離持有,亦不妨礙其支付車資。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  ⒊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明知其一卡通帳戶餘額已不足支 付車資,仍約使馬英淇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再以「系統維護無法轉帳」之不實事由搪塞,幾經催討迄今分文未付,顯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其詐欺得利犯行,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張宣釩 駕駛之乙車時,已告知需要列印有里程數之乘車收據報帳, 雙方約定翌日當面受付收據與車資,張宣釩卻自行將無里程 數的空白收據從鐵捲門下方塞入門縫敷衍了事,導致我無法 報帳,甚至未按系統叫車折扣八折計算,浮報車資為2700元 ,我才拒絕支付全額,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板橋車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依序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不含折扣車資共計2700元, 被告以未帶現金為由,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5863偵卷第54頁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1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5863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有張宣釩傳送 付款訊息擷圖、車資照片、對話紀錄在卷足稽(5863偵卷第 23至24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大都 會系統派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等候 多時未見預約乘客,便取消訂單,這時被告才出現,我告知 訂單已經取消,但被告仍拜託我載他,當時已是深夜,所以 我還是載他沿指定路線行駛,車程中被告不曾表示現金不足 ,要我讓他先下車,是最後抵達林森北路被告才說他身上沒 有錢,並留下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之後我向被告索 取車資未獲置理,就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經 警員聯繫後,被告才匯2160元給我,不足540元等語(5863 偵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0 月25日匯款2160元之交易紀錄存卷為憑(5863偵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搭乘乙車於112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在林森北路 下車時,張宣釩於同一時間拍攝車資2700元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加註:「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及匯款帳戶作為提 醒,被告立即詢問:「哥 這個是一樣八折嗎」,經張宣釩 告以:「因訂單已被系統取消」,可見雙方確實約定以匯款 方式補付車資,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收據開立、如何受付收據 與現金等問題,被告對於訂單業已取消、不再享有折扣優惠 ,當下亦無異議,再經張宣釩於112年10月24日持續催討, 被告僅推稱:「哥不好意思我說很早睡了」,此觀前揭對話 紀錄即明(5863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稱:我乘車時曾 向張宣釩要求列印有里程數的乘車收據報帳,雙方約定翌日 在洛陽街見面,張宣釩把收據給我,我用現金支付車資給他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本案預約叫車因自己遲誤時間業已取消之事實(原審審 易卷第33頁),其徒憑己意主張僅需支付按叫車優惠八折計 算之車資2160元,亦不足為據。至被告於張宣釩報警處理後 ,始向「173叫計程車」平台索取車資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 7至38頁),無非事後彌縫,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尤其夜間搭乘計程車 長途行駛,將產生相當車資,乘車前定當確認付款能力無虞 ,被告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長途往返雙北、桃園,於抵達 目的地後始告知現金不足,要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然經催 討多時均置之不理,直至張宣釩報警處理,經警員通知始補 付車資,且係擅自按折扣金額計算而有不足,俱徵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得利犯 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取得演唱會 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 隊進場,且因場地因素進場編號有跳號,立即徵詢劉瀟玥能 否接受,未獲回應,始未交付票券,並非詐欺,之後我要退 還款項,劉瀟玥卻收回帳號,直接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 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經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約定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6160元,並交 付收據1紙,然迄未交付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5866偵卷第7至12、72頁),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瀟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5866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且有劉 瀟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5866偵卷第25至33頁、原 審卷第79至14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5866偵卷第35 至39頁)佐卷可供參憑,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被 告與劉瀟玥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 12月17日與劉瀟玥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與之相約面交 ,惟當日被告收取價金並未同時交付門票,雙方遂於12月20 日11時19分約定同日18時30分在板橋車站交付票券,被告對 此明確應允:「好的」、「三點提修(醒)我一下」,惟被 告並未依約到場,反而翻異稱:「因為你說禮拜二 我說禮 拜二之後我不在啊 我說我請同事啊」、「我以為是他們給 你約這時間」,經劉瀟玥再次要求確認取票時間,被告於12 月21日10時26分表示:「姐你給我你的地址」、「下午四點 我請助理去拿」,劉瀟玥遂回傳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被 告卻於12月22日再度改約12月24日在板橋車站自行面交,此 間劉瀟玥於12月23、24日持續向被告確認時間,被告並無回 應,亦未接聽來電,見劉瀟玥起疑後,被告始於12月24日13 時35分許以「因為我還在台中」為由,要求改於12月25日13 時在板橋車站見面,迨12月25日約定時間將至,被告即於12 時5分稱:「我先弄票」、「你先不要打」、「我手機快沒 電」,甚至要求提供帳號先行退款,再由「小幫手」面交票 券當場收取現金,繼之又推遲至同日19時由「小幫手」在板 橋車站面交,經劉瀟玥於18時10分至37分多次傳訊、去電, 言明再不履約將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9時7分許聲稱:「他 (小幫手)現在在騎車」、「我手機快沒電了」,完全無視 劉瀟玥要求提供「小幫手」聯絡方式之訊息,直至約定時間 過後,被告始稱:「他現在要去換票 因為剛剛他發現位置 不同號」(5866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79至147頁),被 告就交付票券一事百般推託,說詞反覆,屢屢失約,已難認 其交易之初確有交付門票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於劉瀟玥告知業已報案後,於112年12月25日解釋 :「因為現在票卷(券)號碼他們發現不是連號,要確認一 下」,劉瀟玥對此已於12月26日7時32分許回覆:「你今天 下午6點前把票送到中和遠東世紀廣場,或者把我給的現金 送過來,我可以帶你去板橋派出所取消立案。」表明願接受 票券或現金退款之旨,被告仍未交付票券或為退款,其所稱 :我沒有交付票券是因為我取得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 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隊進場,且有跳號,立即徵詢 劉瀟玥能否接受,未獲回應,之後我要退款給她,她卻收回 帳號,直接報案云云,並不符實。  ⒋從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仍與劉瀟玥議價讓售演唱會 門票,致劉瀟玥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其主觀有詐欺之 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迨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 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 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 ,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 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 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 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 、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 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 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 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 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 、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 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 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 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 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 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 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 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五月天12月31 號兩張連票、選1/5四張連票」、「二換四可以接受在訊息 」、「如果沒有換到才會考慮售 可以私訊」(5866偵卷第2 5頁),並非直接販售門票,而有其他條件,是否交易、交 易內容均待私訊聯繫,可知被告是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 象,非透過上開貼文施行詐術,劉瀟玥亦是與被告聯繫後, 始與之磋商讓票價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尚難認 被告係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二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手段向他 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 且指摘告訴人等不是,態度非佳,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宣釩 部分車資,而告訴人等皆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手法類似,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利益、現金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10-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犯蔡○翔生於○○ 年○○月間(警三卷第7頁筆錄年籍欄),其與被告係室友, 此經二人供承一致(警三卷第4頁、第9頁)。蔡○翔於涉犯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與少年共同為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5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網路賭博輸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本院 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5-10 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每日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 領完錢當天晚上林郡佑會約在外面親自拿給我(警二卷第7- 8頁)。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計3日(2月3日 、2月29日、3月1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 ,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罪名及刑度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少年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92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769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81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暱稱「東森洋片」)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眼鏡」邀請 ,加入林郡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或 二線收水人員。甲○○與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由甲○○或蔡○ 翔(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5「分工」欄所示方 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戊○○、 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ATM監視器照片3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丁○○)、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ATM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 7 證人即少年蔡○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翔)、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翔、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附表編號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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