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林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4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輛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機車。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僅為次因,詎被
告未循和解方式進行調解,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胰臟破裂之
傷害,逕至警局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於本件事故未
受有體傷,然因遭受刑事告訴之突襲深感錯愕、不安及恐懼
,致身心痛苦、需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5萬元、醫療費用2,850元等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
8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
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
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
訴訟權之保障。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7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提起刑事告訴,難
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內容而以提告方式加害他人之情形而言
,應認被告提起刑訴訴訟之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反訴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
乘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正路(幹線道)前
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胛肩
挫傷、肋骨閉鎮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376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000元、看護費84,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4,376元
。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另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
負擔4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70%責任。
(二)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三)否認耘源有限公司(下稱耘源公司)所開立之留職停薪證
明書之真正。
(四)反訴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7,754元,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6,3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
3,424元及醫療輔具2,952元,共計66,376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反訴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上開醫療院
所醫生專業判斷不需手術僅需持續至骨科、創傷科、
復健科回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原
告之系爭傷害僅需3至4週即可痊癒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反訴被告所辯可採。
(2)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113年5月21日精神科850元部
分(本院卷第137頁),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62,574元部分,經核均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反訴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護腰支
架費用2,952元等情,據其提出為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
單及發票為證,查反訴原告係肋骨骨折,當需使用輔
具輔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526元(計算式:62,574
元+2,952元=6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耘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
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4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耘源公
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否認耘源公司所
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反訴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反訴原告據此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8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反訴原
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其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
,是反訴原告請求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9日出院1個
月後,共35日之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35
日=84,0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3,526元(計算式:6
5,526元+144,000元+84,000元+50,000元=343,52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
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反訴原
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
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反訴
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3,058元(計算式:343,5
26元×30%=1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7,754元,業據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5,304元(計算式:103,058元-
57,754元=45,304元)。
參、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504-20241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