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譚大偉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提出書狀到院,陳稱「本人譚大
偉於2022年在LINE的股票投資中遭受詐騙並匯款260,000元整
,此筆金額是匯入被告林士梧帳戶。今懇請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民事裁定被告林士梧賠償此筆260,000元整並附帶5%利
息為荷」,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3-嘉簡-1065-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