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0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收據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被告過往因為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且在本案之前的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
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與詐欺有關的行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而且不屬於應該判處最
輕刑罰的個案,所以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刑罰。
③告訴人陳允仁提交給警方的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都應該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就不
必逐項加以沒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0號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中」、「桂格」、「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
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
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陳億
睿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億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適陳允仁瀏覽該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
、「李曉雅」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渠等即佯以向
陳允仁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陳允仁之信任後,自113
年5月21日起,先後指示陳允仁轉帳至指定之帳號(無證據
證明陳億睿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嗣陳億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億睿依「紅中」之
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於113年7月18日9
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世界真美麗大樓」
內之圖書室,向陳允仁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
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之收據1
張,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陳允仁收取現金205萬
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允仁。陳億睿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允仁察覺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允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允仁收取詐欺款項205萬元,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受暱稱「德哥」之人招募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後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由「紅中」指示面交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340萬元後,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再次因受騙而交付20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5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與收水之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本人及收據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提出偽造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紅中」、「桂格」、「德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扣案之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樂易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
王逸祥」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TNDM-113-金訴-246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