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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本 案帳戶」補充更正為「至本案帳戶,嗣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梓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3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張梓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間向游祥凱以假貸款詐術詐騙游祥凱,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日1時34分、同年9月4日19時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游祥凱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84-85年次),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游祥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指訴左列年籍之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戶役政資料,被告稱均非其交付本案帳戶對象。 二、訊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與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但 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指訴年籍之范俊偉(原名:范翔(祥)安) 戶役政資料,被告稱均非其交付本案帳戶對象,被告亦無法 提供其他相關資訊供本署調查,足見被告應知悉若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 何求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DM-113-審簡-2545-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容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同事關係,(一) 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永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擎公司)辦公處所內,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未注意之際,以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Connie Hsieh 枚紜」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下稱本 案對話);(二)被告取得本案對話後,復基於無故洩漏因 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5 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 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三)被告再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 一派出所),指摘遭告訴人誹謗(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為證據。因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 用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本案對話翻拍 照片、永勤公司辦公處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 片;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勤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 霸凌申訴電子郵件;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查 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犯罪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有拍攝電腦螢幕的行為,法律上的爭點主要有 二:「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 告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前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明示必須活動者主觀上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 開之期待或意願(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客 觀之隱密性環境)。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 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 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無違。後者,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指出「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依 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認為「目的若在於蒐集他人犯罪行為之 證據並非無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則 明確提出法益權衡理論的架構,認為是否「有故」之判斷應 「有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加「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加「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二)告訴人電腦螢幕正前方有安裝半球形紅外線攝影機,告訴人 與被告在辦公室的電腦畫面,隨時均處在公司監視器畫面內 ,且依永擎公司資通安全政策及管理辦法,任何人只要跟公 司提出申請,沒有違法事由公司都會提供這些監視錄影畫面 ,告訴人對於自己公務電腦的螢幕畫面本身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低的。告訴人開啟LINE使用的電腦設備,所有權屬於公司 ,其自陳對於電腦唯一施加的保密措施是5分鐘後自動開啟 的螢幕保護程式,而告訴人承認當時並沒有將LINE對話紀錄 從螢幕上關閉或縮小,被告看到螢幕上的「神經病」後至完 成拍攝為止,時間不到5分鐘,當下在客觀上沒有任何物理 或數位上隱蔽措施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的電腦螢幕間沒有隔 板,告訴人自陳任何想要去會議室的人只要經過告訴人的座 位都可以單憑肉眼直接看到螢幕上的畫面。是告訴人主觀上 可以合理預期離開座位時,任何人可直接看到其螢幕畫面上 的內容。告訴人知道案件事發經過的唯一原因是因為被告提 起申訴,換句話說,可以合理認定被告除了申訴管道外沒有 將這些螢幕畫面提供給其他人,公司內也沒有其他人在傳布 ,是本件不管是合理的隱蔽措施或是合理隱私期待都相當缺 乏,不符合妨害秘密的構成要件。 (三)本案被告確實存有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起訴書沒有否認被告有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這是合法訴訟權的行使,告訴人是在公司從業多年的主管,被告是剛到公司就遭到其他人不當對待的員工,如果不透過本案的方式來蒐證的話是難以在法律上進行救濟的。告訴人身為公司主管,身處職場多年,兼之事件發生地點為開放型辦公室內非封閉之工作空間,且電腦是公務電腦,路過的人都可以看到,顯然和單純在手機中私人隱密對話紀錄比較起來,合理的隱密期待是相當低的。被告沒有將擷圖用在申訴及提告以外的地方,客觀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並沒有去入侵、破解告訴人的電腦,甚至連操控的行為都沒有。從客觀評價來說,被告所採取的行為是為了達到他的目的可以使用的最低限度手段。如果要去評估告訴人到底有無受有任何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可以確定趨近於零。本案從手段目的和必要性來看,難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同為永擎公司之同組員工,被告於112年11月 1日14時44分,在永擎公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告 訴人離開座位之際,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 腦螢幕上之本案對話,後於同日15時1分許,透過電子郵件 檢附本案對話照片向永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 謗告訴,並提出本案對話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偵卷 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送予永擎公司人資部門之職場霸凌 申訴電子郵件、本案對話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 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 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75頁至第77頁、存放袋、本 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諸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 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 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永擎公司辦公區域皆有設置門禁卡機,需以該公司配發的個 人識別證靠卡感應才得進出,又被告及告訴人在永擎公司之 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區隔每名員工之辦公區域,復告 訴人之位置係在靠牆最後一排,與被告之位置相隔走道,該 區域僅有一支監視器會拍攝到告訴人位置,其拍攝角度正對 告訴人位置區域,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使用之公務電腦畫面, 且該公司公務電腦皆由所屬人保管使用,皆須由所屬人設定 解鎖畫面密碼,非所屬人無具操作與登入之權限等情,有永 擎公司113年7月31日永擎(113)字第014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若5分鐘未 使用即鎖定電腦桌面自動登出等情,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65頁),故告訴人所處之辦公區域應屬獨立空間 。永擎公司公務電腦之使用人均需設定解鎖畫面密碼,且告 訴人亦設有自動登出之螢幕保護程式,客觀上即係在獨立之 辦公空間利用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其使用之電腦,確保 其使用活動之隱密性,主觀上已顯現其保有任何人在未經其 同意情形下,不能任意瀏覽其電腦畫面之主觀隱私期待,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先看到告訴人的電 腦螢幕上出現其的臉書大頭貼,嚇到後注意該對話內容,而 看到告訴人在LINE裡面辱罵其神經病等情(偵卷第8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在其辦公區域視線偏向告訴人辦 公區域,告訴人電腦畫面後,全身動作暫時停止,後起身走 近告訴人辦公區域站立,在告訴人桌前以觀看電腦螢幕畫面 結果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告雖可在其 辦公區域看見告訴人未關閉、且尚未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之螢 幕,然顯非得清楚看見本案對話內容,仍須進入告訴人之辦 公區域方能看清,是應認告訴人對上開其與「Connie Hsieh 枚紜」間LINE對話訊息仍享有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 屬非公開之談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 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 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 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告訴人之不當言論向永擎公司提出申訴,經永 擎公司相關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決定口頭勸請告訴人後 續留意自身言論乙情,有該公司申訴書調查結果附卷可查( 偵卷第159頁,因涉及另案事項,不予詳述內容),而被告 於拍攝本案對話後,隨即於同日15時1分向永擎公司人資部 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前往中山一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對其有不當前詞,其欲保護自身 名譽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再者,被告僅為一般人,當無法 訴諸有調查權限或強制力之犯罪偵查人員或公務員蒐集證據 ,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當場拍攝本案對話以外之其他方式合法 蒐證,進而證明告訴人有不當言論。又審酌被告係以機械、 數位之方式,儘速、客觀地蒐集本案對話,侵害告訴人和「 Connie Hsieh 枚紜」隱私時間甚為短暫,且證據保存之時 機稍縱即逝,被告係無意間在永擎公司見聞而拍攝本案對話 ,並非廣泛蒐集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亦非持續全面侵害告 訴人隱私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其維護名譽權目的 已採取侵害較小的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 益保障目的間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拍攝本案對話具法律上正 當理由,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 成要件。  (四)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定之妨害秘密罪,其規定自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歸類其犯罪特徵,包括主動以不正當之方法窺探他人秘密者,如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亦包括因法律、契約上等原因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而洩漏他人秘密者,如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而同法第318條之1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則基於立法之體系,必須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以不正管道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或基於法律、契約上原因而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後無故洩漏,始足成立。倘行為人非因上揭情形知悉、持有他人秘密,除另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負有守密義務外,實難僅因該傳播秘密之媒介係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況從刑度角度觀之,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通常被期待較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有較重之守密義務,倘僅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令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負有守密義務之人負較重之刑責,恐非合理。是合法取得或非因法令或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秘密之人,縱將上開秘密揭露,尚難遽以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而被告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之畫面而持有本案對話,對於告訴人、「Connie Hsieh 枚紜」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給第三人(即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縱認立法者未明示該條之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然被告係提供本案對話照片給永擎公司、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分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妨害名譽告訴,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尚有散布之情,即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要件,難以該條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易-479-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浩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52 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放置在嘉義火車站某置物櫃 內,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上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 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同日17時18分許,先後 佯以「雄獅旅行社客服」「郵局客服」向甲○○稱:因系統遭 駭客入侵,造成多餘費用未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52分 許、同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 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甲○○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甲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 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承浩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承浩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6至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 火車站置物櫃讓他人拿取之方式交付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借款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網路貸款人員,對方說因為要查其有 沒有欠款,所以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經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放置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內後,交付給不詳之 行騙者使用,後該行騙者即以前開不詳之事向告訴人甲○○ 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 可佐(警卷第8至9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參 (警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 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名、年籍為何,也不 知道對方是何種類型之借貸公司,甚至不清楚有何聯絡方 式,僅係在「LINE」上所認識之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至 50頁),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機車 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而此2種貸款均未曾有人要其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參以被告復稱 對方沒有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0頁),均 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是被告顯僅意在能 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 ,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不法之徒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承如上述,是被告 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案告訴人客觀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 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 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CYDM-113-金訴-780-20241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8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 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 字第105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 四】、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下稱併辦六】),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謙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叢謙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嗣「裕隆企業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瑞泰施用詐術, 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叢謙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叢謙滋再基於縱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裕隆 企業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到場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並於112年2月14日7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叢謙滋住處,持拘票拘提叢謙滋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 NE,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審核,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且僅學生時代有 在家人陪同下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其他申辦貸款經驗,領款 部分,是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跟我說他同事匯錯款項到我 帳戶內,要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想要離職,要先償還積欠老闆的20萬元款項,而有迫切 貸款之需求,而遭「裕隆企業陳專員」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 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 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 併四偵卷第55頁),及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約30歲,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 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 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廣告 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我都是用LINE跟「裕隆 企業陳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見面 ,不知曉「裕隆企業陳專員」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裕隆企業陳專員」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 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倘若要貸款順利 撥付,必須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詐欺集團深知被告因社 會經驗淺薄不知約定轉帳之意義,而誤以為約定轉帳是「約 定對方要把款項轉給他」云云。惟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 於提高單筆或每日轉帳上限,便利將款項轉入特定之帳戶或 受轉入大額之款項,被告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由約定轉 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 ,顯見被告係配合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自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被告於銀行申請該功能時,在申請 書上寫明約定轉帳目的為「廠商支付貨款」,此有兆豐銀行 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向 銀行表達之目的與現今之答辯有異,係臨訟所編。另被告之 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係由網路上所設定,係被告向於 111年6月30日向銀行申請開通啟用網銀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可證,故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可在網路上直接申請約定 轉帳帳戶而不用透過銀行櫃檯,被告開通此功能後交由他人 使用,更可見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向金融機構 申辦約定轉帳,即可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200萬至300萬元,被告配合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 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 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 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 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2時 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裕隆企業陳專員」告知其同 事錯誤匯入款項,始將錢提領出來返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文字訊息提及此事(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 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 尚難遽認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是因對方錯誤匯款始依指示 提款返還,惟查被害人林瑞泰係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 ,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有證人林瑞泰 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及 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在卷可佐,被告卻僅逕依指示臨櫃提領60萬元、ATM提領10 萬元,考量一般人遭遇到此情形,應該會刷存簿或向行員查 詢確認對方匯錯多少錢進入帳戶,以將全部金額均返還他人 ,被告卻毫無任何疑問,只依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顯與常 情有違。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裕隆企業陳專員」之同 事匯錯款項進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既已選擇臨櫃提 款,通常而言,一次提領70萬元並未逾越臨櫃提款之上限, 並不需要有分別於臨櫃提領60萬元,隨後又至ATM提領10萬 元之分次提領舉動,徒增手續上之麻煩,被告卻刻意分次於 不同地方領款,此舉實啟人疑竇;又參以銀行行員為防範不 當金流、洗錢之風險,於客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銀行行員通 常會多加留意或詢問用途,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之舉措,顯 係因詐欺集團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教導被告依指示 分次於不同處所提領。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僅 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財力證明以確認被告之薪資水準 或還款能力,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情形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出去後,帳戶即脫離自身掌控範圍,亦可能 遭用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對方既然握有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有錢錯誤匯入其帳號後, 對方自可以再行匯出或提出即可,被告卻配合「裕隆企業陳 專員」指示分次提領後交付他人,其所為與車手無異,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可察覺其中有異,卻 為獲取對方宣稱之利益而配合領款,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連絡後,將帳戶資料 交付予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5頁),我感覺白牌車司 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我交出去提領金額的 人也跟白牌車司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已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就幫助犯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數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依指示 領款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行構成要件行為外,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就事實一、交付帳戶之部分,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裕隆企業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依指示提領之行為,遂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並均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 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四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事實二、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 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一、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併辦六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併辦五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於111年7月20日以 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嗣使用提款機(ATM)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匯款 進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轉匯一空,嗣始有不詳之 人再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60,01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 嗣於同日13時4分、13時1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於提 款機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經核對 金流,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 謝豐邦被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涉,尚難認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仍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領款,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 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加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上揭3帳戶後,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 告實質掌控;本案事實二、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後,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經全 數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未留存;本案依現有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 、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蕙芬 (提告) (簡判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與劉蕙芬聯繫,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 不詳 不詳 ①證人劉蕙芬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證人劉蕙芬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至42頁) ③證人劉蕙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4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王五裕 (提告) (簡判書編號2、併辦5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王五裕聯繫,佯稱: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24元 不詳 ①證人王五裕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1至49頁) ②證人王五裕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提款紀錄及會員帳戶截圖(警二卷第51至61頁、第69頁) ③證人王五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65至6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3 張植棠 (提告) (併辦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佯為不詳股市代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俞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52萬13元 不詳 ①證人張植棠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25反至26反頁) ②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32至34頁、第38頁) ③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37反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125號函暨俞博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6至20頁) ⑤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4 邱大郎 (提告) (併辦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老師特助-張千一」與邱大郎聯繫,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911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2萬52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邱大郎警詢證詞(併三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邱大郎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資訊、投資網站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邱大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41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5 蘇俊榮 (提告) (併辦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范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蘇俊榮聯繫,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併三警二卷P.7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蘇俊榮警詢證詞(併三警二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蘇俊榮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收款帳戶資料(併三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③證人蘇俊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6 柯慈匯 (提告) (併辦3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慈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④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柯慈匯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柯慈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7 張毓珊 (提告) (併辦3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老範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張毓珊聯繫,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7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張毓珊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張毓珊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帳戶及資產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7至177頁) ③證人張毓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8 宋傳盛 (提告) (併辦4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宋傳盛聯繫,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併四偵卷P.173)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21元 ①證人宋傳盛警詢證詞(併四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宋傳盛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會員及交易帳務截圖(併四偵卷第179至193頁) ③證人宋傳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偵卷第17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36號函暨王保霖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四偵卷第41至49頁) 9 林美惠 (併辦5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併五偵十七卷P.16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2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林美惠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33至136頁) ②證人林美惠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入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47至155頁) ③證人林美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十七卷第16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0 吳美怡 (提告) (併辦5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吳美怡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3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吳美怡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73至178頁) ②證人吳美怡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交易紀錄、投資顧問臉書資料及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併五偵十七卷第201至217頁) ③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95至196頁) ④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併五偵十七卷第19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1 李建和 (提告) (併辦5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建和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9至383頁) ②證人李建和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五警四卷第659至6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2 劉榮洲 (併辦5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榮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劉榮洲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4至3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13 吳婉汝 (提告) (併辦5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薇」與吳婉汝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②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吳婉汝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4 謝豐邦 (提告) (併辦5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謝豐邦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謝豐邦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15 李亞恩 (提告) (併辦5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亞恩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亞恩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405至40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6 莊翰峰 (提告) (併辦5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富雄客服NO.168」與莊翰峰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莊翰峰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4至3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7 江燕惠(提告) (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繫江燕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發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40萬28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江燕惠警詢證詞(併六警卷第7至9頁) ②證人江燕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併六警卷第45至49、59至73頁) ③證人江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5頁) ④陳發碧之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瑞泰 (提告) (併辦1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與林瑞泰聯繫,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①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 ①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卷第15至23頁) ④被告叢謙滋111年7月20日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64頁)

2024-12-11

KSDM-113-金訴-22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7673、836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 「@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 。林佳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姚起身」 之指示,於同年6月5日、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姚起身」所指定、 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璉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等 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林佳璉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145~146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該男子,對方LINE暱稱為「姚起身」, 雙方加LINE聊天,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姚起身」自稱人 在香港,欲移民來臺與我共度餘生,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為 購屋資金。他密集與我聯繫、噓寒問暖,所以我很信任他, 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且我與暱稱「姚起身」之男 子,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對話近千則,訊息往來 甚為密切及頻繁,而建立密切之信任基礎。對方以「我都會 在你身後保護你」、「只愛我的璉」、「做我老婆」、「我 要給你幸福,所以我給你轉錢買房,讓你心理知道我對你的 愛」等甜言蜜語,使我卸下心防,誤信對方謊言,始將前述 帳戶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給對方指定之人。我係遭感情詐騙 之被害人,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zhang jialuoO」之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 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嗣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5 日及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該男子所指定、LINE暱稱為「 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20~26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 052號卷第19~25、68~70、109~111、173~175、204~206頁、 偵字第7673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0190號卷第9~15頁、偵 字第836號卷第13~1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INSTAGRAM 、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等件可稽(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8~19、66~68 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55頁、偵字第6748號卷 第29~128頁、偵字第7673號卷第31~34頁、偵字第10190號卷 第24、26~37頁、原審卷第77~275頁、偵字第836號卷第18~1 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 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 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 銀帳密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 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 予「姚起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電話客服、行政業務、廠務助理等工作(原審卷第282頁、 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網路上 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 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姚起身」有以網路傳訊息、 以LINE通話、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過他的國籍、任職單位 、職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沒有具體談定要買哪一間房 屋,他有說要匯一個金額給我,但我忘記是多少錢,他說需 要走流水帳或金流流動做對比,我就提供網銀帳密,事後並 未查看匯款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0~282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陳稱:「姚起身」說這樣整筆錢進來,銀行端才不會說 是洗錢,我對這個也不懂,銀行未通知我之前亦不覺得有什 麼疑問,因為他是說是跟他朋友先前之金錢的流動,我相信 「姚起身」,就沒有質疑購屋基金為何要轉出去云云(本院 卷第155頁)。縱然被告自認與「姚起身」係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惟至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時,被告與「姚起身 」間認識不到1月,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 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 穩定交往程度;且觀諸被告與「姚起身」之LINE對話紀錄, 「姚起身」提及想用被告名義買房匯款時,被告回應:「你 不怕我是騙子,騙光你的家產」、「不然我捲款跑了,你就 真的欲哭無淚了」(偵字第6748號卷第61、66頁),可見被 告亦知悉彼此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自承尚未談妥購屋標的,尚無須 即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率予交 付網銀帳密;其亦知悉交付網銀帳密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 流動,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 額若干等情,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姚起身」欲移民來臺購屋 ,才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供匯入購屋資金云云,實屬有疑 。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抱著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抱著自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回應:「我怕他(銀行)會問開戶用途」(偵字第6748號卷第12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臺銀是之前開的帳戶,永豐是新開的,當時我已經有多個金融帳戶,前述LINE回應是擔心開戶時銀行會多問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7頁),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而被告未查證「姚起身」身分,且與「姚起身」關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新辦之永豐帳戶及餘額甚低之臺銀帳戶,是因為不想把錢混在一起,兩個人在一起錢還是要分清楚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34頁),及於原審中陳稱:我當時有使用臺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交付之臺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是空的,且為閒置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的薪資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扣保險費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81~282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因而選擇不致造成自己名下財產損失之新辦帳戶及餘額甚低之閒置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曾有向「姚起身」說明其於接到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被告帳戶金流何以快速進出時,被告向銀行人員表示其自己有在做代購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14頁對話紀錄),且原審就上開情況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其接到銀行電話前,「抱著自己」就曾跟其說明如果有接到銀行詢問就跟銀行說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282頁),是被告應係配合「抱著自己」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在做代購。可見被告已知悉有異,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並非配合「抱著自己」的指示,而是向「姚起身」說明其告知銀行人員之狀況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由「姚起身」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傳:不好意思,你的帳戶確實被拿來做洗錢帳戶,我的身分全是假的(偵字第6748號卷第126~127頁)等訊息,可證被告確實遭到「姚起身」詐騙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而上開訊息僅得證明「姚起身」於前述帳戶遭凍結後,承認與被告接觸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帳戶,先前說詞均屬不實等情。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甚至於銀行人員起疑後,配合向銀行人員謊稱從事代購加以掩飾,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 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帳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3年 度偵字第8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 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亦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5、10被害人林耀基、 周慕賓部分,稍有未恰。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現於食品製造業擔任助理,月薪約2萬8千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 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 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戎婕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亭廷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劉亭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7673號卷第17~20頁背面、28頁)   2 李俊儀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58分、10時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俊儀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及報案資料(偵字第10190號卷第42~42頁背面、45~48頁、偵字第836號卷第39~39頁背面、45頁) 3 林志賢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8、31~52、64~65頁) 4 林庭輝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 36萬7,0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庭輝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頁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72、75~104頁) 5 林耀基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耀基提出之與LINE暱稱「Omg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2~25、40~40頁背面、43~43頁背面、46、51頁) 6 林麗華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14分 200萬元 臺灣銀 行帳戶 林麗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30、37~41、61頁) 7 朱瑞雯 佯稱投資澳門威力彩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朱瑞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14、119~151、167~168頁) 8 汪士賢 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汪士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81~192、194~197、201頁) 9 趙慶麟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6日13時14分、13時17分 3萬3,000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趙慶麟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站頁面擷圖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07~228、244、249~250頁) 10 周慕賓 佯稱投資美國石油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4時51分 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周慕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6日匯款回條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6~29、32~34、41~41頁背面、44、47、52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149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晨妤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3、382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3、11124號【下稱併辦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晨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李松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四、蔡偉建無罪。   事 實 吳晨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 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松縉則以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士豪」、「陳家明」、 「財務長」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晨妤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2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士 豪」、「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將由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 由吳晨妤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至受款帳戶,再分由吳晨妤依「陳家明」之指示、李松縉依 「財務長」之指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分別為如附 表一「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吳晨妤 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20至226、238至243頁,卷二第 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松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 喻星、陳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純文字檔,暨被害人鍾麗嬌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暱稱「一帆風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王麗雲與暱稱「台灣加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被害人 崔瑋哲之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楊主任」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黃喻星之通話紀錄、行 動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尚羿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授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㈡被告吳晨妤部分   訊據被告吳晨妤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我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我就找網路上的代 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 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 「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我並沒有擔任詐欺車手,「陳家明」當初有請我簽 保密條款,但我實際簽的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下稱「簡易合作契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晨妤主觀上確實認為是要申辦貸 款,而透過代辦公司進行帳戶美化動作,因其過去從來沒有 成功向銀行借貸款項之經驗,當時又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 款,情急之下,只能上網搜尋如何通過銀行審查,才會找到 所謂代辦公司;吳晨妤因為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房 租、押金、搬家費用,所以沒有深思究竟代辦公司之行為是 否合法或符合常規交易,加上代辦公司員工有提供所謂「招 福金融」公司名片、「簡易合作契約」,取信吳晨妤,令其 誤信對方係真正經營之代辦公司,才會相信對方指示,配合 領取款項,交付所謂公司專員取回;吳晨妤沒有預見該美化 帳戶行為(在實務所在多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其 詐騙犯行,其在當初沒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不確定故意, 若謂吳晨妤此種美化帳戶行為,是向銀行行使詐術,但實際 上此詐術根本尚未著手,從頭到尾都只是詐騙集團的話術而 已,此部分不應另外論罪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晨妤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吳 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嗣被告吳晨妤如 何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李松縉,以及共同被 告李松縉、「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與事實欄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吳 晨妤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7頁),首堪 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晨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沒有過,我就去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 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 「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 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直 接跟我表明沒有辦法核貸,我還會想找上開民間代辦貸款機 構,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也就是指做假金流讓 銀行誤信,而所謂做假金流,就是要我做提領動作,我必須 當天提領出來歸還給他們;「陳家明」有請我簽「簡易合作 契約」,該契約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 擔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7至88 、9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18日通知無法核貸 予被告吳晨妤之簡訊、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截圖、純文字檔及「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見偵38229卷第97至118頁,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1至1 94、257至2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易合作契約 」所示,可知被告吳晨妤於111年8月19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 ,與「招福金融」公司之「陳士豪」聯繫,先應「陳士豪」 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又應「陳士豪」要求填載其親屬 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嗣「陳士豪」將被告 轉介給「陳家明」,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起與「陳家明」聯 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告因而依 「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簡易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內 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 之該契約拍照傳送予「陳家明」,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士豪」、「陳家明」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招福金融」公司及所謂「簡易合作契 約」之簽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上二公司間之關 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陳士豪」、「陳家明」就此亦全然 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 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又依被告吳晨妤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我就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9頁 ),可徵被告吳晨妤就此亦未曾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 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 認「陳士豪」、「陳家明」陳述暨其等使用「招福金融」、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晨妤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晨妤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任外送人 員及加油站員工,此有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3頁),當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況衡以被告吳晨妤曾於107年間(按:被告吳 晨妤於該時原名為吳芸蓁)同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 人之受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 7號判決認被告吳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嗣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吳晨妤 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深刻之認 識與經驗,故被告吳晨妤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尤以貸款之 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 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申 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 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吳晨妤未提供足額擔保, 「陳士豪」、「陳家明」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吳晨妤 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 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 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吳晨妤之年齡、智識、曾申貸遭拒 及前案經驗,可知悉「陳士豪」、「陳家明」所說為貸款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其等有傳送 辯護人所稱之「招福金融」公司名片,抑或「簡易合作契約 」等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吳晨妤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⑷徵之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我資力不足,所以不貸給我,我只好轉往網路去找, 「招福金融」的專員「陳士豪」說我的收入不足,他說要幫 我做假的收入證明,另外他又介紹「陳家明」給我,幫我做 假金流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954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吳晨妤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士豪 」、「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外,亦 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 被告吳晨妤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 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 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吳晨妤顯係欲藉由「陳 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 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吳晨妤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 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被 告吳晨妤卻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此觀其於111年8月20日下 午3時23分許即以LINE向「陳士豪」詢以:「你們總經理說 的那個會不會是到時候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的那種?」嗣 於同年8月31日(即被告吳晨妤為本案車手行為之翌日)上 午9時17分許亦以LINE向「陳士豪」詢問:「又加上昨天我 朋友跟我講說什麼會不會到最後是在幫忙洗錢」等語,此有 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 0、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簽的「簡易合作 契約」有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 語益明(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頁),顯見其主觀上始終 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 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有所預見,然卻毫不在意,且任令其 發生之心態。  ⑸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而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 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 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 而依「簡易合作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 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之內容(見 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至多 僅向被告吳晨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費用,豈有 可能大費周章,先將附表一所示高達4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更無信用及資力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被告吳晨 妤從事提款及轉交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 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 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晨妤既然明 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未多加確認該等款 項之來源,即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 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 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 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依「陳家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 交予共同被告李松縉,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吳晨妤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 房租、押金、搬家費用等語,固然業據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時我前男友無預警提分手,他限期要我搬家, 我經濟狀況不好,我需要一筆錢繳房租、押金、搬家費,我 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但遭拒等語在卷(見本院 112訴396卷二第86頁),然依上述被告吳晨妤於本案行為時 尚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 見偵38229卷第400頁),暨其於111年8月20日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內尚有1萬3,448元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 (見偵38229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晨妤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士豪」、「陳家明」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認定。  ⑵被告吳晨妤固應「陳家明」要求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然 該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三.甲方(按: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 入乙方(按:即被告吳晨妤,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 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 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 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 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 「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 ),外觀上雖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終非被告吳晨妤訂 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吳晨妤 對該等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 ,亦非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吳晨妤是否係因遭「陳士豪 」、「陳家明」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 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晨妤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 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 分子之詐欺車手。是以,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以所謂吳晨妤 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吳 晨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該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李松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李松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李松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李 松縉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李松縉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吳晨妤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171元(詳後 述),此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126、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171元,是原應就被 告李松縉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松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 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李松縉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李松縉部分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業分別 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和解、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112 訴396卷一第411至412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23至124頁之 和解筆錄),被害人崔瑋哲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93頁),暨被告李松縉之辯護人所述李松縉有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 一第3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晨妤則表示有與其餘 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45頁) ,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席與被告吳晨妤調解等 情(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61至36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 考量被告李松縉曾於102年5月8日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損 症、亞斯伯格症、疑語文學習障礙之情形(見本院112審訴3 89卷第79至1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及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79至3 07頁之病歷資料),嗣經醫院鑑定則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李 松縉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413至418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4日 北市醫松字第11330333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又 衡以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 12訴396卷二第90至9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崔瑋哲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 之意願及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晨妤始終未坦承犯行, 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 吳晨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 94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總 額之百分之1等語(見偵34453卷第24頁),故可認其所得報 酬為本案詐欺款項共計41萬7,104元(即附表一「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即4,17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松縉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松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 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晨妤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 34453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晨妤確因上開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 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李松縉或吳晨妤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一「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偉建之供 述、共同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 、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及陳尚羿之證述、上開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8日遭警逮捕後,就沒有再做 詐欺相關的事情,我在先前所涉案件,也沒有看過如「陳士 豪」、「陳家明」、「財務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本案我沒有去向李松縉收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蔡偉建於 111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到案,且將手機等其 他犯案之工具交付檢警繼續追查,自該時後,蔡偉建無法與 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蔡偉建於111年8月 仍有從事詐騙,與事實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蔡偉建於臺中經查獲後 ,就無繼續從事詐騙,此部分亦有蔡偉建上網歷程可參,且 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出外均需掃碼,因此蔡偉建確實並無繼 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件除李松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蔡偉建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松縉之相關供證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收取的3筆 詐欺贓款,前2筆共30多萬元,於收取後全數於當日下午6時 許,前往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巷內為第1次交付,之後第3 筆大約14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同處交付給同一男子,我 都徒手交付給他,交付完成後我都搭計程車離開;我不知道 前述男子的真實姓名,他曾說過他大約40歲,他都是騎乘白 色的GTR機車前來向我收取詐欺贓款,車牌號碼我不知道, 我跟他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聯繫,他的暱稱 可能為「淨覺」或是「達魔」,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編號四之人(按:即為被告蔡偉建)等語(見偵34453 卷第23至24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34453卷第31至33頁)。  ⒉共同被告李松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拿了錢後,在板橋交 給「達摩」等語(見偵34453卷第88頁)。  ⒊共同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0日下午6點時 ,我到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的巷子去交款,我交款的對象 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蔡偉建;同日晚間7點多一樣在上開地點 ,我第2次交錢給蔡偉建;該日是我第1次見到蔡偉建;飛機 裡面「達摩」的角色,就是跟我收錢的人;「達摩」的長相 、特徵,就是蔡偉建;我看到「達摩」時,他的長相、特徵 ,就是背1個背包,戴1個帽子;我能夠明確指認我交錢的對 象就是蔡偉建,是因為在板橋有見過面;我跟「達摩」見面 時,我有看到「達摩」的全臉長相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 二第52至53、56至59頁)。  ㈡惟查,關於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指認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 一「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茲說明 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雖以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及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29卷第65至66頁 ),作為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見本院112 訴1324卷第77頁)。然該等截圖中僅有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影 像,而未見有何被告蔡偉建之影像,且該等截圖所取自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因當時警方僅有翻拍照片,而未予下載,現 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63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101、107頁),自難 憑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⒉依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其交付款項對象之飛機暱稱為 「淨覺」、「達魔」、「達摩」,然此與被告蔡偉建於偵訊 時供稱:我於飛機的暱稱為「派狼」(見偵緝1501卷第50頁 ),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使用的暱稱為「派狼」 ,後來在111年5月以後改為「灰狼」等語者(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26911卷第199頁),並不相符,是亦難以此佐證 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偉建曾於111年8月17、18日於另案為 收水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可證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 尚難由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六、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 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就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法對被告蔡偉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偉建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 、(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偉建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偉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曾耀 賢、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吳晨妤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 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鍾麗嬌 (同併辦二)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18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1巷內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3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2 王麗雲 (同併辦一)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14、16、17、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3 崔瑋哲 (同併辦四)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5萬9,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015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業經檢察官更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4 黃喻星 (同併辦三)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0、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123元(合計7萬2,10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6、42、46、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4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000元(合計8萬8,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881元) 5 陳尚羿 (同併辦四)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1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1

TPDM-112-訴-39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 」,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 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 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 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 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 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 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 (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 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 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 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 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 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 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315-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謙滋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038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71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下 稱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126號【下稱併辦二】、113年度偵 字第1058號【下稱併辦三】、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下稱併辦 四】、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下稱併辦五】、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下稱併辦六】),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叢謙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謙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叢謙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某處,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嗣「裕隆企業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瑞泰施用詐術, 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叢謙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叢謙滋再基於縱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裕隆企業陳專員」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裕隆 企業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到場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警獲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 並於112年2月14日7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叢謙滋住處,持拘票拘提叢謙滋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8、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 」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為了辦貸款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 NE,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審核,並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以為是正常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且僅學生時代有 在家人陪同下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其他申辦貸款經驗,領款 部分,是因「裕隆企業陳專員」跟我說他同事匯錯款項到我 帳戶內,要我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想要離職,要先償還積欠老闆的20萬元款項,而有迫切 貸款之需求,而遭「裕隆企業陳專員」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 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裕隆企業陳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各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 裕隆企業陳專員」指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 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 併四偵卷第55頁),及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事實一、部分,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 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 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約30歲,從 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併偵一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3 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卷第21至29頁、併二 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廣告 而加入「裕隆企業陳專員」的LINE,我都是用LINE跟「裕隆 企業陳專員」聯繫,實際上沒有跟「裕隆企業陳專員」見面 ,不知曉「裕隆企業陳專員」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足見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裕隆企業陳專員」 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 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 合理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詐騙集團告知被告倘若要貸款順利 撥付,必須被告前往設定約定轉帳,詐欺集團深知被告因社 會經驗淺薄不知約定轉帳之意義,而誤以為約定轉帳是「約 定對方要把款項轉給他」云云。惟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 於提高單筆或每日轉帳上限,便利將款項轉入特定之帳戶或 受轉入大額之款項,被告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由約定轉 帳之設定,更使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一空 ,顯見被告係配合指示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自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況且,被告於銀行申請該功能時,在申請 書上寫明約定轉帳目的為「廠商支付貨款」,此有兆豐銀行 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向 銀行表達之目的與現今之答辯有異,係臨訟所編。另被告之 中國信託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係由網路上所設定,係被告向於 111年6月30日向銀行申請開通啟用網銀線上申請約定轉帳帳 戶之功能,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可證,故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可在網路上直接申請約定 轉帳帳戶而不用透過銀行櫃檯,被告開通此功能後交由他人 使用,更可見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向金融機構 申辦約定轉帳,即可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 200萬至300萬元,被告配合指示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顯已知悉將有不詳 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 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 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 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於111年7月20日12時 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且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裕隆企業陳專員」告知其同 事錯誤匯入款項,始將錢提領出來返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被告與「裕隆企業陳專員」之LI 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文字訊息提及此事(見警一卷第10 至11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併一警卷第13至14頁、併一偵 卷第21至29頁、併二警卷第7至12頁、併四偵卷第55頁), 尚難遽認確有此情。被告雖辯稱是因對方錯誤匯款始依指示 提款返還,惟查被害人林瑞泰係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 ,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乙情,有證人林瑞泰 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及 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在卷可佐,被告卻僅逕依指示臨櫃提領60萬元、ATM提領10 萬元,考量一般人遭遇到此情形,應該會刷存簿或向行員查 詢確認對方匯錯多少錢進入帳戶,以將全部金額均返還他人 ,被告卻毫無任何疑問,只依照指示提領上開金額,顯與常 情有違。況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裕隆企業陳專員」之同 事匯錯款項進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既已選擇臨櫃提 款,通常而言,一次提領70萬元並未逾越臨櫃提款之上限, 並不需要有分別於臨櫃提領60萬元,隨後又至ATM提領10萬 元之分次提領舉動,徒增手續上之麻煩,被告卻刻意分次於 不同地方領款,此舉實啟人疑竇;又參以銀行行員為防範不 當金流、洗錢之風險,於客戶提領大額款項時,銀行行員通 常會多加留意或詢問用途,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之舉措,顯 係因詐欺集團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教導被告依指示 分次於不同處所提領。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僅 需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財力證明以確認被告之薪資水準 或還款能力,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情形不符,被告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出去後,帳戶即脫離自身掌控範圍,亦可能 遭用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且對方既然握有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若有錢錯誤匯入其帳號後, 對方自可以再行匯出或提出即可,被告卻配合「裕隆企業陳 專員」指示分次提領後交付他人,其所為與車手無異,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可察覺其中有異,卻 為獲取對方宣稱之利益而配合領款,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供稱:其與「裕隆企業陳專員」連絡後,將帳戶資料 交付予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35頁),我感覺白牌車司 機跟「裕隆企業陳專員」不是同一人,我交出去提領金額的 人也跟白牌車司機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見被告已認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而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就幫助犯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數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因依指示 領款屬對附表二之告訴人行構成要件行為外,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就事實一、交付帳戶之部分,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裕隆企業陳專員」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或依指示提領之行為,遂行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並均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認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 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四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事實二、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 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一、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併辦六部分),與被告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就併辦五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除交付 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外,尚於111年7月20日以 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嗣使用提款機(ATM)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謝豐邦匯款 進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轉匯一空,嗣始有不詳之 人再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60,01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被告 嗣於同日13時4分、13時13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6萬元、於提 款機提領1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經核對 金流,被告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劉榮洲、告訴人 謝豐邦被騙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涉,尚難認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仍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 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領款,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或與他 人共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尚難僅因辯護 人所陳各節,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加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仍可依前述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本案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上揭3帳戶後,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 告實質掌控;本案事實二、部分之詐欺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 戶後,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匯,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經全 數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並未留存;本案依現有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 ,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瀚濤、許育銓 、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蕙芬 (提告) (簡判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與劉蕙芬聯繫,佯稱:可下載「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226萬元 不詳 不詳 ①證人劉蕙芬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證人劉蕙芬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8至42頁) ③證人劉蕙芬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警一卷第44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45至49頁) 2 王五裕 (提告) (簡判書編號2、併辦5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王五裕聯繫,佯稱:加入「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五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24元 不詳 ①證人王五裕警詢證詞(警二卷第41至49頁) ②證人王五裕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提款紀錄及會員帳戶截圖(警二卷第51至61頁、第69頁) ③證人王五裕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65至6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3 張植棠 (提告) (併辦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佯為不詳股市代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植棠聯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植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俞博智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6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52萬13元 不詳 ①證人張植棠警詢證詞(併二警卷第25反至26反頁) ②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照片、投資APP資金明細及儲值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32至34頁、第38頁) ③證人張植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37反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125號函暨俞博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IP登入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16至20頁) ⑤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4 邱大郎 (提告) (併辦3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峰」、「老師特助-張千一」與邱大郎聯繫,佯稱:可使用「皇家棠廷」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萬911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12萬52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邱大郎警詢證詞(併三警一卷第5至8頁) ②證人邱大郎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收款帳號資訊、投資網站截圖(併三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③證人邱大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一卷第10至11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041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併三警一卷第13至18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5 蘇俊榮 (提告) (併辦3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范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蘇俊榮聯繫,佯稱:可下載「IM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併三警二卷P.7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蘇俊榮警詢證詞(併三警二卷第67至70頁) ②證人蘇俊榮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收款帳戶資料(併三警二卷第71至82頁) ③證人蘇俊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6 柯慈匯 (提告) (併辦3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慈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④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柯慈匯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柯慈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7 張毓珊 (提告) (併辦3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老範D01台報財經交流」群組與張毓珊聯繫,佯稱:可加入「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趙建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7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31萬202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20萬502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張毓珊警詢證詞(併三警三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張毓珊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帳戶及資產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7至177頁) ③證人張毓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三警三卷第133至1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1925號函暨趙建基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約定紀錄及行動IP登錄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警二卷第99至113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8 宋傳盛 (提告) (併辦4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宋傳盛聯繫,佯稱:可在「富雄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傳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併四偵卷P.173)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匯款30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王保霖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1021元 ①證人宋傳盛警詢證詞(併四偵卷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宋傳盛提出之投資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會員及交易帳務截圖(併四偵卷第179至193頁) ③證人宋傳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四偵卷第173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836號函暨王保霖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併四偵卷第41至49頁) 9 林美惠 (併辦5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林美惠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併五偵十七卷P.161)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2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林美惠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33至136頁) ②證人林美惠提出之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投資入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47至155頁) ③證人林美惠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五偵十七卷第161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0 吳美怡 (提告) (併辦5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與吳美怡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8萬1000元 ②111年7月6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497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28萬76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60萬1039元(含手續費1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灣銀行,應予更正) 不詳 ①證人吳美怡警詢證詞(併五偵十七卷第173至178頁) ②證人吳美怡提出之投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投資帳戶交易紀錄、投資顧問臉書資料及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併五偵十七卷第201至217頁) ③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五偵十七卷第195至196頁) ④證人吳美怡提出之受騙匯款明細表(併五偵十七卷第19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1 李建和 (提告) (併辦5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建和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6日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建和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9至383頁) ②證人李建和受騙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五警四卷第659至6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2 劉榮洲 (併辦5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劉榮洲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榮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劉榮洲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4至385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13 吳婉汝 (提告) (併辦5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薇」與吳婉汝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0時許,匯款30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②111年7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併五警四卷P.668)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6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9058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吳婉汝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86至391頁、第392至39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4 謝豐邦 (提告) (併辦5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與謝豐邦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豐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1年7月8日8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12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5日12時40分許,匯款50萬26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謝豐邦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94至397頁、第399至401頁、第402至40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併二警卷第21至22頁) 核對金流,非併辦5起訴書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3時4分許、13分許提領之範圍內 叢謙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9萬9518元(含手續費15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7月1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31元(含手續費15元) 15 李亞恩 (提告) (併辦5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馨」、「富雄客服NO.168」與李亞恩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亞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李亞恩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405至40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6 莊翰峰 (提告) (併辦5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薇」、「富雄客服NO.168」與莊翰峰聯繫,佯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翰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謝瑞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匯款47萬5174元(含手續費15元) 不詳 ①證人莊翰峰警詢證詞(併五警三卷第374至37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8日一楠梓字第188號函暨謝瑞生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他卷第13至21頁)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17 江燕惠(提告) (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聯繫江燕惠,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發碧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27萬元 叢謙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匯款40萬28元(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江燕惠警詢證詞(併六警卷第7至9頁) ②證人江燕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併六警卷第45至49、59至73頁) ③證人江燕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55頁) ④陳發碧之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六警卷第29至31頁) ⑤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紀錄、掛失及變更紀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變更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併三他卷第119至1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瑞泰 (提告) (併辦1編號1、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之股市分析師、助理員及交易員與林瑞泰聯繫,佯稱:可在網址「https://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叢謙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 ①111年7月20日12時1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於ATM提款10萬元 ①證人林瑞泰警詢證詞(併一警卷第1至5頁、追加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證人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9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併一警卷第15至23頁) ④被告叢謙滋111年7月20日至聯邦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64頁)

2024-12-11

KSDM-113-金訴-226-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培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理由記載被告使用之 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應更正為「p ika皮」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陳培錡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被告於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於 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手機申設之臉書聊天軟體之暱 稱為何?被告答:我111年8月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手機申設臉書Messenger聊天軟體之暱稱為『pika皮』。 問:你是否認識『吳緻軍』、『吳清煌』父子及『王筠涵』(即吳 緻軍女友)3人?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被告答:我認識『吳 緻軍』、『吳清煌』及『王筠涵』3人;是王羽棠告知王筠涵可經 過我的管道救出吳緻軍,後來是吳清煌與我聯繫。」被告於 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3 頁至175頁)是否你以『pika皮』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答:『pika皮』不是我所申辦,但是由我使用。檢察官問:你 如何從事該詐騙境外打工救援者工作?係如何得知吳緻軍遭 騙前往柬埔寨後淪為禁臠情事?被告答:是王羽棠接獲吳緻 軍遭騙至柬埔寨遭禁訊息後,向王筠涵稱我有管道可救出吳 緻軍,後由吳清煌與我聯繫匯款救人細節。」足認被告以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臉書Messenger聊天 軟體及LINE軟體,暱稱為「pika皮」(參警卷第75頁),被告 並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救吳緻軍事宜而向 吳清煌施詐行騙。㈡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供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知悉吳緻軍困於柬埔寨。被告答:新聞有 報導臺人被困在柬埔寨回不來。檢察官問:吳緻軍是否真的 困在柬埔寨?被告答:我不知道。」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 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你有什麼管道可以救出吳緻軍? 有什麼證據證明你確實有這些管道?被告答:沒有。」是被 告係因新聞報導而知悉吳緻軍遭困柬埔寨,且根本不確定吳 緻軍是否確實遭困柬埔寨,並於明知自己根本無營救吳緻軍 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之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吳清煌訛詐行騙。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檢察官問:本案被 害人吳清煌匯款這些錢,是否記得你自己領了多少錢來花用 ?被告答:一、二多萬元。檢察官問:你拿這一、二萬多元 做了什麼事?被告答:生活費。法官問:錢既然是要用來救 吳緻軍,你為什麼自己拿去花用?被告答:我不知道。」是 被告係將吳清煌所匯款項用於私人花費,所謂營救吳緻軍一 事,顯然係被告為向吳清煌訛詐所虛構。而依吳清煌所提供 之其與LINE暱稱「pika皮」之人對話資料,被告及王羽棠根 本未就所謂營救吳緻軍一事有何出錢或出力之行為,且被告 與王羽棠均無法提出就營救吳緻軍一事有出錢或出力之相關 證據資料。另依卷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 111年全年均無出境之紀錄,王羽堂於111年全年亦僅有於11 1年4月20日出境、同年月27日即入境之單筆入、出境資料, 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被告及王羽棠均在臺灣境內,亦徵 被告及王羽棠佯稱可營救吳緻軍云云係詐術無疑。㈣證人即 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雖證稱:pika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 給我兒子;我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給p ika皮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之後我兒子打LINE給pika皮及 我打LINE給pika皮,pika皮都不讀不回,期間我匯新臺幣22 ,000元給臺灣救援組織帳戶,救援組織幫我兒子付簽證、機 票費,等到繳費期限過了之後,pika皮才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該救援組織把錢退給我兒子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根本不確定吳緻軍是否確遭困柬埔寨,且明知其無 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 救吳緻軍,被告係與吳清煌聯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且 被告及王羽棠於所謂營救吳緻軍期間,人均在臺灣境內而未 出境,被告將吳清煌遭騙所匯款之款項均用人私人花費,業 如前述,則被告及王羽棠於犯罪之初即意在向吳清煌行騙, 不可能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任何款項,且亦無任何管道可 為營救吳緻軍一事支付款項,則證人吳清煌空言證稱:pika 皮有支付7、800塊美金給我兒子,pika皮匯款新臺幣29,000 多元給救援組織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證 人吳清煌之上揭證言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或受被告之話術誤導 及詐騙,而將其他人所支付之7、800元美金及匯款新臺幣29 ,000多元予救援組織一事誤信係被告所為。原判決僅憑證人 吳清煌之與證據不符而具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言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培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pik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雖認本件 甲帳戶為被告陳培錡所申設,且有網路MESSANGER、LINE通 訊軟體暱稱「pika皮」之人,於同年8月間某日,與吳緻軍 之父吳清煌聯繫,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致吳清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 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 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 1分許,轉帳36,000元至證人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乙節, 然依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之原 因、與告訴人聯繫及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當時伊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 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 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關於 是否以營救吳緻軍之原因向告訴人聯繫?證人王羽棠於原審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吳清煌聯繫及要其匯款 之被告帳戶一情,與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為救援 吳緻軍,而與「pik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之原因及經 過情節互核一致。原審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 述,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 援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使 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又因 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人王羽 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吳清煌 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而辨識真假 ,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帳戶匯、提款 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 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以資判斷,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甚明。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以暱稱「pika皮」親自與吳清煌聯繫營 救吳緻軍事宜而向吳清煌施詐行騙之人,然證人吳清煌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白陳述「當初跟我聯繫是王羽棠即為pika皮」 、「與其聯繫的pika皮不可能是陳培錡,因為這是女生的聲 音」之語(本院卷第48頁),並具結證稱使用暱稱「pika皮 」與其通話之人確為王羽棠,且聲音其確定與被告不相似, 其主要是要告「pika皮」而不是要告被告,因為「pika皮」 是一個主使者等語。又證稱其知悉原先匯款之9萬元王羽棠 有支付一些轉交給柬埔寨當地臺灣在那邊的承辦人員,對於 本案再匯款5萬元之源由,亦係因王羽棠向其聯繫,原因為 「原先我9萬元已經足夠了,但是他身邊沒有錢,他想要說 他身邊沒有錢,他又轉向我跟我借,說我可不可以借他5萬 元,這筆5萬元是因為我兒子要回來的機票還有一些在被關 在柬埔寨的費用。」之詞,並稱之後「被告確實有將5萬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2頁),依證人所述,且 核與證人王羽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實吳清煌說的主謀 ,其實就是說『皮皮』,就是我。」(原審卷第106頁)內容 相符,均足徵與證人吳清源對話之人(「pika皮」)並非被 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Messenger臉書、LINE之「p ika皮」帳號是伊借給王羽棠使用(本院卷第128頁),且被 告領有中華民心障礙手冊,其有輕度心智功能智能障礙(障 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被告 自承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當庭觀察其回應問題之對話,回 答問題與用詞之對應稍微遲鈍、口才不便,思慮顯較一般人 為遲緩,顯非與告訴人吳清煌對話、商談如何營救吳緻軍之 人;再縱以證人吳清煌所認有遭「pika皮」詐騙而匯款,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行為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具體證 明,遑論被告如何明知其無任何營救吳緻軍管道之情形下, 即聯絡吳清煌表示可代為營救吳緻軍,則被告係與吳清煌聯 絡之始即欲向吳清煌行騙之情,亦乏證明。  ⒊至於被告曾提領其帳戶內之500元金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 「500元是『王羽棠』說要給我生活費」之語,且其領取之款 項前後供述均有不合,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現金 部分是自己花用,這個帳戶我的帳戶,如果我需要用錢,我 會跟他說,他都會多拿給我,剩下的就是我欠他,他欠我, 我們就私下再解決。且之後我自己會存錢,存現金進去等語 ,又供稱其有還告訴人5萬元,是因為認為有動到他的錢, 其與王羽棠一起還,其領錢是因為生活缺錢的關係。其與王 羽棠一開始沒有約定提供這個帳戶可以拿多少趴數(%比例 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因為一時欠缺生活費而提領花用,且 其待事後有領到工資再補回之意思,殊不論被告提領其帳戶 內款項之理由是否欠缺正當性,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仍無法 逕認為係其借出帳戶之對價。是綜合本案當時主、客觀因素 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可見被告依其認知,確因證人王羽棠向 其說明因王羽棠之帳戶被警示要使用被告帳戶、係用於營救 身陷柬埔寨之匯款使用原因等情,所持之辯解均非毫無依據 。況本件被告後續得知告訴人主張匯入其帳戶內之5萬元係 被騙,仍有積極返還該筆款項之舉,準此以觀,堪認其顯無 詐欺或洗錢故意,亦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而提供本案帳戶,難 以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王羽棠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有不法目的、甚或王羽 棠使用其帳戶係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王羽棠(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係與王羽棠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予王羽棠,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透過新聞媒體得知吳緻軍因故受困於柬甫寨,遂於同年 8月間某日,使用MESSANGER、LINE通訊軟體暱稱「pipa皮」 與吳緻軍之父吳清煌聯繫,佯稱:可代為營救吳緻軍等語, 致吳清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11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①同日13時3 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②同日15時 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轉帳36,000元至王 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轉移不法所得,逃避檢警查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陳稱:當 初是其友人王羽棠說要進行國外救援活動,要向其借帳戶, 其才把帳戶借給王羽棠並依照王羽棠之指示匯款,本案都是 王羽棠以暱稱「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其不知道有無詐騙 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之前某時,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王羽棠使用;王羽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訊後,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暱稱「pipa 皮」與吳緻軍之父即告訴人吳清煌聯繫,並稱:可代為營 救受困於柬甫寨之吳緻軍等語,告訴人吳清煌隨於111年1 0月7日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甲帳戶,被告旋於: ①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3,5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 戶;②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500元;③同日16時51分許, 轉帳36,000元至王羽棠指定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陳、證述明 確,復有「pipa皮」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王羽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時候是有一個叫吳 緻軍的人,他的女朋友暱稱叫小夏,小夏當時要去營救吳 緻軍,她匯款好像45,000多元,後面的時候,吳清煌好像 也是匯款45,000多元,這些錢都有用在吳緻軍在柬埔寨的 生活開銷、簽證過期費用等;當時在柬埔寨波哥山有一個 被打破眼睛的女孩子,她當時急需回臺醫救,家屬籌不到 300,000元,伊只好到處籌錢並跟吳清煌借50,000元;因 為當時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跟被告借帳戶,伊是跟 被告說要去協助受害者家屬,到時候會轉帳到他那邊,他 再去轉帳給一些台商,讓台商換匯之後再使用等語,核已 證述其為進行救援任務,而與告訴人聯繫及向被告借用帳 戶並指示被告匯款之經過。又告訴人吳清煌於警詢時亦陳 稱:其為營救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為救援吳緻軍 ,透過吳緻軍之女友匯款90,000元至「pipa皮」提供之甲 帳戶,「pipa皮」有將7、800塊美金交給吳緻軍,之後亦 有匯款29,000元給救援組織,經救援組織退給吳緻軍,但 「pipa皮」另向伊借款50,000元遲未歸還等語,核亦陳稱 其為救援吳緻軍,而與「pipa皮」聯繫,並匯款至甲帳戶 之原因及經過。綜合證人王羽棠與告訴人吳清煌之陳述, 告訴人吳清煌匯至甲帳戶之款項,至少有部分係用於救援 吳緻軍使用,是證人王羽棠初始向被告表示借用甲帳戶之 用途,並無不實,難認被告係預見證人王羽棠會將甲帳戶 使用於詐欺,才將甲帳戶提供予證人王羽棠並協助匯款。 又因告訴人吳清煌係與證人王羽棠聯繫匯款事宜,不論證 人王羽棠是否係趁救援吳緻軍之際,另施用詐術詐騙告訴 人吳清煌50,000元,此事是否為被告所能知悉、預見、進 而辨識真假,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並自甲 帳戶匯、提款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證人王羽棠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52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榮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知悉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必須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甲男後 ,由甲男於110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尚無證據 證明盧昭榮就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乙節有所預見),向郭美 琦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 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美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入盧昭榮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盧昭榮再依甲男指示,接續於110年11月24日12 時46分、52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5萬元款項,再於同年月26日12時11 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8萬元款項,並將 上開所提領款項轉交與甲男,至郭美琦其餘匯入款項,則由 甲男以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將各所示「提領/轉匯 金額」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美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5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成年男子乙節,固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想要申辦車貸,鄭玉峰說他可以幫我製作金流,所以我在11 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峰,我忘記我有沒有 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美琦遭以上述事實欄所載詐術內容詐欺而陷於錯誤 ,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10年11月22 日13時11分轉匯70萬元」部分為同一筆,為免誤會,爰刪除 編號2部分之記載);另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甲男(被告雖供稱係交予鄭玉峰,然此部分因無 證據可以證明【詳後述】,爰均記載為「甲男」)使用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53224卷第276頁、偵55441卷第185 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依郭美琦證 述,其係於110年11月4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是起訴書所載 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4日」向郭美琦施用詐術部分即有誤 載,應予更正。  ㈡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提領40萬元 、同日時52分提領5萬元、同年月26日12時11分提領98萬元 部分,均為被告臨櫃提領: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親自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98萬元款項一情(偵53224卷 第244頁),嗣完全否認提供帳戶予甲男後有任何提領款項 之情,辯稱:偵查中因施用毒品、人不舒服,所以不知道怎 麼回答,其帳戶資料是在110年11月20幾日交給甲男,所以1 10年11月20日之前款項才是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5至46頁 ),嗣經提示其帳戶明細後,又改稱110年11月3日、4日、1 5日、30日等均非其提領云云(原審卷第46至47頁),前後 供述歧異且矛盾。  ⒉被告前揭偵查中陳述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被告 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為被告自己陳述有關帳戶交付以及依 指示提領款項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於110年11月24日 、26日提領45萬元、98萬元時,多次供稱網路銀行轉出非其 操作,其後並稱「鄭玉峰叫我領取說他交水錢」、「(所以 你有去領現金喔?)對,阿領現金我就拿給鄭玉峰了」、「 (所以提領現金這個是你做的?那去年的11月間你有替鄭玉 峰去領現金,是嗎?)對,…」、「(我跟你確認一下喔, 現在先不管網路銀行,我先問你,領現金就有領到98萬的, 臨櫃的,這應該都是你本人拿存摺去領的吧?)欸,對」、 「對,因為是鄭玉峰叫我去拿。」、「他就在門口等我,然 後我就拿給他啦。」,有原審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129至139頁),以上訊問過程未見被告有何因意識 不清、不解提問而回答不切題意、顛三倒四之情。被告辯稱 其偵查中陳述係因施用毒品提藥而不知如何回答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帳戶中110年11月3日、4日、5日、2 4日(二筆)、26日各次臨櫃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以上「盧昭榮」之簽名筆跡均與本院所檢 附被告親簽之各銀行申請資料、相關卷宗內被告親簽之筆錄 上「盧昭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二字第1130323365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被告於經提示上開 鑑定結果後仍稱忘記有無去臨櫃領錢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 ),而觀之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其中多筆數額非微,衡情, 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內非屬於自己之鉅額款項,應屬相當特別 之情事,何況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認此部分事實,由被告以 上翻異前詞,甚至於鑑定後仍稱忘記了云云等作為,益見其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萬 元、5萬元及98萬元等款項確實為被告臨櫃提領無訛。惟核 以被告就以上各筆提款均否認為其所為之辯解以及前揭鑑定 結果,堪認被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之前某日已經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甲男,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要申辦車貸,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玉 峰以利其製作金流云云。惟: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111年12月22日偵查中 供稱:我曾經於110年10月、11月間,在鄭玉峰新北市○○區○ ○路0段的家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他在做職棒簽 賭,他帳戶被警示,因為他做這個需要資金流入,所以要跟 我借用帳戶,我只有借他幾天而已,幾天後我就將本案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取回等語(偵53224卷第276頁【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復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另稱: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與鄭玉峰使用,因為他說他在做線上博弈的代理 商,需要有帳戶供客人下注匯款,如果只使用一個帳戶,國 稅局會查稅;(你將帳戶借給鄭玉峰使用,有何代價?)沒 有,因為我想要買車,我帳戶內沒有交易明細,無法辦理貸 款,我需要交易明細紀錄;因為我有毒品及詐欺前科,所以 將帳戶交給鄭玉峰,讓他幫我做交易明細等語(偵55441卷 第184至18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鄭玉峰可以幫 我製作金流讓我可以辦信用貸款,我當時想要辦車貸;我不 知道當時鄭玉峰的工作為何,他有時候說做當鋪、有時候說 做球版、還有說線上遊戲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已見 其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倘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係為製作金流、辦理貸款一事為真,何以在第一時 間接受訊問時未如實陳述?再觀之前揭「㈡」被告就其是否 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一事之供述,可徵被告於因本案第一次接 受訊問所為因某人帳戶遭警示,亟需帳戶供他人轉帳、使用 乙節之供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之後改稱因為要辦理 車貸、需要製作金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且證人鄭玉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吸毒認識 的朋友,我沒有向被告收取過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求被 告去銀行領款,我沒有從事過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再考量鄭玉峰表示與被告間存在其他糾紛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 71至17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與鄭玉峰間確實存在其他糾 紛乙節(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是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鄭玉峰製作申請車貸的金流云云,極有可能受到其與鄭 玉峰間之糾紛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  ⒊承上所述,堪認被告因某人帳戶遭警示,又需要帳戶供他人 轉帳、使用,遂同意借用帳戶予該人,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該人使用乙節,且無證據證明該人即為鄭玉峰,是爰以甲 男稱之。  ⒋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游昌諺欲證明游昌諺與其均係遭鄭 玉峰騙走自己帳戶資料一情。而游昌諺因於111年4月11日前 之不詳時間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游昌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3至145、169至178頁),游昌諺於其案件審理中並未指出 交付帳戶之對象為鄭玉峰;且游昌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參原審卷第125頁報到單),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來開庭前有跟游昌諺碰面,游昌諺表示他不來作證的原 因,是因為他之前也有交付帳戶與鄭玉峰,如果來做證證述 我與他的帳戶都是交付與鄭玉峰,擔心鄭玉峰不會彌補他, 所以他不想碰到鄭玉峰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游昌 諺不僅與鄭玉峰亦存有糾紛,且事前又已與被告碰面討論作 證內容,則被告聲請傳喚游昌諺到庭欲作證之事實反於游昌 諺自己涉案情節(即帳戶資料是交給鄭玉峰而非其判決所認 定之「海哥」),可見縱其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證述,此證 述之證明力亦已存在諸多瑕疵。況本件鄭玉峰已到庭證述其 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且本案帳戶提款單經囑託鑑定 結果確認為被告親簽,被告其後否認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 請傳喚游昌諺到庭作證係遭鄭玉峰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40 萬元、5萬元及98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與甲男的行為,主 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直接故意,為共同正犯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偵55441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詐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方便其等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  ⒉且被告偵查中供稱:甲男帳戶被警示,因為他需要資金流入 ,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依甲男指示去銀行領款,領完現金 後將款項拿到門口交給甲男,甲男當時不敢跟我一起進去銀 行等語(偵53224卷第275至276頁),若甲男以金融帳戶從 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又何以會導致遭警示而需向被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經驗,被 告顯然對於甲男所從事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甲男索取其 本案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提領、轉帳以 遮斷帳戶內資金來源、去向的洗錢之用,應知之甚明。又本 案被告分別在110年11月24日、26日,各別臨櫃提領款項共3 次,分別為40萬元、5萬元、98萬元,數額非微,更見被告 與甲男之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甲男始放心由被告1人前往 領款,而不擔心被告察覺其犯行或私自將款項占為己有。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與甲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的 故意。  ⒊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 均僅提及接觸之人為甲男1人,是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然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使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 甲男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領 、轉帳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以外,被告也分擔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及轉交甲男以遮斷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為甲男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關鍵行為,亦足認被告 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我是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亦無可 採。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有收取酬金才是犯罪行為, 所以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甲男利用等詞,(本院卷二 第81頁),為被告辯護。然是否為共同正犯應視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識與客觀行為之分擔,不以有無收受報酬為單一認定 之標準,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洗錢犯行(偵5322 4卷第2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 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 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同為5年,而最低度 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法 定最低度刑6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因有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中間時法的比較,為明確整體適用之結果,爰於罪名部 分記載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⒋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 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所起訴之罪名而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金訴卷第 120頁、原審卷第43、128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後續領款、轉交等所接觸之對象除甲男外 ,另有其他第三人,或就此以及甲男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甲男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53號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6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 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提出上開詐欺案件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為據(原 審卷第161至169頁),指被告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應依法加 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包含犯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經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故 意再犯罪質相同且參與情節更重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顯 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曾 自白洗錢犯行(偵53224卷第276頁),應依被告行為時(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4號就鄭中成遭 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然鄭中成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的時間為110年11月3日、4日,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日 及5日分別有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此部分提款單併經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上,亦即被告亦有實際分擔提領款 項之行為,可見此部分倘若成罪,被告所為應是正犯行為, 自應依照被害人的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與本案既非相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 又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認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與甲男外,另有其他 成員而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似指本案共同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 以上,其事實之論述容有未盡周延之處。  ⒉原判決於理由「貳之二㈡⒊」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甲男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卻於理由「貳之三㈠」指被告就 洗錢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矛盾之情。  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有其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漏未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 未恰。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復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男,更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賠償100萬 元,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然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594萬6,000元損害,所受損害 甚鉅,依被告上開調解結果所示,即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 仍未予告訴人有相當且實質上之補償;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不僅就自己所為未有反省,另觀之其歷次供述,其對 於是否自己臨櫃提領款項此一客觀行為竟仍翻異前詞,縱經 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在卷,仍辯稱忘記有無前往領款,益見其 並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但不需 扶養父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頁),及 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量刑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結 果等足以為有利影響之幅度有限,爰僅就原審所為宣告刑酌 減其罰金部分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40萬元、5萬元及98萬元之款項,惟其供稱業已將 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甲男使用, 復負責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轉交甲男,而有共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取得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去向 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美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郭美琦佯稱略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約定帳戶、變賣股票兌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郭美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20日 7時56分許 90萬8,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0日7時58分許 12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0日8時0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1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3分許 12萬元 110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7,965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20日14時34分許 8萬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17分許 4,985 110年11月20日21時49分許 9,985元 110年11月21日3時31分許 1,678元 110年11月21日3時58分許 8,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32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1日4時44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16分許 2,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萬8,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 85萬元 110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 100元 3 110年11月22日 12時54分許 72萬2,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2日13時11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2分許 12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2日15時4分許 12萬元 4 110年11月23日 9時39分許 145萬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7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56分許 300元 110年11月24日3時6分許 287元 110年11月24日5時31分許 5,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0時43分許 12萬元 5 110年11月24日 12時0分許 89萬3,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50萬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4日12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110年11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6 110年11月26日 11時2分許 99萬5,000元 轉匯 轉匯金額 110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提領 提領金額 110年11月26日12時11分許 98萬元 被告臨櫃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琦之證述 偵53224卷第7至11、191至193頁 2 郭美琦匯款紀錄 偵53224卷第123至125頁 3 郭美琦玉山銀行存簿明細 偵53224卷第195至201頁 4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53224卷第147至150頁 5 郭美琦與對方之通聯紀錄 偵53224卷第143至145頁 6 被告中信帳戶申請書影本 偵53224卷第209至215頁 7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53224卷第217至219頁 8 中信銀行111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84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53224卷第15至107頁 9 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偵55441卷第107頁 10 被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55441卷第109至142頁 11 中信銀行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802號函及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2024-12-10

TPHM-113-上訴-1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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