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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玲、乙○○為姑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前有嫌隙。劉雅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拿安全帽朝乙○○扔擲,惟因乙○○閃避而未扔中, 安全帽掉落地面後,劉雅玲復又拾起,乙○○則趁隙奔跑欲離 開。劉雅玲又追隨在後再朝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 以上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行為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想 要告訴人停下來,她會打人,我怕她那時候要打我等語。惟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竟拿安全帽朝告訴人扔擲 ,惟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扔中,安全帽掉落地面後,被告復 又拾起,告訴人則趁隙奔跑欲離開。被告又追隨在後再朝 乙○○扔擲安全帽,惟亦未扔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 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但並扔中之 行為,雖其否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走過來靠近我,她有拿安全 帽要朝我頭上打2次,但沒有打中,過程很恐怖,我有心 生畏懼,要提告她恐嚇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他卷第21 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 。是被告當時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扔擲2次,確實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亦自承其是故意要丟告訴人, 要讓她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此丟擲行為 已差點丟到告訴人,屬具有攻擊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此行為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 意云云,要無可採。 (三)參以被告前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2 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期間為2年等情,此有該保護令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嫌隙,相處不睦,本次 又有上開具攻擊性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 當有恐嚇犯意,並無疑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 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則新法 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 」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所定「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血親」 ,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擴大 定義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且均納入本法之 「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 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屬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 適用新法下,被告與告訴人亦為新法第3條第5款所定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是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均具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為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 ,本應理性相待,竟持安全帽丟擲而為恐嚇行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念及被告前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及統計工作,無須扶養家 人,經濟狀況不好,前須照顧先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為恐嚇犯行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易-967-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鍾億緣 被 告 劉高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8

PCDM-113-附民-2077-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潔敏 被 告 吳宗憲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吳宗憲、林靖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有該案本院卷及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可佐。然原告張潔敏於該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始於當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11 3年10月18日調解室報到單、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查,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 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 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 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5

PCDM-113-附民-222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21時46分許,在張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轉讓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人張信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張信宏與暱稱「楊森(勇汶)」 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同時 向張信宏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有營 利之事實,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 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 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信宏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39分,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1工」給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被告抵達我家後,我當面表示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支付他1,000元,他同意後也收錢等語(偵字 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亦先證稱:當時我傳LINE給被告 說要「調1工」指的就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價錢, 是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想說等被告來再說,不夠 錢我再欠他,當時有交易成功,我拿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17頁),但經檢察官質以 「被告辯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之前所積欠之借款,並非毒 品交易價金」,證人張信宏又改口證稱:是被告講的這樣等 語(偵字卷第117頁),是證人張信宏就其當天所交付被告1 ,000元是否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乙節, 前後所證述情節不一而有瑕疵,顯難以逕信。  ⒉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9頁,左側發話人為被告、 右側發話人為證人張信宏),亦僅可見內容略為:   是依該對話文字內容,證人張信宏僅有向被告「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證人張信宏住處見面等情,並未有 提及相約毒品之對價甚或購毒價金為若干,此觀證人張信宏 亦證稱:對話內容沒有提及毒品價金等語甚明(偵字卷第19 、117頁),是上揭文字內容無法作為「證人張信宏交付1,0 00元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其他積 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信宏所述所交付1,000元為本次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價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 單憑證人張信宏上開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況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本案前之113年2月6 日間,確實有討論證人張信宏對被告之欠款預計何時清償事 宜,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 97頁),是被告與證人張信宏於本案前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 權債務關係,自不能排除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清償其 對被告借款之可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前揭對話紀錄既無法佐證證人張信宏交付之現金為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事為真,且無其他證據可補 強證人張信宏具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 被告辯解證人張信宏交付之1,000元為證人張信宏先前借貸 之欠款等語,然就何時借款、欠款總額等節,前後所辯或有 不一(偵字卷第48、50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亦與證 人張信宏所指對話紀錄中所稱「調1工」係指要索討毒品等 節有所齟齬,然此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理由。是本案既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之買賣交易對價等事實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信宏係成年男子,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 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 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 犯行,然其既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毒品犯行為自 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90年間已有 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前案紀錄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再無視政府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 甚為鉅額,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72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少年溫○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都會公園遊樂區內,使用園內設備,遭少年辛○○(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 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庚○○到場, 嗣庚○○到場後,因與少年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棒 球棍揮打少年辛○○,波及在旁之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未據少年辛○○提出告訴; 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3、189至1 97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訊問時 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陳述或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 坪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庚○○ 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 相識(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僅因一時氣 憤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與溫○玶、李 紹禎、曾揚傑等人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 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通知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嗣被告與共同被告 己○○、丁○○到場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在場助 勢,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等人包圍,由被告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致被害人辛○○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對告訴人壬○○部分)、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李紹禎、溫 ○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 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 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 人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攜同 被告己○○(持球棒)、丁○○到場後,被告即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壬○○受有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緣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痛、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 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 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 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丁 ○○攜帶球棒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共同被告丙○○ 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一節,亦據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象中己○○、丁○○他們也 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是被告、共 同被告己○○、丁○○於接獲共同被告丙○○通知後均有攜帶球棒 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⒉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 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辛○○,共 同被告己○○、丁○○分持球棒與共同被告丙○○一同站在旁邊觀 看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 為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 會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 遊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 來,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 案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壬○○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 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獲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 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 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 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就直接攻 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幾 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 直至共同被告丙○○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 因共同被告丙○○電召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到場 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相繩。  ⒋綜上所述,有鑑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妨害秩序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秩序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壬○○傷害部分,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共同被告丙○○、己○○分 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 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5日 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告 訴人壬○○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CDM-112-訴-890-20241114-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姿文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於案發時共住一 宅而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 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 0號民事裁定可查(偵字卷第45至48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跟告訴人都有動手互毆,且我 有去醫院驗傷,為何告訴人是被不起訴處分,而我被判刑, 我被判多少、告訴人就該判多少,我不要被判刑,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 微紅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並 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互毆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育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房間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 人在掙扎沒有反擊,我還有阻止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怡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在整理 衣服,突然聽到女兒在求救,王育誠大喊爸爸在打妹妹,我 出來看到被告在反折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都無法掙脫,告 訴人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只是一直在掙扎,是王育誠去阻 止等語(偵字卷第36頁),考量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不論與 被告或告訴人均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袒護告訴人之虞,併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王育誠、前妻柯怡安在現場 有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狀存在,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已難認該等情節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所 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 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另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係告訴人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 ,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以證明其等2人偽 證,蓋2人於互毆之際並未在場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但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際,證人王育誠、柯怡安均有在場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 ),又改稱上開證人未在場,所辯前後不一,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與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08-20241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陽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29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9年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 月16日16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 卷),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因未滿16歲毋庸具 結)而為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A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母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A母於 本院審理中皆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 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A 女家裡,也沒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從背後環抱並 磨蹭,再將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下體,之後才將手指插 入陰道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 後手伸進內褲內,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是A女前後所述明 顯有出入,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曾以LINE詢問A女「你還會 痛痛嗎」、「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僅是A女於便利商店 不小心打到A女手臂,A女當下表示會痛,被告事後關心A女 傷勢、對此感到自責而已,與性行為完全無關;是本案欠缺 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此 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51、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 字卷第2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此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5月16日)來 我家時,一開始在客廳吃飯,被告牽我的手進房間,我們兩 個都躺在床上,被告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被告把手伸進 內褲裡,手指有插到陰道內,當時我穿著褲子,後來褲子有 脫掉,之後被告用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然後射精在我的屁股 上,再拿衛生紙擦掉精液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5月16日在房間發生事情,被告 是先用手插進我陰道,之後他把陰莖掏出來在我屁股上射精 ,再拿衛生紙擦掉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 依A女上開指述內容,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A女住處 ,並在A女房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磨蹭A女 屁股並射精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精液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參以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詢問「你還會 痛痛嗎」,A女回答「不會」、「一陣一陣」,被告再問「 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A女答稱「有點」,被告回應「對 不起...」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 字不公開卷第10頁),而告訴人A女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 中解釋證稱:對話紀錄編號7是被告第二次來我家之後,因 為被告手指有插進陰道裡面,所以他問我會不會痛等語(偵 字卷第28頁),考量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向A女索 討「吸吸」、「抱抱」、「啾啾」、「色色」、「插插」等 字眼,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查(偵字不公開卷 第8至10頁),復經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吸 吸」就是想吸胸部、「抱抱」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啾啾」 是親親、「色色」就是性行為的意思、「插插」就是想發生 性關係等語(偵字卷第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可知被告對A女表達較為稚氣之詞句時,多半為要求A女與 之為情侶間親密行為甚或性行為之對話。考諸A女前開證述 編號7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後詢 問是否還疼痛之文字記錄,並未逸脫該文義內容且被告亦使 用疊字、童趣之字句與A女對話,是編號7確係被告對A女性 交行為後確認A女是否疼痛之對話甚明,足以佐證A女指稱被 告有於其房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節,應為真實,辯護意旨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㈣又有關A女前往警局提告之緣由,係因A母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偶然見得被告與A女牽手並陪同前往補習班,經檢視A女手 機發覺A女與被告之對話不單純,便詢問A女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A女始坦承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A母與A女父 親嗣決定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 第120、12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可 知本案係因A母發現A女與被告交往,經A母與A女父親決定提 告後,A女始隨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媽媽發現後,帶我去警察局報案, 我不會想跟警察講這件事,一開始我沒有很想提告,可是後 來我看我的對話紀錄,就有點後悔做這件事,才有想要提告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報案過程當中,只能說A女是配合家長對被告提告吧 ,A女不太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 ,顯見A女遭父母發現之前,始終隱匿與被告交往之事,更 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僅係因本案遭其父母發覺且事 後反省所為,遂於警詢時陳稱欲提出告訴,是A女原先本無 欲將與被告交往之事為其父母所悉之意願,自無可能以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妄言誣指被告。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糾 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陳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從112年1月至5月 ,後來我就進來關了,我不知道我們還算不算在一起等語( 偵字卷第45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可言,衡以A 女為13歲餘在學學生,生活單純、欠缺社會經驗,僅因交友 軟體而認識被告(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當無干冒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且,A女 於案發後不太願提及本案之案發後狀態,亦經證人A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可知A女對本 案感到羞恥而無對外張揚之意,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綜合上揭情事,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兩人屬親 密之男女朋友,又無何等糾紛可言,又係因遭其父母發現而 帶往警局報案,且指訴內容涉及A女個人名節,其後又必經 漫長之訴訟程序,然其仍迭為一致之指述,益徵A女前揭證 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邀約我進去我房間,我進去就坐在床 邊玩手機,被告會從我背後環抱接著磨蹭我,我就順勢躺在 床上,他一開始手先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我下 體,撫摸一段時間後,被告就會直接用手插入我陰道內,再 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我就改用側躺的方式,被告就用生殖 器磨蹭我的屁股直到射精等語(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與 其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到房間後,2人均躺在床上,被告 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就將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語, 有所出入。惟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 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 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綜觀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就案發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如何對其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之過程所陳,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合理 ,經檢辯於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前後無重大出入之瑕 疵可指,復有對話紀錄可佐,又無虛偽供述或誣指被告之可 能性,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查A女就其與被告均躺 於A女房內床上,被告嗣以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主要情 節,前後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之性交行為之前,與被告間之 愛撫舉止,縱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尚不足以否定A女指稱 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一處且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基礎事 實,故不得憑A女此部分證述之微疵,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 真實性。  ⒉又有關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詢問A女是否仍 疼痛後,再問A女「是否太用力」並表達抱歉之意,依其語 意脈絡,被告係對A女先前表示疼痛致歉外,與A女確認力道 是否太大,可知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對A女「施力」,應意指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僅是一時過失、不注意誤傷A女並 再次對A女致歉而已。  ⒊基此,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犯行,戕害A 女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本 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侵訴-54-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議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鄭景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收到要我去派出所拿公文的單子,所 以我才去派出所拿信,員警就叫我驗尿,我就說我為什麼要 驗尿,員警就強制說既然來了就是要驗,說不驗就強制採尿 、要插尿管,員警還拉我領子不讓我走,採尿後我也沒有拿 到信,員警根本就是在騙我,我有施用毒品我不爭執,但認 為採尿程序有問題,本件應改判我無罪等語(本院簡上字卷 第112、234、2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 述,被告係遭受員警強迫採尿,且證人即員警侯逸昕亦證稱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激動,益見被告辯稱其不願採尿 卻遭員警阻止離去之情節為真,顯見本次採尿並非出於被告 自願且真摯之同意後始對之採尿,故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應無證據能力。本案員警並未事先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 間到場採尿,且被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亦 無其他事證足使員警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員 警並無隨時採驗之權限,未合於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卻仍強行要求被告接受採尿,是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程序不符 法定程序。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 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干預身體自主權及 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戕害己身健康之輕罪,並未對他人或國家社會具有立即、強 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 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員警違 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 自尿液、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被告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 員警自可依前揭辦法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 制採尿,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或非經違法程序即無從取得 證據之情形;另依現行實務,毒品採尿報告為施用毒品案件 重要之證據,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顯屬重要;基此,本件侵害 被告權益種類、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等情狀審酌,本件犯 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 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該尿液檢體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 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 告尿液及與之具直接關聯之衍生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證人即本案實施採尿之員警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經過派出所門口,因為他剛好是本轄的調驗人口,我就 請他進來,我有順便問尿液毒品的承辦人陳覲于被告是否還 是本轄的調驗人口,因為他固定每3個月就要調驗一次來採 尿,但他4至6月那季還沒來採尿,所以我就請被告過來採尿 ,我問被告是不是要來尿,被告說是,他沒有反抗意思,就 同意說好,所以我有經過被告同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是被告尿尿前就會簽,就帶他直接去我們後面廁所,讓他親 自排放尿液,再自己裝到尿液空罐2罐裡面,接著問筆錄, 問筆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表達任何異議,我記得那一天狀 況就是很平靜,我記得被告並沒有表示他不願意接受採尿想 要離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0、214頁);而證人 即本案實施監辦之員警蔣延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採尿 當天我是時任蘆洲派出所所長,雖然我沒有特別記得本件個 案,但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有我的蓋章,原則上我會去監辦採尿過程, 就是在旁邊看封條簽好、當事人去廁所採尿、裝瓶並蓋妥蓋 子封緘,但我對被告不是很記得,因為在我任內,並沒有發 生過採尿過程發生衝突、被採尿人有意見等狀況,因為當時 被告對採尿沒有異議,所以我對他沒有印象;在我記憶中從 來沒有遇到有人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應該說被採尿的人如 果確實不願意,以我的原則就會請同仁暫停,我知道他也要 簽同意書,要徵得本人同意我們才開始進行程序,如果中間 他有任何異議,我會請同仁暫停,改用其他方式(譬如強採 票方式)避免爭議,但我任內是沒有碰到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218至219、222頁),是有關被告於接受採尿之期間, 並未表達抗拒、表示異議之舉,亦未有員警對被告實施強制 力迫使被告配合採驗尿液等節,已據上開證人即員警一致證 述明確在卷。  ㈢再參以被告原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欲向員警領取信件一節,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 ),復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該欄 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 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有該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13頁);再衡以被告於 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7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簡字第526 1號、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4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被告應 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4月12日至警局時,確屬 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 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 其前往派出所,經所內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 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 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 及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沒有被 強迫,並沒有因本案造成身體不適或受傷,員警沒有對我刑 求逼供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並未表示其反 對驗尿之意,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 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 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員警尿液。  ㈤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員警違 法強制採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案應為無罪諭知 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至於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我的印象,就 是有時候情緒比較激動一點,我在本案前就接觸過被告至少 3次以上,所以我會安撫被告情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1 至212頁),然此係指證人當日就本案以外與被告接觸之感 受,並非專指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情緒突然有 較為激動之舉,自不能因此推認員警本件採尿並未獲得被告 之真摯同意。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難認可採。  ㈦另辯護人雖指摘本件採尿未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然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而訂定 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 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 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 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此2條規定固為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法律依 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 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觀諸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我認知 是他3個月要尿一次,但這時候他還沒完成,然後他也同意 這一次要採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則員警主觀 上對被告採驗尿液係經被告自願同意兼有符合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而對其定期採尿檢驗,雖本次採尿前並未先行交付被告 採驗尿液通知書面,此經證人侯逸昕及陳覲于均證述明確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13、225頁),然員警既有獲得被告之 自願性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如前述,自不因員 警未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即因此 影響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認定,併此敘明。辯護 人執員警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主張依被告自願同 意所取得之尿液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09年度毒 偵字第5966號」後補充「等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然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 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景議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 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14

PCDM-113-簡上-13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具 保 人 王煙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煙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信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 王煙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具 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2-訴-1146-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指揮書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 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 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 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 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 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 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 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 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 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 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 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 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 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年7月15 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 救濟。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9年9月1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後遭撤銷假釋,於112年1月19日 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主張對於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8日法矯署 教字第11001099700號撤銷假釋行政處分,寄存送達並非合 法,致使時效無從計算,故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並非合法等 情,故聲明異議人係對遭撤銷假釋之處分及送達有所不服, 參照上開說明,假釋遭撤銷後若有不服,依法應循行政爭訟 途徑尋求救濟,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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