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
日21時46分許,在張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內,轉讓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人張信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張信宏與暱稱「楊森(勇汶)」
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同時
向張信宏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有營
利之事實,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
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
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
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信宏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39分,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1工」給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被告抵達我家後,我當面表示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支付他1,000元,他同意後也收錢等語(偵字
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亦先證稱:當時我傳LINE給被告
說要「調1工」指的就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價錢,
是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想說等被告來再說,不夠
錢我再欠他,當時有交易成功,我拿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17頁),但經檢察官質以
「被告辯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之前所積欠之借款,並非毒
品交易價金」,證人張信宏又改口證稱:是被告講的這樣等
語(偵字卷第117頁),是證人張信宏就其當天所交付被告1
,000元是否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乙節,
前後所證述情節不一而有瑕疵,顯難以逕信。
⒉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9頁,左側發話人為被告、
右側發話人為證人張信宏),亦僅可見內容略為:
是依該對話文字內容,證人張信宏僅有向被告「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證人張信宏住處見面等情,並未有
提及相約毒品之對價甚或購毒價金為若干,此觀證人張信宏
亦證稱:對話內容沒有提及毒品價金等語甚明(偵字卷第19
、117頁),是上揭文字內容無法作為「證人張信宏交付1,0
00元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其他積
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信宏所述所交付1,000元為本次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價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
單憑證人張信宏上開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況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本案前之113年2月6
日間,確實有討論證人張信宏對被告之欠款預計何時清償事
宜,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
97頁),是被告與證人張信宏於本案前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
權債務關係,自不能排除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清償其
對被告借款之可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前揭對話紀錄既無法佐證證人張信宏交付之現金為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事為真,且無其他證據可補
強證人張信宏具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
被告辯解證人張信宏交付之1,000元為證人張信宏先前借貸
之欠款等語,然就何時借款、欠款總額等節,前後所辯或有
不一(偵字卷第48、50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亦與證
人張信宏所指對話紀錄中所稱「調1工」係指要索討毒品等
節有所齟齬,然此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理由。是本案既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之買賣交易對價等事實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信宏係成年男子,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
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
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
犯行,然其既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毒品犯行為自
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90年間已有
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前案紀錄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再無視政府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譴責
;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
甚為鉅額,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72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