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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玻璃球 吸食器參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卿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2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19公克乙 情,有該中心民國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51頁);又 扣案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2支,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49頁),堪 認上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均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亦堪確定。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 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855-2024111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戴世宸 被 告 黃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卷證資 料可佐。茲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原告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 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另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   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重附民-13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車貸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 。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 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 蔡慧心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 ,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 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云云,致錢 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 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 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 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 院酌以證人錢瀛生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錢瀛生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 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 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 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 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 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 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 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員警截圖時間111年12月13日,偵卷第33、3 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 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189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 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 中和中山路2段228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 ,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 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 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 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 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 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 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那邊可以讓我們營業咖啡廳 的地方,看妳有沒有興趣?」,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 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她,由她去買 一些器具。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 。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 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 她,存到她那裡,後來我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 現金給她,由她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 ,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 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 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 才發覺不對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復於同日稍 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 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21 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 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 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偵卷第205頁)足 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而論,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 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 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住處出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迪卡儂中和店之正門前 、大潤發中和店靠中山路之出入口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 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持前開淺紫色便當袋 ,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距上開車輛所停位置對向約130公尺處),而於同日15時40 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此情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則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 時間緊接,且被告存款當時係持告訴人用以裝盛現金之便當 袋等情,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 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 告訴人所提供,允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 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 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 行(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 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偵卷第125、 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 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 金融機構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 即無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 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 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另有告訴 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 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 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 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即有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 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到院,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此外其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參佐,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①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以證其資金來源;暨②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③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④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 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云 云。然①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 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 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 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②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 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 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 無涉。③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縱 或有其事,然此間情感因素,繫諸雙方認知,並非如血緣、 婚姻關係有客觀標準,告訴人否認其情,未必與本案訴訟有 關,況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 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 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④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 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 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 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 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 ,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 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難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即屬無據,並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 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 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89頁,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效力),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 程中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596-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 原 告 蘇煒淩 被 告 游禮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游禮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倘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0783號偵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國113年11月4日)尚未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錄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 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縱使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 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350-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昭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昭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另對依法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吐氣酒精濃度、 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妨害公務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於民 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 係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武昭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昭璋(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城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駛至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同)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見武昭 璋酒醉而將之帶回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詎武昭璋竟心生不 滿而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黃品智之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武昭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昭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12

PCDM-113-原交簡-11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 用通訊軟體與系統商等共犯聯絡,過程隱密,且暱稱較多, 在偵查中的答辯係隨證據顯現而一再變更,目前共犯洪睿廷 、吳思賢均未在監、在押,被告因畏罪而以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其2人聯繫,藉以排除共犯之可能性仍存在。再者本案警 方搜索時,同案被告羅允均曾經重置手機滅證,並據其所述 係由被告指示,且亦詳述滅證之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起訴有 關之被害人有6名,在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發生後,被告面 臨SPREAD網域因系統商失聯而無法使用後,再於113年4月間 ,欲購買設備重起爐灶,亦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告原欲取得面交之款 項較高,且本案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再綜合卷 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 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已捨棄傳 喚證人洪睿廷到庭作證,認被告無勾串該證人之必要,又同 案被告羅允均於偵審中已多次陳述在卷,應無勾串之可能, 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證人洪睿廷未據本院於審理期日 傳喚,實係本院合議庭考量目前被告爭執之事項、訴訟之程 度,認與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檢察官固未捨棄證據調查之聲 請,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 能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事爭執之可能;又同案被告羅允 均於偵審中雖多次陳述,然與被告所述仍有落差,尚需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釐清事實;況原羈押裁定關於其餘滅證 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因暨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 認尚難以其他手段以代羈押,爰裁定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8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汎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汎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4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而附表各 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9日)以 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0年2月、罰金10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罰 金7萬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暨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因僅於前次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上增加1罪,且該罪情節尚屬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有限,因認無再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至受刑人另具狀以其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 字第2200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 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合併定刑,竟增加為 有期徒刑3年3月,顯有筆誤,請為裁定時考量等語,惟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亦即尚包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所具 意見,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4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各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共4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02/20(4次) 111/02/21(2次) 111/02/21 111/02/18~111/02/21(1次) 111/02/20(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06 112/06/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9 112/07/29 112/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27 111/01/25~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06/07 113/0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2024-11-12

PCDM-113-聲-2593-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晏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訴-245-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前 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吳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12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25日19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3、3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43號 112年度簡字第61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113/01/02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43號 112年度簡字第61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0 113/02/02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42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3號 受刑人吳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2024-11-08

PCDM-113-聲-337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 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8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5千元)。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未依期限 回覆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5/26 均為111/05/26 111/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1、4932、4933、4934、493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1、4932、4933、4934、493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1、4932、4933、4934、4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113/0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8 113/03/18 113/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至3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受刑人林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4/20、111/04/20、111/04/21 111/04/20~111/04/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29、571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29、57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4/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6/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2號 編號4至5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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