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車貸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
。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
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
蔡慧心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
,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
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云云,致錢
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
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
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
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
院酌以證人錢瀛生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錢瀛生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
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
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
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
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
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
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
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員警截圖時間111年12月13日,偵卷第33、3
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
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189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
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
中和中山路2段228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
,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
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
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
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
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
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
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那邊可以讓我們營業咖啡廳
的地方,看妳有沒有興趣?」,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
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她,由她去買
一些器具。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
。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
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
她,存到她那裡,後來我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
現金給她,由她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
,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
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
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
才發覺不對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復於同日稍
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
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21
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
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
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偵卷第205頁)足
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而論,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
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
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住處出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迪卡儂中和店之正門前
、大潤發中和店靠中山路之出入口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
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持前開淺紫色便當袋
,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距上開車輛所停位置對向約130公尺處),而於同日15時40
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此情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則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
時間緊接,且被告存款當時係持告訴人用以裝盛現金之便當
袋等情,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
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
告訴人所提供,允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
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
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
行(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
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偵卷第125、
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
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
金融機構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
即無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
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
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另有告訴
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
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
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
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即有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
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到院,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此外其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參佐,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①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以證其資金來源;暨②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③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④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
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云
云。然①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
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
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
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②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
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
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
無涉。③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縱
或有其事,然此間情感因素,繫諸雙方認知,並非如血緣、
婚姻關係有客觀標準,告訴人否認其情,未必與本案訴訟有
關,況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
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
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④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
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
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
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
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
,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
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難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即屬無據,並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
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
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89頁,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效力),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
程中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59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