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3樓「23星球青年旅館」,見上開旅館櫃檯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上開旅館員
工佯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林○○更換新櫃臺抽
屜鎖後,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21元及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下簡稱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之自動
櫃員機,未經莊○○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密
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唐東立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
領17,000元得手。
㈢唐東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翌日5時16分、1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內,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進行商品交易,致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而分別交
付110元、25元之財物。嗣經23星球青年旅館櫃臺人員何○○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㈣案經江○○委由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23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0至13、14至15、16至17、19至20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及FamilyMa
rt之簽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遺留
之悠遊卡及換鎖收據照片1張、證人林○○拍攝之被告照片及
換鎖抽屜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32、33
至41、42至44、49頁,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東立將竊得之本案
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本人莊○○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
㈡核被告唐東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以工具更換抽屜鎖而竊盜,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感應刷卡本案簽帳金融卡2次之行
為,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及刷卡消
費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
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
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已受本院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硬幣收納盒1個、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其中
硬幣收納盒已發還告訴人,本案簽帳金融卡則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亦已由告訴人掛失,無法供提款使
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21元,及以本案簽帳金融卡所領得
之款項17,000元、盜刷上開金融卡所取得價值110元、25元
之財物,合計42,156元,雖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以50,000元和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該金
額已逾告訴人之上開損失42,156元,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朴簡-39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