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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亞澤 何珩禎律師 受 刑 人 林韋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亞澤、何珩禎因受刑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韋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刑保 工字第686號、110年度刑保工字第710號號)。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韋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亞澤繳納保證金;再 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何珩禎律師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送達執行傳票 至被告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臺南市○○區○○里0鄰○○○○0 00號」住所前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 16日南檢和卯113執助1063字第1139060467號函、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 化偵字第1130478158號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 113年執字第1267號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2

CYDM-113-聲-1035-2024112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 原 告 陳瑞山 被 告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賴昱成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公訴,且原告陳瑞山固於113年11月 21日就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起訴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47至49 、3、51至57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係於未有刑事訴訟案 件繫屬本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當無於刑事程序可資附麗。是原告提起之訴顯不合法, 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2

CYDM-113-附民-578-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6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凡邊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高鐵道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快 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及箭頭直行綠燈的行車管制號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途經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岔路口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貿然自嘉義市高 鐵大道東向快車道,自西右轉向南進入嘉義市世賢路2段, 並穿越嘉義市高鐵大道南側東向慢車道,適有告訴人林○○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 道南側東向慢車道,同向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2人均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告訴人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 腔室症候羣、右小腿腔室症候羣、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嘉簡卷第23至25頁、第 29頁、第3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1

CYDM-113-交易-493-202411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號3樓「23星球青年旅館」,見上開旅館櫃檯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上開旅館員 工佯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林○○更換新櫃臺抽 屜鎖後,開啟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21元及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下簡稱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之自動 櫃員機,未經莊○○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密 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唐東立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提 領17,000元得手。  ㈢唐東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 翌日5時16分、1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榮店內,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感應刷卡,進行商品交易,致該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而分別交 付110元、25元之財物。嗣經23星球青年旅館櫃臺人員何○○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㈣案經江○○委由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23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10至13、14至15、16至17、19至20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及FamilyMa rt之簽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遺留 之悠遊卡及換鎖收據照片1張、證人林○○拍攝之被告照片及 換鎖抽屜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5至32、33 至41、42至44、49頁,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唐東立將竊得之本案 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本人莊○○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  ㈡核被告唐東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以工具更換抽屜鎖而竊盜,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感應刷卡本案簽帳金融卡2次之行 為,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為貪圖己利盜領他人款項及刷卡消 費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 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 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已受本院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輔助宣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硬幣收納盒1個、本案簽帳金融卡1張,其中 硬幣收納盒已發還告訴人,本案簽帳金融卡則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亦已由告訴人掛失,無法供提款使 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5,021元,及以本案簽帳金融卡所領得 之款項17,000元、盜刷上開金融卡所取得價值110元、25元 之財物,合計42,156元,雖未據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以50,000元和解成立並 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該金 額已逾告訴人之上開損失42,156元,堪認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朴簡-397-20241121-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麗琳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麗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大雅路一段快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858 巷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在86 6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另案被告吳承喜(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 ○○、案外人張○○,沿對向快車道內側車道由東向西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兩車前車頭處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林○○因而受 有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5公分、下牙 齦處傷口約3公分、牙齒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0

CYDM-113-原交易-5-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娟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 害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0 月16日嘉院弘刑敬113聲880字第1130015373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陳麗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04日 112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4號

2024-11-20

CYDM-113-聲-88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27號、第6305號、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代號BM000-H11201 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則擔任進 香活動之禮生,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 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 動過程中,乘丙 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丙 之胸部。 二、承上,丙 隨即以手護胸,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個人很機 掰」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三、而後乙○○與丙 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乙○○竟另起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丙 ,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 。 四、案經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1 1頁)及本院審理中(簡上卷第80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 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亦 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誤載尚有「丙 於擔任禮生參 與進香活動時,被告有接近丙 」內容之錄影光碟1片〉)。 (三)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罪、刑均提起上訴,是就 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部分,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丙 於112年4月1日參與進香活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參與 進香活動全程中,從未觸碰丙 的胸部,而當晚我在派出所 內雖然有罵髒話,但我不是罵丙 ,並且我罵出來的話也只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1)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4月1日來嘉義參與 進香活動,是擔任進香活動的禮生,被告於當天下午5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站 在我前方,並面對我,當時我與被告正在等後面的隊伍跟上 ,所以我與被告都是站著,被告手上有拿著物品,此時被告 突然用手背碰我的胸部約1至2秒,我當時很驚嚇,我隨即用 手擋住我的胸部,被告竟然還對我說「怎樣,不能碰嗎」、 「妳這個人很機掰」;於當天晚上6時52許,我與被告到派 出所協調上開糾紛時,被告也罵我髒話等語(他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偵6305號卷第35、37頁、警2566號卷第9頁)。 稽之證人丙 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胸部為女性重要 且隱私之部位,證人丙 應無不顧名譽,只為誣陷被告,逕 行編織上述遭性騷擾之被害情節,滋生個人隱私讓外人評論 困擾之動機,是證人丙 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2)況且,就被告性騷擾丙 部分而言,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丙 與我正在 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路口等待落後的進香隊伍跟上 ,被告就去找丙 聊天並發生口角,被告與丙 在口角時,我 有聽到被告對丙 說「怎樣,不能摸嗎」等語(偵6305號卷第 64至65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綽號「 小艾」之女子曾於本案進香活動結束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傳送進香活動照片(按:照片中有丙 )予丙 乙情,有卷附 照片可考(偵4827號卷第27頁),顯見「小艾」當天亦有參與 進香活動,方能取得進香活動照片,適可認定證人丙 於警 詢時證陳:被告觸碰我胸部時,「小艾」也在場等語(警221 6號卷第16至17頁),符實可採。而「小艾」於被告以手背觸 碰丙 胸部時既在現場,應有親見或親聞丙 遭被告觸碰胸部 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傳送上述照片予丙 後,隨即再傳送「 這樣就有更多證據了」、「真得很過分」、「這樣完全構成 性騷擾」等語予丙 ,同有前揭照片可證(偵4827號卷第27頁 ),故而在場親見或親聞之「小艾」,陸續傳送有丙 在內之 當天進香活動照片,及顯然可辨識在指責某人性騷擾他人之 上開文字等節,適與證人丙 上揭證述相符。基上,在場親 見或親聞之「小艾」、證人蕭○○二人均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 為大致合致之表述,皆可補強證人丙 所述遭被告以手背觸 碰胸部情節之真實性。 (3)本院勘驗被告與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起,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時之錄 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5頁), 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按:因附件中含有相關人之臉部 照片等個人資料,故不予公開)所示。觀之被告於警方勸和 下,先向丙 道歉,但因丙 問警察「我問你喔(面向警察), 你在路上可以接受你被30幾句『幹你娘雞巴』嗎?」時,被告 立即腦羞成怒,發怒挑釁丙 說「妳跟我揪輸贏」,並在被 告剛轉身走入派出所辦公室內之際,立刻轉回身對站在辦公 室外之丙 招手,緊接說「妳來」、「我已經向妳道歉了, 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語,是依被告說「妳來」 、「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當下,是同時對丙 招手及面對丙 為之,足見被告係對丙 出言。而被告對丙 說「啊你娘的耳聾喔,啊幹你娘勒」等 語時,被告與丙 並無衝突過程,丙 係因警方之極力協調、 勸合,雖不情願仍選擇原諒被告,只是向警方訴說自己之委 屈,惟被告聽聞,卻對丙 說「我已經向妳道歉了,啊你娘 的耳聾喔」等語,顯然一副自己既然都已道歉,丙 就不得 再抱怨之態度,盛氣凌人地斥責丙 是否「耳聾」才無視自 己之道歉,顯帶有譏笑、不屑之意涵,而後被告所言「幹你 娘勒」乙語,則是被告在盛氣凌人態度下,斥責、譏笑、不 屑丙 後,緊接出口之侮蔑語言,從而依循被告上開前、後 語詞,整體連貫觀之,已能完整呈現斥責、譏笑、不屑、侮 蔑等語意,被告顯非一時失言,當係有意直接針對丙 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被告對丙 所說「幹你娘勒」乙語,自非其 口頭禪,而係被告故意侮蔑他人時之慣用語。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 為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不知尊重告訴人為女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且不思以理性 處理糾紛,侮辱告訴人,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性騷擾之部位、程度 及時間,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上揭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則應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侮辱之言語,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此部分犯行,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 ,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 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YDM-113-簡上-83-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良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良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良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 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自受刑人回覆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檢附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 書,可知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中車禍事 故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方良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4月02日 113年08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4日 113年10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

2024-11-20

CYDM-113-聲-91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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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農業部農 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徒手竊取翁○○管理種植在該試 驗分所土地上之樹上橘子約9.5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50元,已發還翁○○),得手後為翁○○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案經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5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共12張( 見警卷第13至19、20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橘子約9. 5台斤,業已由告訴人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6-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6時至8時30分許間,在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立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戴安全帽未 扣扣環而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郭建豐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24頁 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見偵卷第11至12、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 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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