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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清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益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 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益洲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 王益洲現因住所不明,而經戶政機關逕登記其住居地為「臺 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該支付命令顯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6

MLDV-113-司促-7135-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 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 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聲請人 雖主張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依其所陳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 第35至58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聲請人收受原確定 裁定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書 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文 、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請 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院 、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等 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以不當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 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聲再-96-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游士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清德(原名:王憲明)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清德(原名:王憲明)住所地在高雄市 茄萣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8951-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嘉駿即王清典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駿即王清典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281,5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5-29、79-8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35-37、57-6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32,156元、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1,22 6元、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5,734元、⑷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5,347元、⑸中信銀行2,040,103元 、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8,71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 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24、51 頁;本院卷第17、91-157頁),另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407,86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 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4,983,28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6, 65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73-81頁;本院卷第87-8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 聲請人雖另領有勞保喪葬補助、○○人壽給付及○○產險給付, 然上開補助分別係聲請人父親過世之喪葬補助及手術、車禍 後所領之勞保補助或保險給付,考量上開不定額之補助或保 險給付均屬急難或意外事故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 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 院認每月以26,657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 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 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 通訊費1,500元、水電住宿分擔攤3,500元,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 8,5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尚未成年,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161 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 人共2人(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用8,5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00 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後、扶養費8,500元,尚餘1,157元(計算式:26 ,657元-17,000元-8,500元=1,157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10,00 0元以上」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 人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 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5

TNDV-113-消債更-111-20241015-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 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 號、89號、5號,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 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 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確定,並分 別於109年8月4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64頁)。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4號事件於108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故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其所 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第67至113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再審原告收受原確 定判決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 書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 文、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 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 院、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 等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起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因前程序 多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 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自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 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再易-94-20241015-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張新祈 王清凢 曾甚 王嘉裕 王鳳梅 王淑惠 王宴珍 王小𡝗 許淺 張金龍 張世界 張惠敏 李志芳 許鳳娥 許杏 許素津 許郁季 陳張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坤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張新祈、張金龍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審理期間撤 回上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即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之。經查,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暫編 地號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本院11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查以南投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800元/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元[計算式:( 148+3)×5,800)=875,8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方為其效力所及,至於 被告所提之上訴則非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範圍,故本件被告 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從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3

NTDV-113-司他-19-202410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木良 陳清容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王清雪、顏文崇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顏王清雪、顏文崇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簡-13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1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王清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010-202410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卷附之國有地使 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王清 風係買受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是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9行「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之記載為「故買本案土地之 佔用權及前開棚架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非法占用,仍買受本案土 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完畢(被告並已向告 訴人提出本案土地承租申請,由告訴人受理處理中),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 全額繳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 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 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就告訴人 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不予再宣告沒收。另被告 買受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並經告訴人受 理處理中,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案土地我們原本預 計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被告送件申請承租土地,所以我們暫 緩民事訴訟,先處理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本院認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申請承租,並由告訴人 處理中,則宜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先進行審查,縱事後審查結 果不予承租,亦得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尚乏 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及71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明知巫慈彬之父親(已歿)雖以鐵棚架佔用上開 705地號第3錄土地,並以鐵架棚房及土石地佔用上開710地 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約59.87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 用之權利,本案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王清 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向繼承本案 土地地上物之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並繼續無權佔 用本案土地。嗣因王清風與王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 案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 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巫慈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巫慈彬之父親多年前興建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嗣證人巫慈彬於105年12月28日轉讓本案土地佔用權予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鐵棚架係佔有國有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6 ⑴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4日、107年5月14日、104年2月16日、93年7月13日土地勘查表、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45張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 ⑷112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98年6月17日、91年4月22日、82年4月28日及76年6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數位航攝影像照片共7張 本案土地上自76年6月11日即建有鐵棚架、迄今仍遭佔用之事實。 7 國有地使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王清風繳納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份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明知本案土地屬竊佔贓物,仍以5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佔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NTDM-113-埔簡-171-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送監執行,再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陳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案前案判決為據。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雖係因幫助詐欺為法院處刑,但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 其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詐 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 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已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應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 雖認被告為累犯,然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行為 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等情,而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累犯資料本可列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自應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雖認本案被告不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量刑時並未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其評價即有未足。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其願與告訴人鄭圭秀和解,可先給付一部分金額 ,其餘分期返還告訴人等條件,請求法院移付調解;且原審 量刑亦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 繫告訴人及安排調解,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告訴人雖 有到場,然未能調解成立。且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 意,尚非無疑。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 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 旨其以願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固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販賣毒品、違 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與共犯邱俊凱合謀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推由被告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說詞,向告訴 人接續詐得財物,本案告訴人合計交付款項合計高達新台幣 (下同)1,422,302元及LV包包1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0- 9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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