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韋鋮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位於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南向36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戴玉珠所駕駛並搭載陳許數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玉珠受有頸部及胸壁鈍挫傷之
傷害,陳許數蓮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肩部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戴玉珠、陳許數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韋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戴玉珠及陳許數蓮均達成調解,
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
訴人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6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2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
第31、32、41至4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KSDM-113-審交易-106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