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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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7號 原 告 盧俊隆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1

KSDM-113-審附民-1357-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韋鋮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位於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南向36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戴玉珠所駕駛並搭載陳許數蓮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玉珠受有頸部及胸壁鈍挫傷之 傷害,陳許數蓮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及肩部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戴玉珠、陳許數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韋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戴玉珠及陳許數蓮均達成調解, 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 訴人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 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6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2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 第31、32、41至4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1

KSDM-113-審交易-1067-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為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為綸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前, 停車搭載乘客洪麗香欲左轉進入車道時,適有同為職業計程 車司機之傅錦榮(涉嫌強制、公然侮辱及誣告罪,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排班載客,因不滿涂為綸有插 隊搶客之情,而站立在涂為綸之車輛左前方,涂為綸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車道,造成 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碰撞傅錦榮之身體及 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傅錦榮之右腳,致傅錦榮因而受有右 側足部壓砸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傅錦榮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涂為綸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傅錦榮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 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2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1

KSDM-113-審交易-1119-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達與陳吉祥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 13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鄭仲達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住處門口附近,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 詎鄭仲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吉祥臉部揮拳,致陳 吉祥因而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吉祥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仲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陳吉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 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50、61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1

KSDM-113-審易-2000-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874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佳宏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57頁),本 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0

KSDM-113-審訴-350-202412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葉于睿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65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0

KSDM-113-審交訴-251-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二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30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8公里超速 行駛,適有洪吳美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易自第931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亦疏未依兩段 式左轉而貿然向左迴轉,2車遂發生碰撞,洪吳美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左遠端鎖骨骨折 等傷害;案經洪吳美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洪吳美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審 易卷第2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0

KSDM-113-審交易-1160-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英與曾文德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 原同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鐵皮屋長達6年 多之久。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其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 執,王立英即將曾文德趕出上開居住地後,王立英竟基於毀 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屬於曾文德之物品,全部 清理交給不知名之人,致曾文德受有損害;案經曾文德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立英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曾文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棄損壞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 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5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0

KSDM-113-審易-1983-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原 馬瑞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原擔任物流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11時48分許,送貨至收貨人及被告馬瑞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予被告馬瑞均收受,並向被告馬瑞 均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78元時,因不滿北告馬瑞均持5 00元紙鈔1張及178個1元硬幣欲支付貨款,遂拒絕送交貨品 欲離去,被告馬瑞均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 告李坤原頭部及臉部,致被告李坤原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 挫傷腫痛合併頭暈頭痛、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肘、左小腿挫 擦傷皮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李坤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回擊毆打被告馬瑞均,致被告馬瑞均受有雙前臂抓傷、右足 部挫傷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李坤原、 馬瑞均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亦同為告訴人)李坤原及馬瑞均等2人因涉 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 成和解,且被告馬瑞均已依和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 人(亦為被告)李坤原,被告2人並當庭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 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 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於同日各提出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至47頁) ;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5

KSDM-113-審易-1991-20241205-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5號 原 告 賴彥文 被 告 劉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5

KSDM-113-審附民-135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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