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柳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柳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綠色手提袋」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7,640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竟任
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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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0號
被 告 李吳柳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柳枝前有多項侵占及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
),詎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秦其淳所有之綠色手提袋遺落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攜
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秦其淳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吳柳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其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PCDM-113-簡-580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