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姵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在本案收取不知情
友人詹勝合提領之款項後,即交與共犯朱家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
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則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
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
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配合前
夫朱家禾而一時失慮,向友人借用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
用,復依朱家禾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實際謀畫及實行
詐術之人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
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
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
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
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於113年1月4日更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
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
轉帳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219-221
頁),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
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
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於
本院亦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墐妍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
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
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
,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
同有未恰。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
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
,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業
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彌縫之舉;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
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惠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TPHM-113-上訴-304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