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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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1號 原 告 呂惟盛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771-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 原 告 黃誼堤(原名黃敏娟)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53-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金和 被 告 蔡丞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76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雋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3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7日 )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 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113年10月9日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 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 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查詢表均勾選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9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強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3月27、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判決 日期 112/07/28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7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1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7號 編號1經新北地院113年撤緩字第161號裁定撤銷緩刑,113年9月2日確定 編號2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024-11-27

TPHM-113-聲-2991-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雷豈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91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姵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姵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2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被告在本案收取不知情 友人詹勝合提領之款項後,即交與共犯朱家禾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 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業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則均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 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⒊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 刑事由。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綦詳。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 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 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 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 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自陳係為配合前 夫朱家禾而一時失慮,向友人借用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 用,復依朱家禾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實際謀畫及實行 詐術之人相比,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 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 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 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 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0 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 於113年1月4日更名)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 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幣 轉帳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219-221 頁),依上開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態度綜合 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 ,原非無見。惟查:㈠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 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論以本案被告刑期,有情輕法重之 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 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被告於 本院亦業與告訴人陳惠馨、徐墐妍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 訴人陳惠馨25,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 6萬元,並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 ,其等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 同有未恰。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各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分擔實施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業與告 訴人陳惠馨、徐珮茹和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惠馨25 ,000元,並已給付完竣,另給付告訴人徐墐妍6萬元,並業 已支付4萬5千元,餘款俟被告出監後再分期償還,其等均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顯見被告彌縫之舉;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 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尚短、罪 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惠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於113年1月4日更名)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304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1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潘良成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 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12分,先行施用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並先後自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陳報 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離開 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 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期間約37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207-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第 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品鋐(下稱聲請人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駁回抗告確定,現針對駁回再審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 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 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 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聲請,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 0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於庭訊時告知聲請人對裁定無法聲請再審後,再次確認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明確表示係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 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再-41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永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 決日期」欄,應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 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77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詹育哲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育哲因與同案被告丘元、丘永賢等共同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育哲及同案被告丘元 、丘永賢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同案被告 丘元撤回上訴)。嗣因被告詹育哲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昏迷、癲癇、肋骨骨折、肝臟裂傷、恥骨、薦骨、脊椎骨折 等情,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治 並於是日至加護病房治療及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又因無法脫 離呼吸器,再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直至113年7月8日轉 普通病房,同月15日再轉至該院新屋分院復健科復健;後又 因腦出血於113年8月9日住院,呈現言語困難、行動不便、 反應遲緩等情狀,於113年9月5日出院。復因上情於113年10 月4日至上開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預計療程為4週,上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而本院為確認被告詹育哲之病 情是否能到庭接受審判,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經該院函覆以:(被告詹育哲)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 ,病患行動不便,言語困難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桃 醫醫字第1131914553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詹育哲目前 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 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詹育哲部分,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2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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