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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同上       林良一  住同上 被   告 張立陞即張榮義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貳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3

TNEV-113-南小-1380-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李謙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懷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893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3

TNEV-113-南簡-543-20241113-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東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原告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7 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施教利受僱被告期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2,30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施教利應支 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分之1(超過17,076元部分),給付原告(見調字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21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執行名義所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施教利之債權人,原告前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施教利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在287,033元,及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 ,30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聲明異 議,亦未按月給付扣押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扣得 之薪資款項共計91,2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法 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施教利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 之1,在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施 教利投保薪資計算,扣除每月必需生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91,210元之薪資扣押款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性質 即與施教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而此類債權均按月 發給,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民事聲請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民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勞簡-54-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蘇炯安 被 告 王明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興南大樓」8樓之10、 11、12及13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因繼承取得「興南大樓」 8樓之5房屋所有權。被告明知「興南大樓」相鄰之走道空間 係屬「興南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非屬其個人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 某日,將走道空間以私設鐵門(現已拆除)之方式加以圈圍 ,成為其房屋室內之一部分,共計佔用10.1265平方公尺,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 有罪。    ㈡被告於另案中,曾因協助「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取回遭侵 占土地,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卻又侵占「 興南大樓」土地,理應賠償上開報酬6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拆除私設鐵門而 返還土地,並將「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所計算5年內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0,000元匯給「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並未因另案獲得600,00 0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㈠被告為「興南大樓」8樓之10、11、12及13號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因繼承取得「興南大樓」8樓之5房屋所有權。 ㈡被告明知「興南大樓」相鄰之走道空間係屬「興南大樓」全 體住戶公同共有,非屬其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將走道空間以私設 鐵門(現已拆除)之方式加以圈圍,成為其房屋室內之一部 分,共計佔用10.1265平方公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有罪。  ㈢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拆除私設鐵門而返還土地, 並將「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所計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60,000元匯給「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㈣被告占用「興南大樓」相鄰之走道空間,屬「興南大樓」之 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可知管理委員 會就「興南大樓」之共有部分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對於「 興南大樓」住戶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者,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或請求損害賠償。「興南會 館管理委員會」針對被告上述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行為,已 向被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另案協助「興 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取回遭侵占土地所獲得報酬6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佔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興南會館管理委員 會」針對被告上述無權占用共用部分之行為,已向被告請求 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0,000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拆除 私設鐵門而返還土地,並依「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所計算 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0,000元匯給「興南會館管 理委員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行為,雖已侵害「 興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然被告既已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予「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 原告並無損害而言;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被告因另案協助 「興南會館管理委員會」取回遭侵占土地所獲得報酬600,00 0元,並未舉證證明該報酬與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難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簡-1405-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蔡維倫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三國 訴訟代理人 張煌達 陳怡尹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 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因膝蓋發炎,自11 2年12月4日起,申請病假11日,卻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 完成請假程序,事後銷假補辦時,卻遭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顯不合法。  ㈡而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 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112年12月薪資未 依法給付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於113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言詞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之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 用之情形,原告未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5.2. 2.4點規定,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提 醒仍怠於完成請假程序,已構成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8頁):  ㈠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夜班作業員,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月薪35,000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 、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1,800元、同年11月1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45,800元、112年5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 4,8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同年1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3,300元、同年12月22日退保。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㈤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程序第3.4.2點記載:「如無法於 排定工作時間出勤者,須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第5.1. 8點記載:「曠職:未刷卡、未請假、請假未准或工作時數 不足者,皆視同曠職。」、第5.2.1.5點記載:「未依規定 完成辦理請假程序而缺勤者,視同曠職;1個月內累積曠職 達6日(含)或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含)者,依據勞動 基準法規定,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該員工。」、第5.2. 2.2點記載:「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於系統上填寫 請假單並列明理由及職務代理人,依假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按本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呈主管簽准後方可離開工作崗 位或不出勤。」、第5.2.2.4點記載:「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應於請假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以電話先行報告主管 ,由其代辦請假手續,並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依5.2.2.2 .所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逾期未申辦者,該期間視為曠工 。」、第5.2.2.5.d點記載:「各假別說明與相關規定及薪 資給付原則,分別如下:d.普通傷病假d1.員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普 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合計 不得超過1年。……d5.普通傷病假應檢具就診證明,3天(含 )以上應檢附區域級醫院診斷證明。未檢附證明文件者,視 為曠工;溢領之薪資,由本公司自應發給之工資中扣抵。…… 」、第5.2.2.7點記載:「假單審核與簽核時效規定:a.員 工請假單位主管應於2日內完成簽核,如因請假理由不充分 或有妨礙公務時,單位主管可縮短假期或囑其暫緩假期。b. 單位主管對所屬同仁之請假程序、事實、證明應確實審核, 如未能依規定請假或請假事由並無急迫時效性、繳交證明文 件不齊全,得不予准假。」、第5.2.2.9點記載:「員工無 正當理由未經請假而擅離職守、請假未經核准而未到工或假 期已滿仍未即時返回工作者,概以曠工論。」  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到職時,即知悉請假應依被告制訂之出 勤暨請假作業程序辦理。  ㈦原告之領班即訴外人王瑞亞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蔡維倫 你人呢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請假」,被告於同 日回覆「不好意思 我吃醫院開的藥 很嗜睡剛剛才醒 會再 補假單上去」。  ㈧原告有領取如本院卷第101頁112年12月員工薪資表所示金額 。  ㈨飛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飛字第11309230001 號回函記載:「……復此函第二點,被告所使用之飛騰雲端 請假系統,『無』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復此函第三點 ,與被告使用相同請假系統之客戶,『無』反應請假系統故障 無法使用。」。  ㈩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 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869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若本院認定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㈠原告有無依被證1所示程序完成請假流程?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上,若不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 、112年12月薪資未依法給付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㈣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工請假時 ,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 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 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 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 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申請病假11日, 因請假App系統故障致未完成請假程序等語,固據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並舉吳 威廷為證,經查:  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然未提及請假App系統有 何故障無法使用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其主管表示 因腳痛欲請假之事實,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處任職2年,擔任生 產線領班,於113年2月離職;原告是組裝人員,與我不同組 ,但也算生產線;員工請假要跟主管會報後再上App系統請 寫假單,不然就是曠職,原告在112年12月間,有跟他的直 系主管瑞亞會報,但因為他的主管被調到早班上課程,我是 他主管的代理人,變成這個組別要請假就是跟我說,當時原 告有跟我說要請病假,就我的理解,事後再把診斷證明書上 傳App系統就完成請假手續,印象中是說回來公司3天內要快 點把假單打一打,主要還是系統為主,才是完成請假,原告 向我會報請假時,我只知道他要去看醫生,因為診斷證明書 要原告自己上傳App,如果原告沒有上傳,公司也是會駁回 他的請假;如果3日內沒請假,公司會請其他人員接管他的 職位以繼續完成整個生產線;在112年12月間,請假系統滿 不穩定,常常故障,平均1個月故障2次,我們是夜班,故障 當下沒辦法請人重新啟動都要等到隔天;我想不起來112年1 2月4日至18日間,有幾天系統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2頁)。  ⒊將上開證人證述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㈨對照觀之,可知飛 騰雲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被告使用之請假App系統即 飛騰雲端請假系統,並無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縱認證人所 述請假App系統每月故障2次為真,因上開故障頻率並非頻繁 ,尚難據此推認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長達15日之 期間內,請假App系統均無法使用,致原告無法完成請假程 序;即便原告於上開請假期間,因請假App系統故障,未能 完成請假程序,原告既已知悉依被告制訂之出勤暨請假作業 程序規定,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請假時,除須向主管報 告,由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外,仍應於銷假後第1個工作日即1 12年12月19日完成請假手續,卻未依上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假App系統於112年12月19日有何故 障之情事,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起至同月18日止均未出勤 ,自應以曠職論,原告前開曠職日數已達繼續曠職3日以上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 年12月21日依前述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⒋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本院既認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869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勞訴-3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黃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 告黃金月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兩造遂約定原告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書立如附表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㈡原告以上開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時效自斯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天福、黃金月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 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 至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另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以被告黃天福於88、89年間向其借款900,000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6783號核發後,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 ,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於92年8月12日承認而重新 起算時效期間至107年8月12日屆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 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擔保,嗣因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將系 爭支票返還被告,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亦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為由,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後,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依系爭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並據此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黃金月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900,000原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 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據此駁回原告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90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BTB0000000 88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黃金月 2 BTB0000000 88年12月26日 600,000元 黃金月 【附表2】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訴-1171-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被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林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 段122巷行駛,行經該巷與十二佃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闖越紅燈,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正之所有、訴 外人廖良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0 6,566元(其中零件費用81,971元、工資24,595元),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2,79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廖良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保 持警戒,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直行,適有廖良諭駕駛系爭 車輛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訴外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出具之維修明細 表、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自用 汽車保險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 49頁至第113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調字卷第61頁),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廖良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保持 警戒,始造成系爭事故等語,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 致,已如前述,依當時客觀之環境條件,廖良諭應可合理信 賴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自無法預見被告 有突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在客觀上無法期待廖良諭有充 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廖良諭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執此為辯,即難 憑採。  ㈣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106, 566元(其中零件費用81,971元、工資24,595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為證,依上開維修明細 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 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系爭車輛106年11月出 廠(見調字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8,2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24,595元後為32,795元(計算式:8,200元+24 ,595元=32,795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2,79 5元,即屬有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 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32,79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 告(見調字卷第1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795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簡-1468-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AC000-A10917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09171A(即AC000-A109171之母,真實姓 被 告 張竣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09171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09171A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AC000-A109171A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C000-A109171(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女)係基於被告對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犯罪事實, 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女顯為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C000-A109171A為甲女之母(下稱乙女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甲女後,明 知甲女未滿14歲,竟:  ⒈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與甲女進行主僕扮演遊戲,要 求扮演僕人之甲女拍攝其個人裸露胸部、生殖器等私密部位 之數位照片,甲女受其引誘,接續拍攝其個人裸露胸部、生 殖器之數位照片3次共6張,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上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中。  ⒉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與 甲女相約見面,並自臺中市駕駛其任職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前等候甲女。至 同日17時15分許,甲女進入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被告旋於 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親吻、擁抱甲女,進而要求甲女脫掉褲 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再脫去其自身所著褲子,要求甲女含 住其生殖器,接著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 接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又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權、貞操權及 身體權,亦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親權,且情節均屬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乙女各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上 開時、地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權 、貞操權及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前揭行為,原告甲女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 權」或「監護權」。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行為,當致原告 甲女之母即原告乙女,須特別關懷原告甲女心理狀況,並須 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原告甲女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 後不再受侵害,且原告乙女當因之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 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母即原告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 結果資料所示(置於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行為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 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0,000元、2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見 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女400,000元、乙女250,000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簡-1304-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詹淑瑛 高志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被 告 郭鍾錡 郭建良 郭玟瑾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詹淑瑛起訴時以郭建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郭建良應給付 原告詹淑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高志豪、高滄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 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郭鍾錡、郭 建良、郭玟瑾、吳梨花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 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9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高志豪、高滄 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部分,乃係 依據同一侵權行為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詹淑瑛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訴外人郭志誠承租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18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吳梨花 卻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未付房租,與事 實不符,嚴重欺瞞法院;且系爭房屋係共用水錶,108年1月 至109年9月之水費為10,135元,原告僅須負擔半數,被告郭 建良卻於另案起訴狀中,稱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 之水費24,000元,所為顯係欺瞞法院之不實陳述;被告郭建 良常有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郭鍾錡、郭玟瑾亦毀謗原告未 繳房租,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痛 苦。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營業損失各150,000元 、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250 ,000元、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 淑瑛、高志豪、高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人係被告郭建良之母親,原告詹淑 瑛在租賃期間從未給付房租,被告吳梨花有寄存證信函給原 告詹淑瑛,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水電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梨花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 實陳述原告未付房租、被告郭建良於另案起訴狀中,不實陳 述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24,000元等語,然 查,被告吳梨花、被告郭建良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等訴訟權,對於法院提出書狀或 言詞陳述,作為其等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維護其等 自身權益,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建良常辱 罵原告,被告郭鍾錡、郭玟瑾毀謗原告未繳房租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侵害行為發生在111年中旬,不確定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參以原告所提錄音、錄 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1份檔案雖有載明日期, 然影片中人物均戴口罩,無法辨識身分,其餘檔案並未顯示 錄製時間,尚難據此特定侵權行為人及侵害時點;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 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 營業損失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2-南簡-1591-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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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旻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1

TNDV-113-消債更-56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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