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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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賴俊豪(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4萬5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426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2萬3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3萬2366元 1 利息 233萬2366元 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69/365) 2.9% 1萬2786.48元 2 違約金 233萬2366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1月26日 (38/365) 0.29% 704.18元 小計 1萬3490.66元 合計 234萬5857元

2025-01-14

CHDV-114-補-5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朱玫萍 被 告 黃斐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5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35 00元,此有114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房屋課稅現值附卷可 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7萬5733元(3萬2000元 ÷ 30日 ×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共計71日≒7萬5733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1萬9233元(84萬3500元+7萬5733元=91萬92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明)。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3

CHDV-114-補-16-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慧敏 上列上訴人(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黃琬玲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2

CHDV-112-訴-722-202501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 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30號),嗣被告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院移轉管轄)。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857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49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2.803% 4萬4156.85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8月26日 (115/365) 0.2803% 4415.68元 小計 4萬8572.53元 合計 504萬8573元

2025-01-10

CHDV-114-補-7-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邱雨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自己、被告黃郁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就被告曾匯茹部分,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 書。是請具狀:①查報被告曾OO的住居址;或是②查報其他可 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車牌號碼、 工作公司及其地...等)。 四、查報離婚訴訟之案號、判決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0

CHDV-114-補-12-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黃美專 被 告 龍進達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7萬4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64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61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07年12月3日 113年11月21日 (5+355/366) 5% 29萬8497.27元 2 利息 20萬元 106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1日 (7+71/365) 5% 7萬1945.21元 小計 37萬442.48元 合計 157萬442元

2025-01-10

CHDV-114-補-23-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萬700元。 ㈡聲明第2項: 原告認為名譽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為相當行為(即刊登 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勝訴啟示)回復其名譽。此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3700元(3萬7 00元+3000元=3萬3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0

CHDV-114-補-3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戶籍本影本,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 二、提出原告自己、夫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求90萬元之計算式,「精神慰撫金」及「無法上班損失」 之數額各為多少?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之薪資明細或相關證 據資料。 四、查報被告林佳(女)之住所。如何得知她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有無其他可供識別之資訊(例如:她的工作場所? 或手機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0

CHDV-114-補-3-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楊裕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儒憲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54萬8300元【計算式:3294萬8300元(詳如附 表所示)+60萬元=3354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 724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如果原告認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被告等並非全部占用,則 需先分別查報各被占用多少平方公尺,待本院另作核定再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需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 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 照片(需完整、非Google街景圖)。 五、原告起訴漏未檢附「附件」,併予補正。 六、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9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6 8 1萬3500 2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7 67 1萬3500 3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88 58 1萬3500 4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0 42 1萬3500 5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1 14 1萬3500 6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南段 192 1610 1萬8880 3294萬8300元

2025-01-09

CHDV-113-補-9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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