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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青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編號3、6均係犯竊盜罪,且 時間密接,而編號3②與編號6均係持兇器破壞娃娃機及兌幣 機而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法相同,再編號7亦係於同日對 同一被害人犯罪,至於編號9則係於密接時間內用相同方式 犯加重詐欺罪,該等部分之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 其餘所犯各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①竊盜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4日 109年1月1日 ①108年10月31日 ②108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1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1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25日 109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41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13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0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1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妨害性自主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各有期徒刑3月,共10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3月24日 ②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註) 10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46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91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 應予更正。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恐嚇取財 ②恐嚇取財未遂 偽造署押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4月23日 ②108年4月23日 109年2月14日 ①109年1月8日 ②109年1月10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15日 110年4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5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①不得易科、社勞 ②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92、25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1-05

TCHM-113-聲-1393-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7、129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未據黃淑香提出告 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黃淑 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受王衍能之欺騙、愚弄,聽信其 片面之詞,誤以為該倉庫為之誤品已經買斷,乃至告訴人黃 淑香(倉庫主人)亦有被其誤導,至後來被告發現被欺瞞, 而將所有非被告之物品送還失主,被告深感愧疚,請求原諒 無心之過,並請求傳訊王衍能到庭當面對質或測謊,以還原 真相,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 未與告訴人談妥如何處理本案農用機據之事,也沒有跟被告 說可以進入倉庫拿取本案農用機具等語明確,原審依憑被告 供述、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 衍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剪斷之鐵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證據,認 定被告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陳鈾澄、楊吉弘之證述尚難憑 採之理由,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乙節詳為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足採。  ㈡證人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王 衍能到庭對質,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至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 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 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 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 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 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 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 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 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 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 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 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 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 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原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 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1年9月發生迄今,時間 已間隔近2年,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 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測謊 ,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前,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剪斷上址倉庫非固定附著於大門之鐵鍊進入倉庫 內(按未據黃淑香提出告訴),竊取黃淑香所有並置放於該 處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 6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農用機 具〕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國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 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要 承租上址之廠房,並已向告訴人黃淑香談妥處理廠房內系爭 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得到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上開處 所搬運系爭農用機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 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75至277頁, 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 、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7張、遭剪斷之鐵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49至53、59、67至10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王衍能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 妥如何處理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倉庫拿取系爭農用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246至247 、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294至300頁),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另案被告王衍能陳述 內容不符,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倉庫內有將監視器電源斷掉 ,是因為其怕廠房主人發現,很難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偵查時改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說要清空,監視器 也要拔下,所以其才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語(見偵卷第27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監視器是與其同行的 外勞拔下,其還把監視器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之上開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電源已遭拔除之情況不 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於 進入倉庫後確實有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 入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若被告已得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 農用機具,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 大門鐵鍊,並於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時,將監視 器電源拔除?上情顯與行竊之人為掩人耳目之手法無異。 從而,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 重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鈾澄、楊吉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另案被告王衍能曾向被告稱自己已與告訴人黃淑香購買本 案倉庫內之物品,並指示被告前去該倉庫內搬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3至278、284至288頁 ),惟查,證人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 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什麼物品均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頁),核與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有一些沙灘車零件,可以 各取一樣零件出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符; 又審酌證人陳鈾澄、楊吉弘與另案被告王衍能並無特殊情 誼,又均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8、283至284頁)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 ,而難排除上開證人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容 。是以,證人陳鈾澄、楊吉弘所述上開情節,均難採信, 而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破壞之鐵鍊並非固著於大門上,故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前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開各罪經聲 請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 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 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 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 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3月 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夜間時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他人倉 庫大門鐵鍊,並入內行竊,且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 ,惟兼衡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淑香取回,對告訴人黃淑 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 於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 組、李仔串6組已返還告訴人黃淑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返還予告訴人黃淑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易-48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20、18231、182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感情 糾紛,經告訴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 5號緊急保護令,法院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詎其仍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行為,經警逮捕移送檢察官訊諭其不得再違反上開保 護令,於翌日釋放後,其又於釋放當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舉,復為警逮捕移送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不得再違反上開保護令 後當日釋放,其竟再於3日後之同年9月4日20至21時許侵入 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一再無視國家禁令及院檢方之屢 次諭令,迭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侵害、騷擾告訴人,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下三、所述 )且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3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 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有明定。惟本案被告被訴違反保 護令罪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從撤回此部分之 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 宅案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縱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 10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SLDM-113-簡-229-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威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20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如有人欲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因詐欺集團內暱 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 ,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黃俊嘉(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攜帶其所 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甲○○ 則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燦燦」(綽號「燦樹」、經甲○○ 指認為侯湘茗,下均稱「燦樹」)之人,並與「燦樹」約妥 ,以2千元代價,依指示至上開幼兒園載送黃俊嘉前往路程 僅1.1公里之臺中市○○區○○路000號GOGO HOTEL,與在該汽車 旅館等候之曾偉綸見面。甲○○明知前揭報酬顯與一般運輸業 者收取報酬顯不相當,且黃俊嘉於雙方見面時,已告知因缺 錢欲提供金融帳號給「燦樹」使用,仍基於縱幫助詐欺正犯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 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俊嘉前往約定之GOGO HOTEL ,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偉綸。該詐欺集團取 得黃俊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 賴柏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以此詐術,使賴柏豪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至黃俊嘉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載送黃俊嘉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暱稱「 燦樹」電話要我去幼兒園載黃俊嘉到汽車旅館,就單純載黃 俊嘉前往,將黃俊嘉交給曾偉綸即離開,只知道黃俊嘉缺錢 所以要跟「燦樹」配合,之後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對方 原本雖答應要給2千元,但最後也沒拿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2千元之報酬,依「燦樹」指示,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搭載黃俊嘉前往GOGO HOTEL,將黃俊嘉交給雙方均不認識之曾偉綸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黃俊嘉及曾偉綸於原審時證述當日經 過等情(原審金訴緝卷第134至141頁,第128至132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081卷一第143、147頁 ,偵52416卷第353至359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俊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經詐欺正犯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賴柏豪行騙,致告訴人賴柏豪陷於錯誤 ,而匯款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偵52416卷第3 11至3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陳報單(偵52416卷第3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 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黃俊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52416卷第385至3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曾 依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證人黃俊嘉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曾遭詐欺正犯作為 向告訴人賴柏豪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搭載證人黃俊嘉時,即已知悉證人黃俊嘉因缺錢,欲 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配合「燦樹」以賺錢等情,業據被告於 111年3月31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有聽黃俊嘉跟我說他缺錢, 他要跟暱稱「燦樹」他們配合賺錢,要提供金融帳號給「燦 樹」使用等語(偵52416號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15日偵 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害人(指妨害自由被 害人黃俊嘉)說他缺錢,要提供帳戶供人家使用,是誰講的 ?」時,被告陳稱「被害人在我去載他時,跟他接洽,他跟 我說的」「是在大進街碰面他跟我講的,是在幼稚園他跟我 講的,因為我要確定是他。」;檢察官再訊問「他都要提供 帳戶給人家使用,你為何還要載他?」,被告陳稱:這我不 知道,也不關我的事等語(偵52416號卷第484頁);於113 年4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陳稱: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到 現場去載黃俊嘉,我到現場黃俊嘉才告知我他要去做的工作 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0至81頁),蓋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時, 屢屢陳稱為確認黃俊嘉係欲載送之對象,故於與證人黃俊嘉 見面即詢問證人黃俊嘉,經證人黃俊嘉告以因缺錢,為配合 「燦樹」賺錢,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燦樹」使用等語, 而證人黃俊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騎士有無問你 要做什麼、目的是什麼,為什麼會搭乘他的機車之類的問題 」時,證人黃俊嘉亦證稱:我有說我缺錢,因為要找工作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與證 人黃俊嘉見面後之對話內容,已有證人黃俊嘉上開證述足以 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雖證人黃俊嘉 於原審時屢屢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跟被告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只講說我缺錢,其他後面 有點忘記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至141頁),然證人黃俊 嘉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不僅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嫌,經追訴判刑;更因被告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於詐欺集團使用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期間,遭同案被告林明 翰、朱琇瑩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汽車旅館內並禁止其自由使 用手機乙情,業據證人黃俊嘉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本案 一併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證人黃俊嘉 就其提供帳戶過程之陳述,除無法排除避重就輕之嫌外,亦 無法排除係因事隔較久致記憶模糊。從而,被告於與證人黃 俊嘉見面後,為確認身分無誤,確曾向證人黃俊嘉確認是否 認識「燦樹」,證人黃俊嘉並曾告以因缺錢,要配合「燦樹 」賺錢,提供金融帳戶給「燦樹」使用。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 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有償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有償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以電 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 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 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並給付 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在抖音軟體做網路 娛樂直播,足認被告尚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可輕易透過網 路等通訊媒體了解社會脈動資訊,對於前揭所述詐欺正犯 屢以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情,應有相 當了解。又被告本案騎乘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至GOGO HOT EL汽車旅館,路程僅約1.1公里,如使用機車約需花費4分 鐘等情,有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載黃俊嘉 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數次陳稱:案發當時從事其網路直播一天做下 來可能沒有2千元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75、76 頁),並自承:我載黃俊嘉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這個距 離如果在市區搭計程車,正常應該150元至180元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76頁),蓋本案被告搭載證人黃俊嘉地點位於 臺中市鬧區,而搭載時間係中午12時許,並非於深夜凌晨 、偏僻難以叫車之冷門時段及偏遠地點,被告受「燦樹」 指示以2千元此顯不合理代價,於無任何叫車困難之時間 、地點,搭載證人黃俊嘉至GOGO HOTEL,並將證人黃俊嘉 交予雙方均不認識之證人曾偉綸,此獲利方式明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有異,足認縱「燦樹」及證人黃俊嘉並未明確告 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亦即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燦樹」、曾偉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除「燦樹」、 曾偉綸外另有其他人及確切之詐騙方式,然以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被告對於「燦樹」以顯不合理之高薪 要求其從事無技術性、特殊性之騎車搭載因缺錢欲提供金 融帳戶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點,並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 人曾偉綸,目的即係欲使用證人黃俊嘉申設之永豐銀行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另審諸被告 於原審時亦自承:從認識「燦樹」到去載黃俊嘉,只有1 、2天時間,因為「燦樹」說要給我2千元工資就去載,當 時就覺得是輕鬆性質的工作,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只想說 載個人就可以賺2千元,蠻輕鬆的就去做了。有2千元能賺 ,我為什麼不賺等語(金訴緝26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 1至152頁);於本院時陳稱:我網路直播一天做下來可能 沒有2千元的收入,所以「燦樹」以2千元代價要我載黃俊 嘉去GOGO HOTEL,就同意並去做,有這樣高的報酬,我當 然會受利誘,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本院卷第54頁、第75 、76頁),足認被告「燦樹」並未創造任何客觀情境,足 使被告確信「燦樹」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將不會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被告僅因欲以輕鬆方式獲取 高薪,即漠視、容任「燦樹」等人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另辯稱「燦樹」即侯湘茗 未到案,不能認定其有罪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之載運行為亦確實對於 詐欺正犯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有所 助益等情,均如前述,縱「燦樹」未到案,亦無礙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受詐欺正犯「燦樹」之託,以高薪載運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交予曾偉綸,致詐欺正犯可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燦樹」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本案接觸之詐欺正犯成 員為「燦樹」及證人曾偉綸(證人黃俊嘉部分係幫助犯, 不計入詐欺正犯人數),至於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人 數,非被告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亦已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應就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知悉證人黃俊嘉欲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錢 情況下,仍以顯不合理高薪受「燦樹」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 至指定地點與證人曾偉綸見面等情,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屬 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貪圖利 益,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 點,使詐欺正犯得取得證人黃俊嘉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仍屢屢 表達其接受輕鬆賺錢工作並無不妥,未能反省其行為已足幫 助詐欺正犯為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並非提供金融帳戶者, 僅係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參與情 節尚輕,且前尚無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因「燦樹」承諾將給付2千元報酬,始依指示搭載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前往指定地點,然被告陳稱其 迄今仍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 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聲請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僅係受指示搭載提供帳戶資料者至指定地點,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01-20241105-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禾康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珮姍 自訴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金擎宇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金擎宇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外匯車買賣業務,並自日本進口 賓士牌E63S外匯車(型式:AMG E63 4MATIC,下稱系爭車輛 )出售。被告原為自訴人之客戶,與自訴人公司人員熟識並 獲知自訴人進口系爭車輛後,即利用在自訴人公司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不久,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在自訴人公司翻拍存放於保險櫃內之預估發票( 本院限閱卷第9頁,下稱系爭發票)及報關行匯款通知書( 本院限閱卷第7頁,下稱系爭通知書),而以此不正方法重 製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後,隨即於同年4月 間,向余慧渝詐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整理後出 售賺取差價,且被告為取信余慧渝,遂於111年4月2日使用L 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匯款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 予余慧渝,而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再於111年4月7日與 余慧渝簽署「外匯車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虛偽 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以取信余慧渝,余慧渝 遂因之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分別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 ,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 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 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 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翻拍並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 磁紀錄予余慧渝之行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取得後使用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暨臉書資料影本、被告與余慧渝之LINE 對話紀錄影本、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等資料,及系爭發票與通知 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為其論據;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提出答辯,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否認犯行。本件僅依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係被告不法取得,抑或 自訴人自行提供予被告;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發票及 通知書中附表所示內容具秘密性、經濟性及業經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上亦未載有保密等字樣,自訴 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第2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自訴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 位所載金額,及編號2所示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所 載內容,涉及自訴人進口外匯車之成本、來源,且可據以計 算自訴人之獲利,屬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被告未經允許拍攝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後將照片傳送予余慧渝,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並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發票及通 知書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為自 訴人之營業秘密?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通知 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余慧渝乙情,有被告與余慧渝之LI NE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又證 人即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康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 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鄧珮姍。被告 原先是自訴人的客戶,因為有來消費數次而熟識,後來被告 與鄧珮姍的妹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常常待在自訴 人公司內。被告與余慧渝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的系爭 發票及通知書照片是自訴人公司的文件,該等文件是自訴人 為了引進外匯車進口所取得的,我或自訴人公司其他人都沒 有將該等文件交給被告,自訴人公司也沒有和被告合作進口 外匯車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核與自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影本相符(本院限閱卷第7頁 、第9頁),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 及通知書照片,應係由自訴人公司文件翻拍而得,且被告係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 片,並將之傳送予余慧渝此一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下稱秘密性);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 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 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 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 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 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 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 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 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 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 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 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 、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 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 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 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 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 、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 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 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 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 配方等,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 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 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 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 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 ,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理之保密 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就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所記載之金 額,是由自訴人在日本的進口業務單位○○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自訴人與日本方決定的,包含車價、運費及手 續費。針對車價的部分,是日本的汽車拍賣場會開出一個底 價,然後由自訴人去開價競標,再透過○○公司去跟日本方接 洽是否得標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由證人康中賢所述 ,前開「Total CIF」欄中之數額,係○○公司於汽車拍賣場 內就特定車輛之成交價格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已難認係經過 自訴人整理、分析之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 方法取得之資訊,且自訴人係透過競標方式於公開之拍賣場 購買外匯車,而自訴人就得標之成交價格是否並未於汽車拍 賣場中對外公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自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 值。    ⑵就附表編號2系爭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部分:   證人康中賢證稱:○○公司是自訴人的日本進口業務單位,系 爭通知書是○○公司提供給自訴人,目的是繳交進口關稅使用 ,繳交關稅後才能取車,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的金 額是錦德汽車報關行依據系爭發票的「Total CIF」欄所載 的數額,計算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後,將上開 三種費用加總起來的金額,並不包含車價等語(本院卷第22 9頁至第231頁),並有系爭通知書(本院限閱卷第7頁)在 卷可佐。則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之金額,應係錦德 汽車報關行所計算之相關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 之總和,縱認屬商品成本費用之一部分,亦非商品之出貨金 額、商品成本及獲利價格等相關價格資訊,難認該資訊已足 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 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⑶自訴人雖又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金額加總後,可得出 自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約九成之實際成本,與出售之金額相減 後,即可得出自訴人之利潤,此為自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查:證人康中賢證稱:外匯車進口後再行出售,一般業界 通常都是以發票中「Total CIF」欄的金額(含車價、運費 及手續費)加上關稅等費用,最後再加上車輛測試費用及車 輛整備費用,再對外收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影響 自訴人出售外匯車之價格,及所能獲得利潤多寡之因素,除 外匯車之車價外,尚有車輛之整體狀態及相關維修費用,並 非一成不變,是縱同業獲悉特定車輛之車價及相關關稅、倉 儲費用,亦非必然可獲悉自訴人就該外匯車之成本價格,並 因此導致自訴人之競爭優勢遭削減,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 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⒉就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公司係將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放置於公司 保險櫃內,並將之上鎖保存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內存放 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保險櫃照片(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 )為證。查:就此證人康中賢雖證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是 存放在自訴人公司辦公室的保險櫃中,就是本院卷第109頁 這張照片所示的保險櫃,該保險櫃有上鎖並且設置密碼,公 司內只有我、會計及鄧珮姍知道密碼可以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前開保險櫃之照片在卷可佐,固 堪認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然由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以 觀,該等文件未曾加註「機密」、「限閱」等警語;自訴人 復未舉證除將之存放於上鎖保險櫃中外,是否有限制訪客接 近前開存放機密處所,或限制自訴人公司內僅有部分人員得 以閱覽等措施,實難認自訴人有積極保密之客觀作為,故自 訴人主張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取得並傳送予余慧渝之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電磁紀錄,其中附表所示內容雖均與自訴人公司之營業活動 有關,惟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亦未經自訴人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而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 件,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難認附表所示內 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而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訂於113年9月1 1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第21 7頁、第219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部分為不受 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缺席 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 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 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是間 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申言之,係指從所 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 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 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轉售賺取差價,並與余慧渝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 上虛偽記載投資地點為自訴人公司地址,而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並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余慧渝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50萬元投資款云云。查:  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訴意旨以被告向余慧渝佯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 ,整理後出售賺取差價,並以傳送系爭發票及通知書之照片 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向余慧渝施以詐術,致余慧渝因而 陷於錯誤並交付50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余慧渝,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即非直 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 不能提起自訴。  ㈡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自訴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載投資地點係屬不實,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不實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據自訴之犯罪事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余慧渝,自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自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被告前開犯行所涉之罪,被害人顯係余慧渝,自訴人尚非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至自訴意旨雖又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將簽約地點記載為自訴人公司之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地點位於台灣台北市○○區○○○道○段000號(RPM POWER TAIWAN)投資新台幣50萬元交由甲方合股」(本院卷第33頁),是前開條款僅係記載乙方交付投資款之地點,縱自訴人因之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告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當然結果,其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則就自訴意旨所指情由,仍不得自居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三、綜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然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即應為自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來源出處 編號 自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預估發票中「Total CIF」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9頁  2 報關行通知書中「預收款項」欄之記載 本院限閱卷第7頁

2024-11-05

IPCM-112-刑營訴-2-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徐顯崇、謝喬昕、林○誠(00 年00月間出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期 間知悉林○誠為未成年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下稱萬金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 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並與該集團成員 林○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 居住之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 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 其以環宇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寰宇汽車商行,下稱環宇商行 )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 層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 該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再由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9、380至38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印鑑、密碼交給萬金詐欺集團,且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 ,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用來存 提款項,我先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111年5月間,我跟對 方說我沒有工作,對方說要介紹我去桃園,所以我去桃園做 宿舍管理的工作,就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餐,我不知道宿舍 是做什麼的,是後來警察來宿舍,我才知道宿舍裡的人是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並具狀辯稱:被告不認識收受 本案帳戶之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該公司應徵擔任該 公司宿舍管理之工作(即宿管),執行宿舍管理之工作及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詐騙行為,與該 詐欺主犯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策劃者、操盤手、車手及 監控手之詐欺行為人有別。又本案被害人聯絡及被詐騙匯款 時間均在111年4月底前,而被告係111年5月間才擔任宿舍管 理工作,被害人受騙在前,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於11 1年3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為之。起訴書認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罪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變更法條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罪,且被告警、偵、審中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已身受家 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此特殊之原因 或家中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法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相較同類他案所處之刑為高,似嫌過重 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屬萬金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設者居住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之事實,亦據另案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黃越勝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被告為其被載往住宿處所時之管理者等語(3953號卷2 第46、47頁、24238號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少年林○誠於 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我自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 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 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 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3953號卷2第53至57、61頁、3953號 卷4第251至257頁);證人謝喬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 :警方所提示「新宿舍總人員意見區」,其中暱稱「WaNGiN @大淵」是被告,他是我在苗栗認識10幾年的朋友,被告會 在宿舍出入,我載人到新屋區房子後,有幫蒙眼罩的人收手 機,之後我就把裝手機袋子交給在現場的人,我有把袋子交 給被告一次等語(33336號卷第21、89至91頁);證人黃聖 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大淵」姓名為被告,我們都是宿舍 管理者,負責管看車主(指人頭帳戶開戶人),所提示「新 宿宿般4H動態」群組是孫德豪創立的,是用來管裡該據點人 頭戶的狀況以方便回報,群組内共11人,分別有孫德豪老闆 一人,司機哈哈姐謝喬昕1人,宿管有我、林○誠與被告、李 厚裕及陳詩皓共5人、李仁宗(暱稱小寶)是車主轉宿管, 還有一名暱稱WaNGi腿客服,但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二人我 不知道等語(33330號卷第9至13、15至17頁);證人李仁宗於 另案警詢時證述:我加入的集團以「萬金」自稱,群組內的 人都是成員,暱稱「大淵」的被告是現場管理員等語(3953 號卷第111頁)。且被告具狀載稱:被告係為幫忙家   中經濟困境,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並於另案所 犯提供本案帳戶而對於不同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自承:控車我 有做,交存摺我也有做,對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 …我有居住在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給申辦帳戶者住宿之宿舍內 ,擔任宿舍管理員,並負責採買食用物品,…我暱稱為「大 淵」等語(本院卷第243、271、289頁);於本案自承:…黃 越勝就是幫他們買日常用品,他需要什麼我就幫他買什麼, 我工作就是幫他們買東西,他們如果想買什麼就幫他們買我 就是跟謝喬昕去買一些日用品,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在桃 園做宿舍管理的工作,我實際做的事情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 餐,我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宿舍裡面的人不 能自由進出,必須透過我去買他們需要的東西,跟我一樣在 宿舍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分早晚班,我是負責早班,跟我負責 早班的人有2、3人,晚班也差不多是這樣的人數等語(原審 卷第110、111、115、116、11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 ,足認被告確為萬金集團成員,且參與之程度非輕,本案帳 戶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萬金詐欺集團,並提供 給該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集團參與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 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洗錢之金額,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二層帳戶轉至第 三層即本案帳戶之金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 就實際轉出金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進而洗錢之用,並分工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且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約定獲取每日2, 000元之報酬,且本案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被 告同樣從事負責宿舍管理工作之人早、晚班人員顯有3人以 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另案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 錢,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 我在F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 ,我跟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 戴眼罩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 人(3953卷2第87頁);再於本案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 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 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 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 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 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 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 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 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 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 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 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 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 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 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 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 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 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 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 ,辦理後續過戶手績,在等待的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 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 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1 0984號卷第30、31頁);復於112年8月29日偵時陳稱:我是1 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 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 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 ,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 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 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 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 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4936號卷第152、153頁)。前後供述 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本 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月間 ,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宇商 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則被告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 於其尚無資金可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如其 所辯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 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⒉依證人林○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 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 貸款等語,顯非可採。  ⒊被告對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據論敘如前。被告縱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處斷刑均無變動。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1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其於警、偵、審中 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要件云云,實無可採。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 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嚴重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 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施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7頁),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犯係現 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洗錢犯罪,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犯 後已身受家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退併辦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以被害人數 計算罪數,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 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 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 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 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 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 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 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 形式上之效力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 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 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交付新光(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對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原審卷第41至43頁)。然 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正犯,且被害人與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併辦部分 顯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遽認此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 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此併案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 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 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應予非 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尚無 證據佐證已取得報酬,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學歷,擔任工地粗工,經 濟狀況還好,家中有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所 為3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並無從支配或處分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帳 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 持有管領中,倘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 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 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警詢筆錄(10984號卷第97至99頁) 2.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84號卷第95至96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10984號卷第109頁) ③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984號卷第113) ④對話紀錄截圖(10984號卷第  115至138頁) 3.柯秀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9、81) 4.柯秀琴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1頁  ) 5.黃越勝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93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82至8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之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匯款71萬8千元至曾宥詠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轉帳1千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25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丁○○警詢筆錄(9348號卷第25至26) 2.丁○○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348號卷第29至3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9348號卷第31至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348號卷第5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348號卷第68頁) 3.曾宥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348號卷第159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106頁) 5.趙信銘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348號卷第139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80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第一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111年3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昊」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產,但告訴人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陳俞亨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76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 176萬元至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己○○警詢筆錄(4936號卷第49至52頁) 2.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36號卷第89至9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36號卷第91至92頁) ③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4936號卷第93頁) 3.陳俞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54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936號卷第63頁) 5.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79至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30-2024110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臣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臣毅(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5日確 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30日更犯妨害自由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3年8月1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空間。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於113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5日至115年1月4日;下稱甲案 );其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至57、62至63、64至65頁),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 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1102字第113906782 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 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 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撤緩-166-202411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黃靜寧(住址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黃靜寧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36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112年12月27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因未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該大廈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嗣聲請人於 113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靜寧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市立○○高級中 學(下稱○○高中)000班導師兼任該校行政職務之特教組組 長,聲請人當時為該校000班之學生,被告與聲請人在校因 教育及管理問題而有爭執,雙方因此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 審理中),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聲 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利用其擔任○○高中特教組組 長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 載、列印聲請人就讀○○高中期間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 日之個人缺曠課明細(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並提出於前開 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二)狀、刑事補充准許提起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如 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查係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與「足生損害於 他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不同之二事。亦即意圖的對 象並非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本身,而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的事項。故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外, 在客觀上須違反該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並足生損害於他人, 始合致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 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之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我身為導師,學生出缺勤紀錄,可以依導師權限登入系統取 得資料,學生輔導資料自學生畢業後可保存10年且導師在學 生畢業後可有權限登入出缺勤系統,而且依民事訴訟法要求 訴訟當事人雙方,均有義務提供與訴訟有關之資訊及事證, 我是用在釋明及證明用之證據,是合法提供出缺勤紀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人畢業後之111年12月14日,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登入○○高中教務行政系統,下載、列印前開系爭個人資 料,並提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做為證據資料等情,業據聲 請人指述在卷(112他991卷第3頁至第11頁),並有前開 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 課明細,112他991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112他991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確 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係因遭聲請人對之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於聲請人 起訴主張其有於聲請人請其簽核病假假單之際,不實指稱 聲請人鑽校規漏洞之侵權事實,以「對於原告經常請假一 事,被告身為導師基於職責,需瞭解請假緣由與狀況,並 非刻意刁難......有關證據的部分,意見表達如下:1.對 原告所提出原證13、14、15、16形式真正不予以否認,但 內容並不完整,且皆為原告甲母片面主觀書寫簡訊內容質 疑被告為主,一開始被告不願於簡訊中與家長就不真實內 容為辯駁,爾後原告甲母繼續兩天內仍持續傳訊來,被告 依據當時情況回應,特此提供10月份下旬,與原告甲母雙 方完整紀錄(書狀註解24,被證4請參照),就此可以看 到原告甲生經常請假,並有10月27日到10月28日連續兩天 家長告知要請病假,第三天10月29日家長表示要改情(應 係「請」之誤繕)事假的談話紀錄(書狀註解25),如此 便可避開提供就診證明規定」等詞為答辯(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提出上 開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 曠課明細)作為答辯證據使用(即該書狀註解25),堪認 被告提出其上載有聲請人相關個資之系爭個人資料,係為 民事訴訟中舉證所用而提出。則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亦爭執聲請人是否經常請假 ,有無依○○高中之請假規定、是否故意不到校、及被告在 聲請人請假時有無因請假過多,而言語霸凌致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等情。是關於聲請人之請假過程,亦成為前開民事 訴訟案件之爭點之一,則被告查詢系爭個人資料並於前開 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欲證明聲請人在學期間之請假內容 及紀錄,目的乃是對於聲請人在民事訴訟之主張予以回應 ,係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將系爭個人資料提出作為證據而提供法院審酌,且觀諸 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系爭個人資料(即載有聲 請人相關個資之聲請人個人缺曠課明細),其實際所載內 容為000年9月1日至000年11月30日之缺課明細(見本院11 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未有 聲請人所稱逾越另案爭點日期範圍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 爭執之聲請人請假狀況即為000年10月至11月間,見本院1 11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84頁至 第189頁),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 以指摘,請求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SLDM-113-聲自-5-202411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建築業,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 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 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場,見該處有1頂安全帽(ONZA牌Rmax6型,左 邊另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係丙○○所有, 下稱本案安全帽)暫時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辯稱嗣後有將本案安全帽拿回去掛在附近的牆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1、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之過程。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安全帽1頂(ONZA牌Rmax6型,左邊另有藍芽耳機,價值共計新臺幣3,100元)

2024-11-04

SLDM-113-審簡-1243-2024110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 稱為橘子圖案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乙○○於同年4月7日 前某時加入臉書暱稱為「梁俊升」之人、飛機暱稱「寶可夢 大師」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丁○○以每收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抽成1,000元、乙○○以每月4萬8,000元之條件,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行騙(詐欺方 式詳附表一編號1),致己○○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6日起, 先後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 點向己○○收款120萬元,並將蓋用「亞飛投資」之收款收據 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之員工及收受己○○投 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 一編號1之⒈),丁○○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己○○收款300萬元,並將蓋用「亞 飛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 之員工及收受己○○投資款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 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1之⒉),乙○○收款後,依指示再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維 尼出任務」、飛機暱稱「佐助」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丁○○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橘子圖案 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甲○○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丁 ○○以每收100萬元抽成1,000元之條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行騙(詐欺方式詳附表一編號2 ),致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3日起,先後以臨櫃匯款 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甲○○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甲○○」、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 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識別 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150萬元,並將蓋用「鋐霖投 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 工及收受丙○○投資款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 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⒈),甲○○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 之偽造之鋐霖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435萬 元,並將蓋用「鋐霖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 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及收受丙○○投資款435萬元,足生 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⒉),丁○○ 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甲○○(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47頁、第1 50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3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 、第35至45頁、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61 至6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6頁 、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己○○、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所證相合(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頁、偵字卷第9至1 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含工作證、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通 連調閱查詢單可佐(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45頁、第147至169 頁、第171至181頁、第183頁、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 1頁、第93至147頁、他字第4328號卷第24頁、第26頁),足 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 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 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故前揭修正 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但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 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附表一編號2之⒉,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未傳被告乙○○之 證件照片,告訴人己○○亦未拍被告乙○○證件等語(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此部分即無以認定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敘明被告3人於取款時,曾向告訴 人2人自稱偽造身份,證據清單亦提出偽造識別證、收款收 據等證(本院卷第5至8頁),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構成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46頁、第150 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3人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3人分別與指示其等前往面交取款、收款後轉交對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偵字卷第12頁、第38頁、第40頁、第42 頁、少連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79頁),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偽造亞飛公司、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 造上開公司印文;被告乙○○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亞飛公司印文 ;被告甲○○偽造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編號2之⒉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擔任依指示向告 訴人2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被告丁○○、甲○○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被告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進行訛騙 ,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告訴人2人於 本案之損失數額,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 院卷第80頁、第154頁、第163至226頁),暨被告甲○○因幫 助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 11年1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18頁),固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幫助詐欺罪案事實與 其本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53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丁○○尚有其他案件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尚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本院爰不定其本案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收款收據、識別證、印章等,均分別供作被告3人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編號1、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即洗錢標 的,均已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可稽( 偵字卷第13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 既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就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 取報酬5,000至1萬元,迄至查獲已面交10幾次,獲取報酬12 萬元等語,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13頁),是依其所供, 因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乙○○迭陳其等 約定月結報酬,未結算前即遭查獲而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偵 字卷第43頁、少連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 卷附證據亦無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而獲有報酬,因認其二人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己○○ 己○○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陳孜庭Ashly」為好友,該人介紹股票投資需配合「亞飛」,給己○○「亞飛」app及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後,提供投資資訊,以此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亞飛官方客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丁○○ ⒈「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⒈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⒈120萬元 ⒉乙○○ 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乙○○」 ⒉112年4月7日16時49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⒉300萬元 2 丙○○ 丙○○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蔣可欣」為好友後,「蔣可欣」即教導丙○○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可獲利,並給丙○○「鈜霖」投資網站連結,註冊為會員後,「蔣可欣」陸續指示丙○○在「鈜霖」網站上投資當沖、申請新股申購,以此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甲○○ 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甲○○」 ⒈112年3月10日14時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150萬元 ⒉丁○○ 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⒉112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0號 ⒉435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頁碼 1 未扣案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丁○○/金額120萬元、收款人乙○○/金額300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29頁、第13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甲○○/金額150萬元、收款人丁○○/金額435萬元)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4頁(上方文字可證收款人甲○○之收據業經行使)、第26頁 3 記載「姓名:丁○○、「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48頁 4 記載「姓名:甲○○、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及「姓名:丁○○、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89頁 5 未扣案被告丁○○所刻之「亞飛投資」、「鋐霖投資」印章2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43頁 6 未扣案被告甲○○所刻之「鋐霖投資」印章1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04

SLDM-113-金訴-13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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