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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吳淑如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朝展、吳淑 如之聲請部分駁回,原因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 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然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 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之紀錄往往並非 真正情況,且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詹朝 展更為相對人展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展信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異議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何來無債信 明顯不良等事。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報狀内即敘 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電話催告無 果,至今未前來處理,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足認相對人詹 朝展、吳淑如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 必要,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經通知補正後,未再為釋明等事 。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 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且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 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展信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詹朝展、 吳淑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清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14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稽諸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詹朝展、吳 淑如尚難認有債信明顯不良之情事,又異議人所提113年11 月14日催告清償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能 說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 從認定其等必然有呈現無資力狀態,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表示 於113年11月5日有電話催告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無果(本 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卷第91頁、第97頁),然此僅足以 認定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並未積極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異議人雖續主張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催告無果,何來債務明顯不良,且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逾期紀錄往往非真實 情況等語,惟此仍係就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之情況為說明, 且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財產資力情形以為釋明。職 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為充分釋明,雖已有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全事聲-1-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橋院雲111司執英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 號(下稱第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載明保單 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試算「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3 15元(下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執 行法院復於113年4月24日將南山人壽公司異議轉知抗告人並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受理(下稱第100425號執行 事件,第6046號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併入辦理)。嗣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執行系 爭預估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預 估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事務官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由,而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25日仍認不符比例 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315元為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標的,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無執 行實益之問題,且相對人名下之有價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 項目,不能與社會保險等量齊觀。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 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 何意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 同自認,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執行 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 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 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 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雖無如 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3年1月16日之解約金為3315元,顯未 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險 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 明細表、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資料可稽(第6046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原審卷第 19、21頁),且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第 100425號執行事件卷第7-9頁),亦見抗告人於110年起陸續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相對人除上開解 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保險契約可供 執行之數額,顯不足供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除 此財產外,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供強制執 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有工作收入而未投保勞健保,逃避 執行乙節,並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則依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 行之標的。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扣 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 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則南山人壽陳報解約金為3315元,因 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自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是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云云,顯屬誤 會。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何意見陳 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 云。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 言,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 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關於擬制自認乃適用於 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於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云,核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 7號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 執行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云云。抗告人所引上開裁定係揭示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等語。而所謂介入權制度是指外國立法例之規範而賦予 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 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 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避免被保險人即受 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抗告人認上開裁定內容係指我國 法院禁止介入權制度云云,並引用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應有誤解。  ㈣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係就強制 執行之方法所為規範,執行法院遵此規範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起保日為108年9月6日,相對人係在對抗告人負擔債務前即 已投保,衡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 行,又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人僅能受償3315元,相 較於系爭債權比例甚微,相對人卻損失已繳保費,並喪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相對人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 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難認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4-抗-1-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 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   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齡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9號乘機猥褻案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惟依附件聲明異議狀(由本院依原本影印)   ,聲明異議人於狀尾聲請人欄並未簽名,此部分聲明異議程 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 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06

HLDM-114-聲-6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俊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認其犯罪時間均 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而 原審並未就聲明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為避免因 抗告人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 實現,並應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犯行、抗告 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 等綜合判斷下,請求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公理、公 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指揮執行,抗告人現於○○ ○○○○○○○○○○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抗告意旨,其意實係 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更為較 輕刑度裁定之意。依首揭說明,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之對 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茲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不符。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茲檢察官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本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無違, 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2-2025020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 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 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 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債權 債務尚有爭執,相對人明知伊無給付義務,仍執意拍賣伊之 房屋,伊受有重大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8000元, 應由擔保金賠償伊之損失。另相對人心智欠缺、身體狀況不 好,不宜取回擔保金,會引起邵瑞珠等人貪圖金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以299萬5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898萬365 1元範圍內,予以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78號 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有前開判決、提存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47頁)。嗣前開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等裁判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是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故先 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其後,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49頁),異議人雖主張受有重大損害合計600萬800 0元,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9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故異議人 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關於訴訟上之主張 、相對人之心智是否適宜取回擔保金等節,與法院應否裁 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6

TCDV-114-事聲-2-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蔡婉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淑芬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而關於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債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 之內容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參 。觀其立法目的,是在於避免透過債權表之異議而妨礙消債 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甚而侵害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獲取經 濟重生之本旨,故特予規定此刻債權人之債權縱受有異議, 其表決權仍得為通常之行使。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務人對債權表中原所列載之有擔保債權人提出異議,認為 應將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列入債權表之內,而此部分異議 經調查後,認為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全 數受償完畢而更正債權表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債權表異議程序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本件雖是 以書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然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況查原債權表中本即未有將有擔 保債權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債權表之內,債權表雖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但不因而影響債權表中普通債權人間之比 例以及更生方案之可決效力,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3.94%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3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04,262 5.清償總金額: 614,448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97 2 凱基商業銀行 1,984 3 星展商業銀行 983 4 台新商業銀行 793 5 國泰世華銀行 818 6 臺灣土地銀行 247 7 臺灣銀行 166 8 玉山商業銀行 777 9 台北富邦銀行 6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順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順興(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是否侵害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違反第7條之平等 原則(司法院第476號解釋)且過度限縮量刑空間,未能確 保罪責原則及個案正義,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批 評;甚至過以於「國民法感情」來捍特別刑法,忽略基本權 利的保障。許宗力大法官、許澤天教授皆認為並未實質進行 比例原則的審查與檢視,強調「立法目的」相當重大,並不 能當然解免就「立法手段」應進行實質之比例原則審查。尤 其以剝奪人民的生命、永久自由權為手段,是否能夠有效地 達成立法目的維護其認立法目的正常,與國民法感情相符, 即率予承認重刑化之合憲性,未就保障生命權、人身自由的 價值進行𧗾量。刑罰作為國家管制手段及刑度之決定,固多 尊重立法形成,惟隨時間之演進,暨法治之發展,經近年釋 憲實務,業已趨向對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採取更積極之審 查,除對重刑浮濫予以警示,更是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的 重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生效前,再者其亦無法符 合實現實務之人權保障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69、777、790 號解釋參照)。僅抽象以「治亂世用重罰」之概念為其認定 憲法之理由,實已不符現代人權保障所需應有補充或變更解 釋之必要。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聲明異議人再 從新從輕之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 昭法信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 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 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 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 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 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 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 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於同年月16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26、43至53頁)。聲明異議人固請求就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另為從新從輕之裁定,然本院上開裁定既已確定, 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 ,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又本院上開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 ,且非聲明異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情形,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未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8-20250206-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江佳倫   相 對 人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異 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 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已受監護宣告,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 之際為無行為能力人,故該意思表示無效;然系爭支票之簽 發日,實則早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亦早於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裁定之宣判日與生效日,因此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仍 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有效。原裁定以相對人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 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 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 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 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 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 明文。換言之,支票屬支付證券,並無「到期日」,執票人 得隨時請求付款,若發票人以尚未到來之日期填為發票日, 則為「遠期支票」,執票人僅能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 。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對相對人有新台幣 3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 0258號卷第15頁)以為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支票發 票日當時已受監護宣告,並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為由 ,而認支付命令聲請無理由。而本件相對人雖於113年6月24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於113 年7日1日生效,有該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卷第27至29頁),然觀之異議人於異 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影本,可見 異議人確有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出委由台中商業銀 行代收,已足認系爭支票至遲於112年8月30日即已簽發完成 ,而斯時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易言之,相對人應係於系 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以尚未到來之113年8月10日填為發票 日,衡情系爭支票應為所謂之「遠期支票」,相對人於簽發 系爭支票當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是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 資料已足以釋明其請求,足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具有系 爭債權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如相對人對於異議 人之請求有所抗辯,仍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尚非無救濟 之途徑。 五、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基於系爭支票積欠異議人債務,合 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本院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 令聲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為適當處 分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SHA0000000 羅勝耀 3,000,000元 113年8月10日

2025-02-05

SCDV-114-事聲-3-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張威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 733字第11391440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威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 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案),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 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73 3字第113914407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㈢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11月23日,乙案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107年7月27日,而乙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確實 均係在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然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其等宣告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 得裁定執行逾9年5月;乙案裁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最高之30年,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則不得裁定執行逾28年3月,其等如重新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為5月。若兩者接續執行,異議 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5月。從而,縱使准許異議人聲 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即28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㈣至異議人主張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將對其較有利云云,惟甲、 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分別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 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 減幅度,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聲-4268-20250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沐澄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服,而 依法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 ,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異議人企 劃、銷售「彰化竹塘」案,並得向相對人請領銷售服務費用 。惟異議人依約籌辦相關銷售事宜後,相對人拒不給付上開 合計277萬9,000元之銷售服務費用。甚者,相對人於113年8 月28日將委託銷售標的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 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無償債誠意且意圖逃避債務,依 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手法,已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對其 資產繼續為其他不利益處分,若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 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277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已逃逸無蹤 、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且未提出與假扣押 原因具有關聯性之釋明證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 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顯示相對人之本票(面額3, 200萬元)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第三人聲請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異常 。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70、21 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217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且 該買賣之兩造公司所登記之監察人為同一人,可認定相對人 有以不當手段處分自身財產,甚或為掏空公司之行為,上開 情形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相對人將名下其他已為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 3,8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永康區中興段0645地號) ,於113年11月11日復為其他第三人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極度資金欠缺之情形,又相 對人有多數債務未清償,若不予以保全,則多數債權人將參 與分配而使異議人無法受償,因而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 因存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㈡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請 款表明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 頁至65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本件就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異議人雖泛稱:相對人財務惡化、且將自身財 產處分恐有隱匿掏空財產、有多數債務人資金顯有不足等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文件為據。惟相對人之本票未獲付款, 原因眾多,據此認定相對人資力不足,尚嫌速斷。另設定擔 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僅能證明相對人有高額債務,綜未清償 亦僅陷於債務不履行,難以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認相對人 有資力不足、惡意脫產規避相關責任之情。此外,就相對人 處分系爭2170、2171地號土地之行為,異議人雖爭執買賣關 係之真實性,然實價登錄資料揭露原則多元,無法一概而論 ,並非所有交易案件皆得查詢,難以僅憑相對人泛稱無實價 登錄資料即否定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且相對人與所為交易行 為之訴外人公司之監察人雖為同一人,亦難謂無其他監督管 道,實無從憑此遽謂相對人之買賣不動產行為有掏空、隱匿 資產之虞。此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縱使處分部分不 動產,亦難認其將陷入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本院即難信採。 五、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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