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葉子妍(即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玟(即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葉子妍、葉雅玟為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葉香桂(下逕稱其名)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上午10時21分許,無照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
忠四路口之際,因疏未禮讓主車道行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右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7,918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尿布費用6,600元,另
因受有上開傷勢感到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萬元,合計金額為89萬2,518元。為此,葉香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9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葉香桂於
起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子妍、葉雅玟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葉香桂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葉子妍、葉雅玟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葉子妍、葉雅
玟為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葉子妍、葉雅玟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葉子妍、葉雅玟為
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基簡-89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