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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彈丸捌顆、鋁棒壹支 沒收。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勳因與其舅舅即彰化縣議員丁○○前有債務糾紛,不滿丁 ○○拒不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5分許,與友人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一同前往丁○○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議員服務處門口,其等均知 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曾彥勳在車上架設手機錄影後,隨即持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對向馬路奔 向服務處鐵門前開槍射擊鐵門致凹陷,賴彥良、鄭浩維、羅 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則自駕駛車輛後車廂分別拿取鋁棒 ,自對向馬路走至服務處鐵門前,賴彥良、鄭浩維、羅偉、 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分持鋁棒敲擊服務處鐵門凹陷及門口之 盆栽植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彥勳、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 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49頁、第214頁),核與共 同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0頁、第6 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 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78-1至182頁、第183至185 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偵6464卷第273至274頁 、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 90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頁、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 第39至43頁,偵6464卷第393頁、第397頁、第405至407頁) 、被告6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第79 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1頁、第 235至239頁)、被告曾彥勳與被告賴彥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鄭浩維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第115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方際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3號鑑定書(警卷第269至271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73至3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警卷第345至367頁),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6人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曾彥勳攜帶空氣槍及鋁棒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曾 彥勳使用空氣槍射擊,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 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則使用鋁棒砸,被告6人均 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 曾彥勳心懷不滿,被告6人因此至上開地點破壞被害人服 務處,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毀壞被害人服務 處鐵門、盆栽,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可認被告6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彥勳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與其餘被 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服務處而為上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彥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幫叔叔搬貨,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兩萬二千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於其母親 的房子,沒有負債,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5頁),被告賴彥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目前跟父母親住,跟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四萬 五千元,有車貸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鄭浩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1歲8月),目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七、八十萬 元,另外要支出奶奶的照顧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羅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 約四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彭志翔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女友家人同 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車貸約四十萬 元,有學貸約二、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方際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軟體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 ,有車貸約一百一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扣 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鋁棒1支,均係被告曾彥勳 所有(本院卷第122頁),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8顆係被告曾 彥勳自行使用而為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物,鋁棒1支則係被 告曾彥勳提供予共犯所用之物,可見被告曾彥勳為上開扣案 物品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曾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 案之鋁棒4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 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而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 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6人以空氣槍射擊、鋁棒砸被害人服務處鐵門 、盆栽之時點係於凌晨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在場 ,依照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所載,亦顯示被害人不願提告及製作筆錄,且經本院函詢 警局係如何發覺本案,回函略以:案發當時並無其餘民眾 報案,係經員警隨機瀏覽社群軟體發現於爆料性質之社團 流傳有該等滋事影片,經警發現上開滋事地點於服務處即 主動介入調查,被害人至今不願提告及做筆錄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642 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 上開惡害之旨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HDM-113-訴-610-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SCDV-113-全-40-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楊雅棋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朱俊聰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朱俊聰自民 國113年4月30日起,被告張秋蓮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俊聰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然 被告朱俊聰自110年底開始,出現週末未歸之情況,細究之 下,發現被告朱俊聰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秋蓮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 分際,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無法諒解,精神上承 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被告間只是一般朋友,無任何踰矩情事,對於 原告所指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被告間互動之影片即本院卷第12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 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 十三)及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 案九、檔案十),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0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及第323至325頁),其勘驗 結果略以:  1.男送女回家.女飛吻: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自車輛右側下車 。⑵00:00:03被告張秋蓮對駕車人飛吻揮手。⑶00:00:11被告 張秋蓮轉身離去。  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00:00:00被告站在一起聊天。⑵0 0:00:20被告朱俊聰將肩背袋交给被告張秋蓮。⑶00:00:24被 告朱俊聰離開。⑷00:00:28被告張秋蓮自行翻找肩背袋。⑸畫 面中未見被告牽著寵物狗。  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00:00:00被告坐在草地上滑手機 。被告朱俊聰以右手支撐後方草地,左手臂靠於左腳膝蓋上 看手機,被告張秋蓮則側身朝向被告朱俊聰方向臥躺(如本 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所示)。⑵被告張秋蓮以右手持手機並 將手支撐於被告朱俊聰右腳膝蓋上使用手機。⑶00:00:24被 告張秋蓮朝朱俊中懷中方向挪動靠近。⑷00:00:32被告張秋 蓮向後往草皮躺下滑手機。  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三:00:00:00被告張秋蓮靠近被告朱 俊聰身邊,但無肢體接觸。  5.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00:00:07被告張秋蓮將左臉貼靠 在被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⑵00:00:48被告 張秋蓮將右手搭上被告朱俊聰右手臂,並將其右腿搭在被告 朱俊聰右小腿上(如本院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  6.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五:00:00:00被告張秋蓮將左側臉頰 貼在被告朱俊聰右肩,胸口與被告朱俊聰右手上手臂貼近, 一起看手機。  7.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六:00:00:00被告張秋蓮將臉靠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被告朱俊聰右手支撐於被告張秋蓮左膝上方 ,一起看被告朱俊聰手機。  8.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如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 )⑵00:00:1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告朱俊聰右臂談笑持續 至少1分鐘。  9.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00:00:00被告張秋蓮下巴搭在被 告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42被告張秋蓮以口碰觸 被告朱俊聰著有衣物之右臂。 10.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00:00:00被告張秋蓮臉靠在被告 朱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05被告張秋蓮親吻被告朱 俊聰右臂後繼續靠在被告朱俊聰右臂一起看手機。 11.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⑴00:00:00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一起看手機。⑵00:00:38被告張秋蓮左臉在被告朱 俊聰右肩摩娑。 12.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00:00:03被告張秋蓮幫被告朱 俊聰肩頭挑棉絮。 13.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二:00:00:05被告張秋蓮靠在被告 朱俊聰左肩頭。 14.第265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三:00:00:07被告張秋蓮攬被告朱 俊聰的腰。 1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一:⑴112年10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明倫路上。⑵00:00:00被告朱俊聰身穿藍色上衣 黑色短褲站立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側,被告 張秋蓮於車輛右側。⑶00:00:10被告均上車。 16.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二:⑴112年10月6日23時57分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⑵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停放至 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17.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三:⑴112年10月7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18.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四:⑴112年10月7日15時22分許。⑵00: 00:02被告朱俊聰出現在車輛右側關車門。⑶00:00:04被告張 秋蓮自車輛左側下車。⑷00:00:12被告1前1後過馬路走向被 告朱俊聰老家方向進入屋內。 19.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五:⑴112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⑵10: 00:10被告朱俊聰坐進駕駛座、被告張秋蓮坐進副駕駛座。 20.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六:⑴112年10月7日18時42分許。⑵00: 00:17被告朱俊聰自駕駛座下車,手上提著購買的食物。⑶00 :00:23被告朱俊聰過馬路。⑷00:00:23被告張秋蓮自畫面右 側出現,再被告朱俊聰身後過馬路。⑸00:00:35被告均進入 屋內,門口掛有「民宿」招牌。 21.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七:⑴112年10月8日12時3分許。⑵00:0 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朱俊聰老家對面 。 22.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八:⑴112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⑵0:0 0:04被告張秋蓮提著麵包路經賀買商店。⑶10:00:09被告張 秋蓮走至朱君聰車輛右側準備上車。 23.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九:⑴112年10月8日12時41分許。⑵00: 00:00被告均下車,1前1後過馬路回被告朱俊聰老家。 24.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00:00:03被告張秋蓮正以鑰匙打 開家門,被告朱俊聰則手提物品往門口前進。 25.第303頁錄影光碟檔案十一:⑴112年10月21日。⑵00:00:01被 告朱俊聰與被告張秋蓮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 張秋蓮住家)前。⑶00:00:08被告朱俊聰走在前,被告張秋 蓮牽被告朱俊聰寵物狗走在後,被告1前1後進入大樓。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上開勘驗結果外, 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1、2、5、10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 所示之其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並臚列如附表 所示之理由。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 入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秋蓮須申請法 律扶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朱俊聰結婚將近25年, 子女在美國留學(見本院卷第7頁)、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以及事後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於150,0 00元(計算式:編號1.5,000元+編號2.10,000元+編號5.130 ,000元+編號10.5,000元=1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朱俊聰自113年 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6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張秋蓮自 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准駁之金額及理由 1. 112年10月6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八方雲集)、被告朱俊聰載被告張秋蓮回被告朱俊聰之住處過夜。 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之錄影畫面擷圖7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 5,000元 被告朱俊聰提及其老家有經營民宿招待熟客,方約好住宿1晚,費用約1,800元。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2. 112年10月7日 被告外出約會用餐、一同逛街、吃小吃、吃冰,後又回被告朱俊聰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之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 10,000元 被告朱俊聰僅是當地陪帶路,晚上至其老家民宿住宿。此外,檔案三看不出車牌號碼。檔案六被告手上各自都有提食物,而且距離甚遠,應是各吃各的。 應予准許,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同住,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行程猶如投宿民宿,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蓮有支付旅宿費1,800元,且被告朱俊聰親自於夜間開車單獨接送之行為,亦與一般民宿之商業模式迥異,所辯不可採信。 3. 112年10月8日 被告前往旗山約會、於旗山紅糟肉用餐、逛園藝店,被告朱俊聰後載被告張秋蓮回家,一同進入被告張秋蓮居所。 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之伴手禮及盆栽甚重,被告朱俊聰才送被告張秋蓮並幫忙搬。此外,檔案七看不出車牌號碼。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之勘驗結果,被告朱俊聰確實手持重物,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出遊約會,前往左營鳳邑舊城隍廟拜拜、寵物美容店接狗、逛武廟市場、前往中油海洋天堂公園遛狗散步。 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照片8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檔案十二、檔案十三)。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連有愛鬱症想去尋求神明保佑賜福,方於當日約被告朱俊聰一起去拜拜、遛狗散心。此外,檔案十三,被告張秋蓮看起來沒有攬被告朱俊聰的腰。 應予駁回,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三雖可見被告張秋蓮觸摸被告朱俊聰之腰部,但行為持續時間十分短暫,且肢體接觸面積非大,難以排除係基於一般朋友相互關心之立意所為,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席地而坐聽音樂、共飲同個保溫杯,被告張秋蓮臉貼著被告朱俊聰手臂聊天,舉止親密,顯然踰越一般男女分際。其後2人散步至天黑去吃晚餐、買甜點、水果,並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57至67頁之照片11張、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 150,000元 被告朱俊聰隨身包是寵物袋,被告朱俊聰去上洗手間時,寵物狗剛好大便,被告張秋蓮只能自行拿取寵物糞便袋清理。又因被告張秋蓮有老花眼及近視,無法看清楚被告朱俊聰分享之手機畫面,才會拿掉眼鏡靠近去看。當天19時34分許,被告張秋蓮即自己拎食物回家吃,返家時間尚早。此外,檔案二、三被告間無肢體接觸。檔案四的第1至48秒間被告無肢體接觸,之後才有碰到。檔案八不是親吻。檔案九僅是轉頭,不是親吻。 應於130,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自本院卷第26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一、檔案二、檔案三、檔案四、檔案五、檔案六、檔案七、檔案八、檔案九、檔案十支影片觀之,可看見被告間相互依偎,動作十分親暱,有大量之肢體接觸,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以左列情詞抗辯,惟縱剔除檔案八及檔案九類似親吻之舉動,被告間仍有大量親暱之互動。又縱使被告張秋蓮患有眼疾,尚可選擇請被告朱俊聰將手機交付給被告張秋蓮觀看,緊靠被告朱俊聰之身上觀看手機,並非不得已之選擇。至於兩造所爭執之寵物袋問題,無論寵物狗是否在旁,經他人同意自其背包內拿取物品本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6. 112年10月20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 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2張。 5,000元 鈞院卷第69頁照片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不足為證。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112年10月21日 被告朱俊聰於晚間至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出門約會,一起逛賣場、買點心(蛋塔)、吃晚餐(北平京廚房)、買酒(振昌洋行)、買藥、逛全聯,之後又一起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71至79頁之照片9張、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檔案十一)。 10,000元 因被告張秋蓮無交通工具,被告朱俊聰善意帶其去採購,全程無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依本院卷第303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十一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均手持採購所得之物品,且未見明顯親密互動,尚難排除係基於友情而幫忙之可能性,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8. 112年10月2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一同用餐、共飲同杯飲料,之後便前往旗津吹風看海聊天約會整個下午。 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照片5張。 100,000元 被告張秋蓮為原住民,其生長環境中,全部落族人共用1個杯子為常態,共飲1杯飲料不算親密,與一般情侶互相餵食情境不同;至於去旗津吹風看海,也是一般友人正常互動,並無任親密舉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9. 112年10月28日 被告朱俊聰開車前往張秋蓮家中約會。 本院卷第8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當日晚間,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被告朱俊聰車輛停在南屏路上,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 10.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一同開車前往霧台出遊約會,看風景、買小吃、散步,天黑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被告張秋蓮也在車外送其1個飛吻。 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照片7張、本院卷第125頁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送女回家.女飛吻)。 150,000元 該日出遊,與一般友人相處模式無異,並無牽手、搭肩、擁抱之親密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臨別飛吻,僅係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不自覺摸鼻子。 應於5,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飛吻有愛情之象徵意義,對於有配偶之人給予飛吻,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抗辯此為被告張秋蓮鼻子過敏等語,但其動作相較於一般過敏之人觸摸鼻子之動作,顯然較為優雅、美觀,且特地朝向被告朱俊聰之方向為之,所辯顯屬無稽。至除飛吻以外之出遊部分,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2年11月3日 被告共進晚餐約會,並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本院卷第97頁之照片1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辨識為被告張秋蓮,因為被告張秋蓮外出從來不穿短褲,被告朱俊聰來被告張秋蓮住處,一定有其他友人陪同,從未單獨為之,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一同返回被告張秋蓮住處。 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照片離被告張秋蓮住處之入口尚有一定距離,不足證明被告朱俊聰有進入被告張秋蓮住處。 12. 112年11月4日 被告朱俊聰前往被告張秋蓮住處接其外出共進晚餐,餐後至公園散步約會,再購買消夜(燒烤)、點心(豆花),一起回被告張秋蓮家中。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之照片8張。 10,000元 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 應予駁回,依原告所提照片只能看到被告一同出門,但無法看出有一同返回住處,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3. 112年11月5日 被告外出約會,前往武廟市場用餐、逛市場,前往文化中心散步、再一同前往城隍廟拜拜,之後被告朱俊聰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外出約會,先前往美濃圖書館外散步、又前往新威森林公園溜狗散步,離開公園購買晚餐後,又回到張秋蓮住家附近凹仔底公園散步,最後送被告張秋蓮回家。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之照片7張。 10,000元 當日出遊無任何親密互動。 應予駁回,屬於一般異性好友所得為之舉動,仍未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024-12-12

CDEV-113-橋簡-587-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停車在門牌號碼○○區○○路O段OOO巷OO號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方之道路上。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8時3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文聖所警員接獲通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報案(違規停車)而 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系爭自小客車經駕駛 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位置位於原告任職公司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茂公司)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前方,停車路段地面並無劃設標線,且系爭自小客車緊靠路 旁停放,且汽車與倉庫間已預留行人通道,並無影響交通或 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出入。本件係因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原 告停車後,擅自將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原放置保持出入口淨 空之盆栽移開停車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長時間違停,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困擾始報警舉 報該白色車輛,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無端遭牽連亦遭舉發裁處 ,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供行人通行之處所,本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已經影響住戶進出,且占用部分車道,顯有妨害 人車通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54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 舉發通知單送達郵政資料(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申訴 (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59455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133852760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1-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 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則駕駛人之 停車,必須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始可認為構成此一違規事實。  3.又按行政罰對危害公共秩序的預防功能,乃藉由對行為人的 非難責罰,消極且間接地予以發揮。故行政罰之主要目的, 旨在對可責行為之非難,尤其彰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在主觀 意志上的迴避可能性予以譴責。因此,行政罰之施加,必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為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2章規定參照),無責任即無處 罰,且應嚴格遵守自己責任原則(包括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 狀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 (三)經查:  1.綜觀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元茂公司函(本院卷第95-105 頁、第139-153頁),原告任職於元茂公司,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順向、緊靠路緣方式停放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34巷之巷道道路上,所停位置路面上無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 實線),系爭自小客車正右側為○○路O段OOO巷OO號1樓為元 茂公司使用鐵捲門內設整片玻璃帷幕未供人車出入,系爭自 小客車右側後方即上開鐵捲門右側則為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 戶出入之大門,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同時停放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自車身中間至車 尾部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如單僅有原告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同一位置之狀況下,其停車尚無妨礙系爭公寓 大廈樓上住戶大門以步行或輪椅、擔架等出入之情形,惟二 車同時停放則會導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以步行或輪椅、 擔架等方式出入大門之困難等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 其他車輛停放阻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一情,此 由其後方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情形即自車身中間至車尾部分 壓占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徵若非當時該白色 自小客車前方有不能停車之情形應不致於此,且考量原告任 職位於○○路O段OOO巷OO號1樓之元茂公司,當日112年10月17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早於 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 尚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於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 放時其後方同時有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致原告停車時已達妨 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大門之情形,則由上開情節以 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應認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 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 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  3.據上,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 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業已認定 如前,且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白色自小客車間就停放車輛 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違章責任,則原告對於其停車後復有他人即 該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無法出入 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狀 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自無庸對於其停車後因他人所加諸 之違規停車行為肇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結果 負責甚明。 (四)綜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地面既無標繪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其停 放位置在無後方白色自小客車違停前,在客觀上尚無妨礙系 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形,則警員僅以民眾報案後之 現場情形判斷該停車行為有「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乃遽予 舉發,即非適法,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678-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李永杉 王銘翰 呂昆佩 林惠箮 莊原順 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培業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王昱笛 被 告 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莊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謝萬雄、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彭培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 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原告與李永杉於民國113年3月6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地實施鑑界,而系爭房地已完成移 轉登記相關程序。 (二)被告李永杉依約應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排除後,始 能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而系爭土地現仍遭人占用, 可見前述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 損,爰民法第184、185、179、195、226、227條之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如下: 1、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修復重建之損失6,928,170元。 2、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8千元計算,自113 年7月至114年6月,租金損失144萬元。 3、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身心痛苦,需定 期就醫,每日捻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以求緩解焦慮,請求精神 慰撫金324萬元。 4、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 5、以上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08,17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17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李永杉、王銘翰、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1、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原告與李永杉間並未 約定須排除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後,雙方始能移轉系爭房地及 履約保證之程序。且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已知鄰 地建物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且鄰地及 系爭土地之交界處亦有盆栽及雜物。惟原告當日僅表示其日 後也會在鄰地周遭裝設冷氣,對系爭土地部分上空遭占用之 情形,並無其他意見,僅是要求賣方協助清除地界上之盆栽 雜物;而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在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詢 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理履約保證之 結案程序。故被告李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未排除 占用情形即辦理履約保證結案程序,並無詐欺之事實。 2、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並無原告所指因趕件而未履約、持 續不法得利、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 3、縱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李永杉應將他人 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排除,然其餘被告王銘翰、涂淑真 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林惠箮、莊原順等 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負擔排除 占用之責。 4、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導致其失去租金收入云云, 然其未說明依何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未實際受 有任何租金損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遭到侵占之損失 6,928,170元、租金損失1,440,000元,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裝設系爭土地圍籬鐵 門之費用,但此與該條文意旨未合,且原告未有人格法益受 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 6、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培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告與本 案無涉,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台灣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呂欣蓉係任職於利旺不動產企業社,並以利旺企業社與原 告締約,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是被告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並未 授權呂欣蓉或授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與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 約,故本件買賣與被告無關。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2、原告與被告李永杉於113年3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3、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又系爭土地113 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 月15日更改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李永杉、涂淑真即法道地 政士事務所、王銘翰、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買 賣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3-47頁、卷二第63頁),其餘被告對上述事實並未提出 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依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鑑界後若被他人占用由 賣方負責排除,依現況說明書所載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當時買賣雙方有約定若買受之系爭 土地遭他人占用,應由賣方即李永杉負責排除。經查:  ⑴依上述約定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有意識到土地 可能遭他人占用之情事,進而約定由賣方負責排除。可證李 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撮合買賣之時,並無刻意隱 瞞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而有欺詐原告之事實。  ⑵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即已知悉鄰地建物之屋簷及 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 告所提之地籍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272-275頁)。 又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上空有遭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入侵占用。  ⑶原告於另案陳稱:「我請廠商去評估,之前急於過戶,契約 書有要求賣方如果有被侵占的情況,處理好才能過戶給我, 但因另案的原因為了戶籍的事實,我就拜託台灣房仲的地政 趕快幫我過戶手續,他們都知道我有被強制遷戶籍的狀況, 在113年5月16日就整個過戶完成,113年5月7日就把戶籍遷 入嘉義縣○○鄉○○○000號之2」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8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47頁)。   依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入侵占用部分,但 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其 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未爭執系爭土地上空有遭占 用之問題。  ⑷原告與被告呂昆佩之Line對話,原告表示「我昨天去三界埔1 04-2號仍有看到相鄰地界的植物盆栽與雜物,請原地主協助 清空地界邊鄰居雜物,方便過戶給我」、「能否詢問明天可 以辦理過戶結案嗎,民事法庭房東請律師要求我儘快遷出爭 議地址,我要遷入這個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0號, 謝謝」、「請問晚上19:00呂總在嗎?親自過去店裡包個禮 金答謝大家」、感謝你促成我買成三界埔房地,終於有大地 坪的起家厝,感謝你」。原告在其Fb貼文表示「感謝台灣房 屋富鑫團隊嘉義湖子內特許加盟店幫忙,完成郭憓靜買成嘉 義縣水上鄉的平房,..感謝台灣房屋嘉義湖子內店由呂昆佩 (呂總阿魯米)總經理率領之不動產團隊順利完成憓靜定居嘉 義的心願..」,以上有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73-79頁)。依 上開對話可知,係原告主動要求先辦理過戶完成,且完成過 戶後,原告亦一再表示感謝台灣房仲及呂昆佩等人,為其完 成買受系爭不動產。  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 企業社等人詢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 理履約保證之結案程序,並已辦理履約保證程序而結案。此 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證(本 院卷二第65-71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動產履約 過程,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地之上空 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    ⑹綜上所述,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占用部分, 但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 其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 動產履約過程,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 地之上空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之事項。故被告並無詐欺、違 約、或受有不當得利。 3、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移轉予原告,原告買受之 土地僅係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土地之上空,並不影 響原告對買受房屋之使用或出租,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遭 到侵占之損失6,928,170元,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失144萬元」,均無理由。 4、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24萬元 ,並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被告等人並不負 修繕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違約、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 無受不能使用房屋6,928,170元、租金144萬元、精神慰撫金 324萬元、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185、179、195、226、227條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04-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羅素美 被 告 鄭謝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 ,兩造為左右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6時許居 家修繕時,趁原告外出不在家,差使工人破壞系爭12號房屋 屋頂鐵皮設備,嗣經要求被告恢復原狀,詎被告使用生鏽的 廢棄鐵片修補,並造成系爭12號房屋邊境鏽損,且屋旁之盆 栽不堪日以繼夜水流溫差大而枯萎甚至死亡。又把原本覆蓋 在系爭12號房屋上方有幅度之導水流板切下丟棄,致系爭12 號房屋毫無遮水功能,每逢樓上滴水或下雨、颱風天,都必 須忍受水流攻擊,亦致生系爭12號房屋牆面潮濕、大門上方 生鏽、門裡進水。原告因此支出鍍鋅烤漆板新臺幣(下同)7, 000元、材料搬運費1,500元、廢棄物清理及運費3,500元、 施工工資二工8,000元,共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棟為5層雙併共10戶無管理委員會公寓住宅, 兩造為隔壁鄰居,因相鄰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14號房屋公共 梯間大門出入口,鐵皮屋簷老舊腐蝕,被告基於公共安全及 公益出發,遂出資6,000元雇鐵工於屋簷末端鏽蝕部份剪除 並換上一層新鐵皮。施工後原告發現與系爭12號房屋界面處 有一小孔洞施工瑕疵,遂向被告反映,被告隨即聯絡鐵工並 約定時間修補改善瑕疵。而原公共樓梯前屋簷為一般烤漆鐵 板,邊緣或剪口處生鏽也係正常,並非不良材質偷工減料, 且鐵皮界面均修復如新,無漏水情況,又原告指稱盆栽枯萎 ,應與本案無相關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修繕時毀損屋頂鐵皮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其已修補 改善瑕疵,鐵皮界面均已修復如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被告將原本覆蓋在原告住家上方有幅度之導水流板切 下丟棄,利用下角廢料貼在下層充當新板,裁切不工整,彎 曲不均,並留下小孔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75頁),被告既毀損原告屋頂鐵皮設備, 且未回復原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萬元,並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 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報價單中之鍍鋅烤漆 板數量為1,單價為7千元,總價卻記載為13,000元,是本院 認前揭報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萬元,又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遭毀損之屋頂鐵皮設 備係5年前施作,應予折舊,及報價單之內容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仲新證明施工方法及過程,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0

TPEV-113-北小-296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凉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凉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凉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患有精神疾病,並多次於 心自在身心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已將竊 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9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5號   被   告 董凉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凉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姜秋美所有之梔 子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駕駛將車牌遮蔽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董 凉凉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到案,並扣得董凉凉主動交付竊得 之盆栽1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凉凉之自白。  ㈡證人姜秋美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盆栽照片3張及監視 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簡-4115-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偉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何泱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上開聲明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8,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9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7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系爭5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原告於系爭569地號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成之時,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號土地 向西南方向對外通行而連接至內埔鄉中正路上,原告自91年 9月6日買受前開建物後,均以系爭579地號土地為通行。距 被告於112年8月9日買受系爭579地號土地後,即開始於其上 堆置桌椅、盆栽、路障、停放機車等,嚴重阻礙原告對外聯 繫通行之權利,而系爭569地號土地與系爭579地號土地,均 係分割自原新北勢段802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自得請 求通行系爭579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569地號土地,確 屬袋地,擇鄰地最少之通行方式及方法,只有在大門正對馬 路之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通行即附圖一之方案,是以 本件亦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請求法院擇一法 條為適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位於系爭569地號土地上,此建物為「完全面寬」之 店鋪建築,是以系爭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即應考量及 此,原告認應依569地號土地之東、西兩側地籍線為準,各 自再平行向西南方沿伸;經由579、580地號之各一部分土地 ,直抵計晝道路内埔鄉中正路,方符需役地作為店鋪建築用 地之通常使用所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使用 現況不符,按因系爭569地號土地,與其他同排所建築之房 屋,跟前面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其走向並不一致,系爭569 地號土地前,與計畫道路中正路之間,是橫亙有被告之579 地號土地及隔鄰所有之580地號土地,而前述整排之建築物 ,其對外通行使用之方式及位置,則均是以各該建築基地之 東、西兩側地籍線,平行向西南方向沿伸而至中正路路緣。 是若法院認可被告之主張,認為應給原告在系爭569地號土 地前方僅有3公尺之通行道路,則此通行道路之位置所在, 應是在569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之中心點,向兩邊各延長1 .5公尺之寬度,並再以此3公尺之面寬,與569地號土地之東 、西兩側地籍線,相平行地往西南側方向沿伸才對,如此才 能真正實質地提供系爭569地號有3公尺之對外通行道路並供 使用。 ⑵、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已有一部分之供通行之土地 ,侵害到隔鄰地568地號建築基地上其三層樓建物之對外通 行;再者,在編號579(1)之部分,亦會波及需拆除被告之鐵 皮棚架建物部分,並使在該鐵皮棚架建物外,與編號579(1) 所示之三角形區域土地,呈現封閉而無法使用之狀況,顯非 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79(1)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移除地上物,並不 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579地號為被告向前手價購取得,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目前鋪設水泥地,由被告占有使用,然留有通道並無不讓原 告人員及車輛通行情事,至被告於其上放置花盆等物品,乃 係為不讓外人擅自停車或無端占用而為,是屬於維護自身對 於57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舉止,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 所有5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336號房屋係供其自己居住使用 ,平日外出以步行或通行機車方式,且依法透天房屋之騎樓 屬人行道之範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即無從在其 房屋騎樓停車,並得自系爭579地號土地出入至中正路,因 此在日常生活中之通常使用,原告即無使用汽車自579地號 通往中正路之需要。而縱有以其房屋騎樓停車需要;亦應留 設通行空間,則以一般透天厝房屋騎樓長度約2公尺至3公尺 左右,且要保留足夠寬度給予行人使用,如原告要使用其房 屋騎樓停車,以汽車長度2至3公尺觀之,顯然即會停放占用 到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此情即於鄰地通行權係僅供通 行之目的有違。至原告偶而須使用汽車載運物品時,僅需告 知被告將係為防範他人擅自於系爭579地號土地停車之花盆 等搬開即可。被告並未妨礙原告日常生活外出通行之需,已 合於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 」,則原告應無再行確認通行權利之必要。況原告若為其他 需求而請求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欲尋求「土地最佳利用之 通行權利」,即非屬通行權相關規定之本旨。又依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並無系爭579地號土地,同意提供做 為原告房屋申請建照時通行使用或作為法定空地之情事,顯 認其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就此「通路」部分應已完全考量在 内,故原告以其建物為「店舖」,應享有完全面寬等語,實 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前,與中正路相近之580地號土地,重 測前之舊地段地號為「新北勢段820之15」,與569地號重測 前之舊地段地號「新北勢段802之4」,核係自同一塊母號土 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為請求,應亦得自 580地號通行至公路,是其通行範圍選項,自應包含580地號 土地在內。 ㈢、原告不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或第787條規定為請求,如依原 告主張,僅從被告所有之5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通 行,對於被告之負擔,損害實屬非微,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是若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被告主張以57 9、580地號兩筆土地之地籍線為中間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作為通行範圍,此除可使原告所有569地號土地能為通 常使用外,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見本院 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土地屬與公 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系爭569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4地號,被告所有之系爭579地藏土 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2-14,皆係在74年6月15日自新北勢 段80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新北勢段802地號土地南側臨中山 路,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9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原 告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重前新北勢段802- 1至802-9地號等土地以通行對外。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 ,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 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 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 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 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 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 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 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 、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 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雖係沿被告所有 之鐵皮建物而主張之通行,惟此方案,將使被告的土地有將 近一半均供被告通行使用,且使被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顯 不利於使用。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不論是供住家或店鋪 使用,本即以人或騎車通行即為已足,而非停車使用,是自 無需達到3米寬的通行方案,又原告雖主張有消防或就醫的 需求,而有3米寬的必要等語,然以系爭579地號的長度為7. 8公尺,並不甚長,若真有消防或就醫的必要,以拉水線及 擔架方式,即得解決。況被告願意提供1.5米即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式供原告通行,加上原告所述鄰地即同段580地號願 以系爭569地號東側地籍線前與580地號相接處的寬度供原告 通行,則原告可通行的寬度即有約240公分,顯已足供消防 及醫療所需,是以原告主張以3米寬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難 謂為損害最小的方式。 ㈤、又被告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供原告通行,本院審酌此 鄰地即同段580地號,已同意部分供原告通行,業如上述, 且同段580地號與系爭同段569地號均係分割自同一地號,此 有此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此方案 通行的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較附圖一為少,且不會使被 告的土地形成不方正之情,況此為被告所同意,亦能減少兩 造因通行產生的糾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建物全面寬的 寬度供通行,被告方案有權利濫用等語,然通行權係為使袋 地得以通行,而非滿足需役地之通常使用,被告對於其所有 權的維護,難謂有權利濫用,反係原告執意要一定的通行方 式,未慮及對於他人財產所造成的影響,難謂無權利濫用之 情。綜上,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被告所同意,且 足供原告為通行之使用,認此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同段580地號部分, 因原告表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其通行,只是通行 面積與附圖二不符,然因原告未對其提起訴訟,是就該部分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本院礙難於本件判決中予以審認,併 此敘明。 ㈥、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同段579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地上物移 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79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579⑴部分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 ,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205-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慧菁 被 告 蔡蕭珍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 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㈡侵占共用天井的使用空間 堆於大型器物影響逃生出入,即刻清除乾淨,並將私自搭設 之採光罩拆除;㈢門口外的棟距請勿將盆栽、機車、腳踏車 堆放在原告嘉義市○區○○路00號門柱方;㈣漏水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㈤7年的租金損失(空屋)100萬8,000元。 ㈥精神賠償(往返、交通、工作等)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詞辯論期日兩造就㈡、㈢部分已達成辦理之約定,原 告減縮此部分不再聲明、主張(本院卷第263、291頁)。核原 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52號房屋或原 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 (下稱50號房屋或被告房屋,兩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即原告房屋鐵門旁 處施工鑿孔,嗣後原告發現因前施工所鑿孔洞使系爭房屋間 之共同壁有漏水情形,且因前述孔洞使漏水流向原告家中鐵 門致鐵門因而受損,原告將前述情形告知被告,於112年雙 方經本院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僅於50號房屋內自接水管將水導出,並未將漏 水原因完全修復,原告始雇工堵起共同壁於52號房屋側之孔 洞。  ㈡因被告未完全修復漏水之原因,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 1月13日再有滲漏水情形,並因而使原告房屋之鐵門再次受 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檢查、修繕,但被告均不予 理會或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樑上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防止漏水再度發生,及賠償原告房屋因前述滲漏 水情形,致原告無法將52號房屋出租之7年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個月×7年),以及因漏水 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20萬元,與處理漏水之精神賠償2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緊鄰之一樓住戶,被告因原告住家漏水而與 其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内容,但原告仍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到場 ,經現場檢視50、52號(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債權人債務 人均同意。債權人當場聲請12月15日閱卷。」等語,可知已 無漏水情事,且該執行名義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如屬相同, 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所謂漏水應是從樓上其他住戶漏水,更 可能是共同管線漏水,並不知漏水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從何 處漏水,水非被告家所流漏,與被告無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因漏水受有 損害,且其損害原因即漏水係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各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相毗鄰,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漏 水之情形,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1月13日再有滲漏水 ,致原告房屋受有如聲明所示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及賠償損害、租金損失 等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調 查:  ㈠原告、被告各為52號房屋、5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坐落於嘉義市德明路之明揚富貴大廈7層樓房,此有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41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19 3至195、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採認;又兩造約 於102年間,因被告在其自有房屋施工在與原告房屋之共壁 處,該處有漏水情形(被告在被告房屋外牆挖設排水管洞), 致兩造發生糾紛,經本院核定嘉義市○區○○○○○○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9月10日前將共壁漏 水處修復等語,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建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到場,經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兩造均同 意等情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現 場照片及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 至59、123至146、158、161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施工挖設 排水管洞及所致共同壁漏水部分,當時業已將該排水管洞塞 填改善及修繕執行完畢,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 ,顯與前述執行終結事件之標的不同,聲明範圍亦屬有異, 自難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仍應就其於本件主張被 告房屋有漏水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大 樓外觀及房屋、現場照片、一樓平面建築圖與前述執行筆錄 影本與LINE通訊截圖影本、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 、157至170、227頁及存置袋)。然參以該等照片雖顯示壁 柱或牆壁留有水痕,但無法證明該等漏水或受損之情形,係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再參以原告與註記為「江小姐」之訴 外人於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日、1月7日的通訊內容等 ,就確實漏水源頭、地點或是從4樓找尋、或是樓上、4樓以 上漏水問題等各說各話乙節,亦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或前述 通訊截圖,而可認定係被告房屋有滲漏水所導致之情形存在 ,均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受有何損害之確實原因, 曾於113年4月12日當庭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後,原告陳明1週 內陳報聲明及鑑定機關,若不願意鑑定,可能會撤回訴訟等 語。惟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其不願負擔鑑定費用 等情,本院復於同年5月16日、8月29日各再闡明鑑定漏水原 因的必要性,被告亦表達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再請原 告2週內或兩造陳報是否同意鑑定及鑑定機關,然兩造於同 年9月23日到庭仍均拒絕聲請鑑定,嗣於同年11月25日兩造 到場均再拒絕聲請鑑定或繳納鑑定費用等情形,此有本院前 述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12 、2 15至217、237至238、253、263、292頁)。是以,本院已多 次諭知何處漏水需委託專業人士勘查判斷,並詢問兩造是否 願意負擔費用鑑定,然因兩造均拒絕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 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依上,顯見原告無意透過鑑定之方 式查明其原告房屋漏水或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 明被告房屋確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因之責任。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其他 修復費用與租金損失,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以及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 萬8,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09

CYDV-113-訴-151-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帝閣嫩芽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崴翔於本案竊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福蘭之上帝閣嫩 芽一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許崴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進花園 園藝店,見該店店員李福蘭所管領之上帝閣盆栽1個置於該 處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帝閣嫩芽2株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福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上帝閣嫩芽2株,其中1株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上帝閣嫩芽1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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