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柔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莊雨格」應更正為
「莊雨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
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
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擅自持所保管莊文忠印
章盜蓋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欄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
內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鳳柔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領莊文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黃鳳柔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雖均於111年3月14日同日
辦理提領、匯款,惟在不同金融機構分別辦理提領及轉帳匯
款行為,且行為亦屬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是就附表編號
1至3部分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鳳柔明知莊文忠已過世,並未徵得莊文忠其他
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莊文忠印章將莊文忠生前
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或辦理轉帳,未採取正當程序因此引起
糾紛,並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客戶提領、轉
帳等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雖坦
認犯行,惟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協議,又關於上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本院家事庭進行中,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哥
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鳳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本質屬家庭財產糾紛性質,危害
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莊文忠所留遺
產之分割事宜,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進
行中,被告亦已陳明願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提存於
法院,不致遭被告私自挪用(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印文及署押:
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鳳柔分別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存戶原留印鑑
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
留印鑑欄上所偽造「莊文忠」印文,均為盜用被告黃鳳柔所
保管「莊文忠」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取款憑
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單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因分別交
付予上開各金融機構收執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即(452,0
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固係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原應為沒收宣告,惟斟酌本案各
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家事庭家事判決進
行分配(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如就上開款項諭知沒
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黃鳳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黃鳳柔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柔係莊文忠之再婚配偶,莊金榮、莊順榮、莊雨涵、莊
珍格則係莊文忠再婚前所生子女。緣莊文忠於民國111年2月
26日起因肝細胞惡性腫瘤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至111年
3月12日9時2分許,因疾病末期,無法治癒,轉至安寧病房
續照護,嗣於111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死亡。黃鳳柔明知莊
文忠自111年3月9日18時37分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未得莊文忠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盜蓋莊文忠之印鑑章並填寫
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於各該文書上,向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
之金融機構承辦人持以行使,使各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莊文忠同意或授權提領或匯款,而自附表各編號所載莊
文忠帳戶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後,存入附表各編號所載
黃鳳柔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莊文忠及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之
金融機構對存戶事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順榮、莊雨格、莊珍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鳳柔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榮、莊雨涵
、莊珍格之指訴,(三)告訴人提供莊文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電子病
歷)、死亡證明、莊文忠所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暨取款憑條、莊文忠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莊文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等書證、本署職權函詢:湖
口鄉農會111年8月24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343號函暨附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11年8月29日渣打
商銀湖口字第1110000002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1年9月27日竹營字第1111800257號暨附件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之金融機構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45
2,000+907,984+1,737,000=3,096,984)共309萬6,984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莊文忠帳戶 金額/填寫文書 黃鳳柔帳戶 1 111年3月14日8時2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新竹縣○○鄉○○路000號)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2000元/取款憑條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新竹縣○○鄉○○路○段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7984元/國內(跨行)匯款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9時3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盛郵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700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CDM-112-竹簡-56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