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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連峯其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減徵二分之一,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 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監簡字 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12

KSTA-113-監簡-58-2024111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2號 原 告 鄧順安 現於法務部○○○○○○○借提寄禁執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行政訴 訟撤銷原處分暨遴選分發至外役監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 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申訴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補正被告代表 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監簡-82-20241111-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 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 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5

TCTA-113-監簡-42-20241105-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育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次按提起抗告, 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甚明。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惟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裁判費如欲由監所 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 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5

TCTA-113-監簡-36-20241105-2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博揚 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 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逾越監 獄行刑法之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秘密通訊自由等 基本人權,使其受不公平待遇,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 112年2月23日112年度花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定),認申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 定後,於同年3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起訴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第 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76條 等規定違反憲法,該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及寄發書信」嚴 重牴觸憲法第7、12、23條,造成10餘年上訴人無法與友人 聯絡請之援助監所開支,反造成家裡負擔使家中親人生活雪 上加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限制三級以上受刑人,得 聽收音機及留聲機,上訴人從四級到三級需10至11年許才得 報請上級准予購買收音機,限制受刑人購買物品並將受刑人 分級制,限制受刑人秘密通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 第7、12、23條之平等權及基本人權,請求廢止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等節,然非行政法院所得處理或廢止,亦非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1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復經 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或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置、處遇或對待,上訴人稱沒有,可見被上訴人均依法行 政,並管理、對待為受刑人之上訴人,無違法之處。又上訴 人所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逾越監獄行刑法授權,且有違憲 之處云云,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均為法律位階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而來,另審 酌上訴人所指之違憲條文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處 ,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予以駁 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中華民國以法治國,憲法乃國之根本不容牴觸!就憲法第17 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另中央法規第11條明 文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之事實與條例均已明載於 原判決內;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限 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 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並聲明:請准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具狀稱:「……因起訴人累進處遇條例逾越 監獄行刑法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私蜜通訊自由 權等基本權利,於111年11月18日請求本監報請上級機關聲 請憲法審查,審查結果為申訴不受理。本人不服……」(原審 卷第11至13頁)、「……特將系訟條例(按指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列舉出第26、27……28、28-1、29、30、31、32、33、34 、35……」(原審卷第19至20頁),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2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應正確擇用其受被上訴人何處分或管理措施侵害或影響之具 體情形,上訴人自陳1個月內補正適法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 1至72頁),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稱:「……行刑累進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 及寄發書信』嚴重牴觸憲法第七、十二、二十三條,並造成1 0餘年本受刑人無法與直系三等、旁系二等之親屬外之友人 好友聯絡……」(原審卷第89至9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 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之 聲明: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 、第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 76條等違反憲法規定,請法院廢止。二、請求權基礎:監獄 行刑法第93、111條……」,經原審法院法官闡明上訴人在監 獄服刑,請其說明監獄有無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監獄行 刑法對其為任何不當或違法處置、處遇、對待?上訴人表示 沒有,原審法院法官續告知相關法律意見,上訴人表示只是 要把本件審級制度跑完、知道普通法院無法直接解決修改法 律等語,有該筆錄(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原審法院法 官已向上訴人闡明其訴之聲明屬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 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堪認原審法院已對於 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闡明,並經上訴人確 認其聲明內容與訴訟類型在案,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 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且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影響上訴人 權益,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指摘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 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 不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等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 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 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監簡上-12-2024103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監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3年9 月13日113年度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2頁)。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監簡-21-2024103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0號 原 告 許俊斌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適格之 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尚 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 、35-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29

TPTA-113-監簡-50-20241029-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榮福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銘謙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之被告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鄭銘謙現為被告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鄭銘 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4

TPTA-113-監簡-3-20241024-2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傅曼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淑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琛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申請參 加112年度第3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下稱系爭遴選作業)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為時(105年10月11 日發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下稱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情事,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 件。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決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對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之信賴利益 ,不因嗣後法規修正而受影響,仍以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 、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顯有違誤。  ㈡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緩處遇, 即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之事實, 認可被上訴人依此基礎事實,就系爭遴選作業不可為相異之 認定等語,顯未考量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已參加不得 患有精神疾病為資格之「電動車維修實務學分班」,並以第 一名結業,可證被上訴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僅憑過往 和緩處遇申請之舊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違誤, 而原審不查,以此認定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亦屬無 據。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撤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上訴人申請參加系爭遴選作業,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遴選辦 法第2條第7款認定不符合外役監遴選條件,提起行政訴訟時 ,因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上訴人先位提起之撤銷、課 予義務訴訟,顯無法實現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違法)部分: ⒈上訴人現因罹患精神疾病等事實受和緩處遇:    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0日,檢具被上訴人精神科門診醫師 開立之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右側三叉神經痛之診斷證明 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和緩處遇,經法務部核定認「患有疾 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者」予以和緩處遇,足堪認上訴 人現在確實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療養等事實 ,始仍受和緩處遇。 ⒉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符合遴選要件,應 認合法: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系爭遴選作業審查時,既仍受和 緩處遇,即仍屬經認定存在有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需長期 療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它相關行刑處遇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即是否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自應為相 同一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上開長期就醫紀錄等,亦未有 所患精神疾病已痊癒之佐證,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遴選作業時,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精 神疾病業已痊癒,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遴選作 業要件,自有所憑。 ⒊上訴人權利之主張自相矛盾:    上訴人現仍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有和緩處遇之利益,乃 其於本件更另主張業已痊癒,核上訴人之主張僅擇其有利 部分,且自相矛盾,無從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現受有和緩處遇,即不符行 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無罹患精神疾病」之要件, 自難認該當「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之積極要件,即不 符合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原處分 及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並無不合: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 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 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 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 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 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 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 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 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 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 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 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 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 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類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 2年第3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列入遴選名冊 中之處分,因提起行政訴訟時,系爭遴選作業已辦理完畢, 乃闡明上訴人為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屬正 確的訴訟類型(原審卷第136頁)先此敘明。  ㈡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外役監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 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2個月。二 、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 第3級以上,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 。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1級。三、有悛悔實據, 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第3項)遴選外役監受刑人 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⑵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 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七、現罹……或精 神疾病。」   ⑶監獄行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一、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二、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 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第2項)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之。(第3項)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 處遇規定辦理。」    ⑷綜上規定可知,受刑人如具行為時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 「現罹精神疾病」者,即不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另受刑人如罹精神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有關受刑 人刑之執行規定,得給予和緩處遇。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遴選作業時,是否為行為時遴選辦法 第2條第7款「現罹精神疾病」者,或係監獄行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而得受 和緩處遇者,就相關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原屬同一基礎事 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既因該事 實受有和緩處遇,復主張已痊癒而得參與系爭遴選作業, 顯屬自相矛盾,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至本件上訴人若經診療確已痊癒,由被上訴人依監獄行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和緩處遇原因消滅,並回復依 累進處遇規定辦理,則上訴人於日後是否具遴選資格,則 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審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準據法,原即為修正前 遴選辦法第2條第7款「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非 112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6項:「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非屬於前項之適於外役作業:一、現罹法定 傳染病。二、現受和緩處遇。」之規定,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事實認定,違反信賴保護云云,亦 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23

KSBA-113-監簡上-9-20241023-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名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監獄 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21

TPTA-112-監簡-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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