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連峯其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或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減徵二分之一,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本院就上開未據繳
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監簡字
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監簡-5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