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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恣意毀損他 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十字起 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廖正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廖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基 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東側娃娃機台,拾獲林鼎源 遺落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 、十字起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得手將零錢包等物品隨意 丟棄道路,林鼎源發現零錢包遭侵占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㈡廖正祥素對同社區住戶陳慧貞有所 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社區機車停放區,將陳慧貞之電動輔助車踢倒 ,並踹破該車之後置物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陳慧貞報警 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廖正祥之供述,告訴人林鼎源、陳慧貞之指述, 監視器畫面,遭毀損之置物籃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37-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HUN ME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璇、洪宇梅香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洪宇 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CHEN SHUN MEI (陳順眉,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HUN MEI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 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 斑馬線上之行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人鄭○璇(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致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 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吟(鄭○璇之母)、洪宇梅香委由洪麗吟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SHUN ME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麗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鄭○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9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洪宇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 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6-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 更正「…111年7月19日晚上9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8,000元、30,000元、1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宋名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被   告 宋名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名揚係阮俊維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老洄味麻 辣鴛鴦鍋店之副店長,竟需錢孔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許至111年10月4日期間,在上址店內 ,趁上址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數次接續竊取放置於店內櫃檯 前方櫃子上之金雞母擺飾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櫃檯前,趁告 訴人將皮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將其皮包拿至店內廁所 內,竊取包內現金3萬元後,再將皮包放回櫃檯,得手後將 現金花用殆盡。 (三)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趁關店後擅自進入店內,竊取 收銀機內營收款項1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告 訴人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質問被告,經被告坦承並簽立自 白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俊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宋名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阮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8張)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吧檯前,手持不明包包進入吧檯內,並將包包放在櫃檯上,且有翻動包包內物品之動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檯前,將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放入口袋內,並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告訴人阮俊維所營店家內櫃台前,走向櫃檯前方放置金雞母之區域前,拿取金雞母內現金之事實。 (四) 被告所簽自白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書立自白書坦承竊取內財物之事實。 (五)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名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 3罪)。被告所為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罰之。本案犯罪所得共4萬8,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據告訴人阮俊維所 述,被告時任副店長時,並未有管理及保管店內營收款項之 權限,自無業務上合法持有店內現金之客觀事實,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93-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40、4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裕閔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 敬雅,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竊取之自 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永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48296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音響 1 2 隨身碟 1 3 充電頭 1 4 充電線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96號   被   告 蘇裕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林敬雅所有之音 響、隨身碟、充電頭及充電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立之自行車1 輛(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敬雅、林永 立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敬雅、林永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敬雅、林永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共2份。  ㈣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敬雅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告訴人林永立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 ,無聲請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626-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冠(原名劉湘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邱智群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 左偏,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8號   被   告 劉至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由 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2段與中豐路南勢2段 487巷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彎往天津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 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駛至中豐路南勢2段487巷往 天津街之機車待轉區,繼而左轉往天津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並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 適有邱智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 路南勢2段487巷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 駛至劉至冠機車左側並行時,見劉至冠機車忽往左偏而煞避 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智群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第 一趾挫傷等傷害。詎劉至冠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下車查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邱智群實施救護,旋即騎車離 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車與告訴人邱智群發生擦撞後,騎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照規定行駛,我通過路口到機車待轉區時是綠燈號誌,前方車輛先走我就跟著走,我忘記邱智群機車行駛在我何處,後來我左側就遭碰撞,碰撞後我機車倒地,人站著扶機車,因為上開地點是上坡、彎道,前面是巷子,不能停車,所以我騎到前面巷子停下來,我走回來看時,邱智群已經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闖紅燈通過路口,又向左偏行,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然被告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闖紅燈通過路口,且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因而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並於行進中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致肇車禍,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次查 ,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雙方均將機車移至 事故路口前方之天津街內,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操作 手機時,被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於事故後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向警方表示其為 交通事故肇事人其中一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即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編號5、6)附卷可 查,堪信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其肇事,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於告訴人尚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即逕 自先行騎車駛離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9-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上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   被   告 吳上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司偉倫位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對面倉庫,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許倉嘉開啟門鎖後進 入其內,見司偉倫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小金剛吊車1輛(已 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吊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司 偉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上榮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 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偉倫於警詢證述 、證人許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吊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302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OPP透明膠帶(大) 1 2 氮化鎵PD35W充電器 1 3 德國百齡油5ml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 揚新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OPP透明膠帶(大)1 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德國百齡油5ml 1瓶(總價值 新臺幣8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 該店店長林品宏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OPP透明膠帶(大)1個、氮化鎵PD35W充電器1個、德國 百齡油5ml 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1628-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破壞車輛所持之石頭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林志言(2人對楊棋傑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 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 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楊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 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楊顯龍。 二、案經楊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嘉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顯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112年10月7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⑵證明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因而毀損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03

TYDM-114-桃簡-209-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竊盜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黑豹約翰走路0.7L(價值820元) 1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價值1,380元) 1 3 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價值2,760元) 2 4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價值2,598元) 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28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0○○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江柏 翰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旋即離去。㈡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在王怡婷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威士忌酒4瓶(價值共計5,358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江柏翰、王怡婷查覺商 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柏翰、王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柏翰、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2521-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被   告 陳秋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外,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曾貴桓所有,價值新臺幣780元之牛仔 褲2件。 二、案經曾貴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貴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特徵之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 (四)贓物領據、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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