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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游育弦 陳逢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26、11046、12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育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逢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次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與黃識晏(黃識晏所涉加重詐欺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 大頭目」(即「三信商銀」、「洪孝承」)、「阿威」、「阿 六」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婉茹666」「喵喵幣所」向留瓊玉佯稱:加入「li kescoin」投資平台會員,向「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 T後,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⒈黃冠傑、游育弦與黃識晏、暱稱「蝙蝠俠」、「蜘蛛俠」、 「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及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 3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交付予黃冠傑(經游育弦介紹),黃冠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前 往高鐵雲林站交付予黃識晏,再由黃識晏將款項置放於高雄 市楠梓區某工業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冠 傑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並另外匯款2萬元予有犯意聯絡之游 育弦作為報酬。  ⒉陳逢寬與黃識晏、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曼 」、「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及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將30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陳逢 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黃識晏。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330萬元。  ㈡陳逢寬另與黃識晏、暱稱「蝙蝠俠」、「蜘蛛俠」、「奧特 曼」、「大頭目」、「阿威」、「阿六」之人及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喵喵幣 所」向林姿君佯稱:下載投資平台軟體並加入會員,再向「 喵喵幣所」兌換虛擬貨幣USDT後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 致林姿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將30萬元交付予陳逢寬, 陳逢寬再將款項交予等候在外之黃識晏,2人同乘高鐵前往 雲林,為上開㈠⒉之取款行為。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坦承不諱 (見偵11046號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8頁、第169至177頁 、第205至215頁、偵12632號卷第287至293頁、第311至316 頁、偵10826號卷第87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299至303頁 ,本院聲羈245號卷第25至39頁、聲羈234號卷第27至33頁、 偵聲163號卷第37至46頁、卷一第181至196頁、第417至422 頁、卷二第62、96、97、188、190、197、229頁),核與告 訴人留瓊玉、林姿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826號卷第185至1 91頁、第193至205頁、第267至275頁、偵11046號卷第47至5 5頁)及共同被告黃識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10826號卷第15至31頁、第293至297頁、第36 3至381頁、第417至421頁、第439至454頁、第463至469頁、 偵11046號卷第247至255頁、第277至284頁,本院聲羈234號 卷第37至41頁、本院偵聲163號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一第4 3至48頁、第181至196頁、第199至202頁、第417至422頁)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留瓊玉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0826號卷 第163至179頁、第213頁至第261頁、第387至399頁、偵1104 6號卷第57至75頁)、告訴人林姿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 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10826號卷第279至28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2年10月31日(受執行人:黃冠傑)、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 人:黃識晏)、112年10月20日(受執行人:陳逢寬)、112年1 2月6日(受執行人:游育弦)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4份(見偵11046號卷第87至91頁、偵10826號卷第59 至67頁、第127至135頁、偵12632號卷第163頁至167頁)、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1號搜索票1紙(見偵12632號卷第161至 16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見偵1637號 卷一第339至345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見偵110 46號卷第95至114頁、偵12632號卷第39至107頁、偵1637號 卷二第3至33頁、偵10826號卷第117至125頁)、被告黃冠傑 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2632號卷第29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則被告游育弦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另被告黃冠傑、陳逢寬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 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3人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游育弦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冠傑、陳逢寬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等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冠傑、游育弦、陳逢寬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包含共同被告黃識晏與暱稱「蝙蝠俠」、「蜘蛛俠」、「 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等人,顯然是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 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黃冠傑、游育弦、陳逢寬透 過共同被告黃識晏,加入暱稱「蝙蝠俠」、「蜘蛛俠」、「 奧特曼」、「大頭目」、「阿威」、「阿六」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共同被告黃識 晏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黃冠傑、 游育弦、陳逢寬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2月7日)前,尚未見有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 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犯罪事 實一㈠⒈部分、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逢寬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雖係透過共同被 告黃識晏接受暱稱「大頭目」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 對告訴人留瓊玉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黃冠傑、游育弦所為之居間聯繫、收取款項行為,實 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 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應認被告黃冠傑、游育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共同被 告黃識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透過共同 被告黃識晏接受暱稱「大頭目」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 責對告訴人留瓊玉、林姿君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陳逢寬所為之收取款項行為,實際分擔詐 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 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陳逢寬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黃識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所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 分之說明,被告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陳逢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 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 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佳,且被告黃冠傑、游育弦與告訴人留瓊玉達成和解, 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頁)。兼衡被告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230 、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冠傑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被告游育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陳逢寬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及1年2月。又被告陳逢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⒉、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逢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二第236至23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甫年滿18歲,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被告陳逢寬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陳逢寬 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陳逢寬應如主文所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陳逢寬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另被告黃冠傑、游育弦目前均尚有另案詐欺案件 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被告黃冠傑、游育弦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為並不宜就被告黃冠傑、 游育弦部分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 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 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 ,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 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 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 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 ,自不待言。經查:  ⒈被告黃冠傑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雖被告黃冠傑與告訴人留瓊玉以1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冠傑於扣除已給付之 部分後,其餘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游育弦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29頁),然被告游育弦與告訴人留瓊玉以1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被告游育弦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 將被告游育弦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陳逢寬於本院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逢寬在本案中有獲取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黃冠 傑、游育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向告訴人留瓊玉收取之款項,由 共同被告黃識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由共同被告黃識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被告黃冠傑、游育弦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4具,分別為被告黃冠傑、 陳逢寬所有,且供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黃冠傑、陳 逢寬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共2具,被告游育弦 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黃冠傑 是 2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陳逢寬 是 3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陳逢寬 是 4 APPLE廠牌IPHONE X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陳逢寬 是 5 APPLE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游育弦 否 6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游育弦 否

2025-03-05

ULDM-113-訴-54-20250305-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6、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政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6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腳踏車2輌,固為犯罪所得,惟業均經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黃玉鳳、被害人周瑪莉珍等情,有東港分局贓物領 據、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被   告 羅政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見黃玉鳳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粉紅、白色車身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 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黃玉鳳於翌(29)日16時許, 發現該車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4日7時20分許,見周瑪莉珍停放於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宅前之黃、黑色車身腳踏車(價值3,000元,已 發還)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周瑪莉珍於同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鳳、證人即被害人周瑪莉珍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05

PTDM-113-簡-176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環南路11之1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環南路100之1號」;新增「被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欠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 用小貨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洪逸傑等 情,有被告劉宗榮、被害人洪逸傑及證人洪逸誠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32、46頁),上開自用小貨車既已 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往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9頁背面),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警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前 揭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被告遂 行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 顯與各該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屬供本案犯行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時,見洪逸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停於此處且車門未鎖 ,未經洪逸傑同意,以徒手進入車內擅自駛離之方式,竊取 前開小貨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A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時,見李建樺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竊走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並花費殆盡。上開犯行得逞後,將A車開至 屏東縣○○鎮○○路0號附近停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逸傑、李建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5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現金500元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2025-03-05

PTDM-113-簡-1756-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二 」,應更正為「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 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凱弘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6月(得易科罰金 ),㈣上開㈡、㈢(判處6月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不得易科罰金2 罪合併定刑5月)及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外套1件、鞋子1雙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竊盜、過失傷害、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擺地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大葉高島屋1樓「POLO RALPHLAUREN」櫃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卡其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陳曉嵐事後發 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BARBOUR」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外套1件(價值7,200元) 、鞋子1雙(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 位店長連家筠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連家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5 113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SLDM-114-審簡-212-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義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 土地上有王宏嘉所種植之芒果樹),徒手竊取土地上芒果樹 上之芒果10顆(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放入白色袋子 內,再將白色袋子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住處。嗣王宏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之證述:   ⒈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第12頁)   ⒉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90頁)【經具結 ,結文第91頁】  ㈡證人林榮賢113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3頁)    【書證】  ㈠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  ㈡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33頁)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卷第93頁至第100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余義章之供述:   ⒈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10頁)   ⒉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之犯罪情節;②告訴人 損害狀況;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告訴 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竊盜物品為食物,價值不高,告訴人無意請求賠償,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欠缺重要性,應無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 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易卷第65、66頁)。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4-簡-82-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楊○渝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屬同法第2條後段所定之少年 ,且為本案之被害人,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 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 害人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圖書館外而下手行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其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難認被告有對少 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堅 決表示不予同意,並希望被告接受應有之法律制裁,堪認被 告非全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一時 貪圖方便之行竊動機、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並考量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 圖書館總館外,竊取楊○渝(99年生,年籍詳卷)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1輛,騎乘離開後隨意棄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楊○渝證述、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05

PTDM-113-簡-182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 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 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 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 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 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 ,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 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 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 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 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 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 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 、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 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 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 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 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 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 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 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 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 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 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 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 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 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 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 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 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 ○○、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 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 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 ,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 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 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 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 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 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 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 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 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 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 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 (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 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 、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 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 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 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 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 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 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 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 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 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 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 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 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 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 ○○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 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 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 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 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 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 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 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 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 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 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 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 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 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 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馨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28分、同年月15日23時26分,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提供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 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與原起訴關於 告訴人乙○○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外, 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 之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 有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 、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91、44頁),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 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 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4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 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9萬5千元,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49萬5千元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49萬5千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6日11時52分許,以LINE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欲購買法拍屋,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1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2時21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提領20萬2千元。 ⒉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北平路郵局(下稱北平路郵局),提領6萬元。 ⒊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北平路郵局,提領3萬8千元。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3時4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段某巷口,將當日所提領之49萬5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轉帳存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第45至51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9日10時56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除了欲購買茶葉禮盒外,另外再訂購佛跳牆禮盒,請先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 19萬5千元 國泰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5萬元。 ⒊先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4萬5千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3時17分許至北平路提領現金4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8頁、第41至43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2、111頁) 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922號刑案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卷

2025-03-04

PTDM-114-金簡-8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冠昕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與吳家堡(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由吳家 堡先與李振維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起訴 書原記載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維,再由吳家堡指示劉冠昕於112年3 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奶 蓋咩娃娃機店,向李振維收取1萬4,000元,並交付海洛因予 李振維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昕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7416號卷第21、33、35、36頁,本院卷第39、40、98、107頁),核與證人李振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940號卷第44至46頁、偵7416號卷第68至7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40號卷第65至67頁、偵7416號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他卷第75至81頁)、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辦資料(見偵7416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7416號卷第9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與證人李振維間,並無特別情誼,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 ,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賺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家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吳家堡,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113 年12月1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 73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函、113年1 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5、83頁)附卷可參,被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 證人李振維1人,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售價格為1萬4,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 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之對價1萬4,00 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 於共犯吳家堡,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3-訴-31-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進(即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即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進(即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 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YY」、「林語諾」 、「馥諾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每月可獲 得收取款項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 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陳偉進與暱稱「林語諾」、「馥諾 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丙○○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 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 」之人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而與網路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相約現金儲值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於113年7月2 6日中午11、1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住處收取儲值款 項230萬元,陳偉進則依暱稱「YY」之人指示,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 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馥諾公司」印文)及上有「馥諾公 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供陳偉進至超商列印使用, 陳偉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上偽簽「莊志祥」及寫上日 期、金額,偽造完成後,陳偉進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丙 ○○位在臺中市住處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馥諾公司工作證、 且將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丙○○,表彰是由馥諾公司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馥諾公司 。丙○○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偉進,陳偉進 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偉進(即甲 ○○ ○○ )所犯本案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於法務部○○○○○○○○○執行中,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485卷第39至42、53至61、 75至76、77至81、93至94、95頁)  ㈡監視器畫面1張(偵55485卷第37、83至85頁)  ㈢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偵55485卷第37頁)  ㈣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 」、「林語諾」對話紀錄(偵55485卷第45至51頁)  ㈤儲值截圖(偵55845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55485卷第 27至35頁,偵1217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馥諾客服中心」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裁判上一罪同有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 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 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 金額高達2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 刑度過重,因此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55485卷第23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 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 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 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自稱尚未取得「YY」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87至8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面交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 」署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價值無幾,無追徵必要 ,不予宣告追徵。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 告偽簽「莊志祥」署名,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款憑證 1張 丙○○ 偵55485卷第37頁

2025-03-04

ULDM-114-訴-6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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