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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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信勇 受監護人 蔡陳幼 關 係 人 陳幸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幼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勝玉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乙○○同為蔡勝玉之法定繼承人,茲為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蔡勝玉之 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蔡勝 玉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 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妹,於上 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聲明書附卷可參,堪 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18

CYDV-113-司監宣-16-2024111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立竹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 、陳燕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兄,而兩造之父母戚大鵬、陳燕妮不幸同時於113年1月 19日死亡,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表兄邱立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繼承人,關於 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邱立竹 係為相對人之表兄,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 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邱立竹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戚大鵬、陳燕妮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15

TCDV-113-司家親聲-67-20241115-3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宏泰之遺產分配, 而監護人黃萬霖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人甲○○同為繼承人,有利 益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同時選定黃萬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 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宏泰之繼承人,關於黃 宏泰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而依民法 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得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者,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甲○○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 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否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聲請,兩者尚有不同。聲請人既 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受監護人 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監宣-19-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陳佩孚 相 對 人 劉小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志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 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 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劉小蘭之配偶陳榮宗不幸於111 年8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小蘭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等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陳志勇(男、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 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且 同為被繼承人陳榮宗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榮宗之遺產 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法定代理人,顯 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而關係人陳志勇係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公司之專業經理 人,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特別代理人,有其 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志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 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榮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14

TCDV-113-司監宣-439-20241114-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88年4月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 其父戊○○已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 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職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兄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8日宣 告為禁治產人,嗣因乙○○原監護人即其父戊○○已死亡,復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38號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 患帕金森氏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遲緩,顯不適任受 監護宣告人監護人職務等情,則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其確實 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且行動遲緩,同 意由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30 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事實 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為調查 ,其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妹,因逐漸年 邁並患有帕金森氏症與憂鬱疾病,體力嚴重衰退,去年亦頻 繁跌跤,對於日常活動都喪失興趣,處理監護事務時常常感 到沉重壓力,致使未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評 估相對人已無法負荷繼續擔任監護人之重責大任,長此以往 恐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護養療治事項進行,並非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可認相對人辭任監護人具正當理由等語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真實。相對人既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未 能實際參與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故其顯有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之情事,倘其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尚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改定適任之監護人選,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利害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為訪視調查 ,其結論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於88年即 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後因原監護人死亡在106年改定 由相對人監護,然而相對人逐漸年邁且因病無法負荷相關職 責,聲請人為承接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 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 願意接掌養護需要,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也有了解,可以維 持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促使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安穩也有親 人持續關懷,受監護宣告人其餘最親近親屬即關係人己○○、 庚○○與丁○○等人並且皆表贊同,眾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是以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鈞庭改定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對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狀況 有基本了解之關係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其身心狀況 良好,平日會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且於相對人身體狀況 欠佳後,已由其負起受監護宣告人醫療及生活等相關事宜之 處置,對受監護宣告人現況了解清楚,自適合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亦 屬受監護宣告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 其手足相對人、己○○、庚○○、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4

KLDV-113-監宣-153-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一 份,就其名下之遺產均已依照遺囑為分配,惟就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因遺囑內容記載錯誤而無 效,現繼承人間欲就前開土地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 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素卿尚有前開土地尚未分配,而被 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前開土 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 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黃素卿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盈欣、呂冠玫、甲○○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2,108,74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就前 開土地可受分配價值應為52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均由 聲請人甲○○繼承,相對人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聲請 人將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且聲 請人甲○○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長年安置於養護中 心,每月之費用由聲請人甲○○及繼承人呂冠玫承擔主要照 顧之責。」及「繼承人間均同意前開土地由聲請人繼承, 並於將來如有不足支付相對人費用之時,得由聲請人出售 變現,用以支付。」等語,並提出長照機構之收費通知單 及醫療用品購買紀錄在卷為憑,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婿,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素 卿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黃素卿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承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甲○○繼承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監宣-43-2024111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父即被 繼承人葉宗務於民國78年5月16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葉宗務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葉宗務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葉宗務留有 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宗務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監宣-42-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 人 劉○○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劉○○ 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關係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 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瑞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甲 ○○為其監護人。現因分割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割事件,相 對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 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得選任劉○○律師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 為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等事宜顯有 利益衝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再聲請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係供本院 參考,自不拘束本院,復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有利益衝突,為 杜爭議,復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 冊後,詢問洪瑞霙律師是否同意,其亦表示同意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有審理單所載之電話詢問結果可佐,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2

TCDV-113-家聲-99-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抗告人乙○○(男、民國73年12月24日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丙○○分別係甲○○之胞妹與胞弟,渠等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乙○○雖為丁○○、丙○○之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 料相對人,將相對人留給甲○○及配偶己○○照顧,從未給付任 何撫養費予甲○○。抗告人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聞問相 對人,甲○○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療養 、治療費用,皆由甲○○與己○○負擔。抗告人指摘甲○○擅自代 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乙 ○○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而是基於相關利益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因自閉症致其 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考量丙○○則 與甲○○同住,與甲○○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甲○○對丙○○之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 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考 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甲○○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丁○○因多發性硬化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 之理解及判斷,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甲○○聲請對丁○○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 許,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考量丁○○與甲○○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甲○○任丁○○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 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固稱係就甲○○及相 對人所進行之訪視結果,然以相對人均已經法院囑託亞東醫 院鑑定認為分別達可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足認 該訪視報告實際上僅是聽取甲○○及其配偶之單方陳述所為, 是否客觀公允,已值商榷;況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在原審即已明確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卻未一併對 於抗告人進行訪視,原審未查,引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為本案裁定基礎前,未曾開庭令抗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故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甚明。  ㈡相對人丁○○、丙○○名下所有租金部分,目前均是由甲○○所收 受使用乙節,為甲○○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事件)所承認,故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稱「案長 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 關費用」云云,即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受到甲○○阻止,始無 法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甲○○藉此將相對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甲○○擅自收受 、使用相對人租金收入,面對抗告人之質疑,甲○○則是始終 不願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丙○○曾經來電告知抗告人稱每 月僅有幾千元可花用),從而,甲○○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財 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退步言 之,縱認囿於相對人目前是與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故認由 甲○○擔任丁○○、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非不適宜。然查, 關於丙○○之財產狀況,以及甲○○與相對人間之財產上利害衝 突問題,抗告人顯然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清楚了解,加 上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 指定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言,顯然更為適當。  ㈢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選 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 ○○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甲○○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丁○○、丙○○分別係抗告人之胞姊、胞弟,渠等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甲○○則為抗告人之胞兄,甲○○聲請對丁○○、丙○○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上開監護事件卷內 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報告,認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存在,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丁○○ 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 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丁○○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 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宣告丁○○為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均未為爭執,惟對選定關係人甲○○為渠等 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以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監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 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審選定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否適當。  ㈢本院為究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處與互動情形,及甲○○管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使用狀況,並評估本件適宜由 何人監護,故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2月7日所 製作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   本次家訪調查時,請甲○○、抗告人就各自任監護人之規劃與 意見進行當面討論,觀察言談間針鋒相對、想法與意見對立 ,甲○○明確表達不願與乙○○共同監護,難期合作,評估不宜 採取共同監護。就個別監護之計畫相較,甲○○以現行模式主 責丁○○、丙○○之照顧迄今約3年,並與丁○○、丙○○同住,維 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 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丙○○訪視中亦表示喜愛此一 安排。甲○○雖對財務管理無明確記帳,然提出匯還丁○○、丙 ○○之額度尚屬合理範圍,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合於丁○○、丙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計畫以讓受監護人及受輔助人變賣土 地後之資金維生為主,但自承對長期照顧資源不熟悉,至11 3年2月1日調查聯繫時,乙○○自述在桃園做生意很忙,最近 一次見到丙○○是112年4月,本院函請醫院對丙○○進行精神鑑 定時有和甲○○一起陪同丙○○到醫院,自述平時有用LINE跟丙 ○○聊天,最後一次見到丁○○是2年前被趕出母親戊○○(已歿) 居所時,對丁○○所患疾病名稱表示不清楚、僅知是罕病,並 曾於父親遺產繼承議題對丁○○表示「女生不用分那麼多」, 而讓丁○○於單獨訪談時因此對乙○○感到不信任。整體評估乙 ○○與丁○○、丙○○之來往互動並非密切,即便過往同住時曾和 戊○○一起照顧過丁○○、丙○○,然戊○○二度中風住院後,乙○○ 對丁○○、丙○○之照顧付出遠不如甲○○,評估乙○○之照顧計畫 空洞,欠缺對切合丁○○、丙○○需求與否之實際考察,評估乙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輔助人。綜合上述調查評估,及參酌 丁○○、丙○○於兩次單獨訪談中均明確陳述自身事務希由甲○○ 代為決定安排,並陳述較為信任甲○○,本報告建議丙○○由甲 ○○單獨擔任監護人,丁○○由甲○○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2月7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㈣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 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 而已等語。  ㈤綜合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到庭所述及前開調查結果,可知 甲○○主責照顧丁○○、丙○○迄今約3年,甲○○現與丁○○、丙○○ 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 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可知甲○○對於相對 人生活起居均有妥適之安排與照顧,且深獲丁○○及丙○○之信 賴,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各有想法,難以期待 二人日後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故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丁○○之輔助人等部分,並無不妥適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原審 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為丁○○之輔助人 ,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人,其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原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無 不當,惟參酌前開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考量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 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關係人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開 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考量抗告人 為相對人丙○○之胞兄,關係尚屬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故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 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2-家聲抗-11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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